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 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國豐當舖,並提供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以俾流當時國豐當舖得辦理過戶手續,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向甲○○佯稱因工作上需要使用該車輛要求暫由其使用,必會如期歸還云云,並簽立切結書以供保證,使國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丙○○使用。詎丙○○取回車輛後,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原本已質押予國豐當舖,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謊稱遺失上開車輛行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隨即辦理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馬偉成,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後,核准補發行車執照1 枚(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國豐當舖,並使國豐當舖無法辦理流當過戶手續而受有損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22日嘉監南字第0950112127號函、95年12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50114799號函、95年10月19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96年9 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60121140號函,均應屬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訟訴法第
159 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何證據足證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簽發之票號292348號本票影本、95年10月19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牌照號碼為ZY-8367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丙○○與國豐當鋪95年11月20日所簽債務清償協議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屬傳聞證據。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參、實體上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提出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2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50114799號函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證人馬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車輛典當國豐當舖,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典當時國豐當舖表示可原車使用,免留車,故上開車輛並未交付當鋪留置;至於該車輛何以會過戶予馬偉成部分,則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涉詐欺罪部分:被告於95年7 月24日簽發票號292348號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並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以原車使用(即免留車)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國豐當舖典當5 萬元現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賴億文證述在卷(原審卷66至66頁),其並證稱: 當時被告有把車子開過來,因為被告有業務需求,當天就讓被告開回去,其有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語(原審卷64頁),此復有票號292348號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偵一卷3 頁、18頁)。另被告所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日期雖載為95年10月19日,然上述切結書之日期係由國豐當舖職員事後所補填之情,亦據證人賴億文證述在卷,並證稱: 我們要去告她(丙○○),律師要我們(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補上時間,補行照的日期是95年10月19日,我覺得切結書上的日期95年10月19日應該是陳尚弘(國豐當舖職員)寫的等語(原審卷64頁)。復證稱: 被告曾來往(典當之意)2 次,已熟識,通常也都是原車提供給客戶使用,而且被告借的錢也不多,又被告的車價空間夠大,即車價遠高於貸款,所以允許被告原車使用等語(原審卷65-66 頁),是被告既僅以5 萬元代價向國豐當舖請求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並由國豐當舖評估車價與典當之金額後,復同意被告原車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國豐當舖典之職員施用詐術,以致國豐當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審之被告事後已清償欠款等情,(此部分亦有附於偵一卷15、16頁之被告與國豐當鋪於95年11月20日所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亦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頭期款15萬元為被告之母乙○○繳付,而其餘分期之貸款,則由被告之友人馬偉成按期續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29頁),核與證人馬偉成證述: 我辦理過戶,不需要丙○○同意,我經過她母親同意,因為車子的錢全部都是我在付等語(偵一卷29頁),證人乙○○、馬偉成證述車款繳納之情節,雖稍有不符,然上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且嗜服安眠藥,乙○○為慮及被告心神狀況欠佳,駕車有安全上之顧慮,即自行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馬偉成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28頁),核與證人馬偉成證述: 我知道辦理過戶給我(這件事),被告的媽媽乙○○把車子資料拿給我,要求我辦理過戶,因為被告有吃安眠藥,怕她出車禍,才將車子過戶,我是找一個叫「永良」(已到大陸去,無法聯絡)的人辦理等語(原審卷67-70 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素患有重鬱症,且有藥物過量而有自殺傾向之事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29、31頁)。另證人乙○○雖證稱: 當時是否有拿該車之行車執照(交由馬偉成辦理),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28頁),惟證人馬偉成則證稱:95 年10月19日,我委託車行的業務員去台南監理站辦上述車子行照,我當初辦過戶有拿我的駕照、車籍資料、我的護照、我的入台證、我與丙○○的印章、我與丙○○健保卡等語(偵一卷30頁)。足見當時馬偉成委託他人辦理該車過戶時,並未持有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證人乙○○復證稱: 當時辦理車輛過戶時,並不知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告典當,且因為她(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趁她不知道的時候向她拿車籍資料等語(本院卷27、28頁)。核與證人馬偉成所證稱: 車子於95年10月19日過戶,但丙○○不知我已經過戶了等語(偵一卷29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該車經伊典當後,不知已被辦理過戶等語,洵屬有據。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事先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質押在國豐當舖,事後仍委託他人辦理車輛過戶,自難僅以該車於典當期間辦理過戶予他人,即遽以推認被告涉有向汽車監理單位補辦行車執照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亦屬罪證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