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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江信賢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江信賢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4 人於偵訊中均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渠等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榮信、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部分,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李榮信、張雅婷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4人與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人愛綜合醫院89年2 月點交時製作之醫療儀器清冊及一般設備清冊,係清點者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聲明異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係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副院長,被告戊○○原係寶建醫院總務室專員,己○○原係該醫院之院長室高級專員,丁○○則係該醫院之總務主任。緣告訴人丙○○於民國83年間獨資創辦人愛綜合醫院,因經營不善致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鉅額債務,經該些債權人同意後,由告訴人之女兒卓怡序於89年2 月15日代表告訴人與寶建醫院股東蔡龍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將人愛綜合醫院委託蔡龍勝經營,該契約第十二條二、約定:「甲方(即丙○○等人)同意乙方(即蔡龍勝)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適當醫院概括承受,但乙方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委託經營之建築物及相關醫療設備、器材之更新、維護、保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每半年應檢具清冊向甲方報備。」、同條第十一項約定:「甲方動產清冊內所列項目在委託經營期間如超過折舊年限經評估不堪繼續使用者,乙方得造冊通知甲方報廢。」,嗣蔡龍勝將人愛綜合醫院之經營權轉由寶建醫院概括承受,寶建醫院院長陳森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89年3 月間,將醫院改名為人愛醫院,派被告甲○○擔任人愛醫院院長、被告戊○○擔任總務科長、被告己○○負責督導人愛綜合醫院之財產清點工作。被告甲○○、戊○○、丁○○及己○○均明知寶建醫院雖取得人愛醫院之經營權,惟僅係受委託經營,寶建醫院與人愛醫院各自獨立,且人愛醫院內所有儀器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甲○○、戊○○及丁○○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受託經營期間內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連續由被告丁○○告知被告戊○○寶建醫院需要何種儀器設備,被告戊○○即呈請被告甲○○核示同意,共同將被告戊○○、甲○○業務上所持有之人愛醫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擅自挪至寶建醫院使用而侵占之。㈡人愛綜合醫院所有之HITACHI 牌診斷型X光機(下稱「系爭X 光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列管之物品,原已由被告己○○與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經理李榮信談妥於人愛醫院整修期間,暫時置放於偉信公司,並於89年5 月5 日經原委會核准,詎嗣後被告己○○、戊○○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與楓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楓展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將系爭X 光機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楓展公司,再由被告戊○○呈請被告丁○○核示,乙○○即派員拆遷系爭X 光機至楓展公司,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系爭X 光機;惟拆遷後,乙○○發現系爭X 光機已轉讓至偉信公司名下,且實際上已不堪用,乃未依約給付價款,並與偉信公司約定再將系爭X 光機轉讓至楓展公司名下,於89年8 月16日經原委會核准。嗣因蔡龍勝與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解約,並於91年1 月1 日將人愛醫院委由陳國昭經營,經陳國昭清點人愛醫院之財產,發現有多件儀器設備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嗣後寶建醫院始派被告戊○○陸續於附表之返還日期將附表所示儀器設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歸還人愛醫院。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故如認係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持有之財物,或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典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均難認有該不法意圖,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65號、80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丁○○、己○○之供述,證人乙○○、李榮信之證詞,卷附之委託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9 份、人愛綜合醫院89年2 月點交之醫療儀器清冊、一般設備清冊、人愛醫院91年1 月21日函及所附財產清冊、原委會89年5 月5 日核准轉讓證明書、89年8 月16日核准轉讓證明書、93年2 月17日函,為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

四、(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寶建醫院有將人愛醫院儀器設備拿去使用,其有蓋章核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建醫院係向人愛醫院借用儀器,其僅負責醫療業務,對於總務事項都不瞭解,其蓋章於寶建醫院借據上僅係行政流程所需,並未作實質審核等語。(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被派至人愛醫院擔任總務科長期間,有依被告丁○○之要求將系爭儀器設備交給寶建醫院使用,及系爭X 光機係其委託被告己○○找楓展公司拆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伊以為人愛醫院係寶建醫院直接經營,不知道人愛醫院財產是何人所有,系爭儀器設備係借予寶建醫院使用,當時2 家醫院互相借用儀器,是互相支援的,後來伊於90年1 月1 日就調回寶建醫院,即未處理系爭儀器設備之歸還事宜,並非侵占;其於89年3月負責人愛醫院之整修事宜時,看到系爭X 光機放在1 樓角落,十分破舊,經過被告己○○認定系爭X 光機已不堪使用,決定要拆除,就委由被告己○○去找廠商報價,後來被告丁○○就依報價資料決定委由楓展公司處理,並非要變賣等語。(三)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寶建醫院總務主任,有自被告戊○○取得人愛醫院所有之系爭儀器設備供寶建醫院各單位使用,及係其決定由楓展公司處理系爭X 光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建醫院當時係因為有急用,才向人愛醫院借用系爭儀器設備,且人愛醫院當時缺少很多醫療器材,寶建醫院也有借給人愛醫院,當時2 家醫院係互相支援,後來因為很忙有所疏忽,方未於結束經營前歸還系爭儀器設備,沒有侵占之意;系爭X 光機係被告戊○○表示要拆除,且交付2 家公司之報價單,因楓展公司報價較低,其即選擇由楓展公司處理,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寶建醫院院長室高級專員,於89年3 月間至人愛醫院督導人愛醫院財產之清點事宜,有找楓展公司就系爭X 光機報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系爭X 光機已經殘舊,不堪使用要報廢,被告戊○○可能認為伊比較瞭解儀器之事,方託伊去找廠商報價,當時是要請廠商拆除,不是要出售,伊只有負責找楓展公司及偉信公司報價拆除所需費用,後來伊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部分:

(1)人愛綜合醫院係告訴人丙○○於83年間獨資設立之醫院,於88年9 月中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團龐大債務,停止營業,寶建醫院股東蔡龍勝向銀行團表示有意接手經營,經銀行團同意,蔡龍勝即徵尋寶建醫院院長陳森基之同意,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接手經營事宜,嗣蔡龍勝於89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之女兒卓怡序簽訂「委託經營契約」1 份,契約第一條(經營範圍):「甲方(即丙○○等人)提供人愛醫療事業所屬人愛綜合醫院之建築物(包括基地),醫療設施及一切生財器具交付乙方(即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及管理;第三條(經營條件)一、「人愛綜合醫院所有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任免及業務相關之人事、財物、會計、出納及總務等業務均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不得干涉。」;四、「經營期間全部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十、「本契約委託經營之建築物及相關醫療設備、器材之更新、維護、保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每半年應檢具清冊向甲方報備」;十一、「甲方動產清冊內所列項目在委託經營期間如超過使用年限經評估不堪繼續使用者,乙方得造具清冊通知甲方報廢」;第十二條(其他條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適當醫院概括承受。但乙方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蔡龍勝簽約後即將該契約交予寶建醫院院長陳森基,並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寶建醫院概括承受,陳森基於89年3 月間將「人愛綜合醫院」更名為「人愛醫院」,並指派寶建醫院副院長即被告甲○○至人愛醫院擔任院長、派寶建醫院總務科員即被告戊○○擔任人愛醫院總務主任,負責財產之管理,並派寶建醫院院長室高級專員即被告己○○負責督導人愛醫院財產清點事宜,嗣於90年12月31日寶建醫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自91年1 月

1 日起即由訴外人陳國昭經營人愛醫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龍勝、陳森基證述在卷,且有委託經營契約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6頁),應屬信實;雖證人蔡龍勝與陳森基就證人蔡龍勝與告訴人在簽約前是否已先取得陳森基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所為證述有些許出入,然證人蔡龍勝已依前述契約第十二條二、之約定將人愛醫院轉由寶建醫院經營,係不爭之事實,而依該約定可知,寶建醫院自89年3 月接手經營後,即已概括承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堪認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寶建醫院享有及負擔,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蔡龍勝,寶建醫院不受該契約拘束云云,顯屬無據。又寶建醫院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僅取得人愛醫院之經營權,並未取得人愛醫院之財產所有權,其內財產(含系爭儀器設備及系爭X 光機)仍屬告訴人所有一事,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森基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契約內容可佐,自屬信實,另據證人陳森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愛醫院是獨立之個體,財務亦獨立,被告甲○○有權決定人愛醫院全部院務,甲○○之薪水係由人愛醫院支付,被告戊○○對於人愛醫院財物之管理及使用,自己就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9 頁背面、131 頁),被告戊○○供稱: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無須跟寶建醫院陳報,其係最終決定者,關於人愛醫院之營運,寶建醫院未曾對其作過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背面、191 頁、194 頁),堪認人愛醫院當時雖由寶建醫院受託經營,然其財務、人事等均獨立於寶建醫院之外,而係獨立運作之個體。再者,被告甲○○係人愛醫院院長,綜理全院院務,被告戊○○係人愛醫院總務科長,負責院內財產之管理,於渠等在人愛醫院任職服務期間,人愛醫院之儀器設備確係渠2 人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訛。又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儀器設備,於寶建醫院受託經營期間,確曾拿至寶建醫院使用,此事係由被告戊○○、丁○○經手,被告甲○○亦知悉上情,直至90年12月31日寶建醫院終止經營時,系爭儀器設備仍置於寶建醫院內未歸還,自91年1 月24日起方陸續清點歸還,至91年8 月21日始將系爭儀器設備全數歸還等情,為被告甲○○、戊○○、丁○○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切結書10份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276 至282 、289 、

293 、302 頁),確可認定。被告甲○○、戊○○、丁○○既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戊○○將系爭儀器設備交予寶建醫院使用,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是否為侵占之行為?被告丁○○是否與被告甲○○、戊○○有共同犯意聯絡?

(2)被告丁○○因寶建醫院所屬各單位需要使用系爭儀器設備,遂出具借據向人愛醫院總務科長即被告戊○○商借,由被告戊○○衡量人愛醫院無須使用所借用之儀器設備後,即會將系爭儀器設備借予寶建醫院使用,並將借據呈報人愛醫院院長即被告甲○○蓋章,被告甲○○不作實質審查,僅依行政流程在借據上蓋章,俟寶建醫院歸還儀器後,戊○○就將借據撕毀作廢,儀器是否有歸還一事,甲○○並不會知悉等情,業經被告甲○○、戊○○、丁○○供述一致,且細觀被告戊○○、丁○○歷次偵訊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供詞,堪稱始終一致,堪信為真。而據證人陳森基於原審證稱:擔任醫院之院長需具備醫生資格,故其指派甲○○擔任人愛醫院院長,醫院院長僅負責醫療業務,關於行政、財務、儀器保養等均非院長所負責,關於一般財產之管理,是由被告戊○○負責,他自己就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被告戊○○所證被告甲○○並無處理總務業務,關於人愛醫院之總務其有決定權乙情相符,而此種權責劃分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在一般大型公司、企業、醫院等機構實屬常見,衡諸常情,一家醫院院長對於院內儀器、設備、財產之使用管理情形,亦無實質監督、管理之可能,而被告戊○○、丁○○倘欲迴護被告甲○○,當無主動將被告甲○○有在借據上蓋章一事供出之理,是以渠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系爭儀器設備借用歸還之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亦非其執掌範圍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甲○○既係人愛醫院之院長,負責人愛醫院之經營,又領取人愛醫院發放之薪水,實無為寶建醫院侵占系爭儀器設備,而損害人愛醫院利益之動機,是尚不得僅因其知悉寶建醫院向人愛醫院借用設備儀器一事,遽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3)次查人愛綜合醫院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嗣蔡龍勝詢問寶建醫院院長陳森基是否願意接手經營,陳森基認為寶建醫院當時已飽和,想擴張業務,故接手經營,於89年3 月接手後,寶建醫院總計投資約749 萬4558元購買醫療設備、

139 萬8216元購買雜項設備、742 萬7600元購買電腦設備、6 萬4000元購買生財設備、23萬7390元購買辦公設備、2593萬1304元購買裝潢等固定資產,供人愛醫院使用,總計已投注2 億多元,是希望將人愛醫院裝潢好,更新內部設備,目前人愛醫院之設備幾乎都是寶建醫院出資乙情,業經證人陳森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13 1頁),並有被告等人所提出公訴人不爭執之「寶建醫院以人愛醫院購買的資產明細」1 份及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至71頁、原審卷㈡第74至261 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人愛醫院停業期間有租賃公司將院內原有之儀器搬走,及寶建醫院終止經營後,人愛醫院內確有新設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又寶建醫院接手後,旋即派被告戊○○負責將人愛醫院整修、改建,直至89年6 月底完工,7 月始開始營業之事實,有證人乙○○、李榮信之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可稽(分別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

2 頁背面),則以當時人愛醫院已停業甚久,又積欠銀行等債權人鉅額債務,要能重新開張營業自需相當之人、物力及資金,且人愛醫院於89年7 月重新營業後至今,已營運多年,堪認寶建醫院確有投入鉅額資金且致力於人愛醫院之經營無訛;另據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人愛醫院之醫師,係寶建醫院派過去的,醫師在2 家醫院都有看診,寶建醫院也有派一些護士過去,若寶建醫院需要護士,也不會調回去,其他行政人員也有一些是從寶建醫院派過去的,有一些則是對外招聘;醫師值班班表係人愛醫院自行安排,若醫師不夠,會請寶建醫院幫忙;人愛醫院之秘書有向寶建醫院報告人愛醫院之經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正反面),及被告戊○○、丁○○陳稱:當時人愛醫院缺少很多醫療儀器,寶建醫院也借很多醫療儀器給人愛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2 家醫院雖係各自獨立之醫療機構,然因經營團隊相同,實際上又有上述人事及財產之相互支援情形,一般不瞭解上開契約內容之人,實極有可能誤認人愛醫院已納入寶建醫院醫療體系。被告甲○○、戊○○、丁○○既均否認看過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內容,證人陳森基於原審亦證稱蔡龍勝將上開契約交予伊後,伊並未將該契約交給被告3 人,亦未口頭告知渠等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背面),衡情該契約並未公告周知,且該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均係寶建醫院所負擔或享有,又無證據證明寶建醫院指定由被告3 人負責,是證人陳森基並未將契約內容告知渠等實有可能,是渠等所辯渠等不知道上開契約內容,主觀上認為寶建醫院與人愛醫院屬於同1 個醫療體系,彼此互相支援,實非無可能。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戊○○、丁○○無法提出借據,對於所借用儀器之名稱及歸還期限亦無紀錄,與一般借用情形不符,且借用之設備包括電視、電冰箱、辦公桌等一般設備,顯非有急用,渠等應係將人愛醫院之設備當成寶建醫院所有,且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顯無歸還之意,足見渠等當時並非借用而係據為己有。然據被告戊○○供稱:伊在借據上會寫借用之儀器設備名稱、借用日期,被告丁○○會寫上借用單位名稱,沒有寫歸還日期,伊通常是等寶建醫院主動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另依被告戊○○、丁○○所述:

寶建醫院歸還借用之儀器設備後,戊○○即會將借據作廢,並未保存等語,足見人愛醫院出借儀器設備並非全無紀錄,惟因借據已經作廢,渠等當然無法提出以證明,至人愛醫院出借僅以借據為證,且未約定歸還日,而寶建醫院院內未留存借還紀錄,借還之程序顯較不嚴謹,然衡情此應係前述2 家醫院之特殊關係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丁○○或寶建醫院自始即意圖侵占系爭儀器設備,並無歸還之打算。又查人愛醫院於整修期間並未營業,無需使用系爭儀器設備,而人愛醫院開始營業之初病房沒有開很多,無需用到系爭電視、電冰箱、辦公桌等物,後來又因人愛醫院只剩泌尿科、骨科、肝膽、胃腸、一般內科之門診,故不需要用到系爭儀器設備等情,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則以人愛醫院當時甫重新營業判斷,其陳述尚堪採信,既然人愛醫院當時不需要使用系爭儀器設備,則與其任令該些儀器設備閒置,倒不如物盡其用,此乃人之常情,適寶建醫院有需要使用系爭儀器設備,被告戊○○確認人愛醫院無需使用後,而將系爭儀器設備先借予寶建醫院使用,實與常情無悖,至於電視機、電冰箱、辦公桌等雖係容易購得之物,然被告戊○○於人愛醫院不需使用該些設備之情況下先借給寶建醫院,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另據被告戊○○供稱:伊通常是等寶建醫院主動歸還借用之儀器設備,但若人愛醫院有需要使用,就會主動與被告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況如前所述,寶建醫院有購買許多儀器設備,亦有將寶建醫院之儀器設備借予人愛醫院使用,是非無因寶建醫院已購買或借用同種類儀器設備供人愛醫院使用,故被告戊○○未向寶建醫院要求歸還系爭儀器設備之可能,又其於89年底即已離開人愛醫院,則於其離職後,系爭儀器設備之歸還事宜即非其職責及義務,尚難以寶建醫院結束人愛醫院之經營前並未歸還系爭儀器設備乙情即推論被告戊○○有侵占之行為;再者,其當時任職於人愛醫院,領取人愛醫院之薪水,亦應無為寶建醫院不法之所有,而損害人愛醫院利益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丁○○雖遲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方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然查系爭儀器設備之數量不少、種類亦多,有上開切結書可證,衡情寶建醫院之所以遲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始陸續清點出來並歸還系爭儀器設備,應係寶建醫院未另外製作借還紀錄所致,是被告丁○○將借得之儀器設備交與各單位使用後,經過一段時間,實難要求其清楚記憶各該儀器設備之借還情形,以隨時督促各單位歸還,此自被告丁○○所陳:寶建醫院終止經營時,伊有請各單位馬上清點出尚未歸還之儀器,後來是陸陸續續清點出來,伊就立刻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益加明確,佐以被告丁○○僅係寶建醫院之總務科長,其亦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寶建醫院侵占系爭儀器設備之動機至明,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或寶建醫院遲延歸還系爭儀器設備之所為,雖或有不當,然此僅係被告丁○○是否怠忽職責之問題,尚難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逕以侵占罪刑相繩。再者,縱使公訴人所指寶建醫院借用系爭儀器設備並非出於急用乙節為真,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及丁○○並非借用而係侵占,附此敘明。末者,如前所述,寶建醫院確已投注鉅額之資金及人物力於人愛醫院之經營,且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所載,寶建醫院對於人愛醫院之營運係自負盈虧,則寶建醫院斷無可能為貪圖侵占人愛醫院儀器設備之小利,而使人愛醫院因缺少營業所需儀器設備致無法營業至明。

(4)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依約不得將人愛醫院之儀器設備借到院外使用云云。然遍觀上開契約全文,並無限制受託經營者不得將設備儀器出借至院外之約定,而證人蔡龍勝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簽約時告訴人沒有強調人愛醫院的儀器、設備不能搬離,合約內容沒有規定,也沒有口頭上講,也沒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背面),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未曾口頭告知蔡龍勝不得將儀器搬離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背面);另依契約第三條第一、十項、約定之內容,人愛醫院財物、總務等業務均由受託經營者負責處理,受託經營者僅需每半年檢具清冊向告訴人報備受託經營之建築物及相關醫療設備、器材,復佐以證人張雅婷於原審證稱:因為寶建醫院接手經營時,有很多儀器還在告訴人名下,要變更名義需要醫院大小章,伊經過告訴人同意,將大小章交給己○○,後來隔了很長一段時間,伊問告訴人是否要把印章拿回來,告訴人說好,伊就跟己○○把印章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背面),則告訴人既已授權寶建醫院將人愛綜合醫院原有之儀器變更名義,足徵告訴人已概括授權接手經營者可自行管理使用甚至處分院內之儀器設備,堪認受託經營者於受託經營期間,對於人愛醫院院內之財物(包括系爭儀器設備)應有管理、使用甚至處分之權限,無須事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僅負有按期向告訴人報備之義務,堪認受託經營者應有將人愛醫院財產出借至院外之權利,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是縱認被告甲○○、戊○○、丁○○均知悉該契約之內容,然因該契約並未有任何出借人愛醫院財產之限制,受託經營者依約應有出借之權利,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寶建醫院或許確實未依該契約之約定,每半年造具財產清冊向告訴人報備,然此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所規範之侵占或背信罪無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5)至告訴人雖另指稱:寶建醫院係為辦理醫院評鑑,需向主管機關陳報其醫護人員及設備,故挪用系爭儀器設備,而於醫院評鑑後方願意返還云云。經查,寶建醫院於88年12月2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參加89年度臺灣地區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89年1 月31日函覆將於89年3 月至6 月間進行實地評鑑,寶建醫院於89年2 月8 日收到此函文,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復於89年5 月23日發函通知寶建醫院訂於89年6 月8 日上午至寶建醫院進行實地評鑑,寶建醫院於89年5 月26日收到該函文;另89年度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所要求之病床、醫療相關設施、醫院員工等資料,係以88年6 月30日為準等事實,有申請書1 份、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函文2 份、89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至15頁)。評鑑委員至寶建醫院進行實地評鑑之時,雖係於寶建醫院接手經營人愛醫院之後,然如前所述,寶建醫院受託經營一事係蔡龍勝自行向告訴人接洽,嗣後方徵求寶建醫院院長陳森基之同意,由寶建醫院於89年3 月間接手經營人愛醫院,顯見寶建醫院於88年12月間提出評鑑申請時,應無法預見寶建醫院會在3 個月後接手經營人愛醫院,而事先以人愛醫院所有之儀器設備充當寶建醫院所有,以偽填於申請書內,佐以評鑑所要求之資料係以88年6月30日為準,故寶建醫院當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應係依據實情填寫,較合於常情,足徵被告己○○所稱:寶建醫院之申請資料是88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那時就有寫儀器項目,當時寶建醫院還沒有接手經營人愛醫院,故那些儀器不是人愛醫院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堪值採信,則既然寶建醫院已有評鑑所需之儀器設備,自無將人愛醫院之儀器設備挪用以參加評鑑之必要;再者,申請地區教學醫院評鑑之醫院,需具備急性病床(含急性一般病床及急性精神病床)100 床以上,且能提供內、外、婦、兒、麻醉、放射及病理(地區醫院至少應有兼任病理科專科醫師1 人)等7 科之診療服務乙節,有89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 至

9 頁),佐以卷附89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基本資料表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足見醫院所具備之硬體設備品項或數量並非醫院評鑑之重點,反而較著重於此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品質及營業狀況,評鑑委員實地評鑑之重點亦應非在逐一清點醫院之儀器設備,是寶建醫院應無為通過評鑑,而將人愛醫院之儀器設備挪用充數之必要。況經本院將附表所示寶建醫院借用之儀器設備與寶建醫院於實際評鑑日所提出之簡報比對結果,附表多達36項之儀器設備中,僅有第1 、8 、12、13、14、

19、25、26項等8 種儀器設備之名稱與該簡報所載之儀器設備名稱相同或相似,有寶建醫院簡報1 本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6至73頁),據此,實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戊○○將系爭儀器設備借予寶建醫院,以及被告丁○○代表寶建醫院借用系爭儀器設備之目的,係為供寶建醫院評鑑之用乙情為真。況退一步言,寶建醫院縱使有將人愛醫院所有之系爭儀器設備作為其評鑑之用,然此僅係寶建醫院之評鑑過程是否有虛偽不實之問題,尚與刑責無涉,且因寶建醫院仍有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之可能,自難逕認寶建醫院欲將之據為己有。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戊○○、丁○○有將系爭儀器設備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

(1)系爭X 光機於寶建醫院接手經營人愛醫院後,仍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當時被告戊○○負責人愛醫院財物之管理,被告己○○負責督導人愛醫院財產之清點,系爭X 光機係渠2 人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無訛。又查系爭X 光機係被告戊○○委託被告己○○去找公司報價,被告己○○將楓展公司及另1 家公司之報價資料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交給被告丁○○後,由被告丁○○決定交由楓展公司處理,楓展公司負責人乙○○即與其公司員工將系爭X 光機拆遷至楓展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戊○○、己○○、丁○○所自承,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惟被告均辯稱系爭X 光機當時已不堪使用,交給楓展公司係為請楓展公司辦理報廢,並非要出售給楓展公司,而告訴人則堅指系爭X 光機當時仍屬堪用而具有財產價值;是就此部分事實,應釐清者即為:系爭X 光機當時是否仍堪用而有財產價值?及被告戊○○、己○○、丁○○處理系爭X 光機之目的為何?

(2)關於被告戊○○、己○○、丁○○處分系爭X 光機時,該

X 光機是否堪用一節,業經證人即楓展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該種X 光機若不維修隨時都會停擺,伊至人愛醫院拆除系爭X 光機時,發現系爭X 光機已經殘破不堪,伊自79年從事販售、維修X 光機工作至今,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X 光機有2 個管球,即1 個透視管球和1個一般攝影管球,當時透視管球已無法使用,而一般攝影管球在60KVP 以上之出力就無法使用,在該種情況下,已經算是無法使用,此外,一般攝影之天井式管球支援架及準直儀亦均毀壞,若要維修,費用很高,天井式管球損壞的維修約25萬元、準直儀約6 萬元、天井式支架成本價約30萬元,故系爭X 光機已無維修之價值,伊認為已經是廢鐵,伊將系爭X 光機拆除前有測試,已經完全沒有功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證人乙○○就系爭X 光機係何部份故障、故障情形、維修所需費用等細節均能詳細回答,堪認其確有醫療儀器方面之專業知識,且有親眼見到並測試系爭X 光機無訛,況其與被告戊○○、己○○、丁○○僅係一般生意往來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與告訴人亦無嫌隙,當無偏幫被告等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與被告戊○○所供稱:伊當時去人愛醫院負責將醫院改建,系爭X 光機放在1 樓角落,都是蜘蛛網,看起來很像廢鐵,伊就找熟悉X 光機之被告己○○決定是否堪用,後來認定不堪用,就找廠商幫忙報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被告己○○供述:當時系爭

X 光機放置處就像個廢墟,裡面有很多東西,有些散落一地,系爭X 光機上面都是蜘蛛網,可說是廢鐵一堆等語堪稱一致;另證人李榮信於原審證稱:系爭X 光機係伊於民國70幾年從國外進口的,也是那時賣給人愛綜合醫院,該種X 光機使用年限為10幾、20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背面、第165 頁),而人愛綜合醫院僅實際經營到88年

9 月中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

4 頁),可知系爭X 光機於案發時,係使用近20年之老舊機器,而偉信公司於人愛綜合醫院停業後,至本件案發之89年3 月之6 個月間,應即未再前往人愛醫院保養系爭X光機,衡諸常情,此已老舊之儀器在未作保養、維修之情形下,實難期其功能仍保持正常,又人愛綜合醫院既已停業半年,系爭X 光機外觀實極有可能布滿灰塵、蜘蛛網,堪認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戊○○、己○○、丁○○之辯解應可採信。復佐以卷附之「本院可發生浮離輻射設備執照明細表」所載內容:第13項之系爭X 光機該列後方畫有「X 」之記號,前方並註明「89.4/24 辦報廢」,參諸其他亦畫有「X 」記號之儀器,或於該列註明「缺」、或註明「申請報廢中」(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應可推論系爭X 光機並未列入移交,且於89年4 月24日辦理報廢,另告訴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並沒有清點到系爭X光機,故未列入清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背面),益徵系爭X 光機於交接當時應已不堪使用,否則豈會未列入移交?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X 光機之交接係另外記載,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又證人即偉信公司經理李偉信於原審雖證稱:偉信公司在人愛綜合醫院時代即負責保養系爭X 光機,1 季保養1 次,還有臨時保養,之前雖有故障維修過,但只是偶而;依照伊公司之規定,工程師都會把機器處理好,倘無法維修,會往上面報,系爭X 光機沒有被回報過,因此應該是堪用的等語,然經辯護人詰問其當時是否有親眼看過系爭X 光機,其答以:伊忘記最後1 次是何時去保養系爭X 光機,保養係由工程師負責,伊不是很清楚,在人愛醫院關閉期間,有沒有人叫伊公司去保養機器,因為是工程師在負責,伊不清楚;之前人愛醫院說要寄放系爭X 光機時,是工程師去測試機器,所以那時伊沒有實際看過系爭X 光機,後來X 光機已不在人愛醫院,故沒有看到系爭X 光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正反面、第165 頁),足見證人李榮信當時顯然未曾親眼見過系爭X 光機,其就系爭X 光機係堪用之證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採為證據,而告訴人亦自承於89年3 月間並未親自參與人愛醫院財產之清點,是其亦無法確知當時系爭X 光機之狀況為何,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渠等證詞均難以作為認定系爭X 光機於案發時尚屬堪用之證據。再者,系爭X 光機屬於「登記備查類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射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設施經營者每5 年應於使用登記證登載送審日期之前後1 個月內,檢送輻射安全測試報告,送原委會審查,嗣審查合格,發給使用登記證,此有依原委會95年11月23日會輻字第0950032119號回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委會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雖記載:系爭X光機之執照期限為87年6 月17日至92年6 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X 光機於87年6 月17日送審當時之「輻射測試」係合格,實無法證明系爭X 光機於89年3 月間仍屬堪用。

(3)又關於被告戊○○、己○○、丁○○當時將系爭X 光機交予楓展公司處理之目的,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於89年3 月間與伊聯絡,表示人愛醫院1樓要整建,必須拆除系爭X 光機,需要多少拆除費用再告訴他,己○○沒有說要伊付錢給寶建醫院。伊在還沒看到這部機器前,因為想說可能有零件可以拆解來賣,才向己○○表達若系爭X 光機讓伊拆一些東西當成備品,願意支付2 萬元,且不用拆遷費,己○○沒有任何回覆,伊說看了機器之後再詳談。伊係依據之前維修系爭X 光機之經驗才會說願意支付2 萬元,直至去人愛醫院拆除時,才發現系爭X 光機已經不堪使用,伊就沒有付錢給人愛醫院,人愛醫院也沒有支付拆除費用,至於報廢費用,因為當時楓展公司是新公司,希望以後可以接寶建醫院的生意,故亦未向寶建醫院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至第163 頁),是被告戊○○、丁○○、己○○委請楓展公司拆除系爭X 光機之動機,係因渠等於整建人愛醫院時,發現系爭X 光機已不堪使用,因該X 光機係原委會管制之儀器,故渠等委由楓展公司辦理報廢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己○○雖辯稱:證人乙○○沒有向伊說願意出價購買系爭X 光機之廢棄零件當成備品,當時伊之工作就是請乙○○他們報價,他們沒有當場報價,是之後才用報價單給伊,伊再轉給其他人員,後來就完全沒有處理這件事云云,而與證人乙○○所述有所出入,然衡情此應係被告己○○亟欲證明自己之清白,方會一概撇清其與證人乙○○就系爭X 光機之接觸過程中有談及金錢一事,尚難以此遽論證人乙○○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楓展公司雖遲至93年1 月13日始向原委會提出永久停止使用之申請,此有原委會93年2 月17日會輻字第0930003910號書函可稽(見偵㈢卷第126 頁),然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拆除系爭X 光機後,原委會管制之部分就放在公司,其餘部分則早已由廢鐵公司清除;伊沒有使用系爭X 光機,因為已經不能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業務繁忙,及公司行政上之疏失方遲至93年始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頁),而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言非真,是證人乙○○處理上雖有瑕疵,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況證人乙○○始終堅稱並未支付被告等人或寶建醫院任何金錢,倘其確係向被告戊○○、己○○、丁○○購買系爭X 光機,何以無須支付渠等任何代價?末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丁○○並非人愛醫院員工,系爭X 光機之報廢,應無需經過丁○○之核可,認渠等所述顯有可疑;然查人愛醫院甫由寶建醫院接手經營之時,尚積欠銀行團鉅額債務,且仍在停業中,是人愛醫院當時整建所需資金應均係由寶建醫院核撥支付,且係由寶建醫院所主導,是被告戊○○於負責人愛醫院之整建工作時,因需委託他人清除系爭X 光機,而將此事報告被告丁○○,並將報價資料交由被告丁○○決定由哪一家公司負責,尚非顯不合理,自難以此遽認渠等有何侵占系爭X 光機之犯行。

(4)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戊○○、己○○、丁○○本約定好將系爭X 光機出售給楓展公司,惟因系爭X 光機已經移轉登記至偉信公司名下,才由偉信公司轉讓至楓展公司名下,故被告等人確實將系爭X 光機出售云云。經查:系爭X光機於89年5 月5 日,經原委會核准,由人愛綜合醫院轉讓給偉信公司,又於89年8 月16日經原委會核准,由偉信公司轉讓給楓展公司之事實,有原委會核准轉讓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㈢卷第59、60頁),又依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具結證稱:約在89年間寶建醫院剛接手人愛綜合醫院時,被告己○○說有很多儀器本來在告訴人丙○○名下,要轉給其他人需要人愛綜合醫院大小章,伊經過告訴人同意將大小章交給己○○本人,後來隔了很長一段時間,伊問告訴人是否要把印章拿回來,告訴人說好,伊就跟己○○把印章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背面),及證人李偉信於原審證稱:伊確定係被告己○○與伊聯絡系爭

X 光機之寄放事宜;伊公司把申請轉讓表格上之機器、醫院基本資料等填好後,就交給公司同事拿去找己○○,讓己○○蓋醫院大小章,再送到原委會,伊能確定表格係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正反面),參以原委會核准人愛綜合醫院轉讓系爭X 光機予偉信公司之日期係

89 年5月5 日,而原委會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申請,自受理至核可不含假日約需14日工作天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是以確極有可能係被告己○○處理前述轉讓系爭X 光機予偉信公司之事宜;然證人李偉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當時係人愛醫院要整理,系爭X 光機原來裝設之位置要作整理,被告己○○聯絡伊,說要將系爭X 光機寄放在偉信公司,因為依照原委會之規定,系爭X 光機如果要移到院外,就要辦理轉讓手續,所以要伊公司幫忙辦理手續,己○○沒有主動說要付錢,是伊要求己○○付錢,就是派員拆除費用及運費;伊公司與己○○並沒有買賣或是代尋買主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267 頁背面、269頁背面),是縱確係被告己○○處理此事,然依證人李榮信所言,被告己○○僅係欲將系爭X 光機寄放在偉信公司,並非處分之行為,自與侵占無涉。至於系爭X 光機嗣後由偉信公司轉讓至楓展公司之原因,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己○○找伊報廢系爭X 光機,後來伊發現系爭X 光機之執照已經轉到偉信公司,儀器在伊公司卻登記在偉信公司名下,是於法不合,所以伊要求偉信公司把執照轉到楓展公司,再辦理報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

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榮信於原審證稱:因為醫院後來一直沒有通知伊公司去拆遷系爭X 光機,伊就請工程師去現場看,發現機器已經被搬走了,問醫院才知道是楓展公司拆走,伊就聯絡乙○○,表示說系爭X 光機既然在楓展公司,必須轉給楓展公司,乙○○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背面、267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該次轉讓行為,係證人李榮信與乙○○為使系爭X 光機之持有與權利歸屬相符所為,與被告等人並無關。再者,就告訴人所指系爭X 光機倘要報廢,應向原委會申請報廢,不應申請轉讓乙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X 光機不能用,程序上先轉讓再申請報廢,也是法律所容許的,因為X 光機裡X 光管球內部的絕緣油及高壓變壓器內的絕緣油,在老機器內,絕緣油均屬高含量的多氯聯苯毒素,所以要先處理,再做報廢手續,否則先報廢的話,這些油要怎麼處理是很大的問題,而若在現場處理會有技術上的問題,所以要搬回工廠處理,依原委會的法規,X光機與執照要在一起,否則原委會到我們公司盤查時會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系爭X 光機屬於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而此種儀器之永久停止使用(即報廢),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得以轉讓或廢棄方式處理,倘依轉讓方式處理,受讓人應依該辦法第

5 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倘以廢棄方式處理,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該管理辦法第39條及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戊○○、己○○、丁○○委託楓展公司代為報廢,係以轉讓之方式處理,故代為辦理報廢之楓展公司,依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本應依第5 條及第19條向原委會申請轉讓,將系爭X光機自人愛綜合醫院移轉至其名下後,再由楓展公司依管理辦法第40條所規定之方式向原委會申請永久停止使用無訛,此觀諸楓展公司嗣後向原委會提出系爭X 光機永久停止使用之申請,經原委會以93年2 月17日會輻字第0930003910號書函表示同意,並請楓展公司將系爭X 光機之控制台及X 光管球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拍照留存備查等情益加明確(見偵㈢卷第61頁),由此足認楓展公司要求偉信公司將系爭X 光機移轉至楓展公司名下之所為,亦無法證明楓展公司係向被告戊○○、己○○及丁○○購買系爭

X 光機,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5)末者,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第十一項雖約定:「甲方動產清冊內所列項目在委託經營期間如超過使用年限經評估不堪繼續使用者,乙方得造具清冊通知甲方報廢」,然如上所述,系爭X 光機並未記載於動產移交清冊內,自無此約定之適用;況縱認系爭X 光機之報廢應依該約定向告訴人報備,亦僅涉及寶建醫院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之民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等人已觸犯刑法所處罰之侵占或背信罪。

(6)系爭X 光機當時已不堪使用,詳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因整建人愛醫院需要將該X 光機拆除,故委由楓展公司拆除之行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佐以證人乙○○始終堅稱其未支付被告等人或寶建醫院任何代價,亦未有此約定,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或寶建醫院就系爭X 光機之拆除究竟可獲取何種利益,是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退一步言,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己○○、丁○○當時本欲變賣系爭X 光機,並非要報廢乙情為真,然渠等也有可能將變賣系爭X 光機所得之款項歸屬於仁愛醫院,在無證據以資證明變賣系爭X 光機所得之款項係歸屬於被告等人或寶建醫院,則尚難僅憑渠等欲變賣系爭X 光機之行為,即逕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雖確有將屬於人愛醫院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借至寶建醫院內使用之行為,另被告戊○○、己○○、丁○○雖有委託楓展公司將人愛醫院所有之系爭X 光機拆除,並交給證人乙○○報廢之行為,然如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渠等當時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本院自亦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4 人被訴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 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返還日期 │├──┼───────────────────┼──────┤│ 1 │救護車2台(車號00- 0000及WA-0763 號) │91年1月24日 │├──┼───────────────────┼──────┤│ 2 │被動式關節運動器1台 │91年2月8日 │├──┼───────────────────┼──────┤│ 3 │ENT1台 │91年2月8日 │├──┼───────────────────┼──────┤│ 4 │拍痰器2台 │91年2月8日 │├──┼───────────────────┼──────┤│ 5 │DC SHOCK1台 │91年2月8日 │├──┼───────────────────┼──────┤│ 6 │抽脂機1台 │91年2月8日 │├──┼───────────────────┼──────┤│ 7 │PORTABLE X1台 │91年2月8日 │├──┼───────────────────┼──────┤│ 8 │C-ARM1台 │91年2月8日 │├──┼───────────────────┼──────┤│ 9 │烤燈2台 │91年2月8日 │├──┼───────────────────┼──────┤│ 10 │廂型車1台(車號00- 0000號) │91年2月8日 │├──┼───────────────────┼──────┤│ 11 │辦公桌10張 │91年2月8日 │├──┼───────────────────┼──────┤│ 12 │廂型車1台(車號00- 0000號) │91年3月4日 │├──┼───────────────────┼──────┤│ 13 │生理監視器10台 │91年3月4日 │├──┼───────────────────┼──────┤│ 14 │超音波1台 │91年3月4日 │├──┼───────────────────┼──────┤│ 15 │X光巡迴車(車號00- 000號) │91年3月8日 │├──┼───────────────────┼──────┤│ 16 │電視4台 │91年3月8日 │├──┼───────────────────┼──────┤│ 17 │電冰箱1台 │91年3月8日 │├──┼───────────────────┼──────┤│ 18 │CPR小安妮 │91年3月8日 │├──┼───────────────────┼──────┤│ 19 │EKG1台 │91年3月19日 │├──┼───────────────────┼──────┤│ 20 │顯微鏡1台 │91年3月19日 │├──┼───────────────────┼──────┤│ 21 │視力儀1台 │91年3月19日 │├──┼───────────────────┼──────┤│ 22 │肺功能機1台 │91年3月19日 │├──┼───────────────────┼──────┤│ 23 │DC SHOCK1台 │91年4月30日 │├──┼───────────────────┼──────┤│ 24 │短波2台 │91年4月30日 │├──┼───────────────────┼──────┤│ 25 │成人呼吸器2台 │91年4月30日 │├──┼───────────────────┼──────┤│ 26 │INCUBATOR2台 │91年4月30日 │├──┼───────────────────┼──────┤│ 27 │黃膽照光3台 │91年4月30日 │├──┼───────────────────┼──────┤│ 28 │組織切片機1台 │91年4月30日 │├──┼───────────────────┼──────┤│ 29 │微量天平1台 │91年4月30日 │├──┼───────────────────┼──────┤│ 30 │組織脫水機1台 │91年8月9日 │├──┼───────────────────┼──────┤│ 31 │自動染色機1台 │91年8月9日 │├──┼───────────────────┼──────┤│ 32 │CO2 LASER1台 │91年8月9日 │├──┼───────────────────┼──────┤│ 33 │Q-ND YAG LASER1台 │91年8月9日 │├──┼───────────────────┼──────┤│ 34 │紫外線治療器1台 │91年8月14日 │├──┼───────────────────┼──────┤│ 35 │組織包埋機1台 │91年8月21日 │├──┼───────────────────┼──────┤│ 36 │電腦斷層螢幕1台 │91年8月21日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