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2 月28日與乙○○達成協議,同意俟軍方核撥眷舍拆建之補助款(即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核撥後,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將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交付告訴人乙○○保管,乙○○即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15號空軍眷舍之居住憑證交付甲○○,作為請領補助款之用,詎軍方之補助款核撥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9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員謊稱存摺遺失,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爰補發新存摺予甲○○,甲○○乃於94年11月28日憑新存摺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領取241 萬6600元;嗣乙○○試刷存摺時,始悉上開補助款已遭甲○○取走而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成立,是以行為人所詐取者必係他人之物,若係自己所有之物,即不成立詐欺罪。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卷附協議書、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94年12月29日農潮(營)字第94448000
226 號函所附之遺失存摺請領新存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以遺失存摺為由,請領新存摺,並將軍方匯入該帳戶內之眷舍補助款提領完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第15號空軍眷舍(下簡稱系爭眷舍)係配住伊使用,20年前伊因家庭經濟因素至台北謀生,系爭眷舍即借予告訴人乙○○使用,當時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長期租賃之代價,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並以便條紙書立讓渡之意旨,俾據以應付軍方人員之檢查,但並非轉讓予告訴人。詎該眷村改建,告訴人堅持伊須將系爭眷舍補助款之一半分予告訴人,否則拒不交出居住憑證,讓伊無法領取補助款。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告訴人簽立1 百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且上開請領補助款帳戶之存摺於申辦後,即為告訴人強行取走,但伊並未同意並書立協議書,將系爭眷舍補助款之半數分予告訴人,伊係因存摺為告訴人強行取走,才申報遺失請領新存摺,伊既係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者,自得申請並領取補助款,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者,得依相關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者,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是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自有系爭眷舍申領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款之權利。上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於申領本件輔助購宅款前係由告訴人持有一節,被告與告訴人固無爭執,然該居住憑證係載明:「…查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十五號眷舍已分配甲○○同志眷屬居住」,其配住者為甲○○及其眷屬無疑。則告訴人雖持有該居住憑證,亦無由成為「原眷戶」,自無受領上開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款之權利,從而對被告領取該輔助購屋款及搬遷補助款之權利亦不生影響。再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此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9 月28日突眷字第0950004578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是本件原配住予被告之眷舍不得私自頂讓,已屬明確。準此,縱認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於75年間已將該眷舍讓與伊等情屬實,亦無從影響被告申領本件上開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款之權利。此外,系爭眷舍之上開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款既經核撥至被告所申立之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就被告與該銀行之關係而言,被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自有領取之權利。綜此,就此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款之核撥及領取而言,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或該銀行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 月28日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各自享有所領取房屋之價款(即輔助購宅款)一半之權益,價款以軍方支付為準。軍方改建動工如有支付搬遷費,全部應由告訴人承受一節,固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8 頁),惟縱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此一協議,亦係被告是否依約將輔助購宅款之一半及搬遷補助款全部給予告訴人的問題,要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員謊稱存摺遺失,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而補發新存摺予甲○○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銀行94年12月29日農潮營字第94448000226號函存卷可參,而堪認定,然存摺本身係被告提領其本人帳戶內存款須用之物,並無財產價值,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財物」尚屬有間,其謊報本人之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提起上訴,以被告甲○○確已將系爭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15號空軍眷舍讓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為據,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