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公司,負責人為蔡松茂)及陳聰敏於民國90年4 月20日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並由敦瑝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建號第55號(其後分割為55、104 、105 號,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 之8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32466/0000000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乙○○之女張玉立名下,迄於90年6 月28日,敦瑝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中之540557/0000000移轉予林皆助,惟敦瑝公司因無法還款,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敦瑝公司其他不動產,然仍有500 餘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甲○○○得知上開情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向蔡松茂佯稱:伊有意購買系爭建物,並願處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問題等語,雙方乃於93年1 月15 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甲○○○另透過不知情之胡錦順(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向乙○○誆稱:伊欲向敦瑝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願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償還乙○○300 萬元等語,乙○○信以為真,便允諾甲○○○,並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甲○○○進而向乙○○詐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須先繳納稅金120 萬元,而辦理完過戶後伊即得以系爭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要求乙○○先代墊上開費用,待完成系爭建物之過戶及取得貸款後,即可連同應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返還之300 萬元債務,償還乙○○420 萬元等語。乙○○因甲○○○上開騙詞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3 年1月19日及93年2 月25日,透過胡錦順轉交20萬元及親自交付甲○○○100 萬元(共120 萬元)。
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93年1 月19日支付20萬元予蔡松茂外,其餘100 萬元則歸入私囊。嗣因乙○○得知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代書邱美月(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稅單前往繳交稅金及辦理上開建物過戶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蔡松茂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以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為由向乙○○借款12
0 萬元,當時伊允諾乙○○,待伊完成系爭建物之過戶及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即可清償120 萬元借款及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清償300 萬元債務,而被告取得120 萬元後,僅交付其中20萬元予蔡松茂等情,惟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蔡松茂向乙○○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在法院執行時,因蔡松茂對其中300 萬分配表部分提出聲明異議,伊、蔡松茂、乙○○與胡錦順即一起協調,由伊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應允乙○○要替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清償300 萬元債務,伊拿了共120 萬元之後,去向稅捐處查,才知道敦瑝公司有積欠好幾百萬元營業稅,因為欠稅不能辦過戶,伊才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且蔡松茂當時要求伊先給付1000萬元價金,否則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事後因蔡松茂遭通緝,伊無法聯絡蔡松茂,故無法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並非故意詐騙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松茂於93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000萬元向蔡松茂購買系爭建物,被告當時向乙○○表示願意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支付借款300 萬元,而被告當時並以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須先繳納稅金為由,向乙○○借款12
0 萬元,被告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蔡松茂,然被告事後並未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蔡松茂、胡錦順及邱美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收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 (94年他字第4663號偵卷82頁反面、10頁、78頁反面、80頁反面、11-12 頁)。
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訂有明文,是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第36-37 頁),系爭建物上之3 筆限制登記事項分別為⑴93年12月30日路速字第23110 號,依高雄縣政府稅捐處稽徵處岡山分處囑託93年12月29日發文岡稅分服字第093003367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3年12月30日登記。⑵94年9 月30日路速字第14150 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囑託94年9 月28日發文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4002853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4年9 月30日登記。⑶95年1月19日路速字第720 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囑託95年1 月17日中執壬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675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5年1 月19日登記。是依上開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係於93年12月30日、94年9 月30日始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文囑託地政機關禁止系爭建物辦理處分登記,而本件被告與蔡松茂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乙○○上述款項時間均在93年1 、2 月間,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因欠稅而遭稅捐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述:伊向乙○○拿了100 萬元之後,即向稅捐處查,才知道敦瑝公司有欠繳好幾百萬元營業稅,因為伊認為繳稅完也不見得可以辦理過戶,伊才未去辦理過戶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21 頁)。可知被告在93年2 月間即知敦瑝公司有欠營業稅時,系爭建物尚未遭限制處分,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敦瑝公司積欠營業稅致無法辦理過戶,才沒有依約去繳交契稅云云,顯與實情有違。
㈢、被告所辯「伊取得上開100 萬元後,有替蔡松茂支付水電費
7 萬元、代書費7 萬元、鄉公所租金8 萬元及建築師費用20萬元」等情,並未提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又證人邱美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過程我不清楚,因公所要求3 樓要與1 、2 樓分割,我接觸只有公所分割手續而已,共有物分割要繳稅金才能分割,現在只差繳入稅金,契稅與房屋稅原有70幾萬元‧‧‧」(見94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第44頁)等情明確,則被告縱有支付上開費用,然扣除上開費用後尚有餘58萬元,被告僅須再負擔10幾萬元即可繳清契稅及房屋稅而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然被告並未辦理,可認被告當時確無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真意。
㈣、被告另辯「因蔡松茂遭通緝,無法聯絡上,才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云云,惟蔡松茂係於93年6 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蔡松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雖被告供稱:伊是在蔡松茂拿了20萬元之後1 個星期,伊就找不到蔡松茂,當時最主要是因為建物是持分,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一定要把持分的問題先解決,才可以辦理過戶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20 頁)。然被告於93 年1月19日即交付20萬元予蔡松茂,故被告所供找不到蔡松茂時間應係於93年1 月底,然當時蔡松茂尚未遭通緝,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找不到蔡松茂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顯不實在。
㈤、依據被告與蔡松茂簽訂之卷附買賣合約書,被告本應於93年
7 月26日間將系爭建物價金及稅款事宜處理完畢,然被告收受乙○○交付之120 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蔡松茂,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伊有替蔡松茂支付租金、代書費等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後,確有處理系爭建物過戶之舉,被告以詐騙手段詐取乙○○120 萬元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錦順向告訴人行詐及收取其中20萬元,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3年1 月19日及93年2 月25日,收取胡錦順轉交20萬元及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共120 萬元),係屬接續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6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於96年6月8 日由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足參),並於96年6 月7 日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67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5.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元/ 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 萬元予告訴人之妻(有告訴人96年6 月11日呈報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等情,則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所量刑度自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得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法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