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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乃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泰公司)之負責人。乃泰公司為取得營運週轉資金,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

5 日,由乙○○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段第33、34地號土地,及乃泰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座落在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鋼造一層樓房及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190.82平方公尺及30

3.74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嗣乃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前揭貸款,土地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19日,以93年度執字第24673 號執行拍賣程序,由甲○○以576 萬元得標買受上開房地,並於同年10月25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後,同意給予乙○○及乃泰公司3 個月之寬限期間以利進行搬遷。詎乙○○因不滿上開房地遭拍賣,經向甲○○索取30萬元搬遷費未果,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5年4 月1 日或2 日,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怪手,將甲○○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等房屋重要結構全部拆毀夷平,致令上開該建築物完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甲○○。嗣於95年4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甲○○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乙○○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進添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郭美秀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673 號卷影本1 份、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足憑,可見上開建築物之圍牆、樑柱、屋頂均已遭拆除,現場僅殘留拆除之磚塊、建物廢材等物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乙○○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之重要部分毀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怪手司機毀壞建築物,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於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可謂甚輕,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