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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號甲○○丁○○

號丙○○

8號9樓庚○○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原係高雄市○○區○○街○○○ 號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之董事長,戊○○係其母親,己○○、蔡俊良為其胞弟,均為僑慧公司之董事,蔡瓊慧係其胞妹。庚○○於民國91年11月1 日,以僑慧公司名義,向案外人蔡育麟承租屏東縣○○鎮○○路48之1 號之房屋,在該址設立僑慧超商,並由戊○○、蔡俊良、己○○及蔡瓊慧等人實際負責經營。己○○於94年1 月20日在上址另行設立僑壹電子遊戲場,僑慧超商停業後,戊○○即於94年3 月7 日在同址設立茂新商行,但仍以僑慧超商名義對外營業。庚○○於94年間,因與戊○○、己○○、蔡俊良等人就僑慧公司經營權問題發生爭執,關係轉趨惡劣,庚○○竟於94年2 月25日擅自以僑慧公司名義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將僑慧超商

1 、2 樓全部生財器具(包括櫃臺前後櫃、收銀機、打卡鐘、冰箱2 台、店內全部貨架、商品、冷氣、監視系統、相關超商裝潢、電動玩具共13台及代幣5000個等)出租予乙○○(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後僑慧公司於94年3 月27日決議將董事長庚○○解任,並將董事長變更為戊○○,復於

94 年4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乙○○及庚○○為使乙○○得以經營僑慧超商,渠等明知僑慧超商及僑壹電子遊戲場當時係戊○○、己○○、蔡瓊慧等人經營中,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丁○○,依庚○○之指示,連續於:㈠94年9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庚○○帶同乙○○、甲○○、丁○○進入營業中之僑慧超商內,乙○○依庚○○之指示,進入櫃臺內以手強行推開戊○○所僱用之店員潘秀英,大聲喝令其不要動,又不顧潘秀英之阻止,強行打開櫃臺處之收銀機,將其內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564 元,裝入其自櫃臺下方拿取之空塑膠袋內,另又拿取木刻橡皮章(內刻121503林慶隆)1 個,甲○○及丁○○亦喝令潘秀英不要動,並站在櫃臺旁拍照,庚○○則在一旁觀看,潘秀英因恐懼躲在牆角,並立即以電話報警,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己○○行使渠等之營業權利及潘秀英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盛之硬幣及木刻橡皮章1 個。㈡94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庚○○、乙○○、甲○○、丁○○又承前強制犯意至僑慧超商店內,不顧戊○○所僱用之店員張美瑩之阻止,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其所購買之大型貨物板架數塊搬進僑慧超商內空曠處擺放,欲以該些大型貨物板架將超商內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己○○之營業權利及張美瑩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因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而未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㈢94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庚○○、乙○○、甲○○、丁○○復承前犯意,由丁○○僱用與渠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及蔡明志(另行審理),6 人共同前往營業中之僑慧超商,不顧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張美瑩之阻止,即共同強行將僑慧超商之總電源關閉,拔掉店內電子遊戲機台及監視系統插頭,將監視系統搬至地上,又將商品架上之商品卸下堆置於角落,致使僑慧超商無法繼續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己○○之營業權利及張美瑩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為警據報前往僑慧超商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先後2 次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庚○○、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因我先前代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生財器具出租予乙○○,本應負責將僑慧超商交給乙○○經營,故我帶乙○○等人去取回店面,該超商既已出租給乙○○,乙○○當然有權利使用,僑慧公司不能強行霸佔,我們所為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被告乙○○辯稱:第1 次至僑慧超商時僅打開收銀機及拿取木刻橡皮章,並未碰收銀機內之硬幣,僑慧超商已由我承租,我只是要收回該超商,係行使對租賃物之權利,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且告訴人戊○○、己○○對超商內之物品並無任何權利,故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被告甲○○、丁○○均辯稱:我們受僱於乙○○擔任店員,上開所為係為幫乙○○將超商收回,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僅係受僱之臨時工,當天僅依乙○○之指示將店內架上商品下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僑慧公司董事長原為被告庚○○,於94年3 月27日公司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任庚○○之董事長資格,並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戊○○,嗣於94年4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僑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4年4 月12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51頁至59頁);又被告庚○○於91年11月1 日,以僑慧公司名義向蔡育麟承租屏東縣○○鎮○○路48之1 號之房屋經營僑慧超商,告訴人己○○於94年1 月20日在該址設立僑壹電子遊戲場,僑慧超商停業後,告訴人戊○○於94年3 月

7 日在同址設立茂新商行,對外仍以僑慧超商之名營業;被告庚○○於94年2 月25日以僑慧公司名義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將僑慧超商1 、2 樓全部生財器具出租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庚○○、告訴人戊○○及己○○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2 份、茂新商行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函、僑壹電子遊戲場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在卷可考。則被告庚○○既係於其董事長職位被解任前,即以僑慧公司之名義將僑慧超商出租予被告乙○○,此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僑慧公司與被告乙○○,是僑慧公司自有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將租賃標的物交予被告乙○○使用之義務,且不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而解免僑慧公司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至明,原審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95偵5599號卷第65、66頁),被告乙○○所辯僑慧公司負有交付僑慧超商給我的義務,確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僑慧超商係僑慧公司出資經營,於本件案發之94年9月當

時,以「茂新商行」之名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由戊○○、戊○○之女兒蔡瓊慧實際經營,而同址之僑壹電子遊戲場則登記在告訴人己○○名下,由戊○○僱用證人潘秀英、張美瑩擔任店員看店,蔡瓊慧則擔任超商店長,當時非被告庚○○或乙○○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僱用我擔任僑慧超商店員,旁邊之電子遊戲場亦係我看管,我自93年7 月起任職至95年4 月,受僱當時老闆就是戊○○,還有1 個督導叫蔡瓊慧,戊○○會過來巡視超商,我未見過庚○○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證人張美瑩亦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係受戊○○雇用,在僑慧超商擔任早班店員,亦須負責電子遊戲場的管理,受僱快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戊○○結證稱:我自3 年前開始經營僑慧超商,我與蔡俊良、蔡瓊慧均有僱用店員,證人潘秀英、張美瑩係我雇用的,超商之進貨由我、蔡俊良及己○○決定,平常我與蔡俊良、己○○都有巡視店面,店員知道我係老闆;超商過戶給我之前,即係由蔡瓊慧擔任店長看店,庚○○沒有在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告訴人己○○證稱:看管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與僑慧超商之店員係一起僱用的,這家超商都是僑慧公司在管理,庚○○沒有實際管理這家超商,公司是派我姐姐蔡瓊慧管理,戊○○也有在管理;僑慧超商先前係以他人名義登記,後來才變更登記在我與戊○○名下,但實際經營的都是伊、戊○○、蔡瓊慧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明確,則本件案發之94年9 月間,僑慧超商係告訴人戊○○、己○○實際在經營,證人潘秀英、張美瑩當時擔任店員看店甚明,此參諸證人潘秀英、張美瑩於僑慧超商發生本案上開狀況時,均係通知告訴人戊○○、己○○前來超商處理,益徵明確。至被告庚○○雖辯稱告訴人戊○○、己○○變更登記為茂新超商、僑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時,我尚為僑慧公司董事長,渠等所為之變更登記顯係偽造云云,然僑慧公司既為家族公司,告訴人戊○○、己○○當時為公司董事,故茂新超商、僑壹電子遊戲場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登記,尚與常情無違,原審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95偵5599號卷第65至66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偽造而成,其辯解實屬無據,況本件案發時,僑慧超商確係由告訴人戊○○、己○○經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其所辯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庚○○、乙○○、甲○○、丁○○均供承渠等至僑慧超商時,超商都有在營業,由店員潘秀英或張美瑩看店,渠等至僑慧超商係為幫被告乙○○收回其所承租之僑慧超商等情,堪認渠等第一次去僑慧超商時,均已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再據被告乙○○供稱:告訴人戊○○於94年9 月14日案發後有到警局,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說那是他們的店,戊○○說的時候被告甲○○、丁○○都有在場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甲○○、丁○○當時即已知僑慧超商係由告訴人戊○○經營,被告庚○○原係僑慧公司董事長,且係告訴人戊○○之兒子,亦應知此情;另據證人張美瑩證稱:「94年9 月20日那天,被告他們進來後,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但是他們沒有答話,繼續作他們的事情,我有叫他們不要那樣作,但他們不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以店員張美瑩見到乙○○非但未以老闆稱呼之,反而詢問渠等要作何事,並於渠等為上開行為時上前阻止等情判斷,被告丙○○當時見狀應可得而知該超商之老闆並非被告乙○○,此由乙○○證稱:「被告丙○○、蔡明志有問超商的東西是誰的,我說這是我承租的店,要把不是我的東西還給別人,所以請他們來搬,他們知道搬的東西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足徵被告丙○○當時知悉僑慧超商係他人所經營。是被告庚○○、乙○○、甲○○、丁○○、丙○○主觀上均明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而非被告庚○○、乙○○所經營,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庚○○於94年9 月14日,帶同被告乙○○、甲○○

、丁○○3 人至僑慧超商,被告乙○○進入櫃臺內,以手強行推開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潘秀英,大聲喝令其不要動,復不顧潘秀英之阻擋,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硬幣裝入塑膠袋內,另拿取木刻橡皮章1 顆,被告甲○○及丁○○亦喝令潘秀英不要動,並在櫃臺外以相機拍照,庚○○當時在一旁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秀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且有職務報告、僑慧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庚○○於94年9 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證人潘秀英另證稱:當天超商有在營業,因為當時超商裡只有我1 個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以被告庚○○、乙○○、甲○○、丁○○均為男子,當時超商內只有證人潘美英1 名女子,渠等所為已對店員潘秀英造成心理上之強制,而於此情況下,僑慧超商顯然無法營業,渠等所為亦已妨害僑慧超商之正常營業。又被告庚○○於94年9 月18日帶同被告乙○○、甲○○、丁○○進入僑慧超商,當時店員張美瑩在店內看店,庚○○指示工人將其購買之大型貨物板架擺放於超商內空曠處,欲將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超商;被告庚○○、乙○○、甲○○、丁○○、丙○○及蔡明志又於同年9 月20日至僑慧超商,不顧店員張美瑩之阻止,逕自將店內電源關掉、電子遊戲機台及監視系統之插頭拔掉、並將架上陳列之商品卸下堆置於超商角落、將監視系統搬至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甲○○、丁○○、丙○○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張美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有94年9 月18日及94年9 月20日案發現場相片、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證人張美瑩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插頭及電源被拔掉後,超商無法營業,要將商品搬回架上後才可以營業,而被告等人把大型貨物板架放到超商內,亦讓超商無法營業;被告等人進來時表情很兇惡,當時店內只有我1 個店員,我覺得無法阻止被告那麼多男生,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告訴人戊○○證稱:大型貨物板架很重,我一人無法搬動,被告等人口氣很差,很像是流氓,我有一點害怕,被告等人在店裡鬧時,超商無法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及告訴人己○○證稱:被告等人把大型貨物板架那樣擺放,已無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後來係我與弟弟移除的,大型貨物板架很重,

1 個人拿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參諸卷附上述94年9 月18日、9 月20日之現場相片,堪認上開證人、告訴人證稱僑慧超商當時已無法營業乙節,應屬信實;況被告

5 人及共同被告蔡明志均係成年男子,當時店內又只有店員張美瑩1 名女子,是渠等上開所為,亦顯對證人張美瑩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使其無法繼續履行其看店之職責無訛。則被告庚○○、乙○○、甲○○、丁○○、丙○○明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猶為上開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戊○○、己○○無法行使渠等就僑慧超商及僑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權利及店員潘美英、張美瑩行使渠等履行職責之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庚○○雖辯稱:被告乙○○既已承租僑慧超

商及其內生財器具,即有權利使用,而告訴人戊○○、己○○就僑慧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已無權利,自不得霸佔,且負有將僑慧超商交予被告乙○○經營之義務,被告乙○○乃行使其權利,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茂新商行及僑壹電子遊戲場係僑慧公司名下財產,之所以會以告訴人戊○○、己○○個人名義登記,衡情應係因僑慧公司為家族公司,且僑慧超商確實係告訴人戊○○、己○○在經營之故,告訴人戊○○、己○○於本件案發時既分別係僑慧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渠等至僑慧公司所經營之僑慧超商執行職務,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原審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乙○○、庚○○辯稱告訴人霸佔該超商,對僑慧超商已經無權利云云,殊屬無據;被告乙○○依上開租賃契約僅取得對僑慧公司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依法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交付被告乙○○之前,被告乙○○就該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尚無使用之權限,是被告庚○○、乙○○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再者,僑慧公司負有將租賃標的物即僑慧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交予被告乙○○之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戊○○既為僑慧公司之負責人,自負責履行僑慧公司上開義務至明。然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僑慧超商及其內之生財器具,對於僑慧公司雖有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然就此民事糾紛,其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

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被告庚○○、乙○○、甲○○、丁○○、丙○○均係正常成年人,且被告庚○○曾任董事長,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乙○○嗣後亦已對僑慧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判決可證,足見其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契約糾紛灼然。又如前所述,被告乙○○、甲○○、丁○○既均知悉當時僑慧超商係告訴人戊○○、己○○在經營,而縱使被告庚○○向渠等表示告訴人並無權經營,然渠等理應知曉該超商究竟何人有權經營一事,並非被告庚○○自己所可以決定,竟仍於該超商權利歸屬尚未明確之情況下,逕依被告庚○○之指示,以上開手段強行取回僑慧超商,且於告訴人94年9 月14日報警處理後,復於同年月18日、20日二次前往僑慧超商為上開強制行為,此自被告乙○○證稱:「我那時候有想用自己之力量取回超商,看看這樣超商負責人會不會出來跟我談;94年9 月14日去警局後,甲○○、丁○○有問為何要到警局作筆錄,我說店是我的,他們不還我,必須用一些手段,我們大家對超商店家很不爽,所以94年9 月18日甲○○、丁○○又跟我去,第3次係因為甲○○、丁○○認為幫我忙,又被人家告,一口氣吞不下來,要把店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觀之,足認渠等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僑慧超商以強行取得超商之故意。此外,被告乙○○亦證稱:「被告丙○○、蔡明志有問超商的東西是誰的,我說這是我承租的店,要把不是我的東西還給別人,所以請他們來搬,他們知道搬的東西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我有問被告乙○○,乙○○說聽他的話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顯然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乙○○指示其去做的事並非正當,於店員張美瑩阻止後,猶強行將超商商品搬到角落堆置,其主觀上亦有不法犯意至明。至於被告庚○○明知當時僑慧超商係由告訴人戊○○、己○○經營,卻仍委託被告乙○○排除霸佔該租賃物之侵占人,復向被告乙○○表示「告訴人戊○○、庚○○係非法佔用,台端可逕自驅離」,此有其於94年9 月14日出具予乙○○之委託書及94年9 月19日出具予乙○○之證明函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庚○○、乙○○、甲○○、丁○○、丙○○為上開強制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甲○○、丁○○、丙○○

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僑慧超商之正常營業,且妨害告訴人戊○○、己○○之營業權利及潘秀英、張美瑩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渠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包括直接使用武力,對他人行動予以直接強制之直接強暴,及對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針對物,施以暴力而間接強制被害人形成特定之決意,本件被告等人不顧僑慧超商店員反對,強行進入超商櫃臺,打開收銀機取出其內零錢,將大型貨物板架置放於超商內,及將超商電源關掉、插頭拔掉、將商品下架置於角落等行為,均已直接使當時本在營業之僑慧超商無法繼續營業,足使告訴人戊○○、己○○及受僱看店之店員潘秀英、張美瑩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及店員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核被告庚○○、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等一行為妨害告訴人戊○○、己○○之經營權及潘秀英、張美瑩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庚○○、乙○○、甲○○、丁○○就上開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與被告丙○○、共同被告蔡明志就上述㈢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甲○○、丁○○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對被告庚○○、甲○○、丁○○、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訂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代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出租予被告乙○○,既已知自己與告訴人就本案超商有經營權糾紛,即應尋正途促使告訴人戊○○、己○○等人履行該契約或解決此事,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未能將超商交付之情形下,繼續向被告乙○○收取租金,又於被告乙○○因不甘租金損失心生不滿時,非但未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或告知被告乙○○可依法律訴訟及執行途徑解決,反而示意乙○○可逕自驅離告訴人,並委託乙○○去排除霸佔該超商之告訴人,致乙○○於極度不滿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夥同其餘被告以強暴手段,欲強行取得僑慧超商經營,嚴重妨害上開告訴人之營業權利及受僱店員之履行職責權利,足見其就本件犯行,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至明,至被告甲○○、丁○○、丙○○均無前科,且僅係受僱參與,告訴人戊○○、己○○復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丁○○各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庚○○、甲○○、丁○○、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乙○○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然竟僅量處有期徒刑為2 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僅因民事糾紛,竟多次夥同其餘被告以強制手段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欲迫使告訴人交付僑慧超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係其僱用被告甲○○、丁○○、丙○○、共同被告蔡明志等人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惟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庚○○、甲○○、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債務糾紛而犯本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經告訴人戊○○、己○○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庚○○緩刑3 年、被告甲○○、丁○○、丙○○各緩刑2 年,且為期被告庚○○、甲○○、丁○○於緩刑期間內,得藉由教化措施之輔助,改正錯誤觀念,獲致正確之人生觀,本院認有施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庚○○、甲○○、丁○○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