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胞兄林靈谷前向乙○○○之子薛長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1 棟,為確保履約,林靈谷於訂約時先支付薛長富定金新臺幣50萬元,約明倘林靈谷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薛長富即得沒收定金。嗣因林靈谷不願履約給付價金,又欲索回上開定金,遂委請甲○○代為索討。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3 日13時19分許,以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 號薛長富住家電話,欲商討退還部分定金事宜。惟該電話由薛長富之母乙○○○接聽,甲○○數度向乙○○○提及退還部分定金之事,均遭乙○○○回以:「你說阿」、「不知道」等語,認乙○○○態度不佳,一時氣憤,乃對乙○○○恐嚇稱:「不說了,我就要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即暗示乙○○○倘不商討交還部分定金事宜,將委請不法份子加害乙○○○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以此惡害通知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為商討其兄林靈谷先前支付定金50萬元一事,而於上開時地致電被害人乙○○○,並在電話中向乙○○○稱:「不說了,我就要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與伊對話過程中,語氣戲謔輕佻,伊一時情急始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無使乙○○○心生畏佈之目的,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乙○○○,更無恐嚇之犯意,且乙○○○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未達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或惡害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兄林靈谷與被害人乙○○○之子薛長富於93年12月16
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由薛長富出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1 棟予林靈谷,林靈谷則於94年2 月8 日前給付薛長富買賣價金餘額295 萬元及自房屋點交日起至過戶完成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價額6,000 元。另為確保履約,林靈谷於訂約時先給付薛長富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以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倘林靈谷未依約履行,薛長富得沒收定金,此有薛長富及林靈谷所定之協議書1 份所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而林靈谷嗣未履約,薛長富亦未返還該定金,被告則於95年4 月3 日13時19分許,以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 號薛長富住家電話,欲與薛長富商討返還定金事宜,惟電話由被害人乙○○○接聽,乙○○○對於被告所說各點,分別回以「你說阿」、「不知道」等語,被告即詢問薛長富現在何處,乙○○○又回稱不知道,被告則說:「呵呵,你的意思就是不說囉?」,又稱:「不說了,我就要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外,且有乙○○○所提伊與被告通話時之錄音帶1 捲,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續字第276 號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於與乙○○○通話時,對乙○○○表示:「我就要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應堪認定。
㈡按「我就要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之「黑道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理解,係指具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性質之不法分子而言,客觀上足使人因此產生畏懼。被告於對話中以上開言語告知被害人乙○○○,顯指被告將請黑道人士,以威脅、暴力等不法手段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任一利益之方式,達其目的,參以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高齡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言語,在客觀上自足使被害人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心、財產等安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一句氣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然被告上開話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顯已構成不法之惡害,而足使心生畏怖,且被告又係已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何能不知上開話語之意義?況被害人乙○○○確因聽聞被告要找黑道索討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乙○○○在通話過程中不斷訕笑,顯
見乙○○○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與乙○○○之上開通話過程中並無笑聲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撥打本件薛長富住家電話係為與薛長富和解,索回部分定金,在打電話前曾與薛長富提起過,也請村長去協商過,但薛長富及乙○○○均不回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曾對乙○○○表示:「那50萬,看是要請調解還是怎樣」、「你應該扣的給你扣沒關係,要還的應該還出來」、「妳的意思就是不要講了?」等語,並於得不到乙○○○任何回應後,才口出上開恐嚇語詞觀之(見偵續卷第15、16頁),被告與薛長富、乙○○○對於是否可退定金、多少數額、如何退款等事項均無任何協商或共識;且被告亦未對乙○○○提出應返還多少金額之定金,則被告供稱撥打電話之目的僅係為與薛長富、乙○○○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電話中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係為威逼乙○○○出面商談和解事宜甚明。此與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給付一定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核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審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其兄林靈谷之託,欲與被害人之子薛長富商討房屋買賣定金糾紛,未獲被害人正面回應時,竟不循正常途徑,以和平解決紛爭而出言恐嚇,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恐慌,徒增社會不安,犯後雖否認有恐嚇犯意,惟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已向被害人乙○○○道歉,並賠償乙○○○2 萬元,而得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乙○○○2 萬元,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