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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下稱被告)於民國91年初獲悉甲○○擔任負責人之金順利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利公司)因拓展業務需要大筆土地,與丙○○(另由檢察官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坐落高雄縣○○鄉○○○段356 、356-

1 、356-3 、356-9 、356-10、356-11、359 、359-2 、359-3 、359-4 、359-6 、359-7 、359-8 、359-9 、359-10、769 、769-3 、769-4 、769-7 、769-9 、769-10、769-

12、769-13、769-14、769-15、769-16、769-18、770 、771-2 、771-5 、771-6 、771-7 、772 、773 、77 3-1、778-1 、778-2 、778-4 、778-5 、778-12、778-13、778-14、778-15、778-16、778-17、778-18、778-19、778-20、778-22、778-23、778-24、779-4 、780-1 、781 、781-1 、781-4 、783-28、783-30、784-1 、784-2 、78 6、786-1、786-15、786-16、789 、789-1 、791 、791-1 、791-3、791-4 、791-6 、791-7 、791-8 、791-9 、791-10、791-11、791-12、791-13、791-14、791-15、792 、792-1 、792-2 、792-3 、792-4 、792-5 、792-6 地號等8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查無791-10、791-15號土地)為丙○○所有,購入後必能獲利,被告復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以取信甲○○,致甲○○與金順利公司股東曾奕騰(原名曾華義,起訴書誤繕為曾華藝)陷於錯誤,於91年3 月

5 日在代書洪政國處,以甲○○為買受人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公頃2,700,000 元,總價78,3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復以金順利公司及負責人甲○○為發票人,簽發並交付日期為91年3 月18日,面額2,000, 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起訴書誤繕為即期支票),且簽發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15日、91年9 月16日,面額各為38,000,000元、38,300,000元之支票2 張交付丙○○,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應於91年6 月15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程序。詎簽約後丙○○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屢經催促,避不見面,甲○○因而察覺有異,乃前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8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系爭土地均非丙○○所有,無從過戶,亦無從索回所交付之定金2,000,000 元及總額達76,300,000元之支票2 紙。嗣甲○○查知被告仍與丙○○密切聯絡,且已將上述2 紙支票委請代書洪政國寄交適在監服刑之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因多端,茍無證據證明於債務關係發生之初,債務人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未為給付之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有介紹甲○○與丙○○簽約買賣系爭土地,但是支票及兌現的錢均由丙○○取走,並未轉交或分配給我。簽約以前,丙○○有帶我及甲○○先看過土地的範圍及位置,簽約是甲○○自行與丙○○處理,買賣細節是他們商量決定,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共87筆,總合面積多達29公頃,坐落位置

及地形如何、究應如何決定計算價格、相互間有無使用上之關連性、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實際狀態、現狀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有無開發利益或潛在營運價值等項,甲○○以金順利公司名義向丙○○購買以前,應有相當明確之營運計劃及使用目的,對於買賣重要內容之標的及價款,始能加以決定。此觀:⑴金順利公司股東曾奕騰所稱:「當時丙○○有說該筆土地係由20、30人所共有,他要幫忙接洽,後來丙○○叫甲○○先交付2,000,000 元現金,他纔去談,後來我與被告、甲○○、丙○○一起到代書那邊簽約」(偵續卷第24頁)、「丙○○說如果我們有開發的話,餘款70,000,000元可以去貸款」(偵緝卷第61頁);⑵丙○○所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有的在美國,有的在日本,總共有50多名地主,當時地主委託潘文獻代書(已死亡)去辦過戶登記;土地是我向潘文獻買的,當時我有將潘文獻給我的文件資料(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地主的委託書)交給洪政國代書及買方審閱,在場的被告、甲○○、曾奕騰都知道此事;買方只是買部分土地權利,要採土地上之砂石,但只付2,000,000 元訂金,金額很少,交易金額卻很大,當時我是與金順利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讓金順利公司出面去向祭祀公業買,簽買賣契約對金順利公司纔有保障」(原審卷第79至81頁);⑶負責訂約之代書洪政國所稱:「91年3 月15日被告與甲○○、丙○○到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已經事先講好契約內容,簽約時沒有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丙○○有提出他與上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聽買方說要開發遊樂區,土地改良後,賣出砂石會有利潤;他們來簽約時,我由上手的買賣資料知道是祭祀公業土地,不可能過戶,頂多只能買土地的使用權」(原審卷第75、76、78頁),對於丙○○在訂約以前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向甲○○說明其內容,所述情節互核係屬相符。參以甲○○經營之金順利公司所營業務確與土石採取有關,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且甲○○亦坦承曾經與被告在旗山從事農地整地、挖取砂石,獲有利益;被告曾帶我與其他股東去勘查過,現場查勘時,系爭土地上確實均仍未動工等情(原審卷第69、70、73、74頁),甲○○既以經營土石採取為業,並有成功整地、開挖土石之經驗,則其就土地買賣及開挖業務,即非欠缺相關知識及判斷能力之人。姑不論甲○○與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是否圖取開採砂石之利益,但甲○○願意以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交付鉅額支票,並由丙○○兌領其中2,000,000 元之方式,與丙○○進行如此重大之交易,在其決定簽約及付款以前,顯非毫無任何資訊以供決策參考。被告及丙○○對於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並未積極加以隱匿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即難認定被告與丙○○係對甲○○施用詐術。

㈡又金順利公司購買土地用以支付訂金之2,000,000 元,係由

被告與甲○○、曾奕騰及其不詳姓名友人,以渠等前在旗山鎮某處土地出資採取土石之共同獲利,每人提撥500,000 元款項以為支應之事實,業據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9、74頁),故丙○○所收取2,000,000 元訂金,乃係甲○○與被告等人合夥開採土石獲利之轉投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先行投資500,000 元方式,誘使甲○○支付訂金而購買系爭土地,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憑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依據。又丙○○僅兌領2,000,000 元,其餘2 張合計76,300,000元之支票則未經提示,為甲○○所陳明(偵續卷第15頁)。參以洪政國所稱:「事隔1 、2 年後,被告到我代書事務所說要將兩張支票交還給丙○○;當時那兩張支票已經過期,不可能兌現;可能是後來丙○○與買方談不妥,被告說他也不管了,所以纔要將支票交給丙○○」(原審卷第77頁);及丙○○所稱:「我當時在監服刑,因遭金順利公司對我提起訴訟,故我出庭應訊時需提出支票以為證明,始請託代書洪政國將支票寄給我」(原審卷第82頁)。且依甲○○提出丙○○寄予代書洪政國之書信(偵續卷第7 頁),丙○○係93年1 月8 日始收受洪政國代書寄送尚未兌付之兩張支票,收受時早已逾越發票日期1 年以上,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違背甲○○之利益,將未兌領之兩張支票交付丙○○,而使之獲有不法財產利益情事。至於丙○○於91年3 月18日兌付2,000,000 元支票,係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位於高雄縣鳳山巿中路)以現金全部加以提領;被告於同日則在合作金庫成功分行(位於台南巿北門路)存入現金1,000,000 元(偵緝卷第66至68、82、83頁),在資金之流出及流入之間,雖存有若干巧合及疑義,而郭國鋒向本院證稱該1,000,000 元係被告向其借款,因其未提出對應之提款資料而不可信,但被告與丙○○均否認上述資金移動間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有關連,且既無法認定被告與丙○○所取得之2,000,000 元,係向甲○○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利益,即難以此資金流出流入而推論被告與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甲○○購買系爭土地應非單純買賣而另有開採土石問題,其真意既非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故丙○○縱依書面契約條款所載,未於指定期限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所為應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