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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PORTE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臺北市○○路○○○ 巷○ 弄○○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訂購PORTER之各式錢包及背包等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民國95年4 、5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6 ,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porter_japan0011」刊登拍賣PORTER各式錢包及背包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每件新臺幣100 至1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再以「porter_japan0011@yahoo.com.tw 」電子郵件地址與購買人聯絡,並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予購買人匯款使用,復以寄送物品方式予得標之購買人圖利。嗣經警於95年11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仿冒之PORTER錢包192 個、背包1060個、背包背帶53條、大寮郵局帳戶存摺1 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批及宅配通寄件單1批。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4 月9 日(91)智商0923字第910027803 號及95年5 月11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193120 號函等資料影本可稽,並有PORTER錢包192 個、背包1060個、背包背帶53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porter_japan0011」之IP來源位址及用戶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IP來源位址及用戶資料、大寮郵局帳戶存摺1 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批、宅配通寄件單1 批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甲○○否認違反商標法,辯稱:PORTER是日本商吉田公司的商標,日商的授權已經於2001年到期,告訴人尚立公司與日商吉田公司的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立公司敗訴確定,告訴人公司使用日商之PORTER商標已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尚立公司之PORTER商標是向祥記公司轉讓而來,而祥記公司與日商吉田公司之契約是於2001年終止,此有該

2 公司合約書可稽,是告訴人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應到2001年終止。

(二)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宋錦武陳稱:「(問:契約是否已經到期?)答:是的,但在未到期之前,我們已經有註冊商標」「(問:與日本的合作契約是否到期?)答:是的,但商標還沒有到期,日本同意我們註冊」「(問:祥記公司轉讓給你們?)答:祥記公司註冊完,轉讓給我們」「(問:是否已經到期?)答:日本跟祥記公司的合作契約在2001年就已經終止了,但註冊商標是我們的還沒有到期」等語(見96年7 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尚立公司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期限應到2001年為止,此後尚立公司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即屬違約。

(三)日商吉田公司與尚立公司之有關PORTER之商標異議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

809 號判決尚立公司敗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是尚立公司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即有爭議。

綜上所述,因日商吉田公司跟祥記公司的合作契約在2001年就已經終止,而告訴人尚立公司之權利是從祥記公司轉讓而來,則告訴人尚立公司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期限亦應到2001年為止,此後尚立公司使用日商PORTER之商標即屬違約,法律應無保護違約者之理。又日商吉田公司就PORTER之商標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商標權註冊登記,且PORTER之商標,亦非世界著名之商標,亦不受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體系下所保護,故日商吉田公司所有之POTER 之商標亦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是上訴人甲○○販賣仿冒日商PORTER未登記商標之皮包,自無不法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違反商標法犯罪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