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登記其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鄉○○○段3232之
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本件不動產),係其父蔡明輝於86年7 月31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應由丁○○及其他繼承人丙○○、戊○○、乙○○及甲○○共同繼承,惟因全體繼承人約定暫時辦理繼承登記在丁○○名下,待辦理登記後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再由全部繼承人均分買賣價金,並約定由大姊丙○○保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民國90年11月、12月間戊○○假釋出獄後,向銀行查詢發現丁○○於90年5 月間擅自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此事轉知丙○○,戊○○及丁○○為此於91年4 、5 月間向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丁○○至此與戊○○、丙○○交惡,復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增貸,詎丁○○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3 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佯稱上開權狀業已於91年9 月18日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1月5 日,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2 紙,丁○○則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增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甲○○、乙○○之權益。
二、案經丙○○、戊○○、乙○○及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丙○○、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且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丙○○保管,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係伊父親之遺產,由伊與告訴人丙○○、戊○○、乙○○及甲○○協議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惟因伊家中人員出入複雜,才委由丙○○保管所有權狀,91年9 月間伊向丙○○索討所有權狀時,經其告知找不到,伊才申請補發,並未謊報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告訴人丙○○保管,嗣於91
年10月3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8 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640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及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詳93年他字第3133卷第13-20 頁、35-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係由伊與告訴人丙○○、戊○○、乙
○○及甲○○協議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惟因伊家中人員出入複雜,始委由丙○○保管所有權狀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初因父親遺產申報期限將屆滿,怕被罰,而與被告協議將本件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前金土地則過戶伊名下,乙○○、甲○○在外地,由伊打電話得2 人同意,戊○○在監服刑,則由被告與之面會時說明,登記是暫時的,等戊○○出監時再作處理,大家同意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等語(94年偵字第1665卷第28-29 頁、93年他字第3133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45-50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服刑,被告前來面會,提及父親遺產以
5 人來辦繼承稅金較重,也較難出售,故大寮房子要登記於被告名下,待伊出獄後再商議如何處理等語(詳94年偵字第1665卷第33頁);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告訴人丙○○保管乙節,足證被告僅係因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暫時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形式上名義人,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所有權,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1年9 月間曾向丙○○索討所有權狀,經其
告知找不到,伊才申請補發,並未謊報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9 月間未曾向丙○○索討所有權狀,丙○○更未告以所有權狀遺失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8頁);而且被告自承曾於90年5 月間向告訴人丙○○以鑑定界址為由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在未告知告訴人丙○○、戊○○之情形下,擅自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本院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而告訴人戊○○於90年11月間假釋出獄後,即因查知被告上開於90年5 月間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而向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節,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 頁);抑且告訴人丙○○、戊○○、乙○○及甲○○曾與被告為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論,並經告訴人4 人將該談話內容予以錄音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次談話之錄音時間為91年5 月間一事,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47頁),準此,足證在被告91年10月3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感情即已交惡,在此交惡情況下,被告當知倘開口向告訴人丙○○要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必遭回絕,故被告自無可能在此感情不睦時刻,再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佐以被告供承其於91年11月5 日自地政機關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11月間,在告訴人丙○○、戊○○不知情下,先將上開抵押貸款辦理轉貸至中國信託銀行,再持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增貸等情(本院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足證被告確急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增貸。準此,則被告在無法要求告訴人丙○○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選擇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再持向銀行辦理增貸,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曾向告訴人丙○○索討所有權狀,惟因丙○○告知已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惜以身觸法,且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其中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