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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駿騰(即張少騰)自訴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號、95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正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94年底即已幾成植物人狀態,當無力視事,被告丙○○為乙○○之長子,且曾是正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應有參與公司事務,被告乙○○、丙○○2 人不無藉由正光公司法人名義以行共犯本案犯行之實;㈡自訴人三陽公司所產製之「三陽痠痛金絲膏」並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自訴人為正光公司指控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和解標的內,乃被告等竟以自訴人於和解後仍販售上開金絲膏為由,以正光公司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50 0萬元之訴,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被告等因而訴訟詐欺未遂;㈢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雖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但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僅在假執行之階段,該判決主文及假執行並未准予公告,被告明知此情,竟刊登在全國藥師週刊,並發函予全國之藥局、中盤商,而隱匿判決尚未確定及強制執行僅為假執行程序之事實,其有誹謗自訴人名義之故意,至為明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應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因此,不管自然人或法人認為權利受侵害時,自可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公平審判,此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紛爭,乃訴訟權之行使,並符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正光公司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已依法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非空言起訴,係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而自訴人三陽公司本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亦可行使自身之訴訟防禦權,提出答辯及證據,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法官依其所認定之心證,判斷當事人兩造之主張理由,而有訴訟勝訴、敗訴、一部勝訴或敗訴等結果,此為自然之理,故非能以訴訟之勝敗,而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明知無違約情事,而提起訴訟,有詐欺訴訟犯行之認定。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正光公司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所產製之藥品不得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正光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准予正光公司以新台幣17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故正光公司自得依法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並依正光公司之聲請核發屏院本民執丙字第93年執18976 號執行命令。正光公司將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刊登在全國藥師週刊並發函全國之藥局、中盤商,係完整呈現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內容,並無虛假。而法院之判決及執行命令既已宣示,即成公開之文書,人人得以閱覽,正光公司之刊登全國藥師週刊並發函全國之藥局、中盤商,說明違反之效果,以防第三人或與自訴人串通,或因不知事實而買進違反執行命令之產品,乃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係據實陳述法院之判決及執行命令,不能因嗣後第二審與第三審之結果與第一審不同,即認被告係蓄意誹謗。再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為正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長子,即推論被告丙○○參與本案相關事實之決策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推論顯屬無據。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4號

95年度自字第2 號自 訴 人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9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和解標的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

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觀,自訴人嗣後不得再生產或販賣之藥品,自應限定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扣押物之範圍內。

㈡、詎被告明知「三陽痠痛金絲膏」並不在和解標的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 月20日向市面藥局購買上揭藥品,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張後,即以正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並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後,旋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資產,並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將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刊登在全國藥師週刊第五版(自93年12月

6 日至93年12月12日)並發函予全國之藥局、中盤商,而毀損自訴人形象及名譽。嗣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 號廢棄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另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長男,為正光公司對外之實際負責人,正光公司與自訴人上開和解書及假執行事件,均係被告丙○○代表正光公司所為,顯見被告丙○○、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渠等明知「三陽痠痛金絲膏」不在和解標的之範圍內,竟肆意砌詞使法院失察,而以公權力介入,致判令自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其他不作為之判決,企圖詐取不法所有之金錢,並繼而散布文字,將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刊登於發行全國之藥師週刊,且發函予全國中盤及藥局知曉,以遂行其誹謗之目的,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再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倘僅係以文字呈現公眾週知之事實,即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誹謗之犯行,辯稱:第二審法院雖為不利於正光公司之判決,然該判決卻與契約明文規定之內容相反,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無詐欺罪之適用;另法院之判決書乃公開文書,並無不得傳述之理,且該公告及函文內容,均係在說明雙方案件判決內容,自亦無誹謗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正光公司間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訴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叁、和解條件:一、經雙方誠意溝通,乙方(指三陽公司)、丙方(指張駿騰)自和解成立後同意邇後所產製藥品不得使用如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1號扣案物及刑事判決書所示『虎頭圖』商標圖樣,並願放棄善意先使用之權利,以杜糾紛;並保證絕不使用甲方(正光公司)註冊之『噴樂』商標圖樣,且同意上揭所有藥品不再使用『金絲』二字。二、乙、丙方同意嗣後於前揭產品不用與如附一相同『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

三、乙、丙願自和解成立後6 個月內回收所生產銷售於市面之前列產品,並登報道歉。四、自和解成立之6 個月後,如甲方查實市面上繼續產銷前揭由乙、丙方產製之藥品仍使用前述之商標圖樣者,乙、丙方願連帶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正。....」,嗣正光公司於市面藥局購得自訴人所製造之「三陽痠痛金絲膏」,因而認自訴人違反和解條件而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並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為自訴人應連帶給付正光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所產製之藥品不得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16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對自訴人公司進行假執行程序,惟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2 號為原判決廢棄之判決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各1 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於獲勝訴判決後向本院對自訴人聲請假執行無訛。

㈡、然依上開和解書所示和解條件觀之,自訴人確有同意「上揭所有藥品不再使用『金絲』二字」之事實,雖藥品範圍究係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訴訟案件所扣押之該等藥品,抑或擴及邇後所產製之所有藥品均不得使用『金絲』二字,容有不同之解釋,進而使上述給付違約金訴訟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依此,上開民事判決雖經二審廢棄改判正光公司敗訴,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被告2 人提起一審訴訟時,係基於詐偽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況訴訟為權利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訴訟之提出、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是以,本件一審訴訟在客觀上既亦查無被告有以不實或偽造之訴訟資料,使一審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自訴人判決之證據,則被告2 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之行為,即難認與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㈢、又被告2 人於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勝訴及聲請假執行後,確有將該判決及執行命令登載在藥師週刊,並發函予正光公司之客戶等情,固有藥師週刊及正光公司函文各1 件在卷可按,然依卷附藥師週刊、正光公司函文所示「一、本公司與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藥品包裝爭議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本公司全部勝訴。該院並以民國93年11月9 日屏院本民執丙字第93年執18976 號執行命令,命三陽製藥廠不得在其所產製之藥品使用『金絲』二字及『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如有違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二、任何明知而幫助三陽製藥廠違反上述執行命令之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之刑事犯罪。三、為免同業因不明瞭而誤觸法網,特公告如上」之內容觀之,被告2 人僅係依法院一審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內容而為陳述,顯見上開公告及函文並非捕風捉影、泛言指摘,是被告2 人所傳述者既為事實,而非故意虛構明知不實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況經言詞辯論之民事判決,應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一審民事判決係經自訴人及正光公司言詞辯論後所為,依法自應予宣示。況經法院宣示之判決,即成公開之公文書,人人得以閱覽,透過電腦網路更可流覽全文,並加以評論,是被告2人鑑於自訴人違反和解條件所提之給付違約金訴訟已獲勝訴判決,而將之刊載在藥師週刊及發函客戶以促注意,內容雖與事後之二審判決結果不同,然被告所載內容既係依本院一審判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為之,基於言論自由,尚非能謂其登載之行為,有何違法可言,自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