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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與張鎮國於94年2 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等35筆土地上建物共計19戶。由張鎮國負責提撥現金6 千萬元資助,己○○未完成之工程及償還原地主之銀行貸款,違約金如未如期給付,己○○所興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皆歸張鎮國所有」;嗣於94年8 月28日雙方又簽立拋棄書載明「因借款資金不足而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現雙方約定於民國

94 年9月15日前需將全部工程及全數金額償還張鎮國,並不得再向張鎮國再借款,若有此情事時,借款人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追訴」,94年9 月15日己○○無法償還張鎮國所代墊之工程款,張鎮國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53號即高雄縣○○鄉○○路○○○巷35之7 號房屋登記為其子丙○○所有,戊○○與己○○於94年底至95年初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底通謀虛偽訂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戊○○於94年2 月17日與發正公司約定以536 萬元買受上開35之7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2550 -5 地號土地,戊○○並於95年農曆年後某日,未獲丙○○之同意,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竊佔搬進上開35之7 號房屋居住而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嗣經丙○○一再要求搬離上開房屋,惟迄今仍拒不搬遷。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建商己○○購買系爭房屋,在繳納部分價金以取得鑰匙後,始行搬入,告訴人丙○○亦知上情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己○○與張鎮國於94年2 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約定「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等35筆土地上建物共計19戶。由張鎮國負責提撥現金6 千萬元資助,己○○未完成之工程及償還原地主之銀行貸款,違約金如未如期給付,己○○所興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皆歸張鎮國所有」;嗣於94年8 月28日雙方又簽立拋棄書載明「因借款資金不足而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現雙方約定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前需將全部工程及全數金額償還張鎮國,並不得再向張鎮國再借款,若有此情事時,借款人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追訴」,94年9 月15日己○○無法償還張鎮國所代墊之工程款,張鎮國遂將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53號即高雄縣○○鄉○○路○○○ 巷35之7 號房屋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此據證人張鎮國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拋棄書、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足證系爭房、地係告訴人丙○○所有;而被告戊○○所提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雖載明其於94年2 月17日與發正公司訂立以

536 萬元買受35之7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2550 -5 地號土地,惟其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房屋於94年2 月向己○○買的,總價536 萬,我已經付236 萬」等語,於本院96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的買賣金額是500 多萬元,我拿230 萬元給建商」等語,前後所供付款金額不一,亦與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分期付款表所載付款金額不符,且其所稱付款金額達230 餘萬,竟均無金融機構往來紀錄,被告戊○○復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已見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戊○○與建商己○○通謀虛偽所為;況系爭35之7 號房屋曾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繳納契稅,據證人即代書呂明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5之7 號房屋所需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係由我向張鎮國索取,供辦理前揭房地移轉契稅申報之用」「(問:提示偵卷第32頁至33頁,35-7號房子有辦理契稅,然後撤銷買賣契約一事你知道否?)知道,江新元是己○○拿資料給我送,跟甲○○情形一樣,他們都沒有出來對保,本件公契也是我辦理的,本件有講好金額,但是都還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已證述該契稅係由江新元名義申請繳納,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載明系爭35之7 號房屋於95年1 月20日申報買賣契稅者係江新元,而非被告戊○○,足證被告戊○○並無購買系爭35之7 號房屋。至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戊○○有向我購買系爭房地,他錢尚未付清,還有280 幾萬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82至83頁),既與前述論證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戊○○於94年12月8 日偵查中供稱:「約在94年年底時

候(始知道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們到現在都無法拿到權狀。當時我們也到銀行對保,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已供承於94年底即知悉系爭35之7 號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而非建商己○○或發正公司所有,竟仍於95年農曆年後,未獲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搬入系爭35之7 號房屋居住,其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建商己○○通謀虛偽訂立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合約書於先,復於95年農曆年後,未獲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搬入系爭35之7 號房屋居住,其竊佔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與己○○共謀虛偽訂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推由被告戊○○行竊佔行為,係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有利被告。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明知並未購買系爭房地,竟擅自搬入該屋居住,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事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共犯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與發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發正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即高雄縣○○鄉○○路○○○ 巷35之10號房屋(以下簡稱35之1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基地即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2550-8地號)。詎被告丁○○於94年年底至95年初時,已知悉35之10號房屋業於94年8 月15日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而房屋座落之基地則於94年2 月25日登記在丙○○名下,然被告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農曆年後某日,未獲告訴人丙○○、乙○○同意,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搬進35之10號房屋居住而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竊佔之。嗣經告訴人丙○○、乙○○等人一再要求被告丁○○搬離上開房屋,惟迄今仍拒不搬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稽。又刑法之竊佔罪,行為人須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另該罪之成立,亦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興建前揭房地之出資人張鎮國、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代書呂明政之證述及張鎮國、己○○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開35之10號房屋及2550 -8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與發正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件我係向建商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購屋,在繳納部分價金以取得鑰匙後,始行搬入,況當時銀行對保時,告訴人都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12月1 日與發正公司簽訂以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買受35之1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2550-8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丁○○確有陸續給付發正公司價款300 萬元後,取得前揭房屋之鑰匙並遷入各情,亦經證人即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有同意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被告丁○○存摺、借款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遷入前揭房地之行為,係在其履行大部分繳款義務後,本於買賣契約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再參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新建之房地,多不至主動要求建商提出房地所有權狀以供查驗之交易習慣,是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向建商購屋,並無進一步查驗房地所有權人,並不知建商發正公司無權出售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呂明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根據己○○與張鎮國於94

年2 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記載,在訂立契約書之3 個月內,己○○可以出賣房地,只不過錢要歸張鎮國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張鎮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什麼人都可以賣房子,代書可以賣、大家都可以賣,賣完後拿錢給我,我就讓你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顯見基於建商己○○與張鎮國之合資關係,己○○唯有俟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始得以販售之價款返還張鎮國之出資,自堪認己○○有權於94年12月1 日與被告丁○○訂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又張鎮國雖於94年8 月28日另與己○○簽立拋棄書,惟觀之拋棄書所記載「因借款資金不足而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現雙方約定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前需將全部工程及全數金額償還張鎮國,並不得再向張鎮國再借款,若有此情事時,借款人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追訴」等語,細繹該約定之內容,亦未敘及變更己○○得販售前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是堪認己○○與被告丁○○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得張鎮國之概括授權無疑。

㈢被告丁○○既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前揭房地,且已繳交30

0 萬元之購屋款後,亦難期待其以隱忍取代占有房地而主張權利,是縱代書呂明政會同員警出示房地所有權狀要求被告丁○○遷出房屋,亦不得以被告丁○○拒不搬出即逕認其應負竊佔之刑責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未能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條之竊佔罪,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