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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

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得悉綽號「老小」、「阿清」、「阿忠」、「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收購1 本金融帳戶存摺,即可從中抽得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利益,甲○○於能預見收購帳戶存摺之人極可能以取得之帳戶作為不法之用,猶分別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甲○○所得報酬由上開詐騙集團以匯款至不知情之丙○○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之):

(一)於95年9 月初某日,委請潘進添以一本帳戶存摺6,000 元之價格介紹欲出售帳戶存摺者。潘進添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 月7 日告知趙長寶此訊息,趙長寶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潘進添家中,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以下簡稱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甲○○,潘進添則從中抽得佣金1,000 元(趙長寶、潘進添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取得上開趙長寶之帳戶存摺等物後,旋送至屏東中學對面之「超峰快遞」以及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東春快遞」送達交予與綽號「老小」、「阿清」、「阿忠」、「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6日15時許,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抽中其公司之獎品家庭視聽影劇組,惟須先支付稅款,才能領獎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14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2,180元至趙長寶上開帳戶,迨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甲○○另行起意,復於95年9 月間某日,經由案外人鍾剛仁與黃振昌介紹,與徐錩源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徐錩源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將其在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嗣因該提款卡需換新,徐錩源於5 日後與甲○○再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交付新提款卡。甲○○取得上開徐錩源帳戶存摺等物後,旋送至屏東中學對面之「超峰快遞」以及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東春快遞」送達交予與綽號「老小」、「阿清」、「阿忠」、「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報紙上刊登第一商業銀行低利貸款申請之廣告,陳正光欲申請貸款,不疑有他,遂依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詢問,對方佯稱申請貸款須先傳真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先須給付徵信費等費用云云,陳正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0月5 日分2 次各匯款3,800 元與8,800 元;同年月12日匯款8,800 元,共計匯款21,400元至徐錩源前開帳戶內,迨匯款後,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嗣於95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993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甲○○預備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案外人陳光春竹田郵局存摺1 本、身分證影本1 份、陳光春印章1 個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進添、趙長寶、徐錩源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害人乙○○、陳正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外人陳光春竹田郵局存摺1 本、身分證影本1 份、陳光春印章1 個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扣案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1 紙、匯款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 紙、屏東縣警察局一般刑案通報單2 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0張、丙○○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1 份、同案被告趙長寶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與更換申請書資料1 份、同案被告趙長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同案被告徐錩源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1份、同案被告徐錩源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0日儲字第096070357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徐錩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收購1 本帳戶存摺之利益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利益,惟被告於原審訊問中稱所得報酬為1,000 元至2,000 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96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另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加達快遞」寄送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惟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乃稱係以「東春快遞」寄送所收購之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96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再者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同案被告徐錩源上開犯罪事實(二)乃於95年9 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處,出售予甲○○上開帳戶存摺,而被害人陳正光係自同年10月4 日至10月12日止,前後匯款3 次,共計匯款21,400元至同案被告徐錩源前開帳戶內;惟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則稱係於95年9 月間某日,經由案外人鍾剛仁與黃振昌介紹,與同案被告徐錩源先行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由其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徐錩源帳戶存摺等物予被告,嗣因該提款卡需換新,方由同案被告徐錩源於5 日後與被告甲○○相約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交付新提款卡(見原審卷第21頁96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陳正光係於同年10月5 日分2 次各匯款3,800 元與8,800 元;同年月12日匯款8,800 元,共計匯款21,400元至同案被告徐錩源前開帳戶內,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0日儲字第096070357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徐錩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故起訴書此部犯罪事實記載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各提供上揭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匯款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所收購上開帳戶存摺,造成2 名被害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敘明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多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則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亦有疑問,再斟酌本件扣案之被告預備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案外人陳光春竹田郵局存摺1 本、身分證影本1 份、陳光春印章

1 個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