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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駿敏(另案通緝中)明知前與丙○○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為免受假執行,於民國88年1 月5 日,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以丙○○為受擔保利益人,預供擔保而提存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下稱擔保金),惟上開案件於92年6 月9 日即判決許駿敏敗訴確定訴訟終結後,丙○○遲未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許駿敏起訴或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許駿敏依法即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93年4 月26日,許駿敏業與丙○○及朝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輝公司,負責人為丙○○)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抵銷清償方式計算結果,許駿敏尚須給付朝輝公司約1,382,302 元。許駿敏恐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全部遭朝輝公司強制執行,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與其兄乙○○及友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乙○○、甲○○共謀虛構許駿敏積欠乙○○借款債權3,600 萬元,並以甲○○為本票之受款人,而由許駿敏以其本人及其經營之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名義,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600 萬元之本票

9 張(各該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予甲○○,再由甲○○於94年3 月1 日持上開本票9 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許駿敏及呂發起公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而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即「債務人(指許駿敏及呂發起公司)應向債權人(即甲○○)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登載於上開支付命令上。嗣再由甲○○持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支付命令,以甲○○名義於94年6 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駿敏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請求權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朝輝公司亦於94年9 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駿敏上開擔保金,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77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94年9 月19日以94雄院貴民治94執字第48776 號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許駿敏)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金,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請勿准其取回或變更,應另聽候處理」之執行命令,同時通知朝輝公司本件應與上開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執行標的、債務人相同,應合併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朝輝公司。

二、案經朝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許駿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持附表所示9 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許駿敏發支付命命後,再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許駿敏在該法院提存之擔保金32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許駿敏經營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陸續向其兄乙○○借款共計3,600萬元,因為渠等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而由許駿敏簽發附表所示9 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再由我出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是基於本票受款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係屬符合本票記載之真實事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

㈠許駿敏與丙○○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為免受假執行,於88

年1 月5 日,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以丙○○為受擔保利益人,預供擔保而提存325 萬元,嗣上開案件於92年6 月9 日判決許駿敏敗訴確定;及93年4 月26日,許駿敏與丙○○及告訴人朝輝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朝輝公司及丙○○願給付許駿敏480 萬8 千9 百94元,惟依該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抵銷清償方式計算結果,許駿敏尚須給付告訴人朝輝公司138 萬2 千3 百零2 元。嗣94年3 月1 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9 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許駿敏及呂發起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據以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被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於94年6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駿敏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請求權,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告訴人朝輝公司亦於94年9 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駿敏上開擔保金,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77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4年9 月19日以94雄院貴民治94執字第48776 號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許駿敏)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金,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請勿准其取回或變更,應另聽候處理」之執行命令,同時通知告訴人朝輝公司因上開94年度執字第29541 號執行標的、債務人相同,應合併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8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70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和解筆錄、朝輝公司債權額計算明細表、朝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9 月19日94雄院貴民治94執字第48776 號通知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至51頁、55、57至58頁、60、61、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許駿敏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是被告對許駿敏並無3,600 萬元債權,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 因許駿敏經營之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其兄乙○○借款共計3,600 萬元,因為渠等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而由許駿敏簽發如附表所示9 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再由我出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是基於本票受款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係屬符合本票記載之真實事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並提出銀行匯款單6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呂發起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為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附和其詞,惟查上開銀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存摺記載,僅得證明有金錢往來關係,但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不限於借貸;況且上開銀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所載之收款人均為呂發起公司,而非許駿敏,且部分匯款之匯款人為許聰偉,亦非乙○○本人,另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之戶名亦為呂發起公司,而非許駿敏本人,匯款人亦為東昇紙器公司,而非乙○○,是僅憑上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存摺記載,尚無法證明乙○○出借3,600 萬元予許駿敏之事實。而且關於許駿敏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 張係先交予何人,及9 張本票係由何人保管乙節,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許駿敏交給甲○○後,甲○○再逐筆交給我等語(他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則證述:許駿敏開完本票拿給我,由我保管,後來為聲請支付命令,我再拿給被告等語(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先後供詞顯反覆不一;而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票是許駿敏拿給我,我拿到後就收起來…」、及於本院所述:「許駿敏當場開交給我,本票由我保管,因為許駿敏一直沒有還錢,我放在保管箱保管3 年以上,我覺得責任很大,所以我還給乙○○」各等語(他卷第100頁;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頁)亦相齟齬,衡情倘許駿敏確有因向乙○○借款,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本票之受款人,何以被告與乙○○就許駿敏簽之本票係先交給何人,及何人保管本票之供述情節,竟大相逕庭?再者,觀諸附表所示9 張本票,其發票日期之年份分別為86、87、88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日者),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早於89、90及91年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證人乙○○身為東昇紙器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對此相關票據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惟證人乙○○在本件委由被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前,竟未循任何法律途徑,向許駿敏請求返還借款,甚至在許駿敏於長達將近2 年之借款期間,未支付分文利息或本金之情況下,依然陸續借款予許駿敏,甚至在許駿敏累積欠款高達1,900 萬元情況下,猶再繼續於88年3 月1 日出借1,300 萬元予許駿敏,凡此均與常理相違,而難憑信,是被告辯稱因許駿敏經營之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陸續向乙○○借款共計3,600 萬元,因為渠等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而由許駿敏簽發如附表所示9 張本票為借款證明云云,及證人乙○○所為同一證述,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予採信。本件被告所稱許駿敏與乙○○間借款乙事純屬虛構,實則渠2 人間並無3,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㈣被告及許駿敏、乙○○既明知乙○○並未出借3,600 萬元予

許駿敏,竟虛構債權,由許駿敏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附表所示本票9 張,再由被告於告訴人朝輝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許駿敏提存在法院之325 萬元擔保金之前,先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足徵渠等係明知許駿敏尚須給付告訴人朝輝公司138 萬2 千3 百零2 元,為免許駿敏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全部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始共謀虛構許駿敏積欠乙○○3,600 萬元借款債權,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許駿敏尚須給付告訴人13

8 萬2 千3 百零2 元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以虛偽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再由被告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駿敏提存之擔保金,除影響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復將使告訴人所能取得之分配款有減少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許駿敏、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定抵銷方式計算結果,丙○○對於許駿敏之325 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告訴人於前揭抵銷後,對許駿敏則尚有債權存在;是被告本案犯行係足生損害於許駿敏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朝輝公司,公訴人謂被告本案犯行係足生損害於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受許駿敏、乙○○請託致為本案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為使許駿敏得免受強制執行,竟共謀以此不法方式向本院騙得不實之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惡性重大,行為亦甚為不該,並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並損及朝輝公司權益甚鉅;暨其犯後不知悔改,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其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聲請支付命令,再聲明參與分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及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新臺幣元)│ │ │ │├──┼────┼──────┼───┼────┼──┤│1 │86.08.27│ 1,000,000│未載 │ 487178│ │├──┼────┼──────┼───┼────┼──┤│2 │87.03.12│ 7,000,000│未載 │ 660911│ │├──┼────┼──────┼───┼────┼──┤│3 │87.03.30│ 8,000,000│未載 │ 660913│ │├──┼────┼──────┼───┼────┼──┤│4 │87.07.17│ 1,000,000│未載 │ 660920│ │├──┼────┼──────┼───┼────┼──┤│5 │87.09.24│ 1,000,000│未載 │ 660923│ │├──┼────┼──────┼───┼────┼──┤│6 │87.10.06│ 1,000,000│未載 │ 660924│ │├──┼────┼──────┼───┼────┼──┤│7 │88.03.01│ 13,000,000│未載 │ 351717│ │├──┼────┼──────┼───┼────┼──┤│8 │88.04.14│ 2,000,000│未載 │ 351720│ │├──┼────┼──────┼───┼────┼──┤│9 │88.04.21│ 2,000,000│未載 │ 351722│ │├──┼────┼──────┼───┼────┼──┤│ │合計 │ 36,000,000│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