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藤公司)結束營運後,新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蕊公司)承受負擔原康藤公司經銷商權益,應係無條件及為相同保障。然依證人周啟賢證述,新蕊公司同意提撥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所得2%作為原康藤公司經銷商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分紅獎金,係因被告甲○○遊新蕊公司遊說股東稱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可拓展新經銷商所致,並非基於保障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又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就每箱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區店分紅為新台幣(下同)4 千元,而每箱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為4 萬4 千352 元,約為9%,是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之權益顯然大幅降低。再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就新蕊公司所研發SHPPHO新產品銷售額不能分紅,且原康藤公司經銷商要成為新蕊公司經銷商,尚需另行繳款,而新蕊公司僅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一段時日,故僅對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分紅1 次,如何可謂新蕊公司有承受負擔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之權益?是被告2 人形式上雖將原康藤公司經銷商轉為新蕊公司經銷商,實質上權益大為不同。綜觀被告2 人大量吸收原康藤公司經銷商資金後,旋即結束康藤公司營運,且形式上保障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實質上使原康藤公司經銷商遭受鉅額損害,被告2 人自有詐欺犯行。㈡康藤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康藤公司結束營業,理應結算分配,然被告2 人將康藤公司資金轉入新蕊公司,另方面新蕊公司未承受負擔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之權益,被告2 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㈢原判決就證人周啟賢所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言予以採信,就證人周啟賢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言則以不能證明而不採,顯屬不當。
三、經查:㈠康藤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經被告甲○○委託
台北醫學大學進行抗氧化活性及細胞賦活之相關實驗後,其實驗結果顯示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可抑制自由基產生,當細胞依不同濃度之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處理後,可提升細胞存活率等情,有台北醫學大學94年1 月31日北醫藥理字第940131001 號函1 件、試驗委託備忘錄1 份、評估實驗報告摘要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2頁、發查卷第175 、177 頁),故康藤公司以具體呈現產品實驗結果之方式為宣傳文字說明推廣,既難謂有虛偽不實,亦無其他資料足佐原康藤公司經銷商購買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價格與該產品之實際品質有何不符,是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已非無疑。
㈡康藤公司於88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先後於89年
7 月21日、89年7 月28日分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行招商說明會,並於89年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舉行招商說明會,且於報紙刊登廣告,又於90年3 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辦公處所舉辦招商說明會之情,有授權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康藤公司89 年6月14日康(89)業字第890614002 號公告、康藤公司簽呈、招商廣告影本、白金卡招商說明書足憑(見發查卷第109 、111 、127 、129 、103 頁、偵續卷第74頁),可認康藤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營運後,確以招商說明會之方式推廣該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再康藤公司自89年4 月起即發放獎金、分紅及受益憑證予各該經銷商,亦經證人丁○○、徐儷鈺、洪明麗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119 、121 、124 、129、135 、136 頁),並有康藤公司90年3 月、4 月之康藤集團月分紅獎金清冊、自89年12月起至90年7 月止之獎金表、自90年4 月起至6 月止之受益憑證分紅清冊、丁○○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54 -157 、135 -153、158 -160 頁、偵續卷第72、37-2頁)。是康藤公司營運期間確有按營運銷貨數量之多寡發放獎金予經銷商,亦難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行為。
㈢參以康藤公司於89、90、91年度均有盈餘,康藤公司之股
東均領有股息紅利之事實,已經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明白,有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8 月28日萬中綜字第95235 號函附康藤公司90、91年度收支情形附表及89至91年度盈餘分配情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又康藤公司於90年8 月15日將現金資產3247萬1075元匯入新蕊公司籌備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海銀行中港分行95年9 月29日上中港字第09500218號函、轉帳存款憑條、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50、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 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及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自89年9 月迄年間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1 卷第145 -17
8 頁、本院2 卷第84-128 頁),康藤公司除於90年間各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丙○○、甲○○外,被告
2 人並無其他可疑收入或收受康藤公司匯款之情形,足見被告2 人所辯康藤公司於90年7 月間因內部股東理念不合,被告丙○○欲退出康藤公司,故提議解散康藤公司,由被告甲○○另組新蕊公司繼續營運,康藤公司因而返還股款4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2 人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周啟賢證述康藤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共有盈餘8 千餘萬元,由被告2 人平分等語,既與上開所述各情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係惡意解散康藤公司,尚無從因康藤公司其後解散,即推認被告2 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故意。
㈣康藤公司因將現金資產3247萬1075元匯入新蕊公司籌備處
上海銀行帳戶,被告甲○○乃簽發新蕊公司支票與原康藤公司經銷商用以給付89、90年之年終獎金,且被告甲○○亦通知原康藤公司經銷商,經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多數同意轉換為新蕊公司經銷商,至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不願轉換為新蕊公司經銷商,則僅就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之成績參加獎金分紅,並由新蕊公司提撥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所得2 %作為原康藤公司經銷商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分紅獎金之情,業據證人洪明麗、丁○○、乙○○、周啟賢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118 、13
1 -139 頁),復有戴熙谷(原名戊○○)於90年11月30日收受康藤公司保障經銷商獎金10%即面額1 萬9 千957元支票之簽收收款切結書、同意切結書、新蕊生物科技新貴分紅憑證權益說明書聲明聯、意願切結書及乙○○於91年6 月1 日獲新蕊公司發給之分紅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9、42-44頁、偵續卷第37-1頁)。衡情,被告
2 人倘有對原康藤公司經銷商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甲○○豈有通知原康藤公司經銷商溝通、轉換及採取上開保障權益之可能?是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實難以證明。㈤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係向康藤公司購買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
,尚非康藤公司資金來自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康藤公司清算時,原康藤公司經銷商本即無權分配康藤公司資產。況依上開所述各情,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向康藤公司購買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意圖不法所有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康藤公司解散後,確有未能依原經銷商經銷合作契約內容履行,亦僅屬民事爭議範疇。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