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固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於交往期間並曾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該款係被告幫忙之款項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相當之情感,嗣因細故而好感不再,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竟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宣洩情緒,固屬不智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然此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有關,尚非可全然歸責予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斷然表示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尚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惡性重大甚明。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上開犯後未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法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在不特定公眾得登入之奇摩交友網站上,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侮辱及誹謗文字,時間均極為密接,使用手段相同,且均在同一網站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誹謗文字罪處斷。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憤而在不特定公眾均能登入使用之奇摩交友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及文字,所為自屬不該,惟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其曾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因故而作罷,而其於審理時仍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明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和解不成之原因咎不能全歸被告,而被告確曾有給付告訴人金錢之事實,雙方係因該金錢給付緣由認知不同而起爭執,事非無因,又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斟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本件係偶發初犯,犯罪情節非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