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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夥人(以下稱「高大駕訓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經高大駕訓班全體合夥人決議推選為高大駕訓班經營人,負責代收駕訓班之各種款項,經營期限至93年農曆春節(即94年2 月)為止。詎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限屆滿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連續多次以經營人之身份,而代為收取之該駕訓班所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1981元,並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高大駕訓班及其他合夥人。經合夥人即告訴人甲○○、丙○○等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高大駕訓班,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契約書影本、高大駕訓班收支日報表影本、流水帳款簿、高大駕訓班94年

6 月24日、7 月13日、8 月14日股東會議、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收取高大駕訓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公司之股權歸屬有紛爭,且無法決定之後的公司經營者,伊方代為經營並收取上開款項,且收取之款項部分用於駕訓班之支出,剩餘的款項尚待公司股權確認等官司打完之後才要交出,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於92年間均係高大駕訓班之合

夥股東,其3 人於92年11月20日簽訂自當日起至94年2 月止,均由被告負責營收高大駕訓班學費之契約,嗣因雙方對於94年2 月後由何人經營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議暫由證人龔俊吉自94年2 月起代為營運高大駕訓班並收取學費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3頁),並有契約書1 份(94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5 頁)附卷可稽。惟證人龔俊吉代理經營高大駕訓班後,因不堪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股權爭議,遂於94年4 月25日,經由告訴人丙○○之同意,由龔俊吉自94年4月28日起,將駕訓班之營收交予被告收取並用以支應駕訓班各項費用開銷之事實,業據證人龔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証述:94年4 月25日那天被告與丙○○又吵架,嗣雙方於警局協調後,丙○○便於當晚在高大駕訓班寢室內當面向我表示以後高大駕訓班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因為自94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丙○○與被告每天都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我為了公司的事情壓力很大,94年4 月25日丙○○將之前與被告買賣的3 股股權移轉給被告後,丙○○就告訴我以後由被告收取款項,丙○○的意思是不想讓我因公司經營權的問題而背負沉重的壓力,所以才答應由被告來收取公司的款項,我有將丙○○這段話轉達給被告知悉等語(原審卷第48~50頁),經核與被告供承:龔俊吉有經過丙○○之同意,所以我才敢收取上開款項等語相符(參9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24頁),並有被告簽認之高大駕訓班收支日報表(94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6 、36頁)在卷可按。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未曾同意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云云(原審卷第53頁),惟證人丙○○確有於94年2 月間,因被告囑意由龔俊吉代理經營高大駕訓班,而丙○○及甲○○則希望由他人代理經營,丙○○因而與被告衝突、互毆,之後在94年4 月25日丙○○又與被告因股權讓渡過戶問題,而鬧到中庄派出所,當時丙○○曾當場表示同意將其之前出售予被告之高大駕訓班3 股股權過戶移轉予被告,且當場有龔俊吉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告訴人丙○○確與被告自94年2 月間起至94年4 月25日止,即因股權紛爭而衝突不斷,94年4 月25日當天告訴人丙○○與被告更因股權爭議而至警局協調,丙○○並當場同意將其之前出售予被告之

3 股股權過戶移轉予被告,至為明確,準此,告訴人丙○○既已同意過戶之前出售予被告之3 股股權予被告,而且證人龔俊吉又因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紛爭不斷,而倍感壓力,則告訴人丙○○因此而順勢同意改由被告代收駕訓班之學費,尚屬情理之常;而且證人丙○○與被告間因上開款項糾紛已經年涉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8號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兩人利益相反,是證人丙○○證述並未同意由被告收取款項一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另參諸證人丙○○於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未阻止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亦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天下班前,被告均會向櫃檯之會計小姐收取駕訓班之費用,我沒有去阻止,也沒有在被告收取費用的這段期間召開股東會等語(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既係聽聞龔俊吉轉述丙○○同意被告收取上開駕訓班之費用,且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之期間,丙○○等人既未曾阻止被告收取費用,亦未召開股東會決定日後之經營者,顯見被告辯稱:其收取費用有經過丙○○同意等語,應屬非虛,是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丙○○之同意,始收受持有上開款項,要屬無疑。

㈡公訴人復指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存入其母親用以

償還土地貸款之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其母親余王修設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且該帳戶係其母親用以扣款清償抵押貸款,平時余王修亦有使用該帳戶進出之事實,而得認被告已有支用或處分部分上開收取之高大駕訓班款項乙節,惟高大駕訓班並無以公司名義開戶等情,業據證人龔俊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因對於持有之合夥股數有紛爭,而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9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第24至27頁);又告訴人丙○○、甲○○自94年7 月間起經營高大駕訓班迄今,共計累積盈餘31萬餘元,期間亦未分紅予同為合夥人之被告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7頁),此亦足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雙方因合夥股權紛爭,而均各自保留其於經營期間所收款項、盈餘而未分紅予其他股東之事實,已甚明確;再者,被告自94年4 月28日起迄同年7 月4 日止經營高大駕訓班期間,雖有收取駕訓班學費,惟仍支付駕訓班部份費用開銷之事實,業據證人龔俊吉證稱:於94年4 月至7 月間,被告有支付駕訓班中關於報考費、人事費用、監理所等費用,但都是斷斷續續支付,不是全部支付等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丙○○證述:那段期間被告收取83萬餘元,其中被告有拿收取之款項支付部份駕訓班之支出等語(原審卷第54頁)在卷,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駕訓班之費用後,仍支付部分駕訓班費用之必要開銷,以維持營運之事實,從而,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真有侵占之不法犯意,則其焉有支付駕訓班營運開銷之理?綜上,足徵被告雖將部分收取之款項存入其母親余王修設於銀行之帳戶並予以支用,但此係因其與告訴人丙○○、甲○○間存有合夥股權之爭議,而告訴人接手經營後,又遲遲未肯將其經營收取之款項、盈餘分配予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始動用上開收取之駕訓班款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公訴人雖據告訴人所提之收支日報表、流水帳款簿,因認

被告涉有侵占金額達831,981 元云云。惟此部份所計算出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所支付之開銷費用,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目前無法估算被告實際支出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故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犯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支用部分其所收取之駕訓班款項,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因合作投資經營事業所生合夥股數認定及盈餘分紅等之民事債務糾葛,要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