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利山計程車行」,與代表人陳麗珠簽訂靠行契約書,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均予以侵占入己,且自94年1 月1 日起相關行費、稅金、保險費、罰單、換牌費等一切費用,迄今均未繳納,經「利山計程車行」於9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其均置之不理,亦未歸還所侵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
1 月1 日起已未繳行費及規費,又明知系爭車牌已遭註銷,告訴人亦多次催告返還未果,惟為逃避繳交上開費用,仍不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對車行之催還行動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而仍續行使用告訴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有違反交通規則受罰之事實,足徵被告顯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2 、3 年前去車行繳規費時,車行說伊因未驗車,車牌已遭註銷,但車行仍寄繳交規費通知單給伊,要向伊收錢,伊才自94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交規費,並未與告訴人聯絡。但伊並無侵占車牌及行照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於94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行費及規費,且仍持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至95年6 月30日後才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車行本件催討之承辦人夏武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固堪認定,然參諸上開刑法侵占罪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未按時繳費及遲未將車牌及行照歸還,即遽認被告侵占犯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有計程車靠行之民事契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另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繳交積欠之規費,逾期不繳,告訴人將終止與被告之上開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9 頁),故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持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顯有合法之權利,告訴人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在民法上雖有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請求權,惟被告若有延不交還之情事,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則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告訴人雖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然均未實際送達被告而遭郵局退回乙節,亦經證人夏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催告根本未曾收受,該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終止前持有該車牌及行照,實難認其無合法持有之權源。再者,被告於95年6 月30日業將車牌及行照交還告訴人,業如上述,被告於交還前,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將該車牌、行照予以處分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於經告訴人催告繳費或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時,對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且仍續行使用車牌及行照,並有違反交通規則受罰之事實,即認被告侵占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