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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00 、24586、25250 、26149 、26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及賭博財物。另雇用與其具賭博犯意聯絡之翁成瑝為店員,為賭客楊順勇代幣後與之對賭(如附表編號①部分);及雇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蘇慧貞為店員,為賭客陳文斌、陳盈全、柯文雄等兌換代幣後與之對賭(如附表編號③部分)。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此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等語。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

三、按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5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介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9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而於95年10月2 日確定,固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96易字第1340號卷第20、30、31頁)。惟本件被告被訴在如附表所示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既均與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之未經許可經營遊戲場業之場所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即無從與該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成立集合犯關係,則本件被告被訴賭博之部分更無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成立集合犯。原審以本件起訴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有集合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查 扣 物 品 │├──┼─────┼─────┼──────┼──────────────┤│ │95年度偵字│95年7月1日│高雄縣岡山鎮│網豹1 台、代幣385枚 ││ ① │第19100號 │起至同年月│嘉峰路1 號「│ ││ │ │18日0 時15│界揚超商」 │ ││ │ │分止 │ │ │├──┼─────┼─────┼──────┼──────────────┤│ │95年度偵字│95年7 月間│高雄縣鳳山市│大舞台、彩金象、超級大舞台各││ │第24586號 │起至同年月│鳳誠路88號「│1 台(各含IC板1 塊,共3 塊)││ ② │ │18日19時13│台灣巨蛋超商│、賽馬1 台(含IC板3 塊)、滿││ │ │分止 │」 │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代幣││ │ │ │ │244枚 │├──┼─────┼─────┼──────┼──────────────┤│ │95年度偵字│95年7 月間│高雄縣大社鄉│LUCKY DOG 壹台(含IC板2 塊)││ │第25250號 │起至同年9 │三民路535之1│、賽馬1壹台(含IC板伍塊)、 ││ ③ │ │月20日14時│號「STOP超商│滿貫大亨、大舞台、超級大舞台││ │ │20分止 │」 │、金孔雀各1 台(各含IC板1 塊││ │ │ │ │,共4 塊);代幣3782枚、現金││ │ │ │ │500元、計分表3張 │├──┼─────┼─────┼──────┼──────────────┤│ │95年度偵字│95年8 月20│高雄市福德一│麻將、劍龍、大舞台、賽馬各1 ││ ④ │第26149號 │日起至同年│路363號「 富│台、代幣181枚 ││ │ │9月4日22時│而樂超商」 │ ││ │ │20分止 │ │ │├──┼─────┼─────┼──────┼──────────────┤│ │95年度偵字│95年9月2日│高雄市福德三│金象王1 台(含IC板1 塊)、代││ ⑤ │第26324號 │起至同年月│路60號「貝塔│幣148枚 ││ │ │5日1時20分│超商」 │ ││ │ │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