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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在外結識洪志龍,旋自86年間某日起,乙○○與洪志龍同居而懷孕,且於86年10月29日在生祥婦產科產下一子郭昕陽,乙○○為辦理郭昕陽之出生登記,明知郭昕陽並非告訴人甲○○之親生子,竟仍於88年5 月14日,持郭昕陽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生父為何人)至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在以郭昕陽之生父為甲○○事項申請出生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告訴人甲○○因殺人案服刑期間,於95年6 月8 日接到告訴人乙○○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發覺戶籍中郭昕陽並非其子,始悉上情。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乙○○與洪志龍被訴刑法第23

9 條之通姦、相姦罪部分,均已判決免訴確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明知郭昕陽並非告訴人甲○○之親生子女,仍於88年5 月14日,持郭昕陽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生父為何人)至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為郭昕陽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將郭昕陽之生父登記為告訴人甲○○,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郭昕陽之生父登載為甲○○,係戶政人員依照我身分證配偶欄上之記載登載郭昕陽之生父為其配偶甲○○的,我並沒有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妻之受孕,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1426號、第2773號㈠、院解字第4082號㈣,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參照)。又按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雖明知其子之生父非其夫,惟其受胎若係在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其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行為人之子在法律上既不能不認為係其夫之婚生子,從而行為人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暨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為其子向戶籍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申報其生父為其夫,難認其有犯罪故意,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參司法院74年10月18日()廳刑一字第89

4 號解釋。)

四、經查:㈠被告乙○○婚後,於85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在外結識洪志龍

,旋自86年間某日起,乙○○與洪志龍同居而懷孕,且於86年10月29日在生祥婦產科產下一子郭昕陽,為被告直承不諱,且有出生證明書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婚後離家出走,與洪志龍同居而懷孕生子,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於83年10月13日結婚,嗣於95年8 月

11日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5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95他字第1121號卷第6 頁、95偵字第22214 號卷第12頁),則被告乙○○雖明知其於86年間受胎,並於86年10月29日所生之子郭昕陽,生父非其夫即告訴人,惟郭昕陽之受胎既係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告訴人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郭昕陽在法律上既不能不認為係其告訴人之婚生子,從而被告乙○○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為其子郭昕陽向戶籍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籍機關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登載被告乙○○之夫即告訴人甲○○為郭昕陽之生父,乃係依法所為,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自難逕以上開戶籍登記登載告訴人為郭昕陽之生父,而推論被告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自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74年修正民法之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惟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等情觀之,立法者賦予妻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本衷,係認妻對於該子女是否由婚姻關係受胎一節,知之最稔,因之由妻行使婚生否認之訴訴權,協助該子女確定真正生父,自能顧全子女之利益,否則將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之機會,反而使立法上保障子女之目的受到斲害。再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行為人依戶籍法第14條、第43條規定,以戶長之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雖屬踐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惟該義務之履行,並非賦予申請人於申辦子女之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時,可無視於子女血統事實,而具有將不實事項申報於該管公務員之權利。是以行為人故意而明知為不實且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時,不惟損害該子女確定真正生父之利益(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之機會),且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使不知情之非生父之配偶受有身分、財產、名舉等法益之損害,已難認無犯罪之故意,易言之,行為人若因婚生子女不合血統,夫妻之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其竟捨此不由,明知為不實而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明知其子郭昕陽之生父並非告訴人甲○○,竟趁告訴人甲○○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甲○○分居多年之機會,於88年5 月14日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謊報稱郭昕陽之生父為告訴人而辦理出生設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已見被告有隱瞞事實,使戶政事務所承辨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再按法律上之推定,乃在事實不明下所為之暫定性擬制,並非『視為』,是不僅可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證推翻,更不得以此法律上之推定而作為被告並無故意或因信賴而認為無罪責,否則顯然違背實質真實發現之基本原則。是以行為人申報其子之生父登記時,本應就真實之事項為告知,不得謊報,俾使告訴人及戶政事務所人員知悉而採取救濟及因應之方法,協助其子女確定其真正生父,以顧全子女之利益,始符合上述修正民法之立法目的及重視公益、禁止恣意原則。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而未提起否認之訴之前,擅自逕為不實申請登記其子之生父為告訴人,雖民法推定其子為婚生子女,但非視為當然之強制結果,亦即被告仍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基於真實申報義務及責任表明生父確非告訴人,以免損害告訴人法益及公共利益,據上所陳,益認被告乙○○顯具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故意無訛。」等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乙○○與洪志龍被訴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