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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冒名洪子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

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即竊取紅心網咖店電腦記憶體4 支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93年度員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高雄市○○區○○路○○號「紅心網咖」店,利用玩打電腦而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趁機以上述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編號19號及20號電腦,竊取其內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VDATA 品牌之電腦記憶體4 支(記憶量:512MB),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褒忠街交岔路口,因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並自其腰包內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是於冒名應訊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訴訟關係亦存在於冒名者,而僅有「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

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中,均冒用案外人「洪子富」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洪子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案外人洪子富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且原審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於95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

4 月1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告冒用「洪子富」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遭冒名之「洪子富」,因此,原審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乙○○」,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72至76頁、本院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紅心網咖店長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本院

96 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仍證稱:「我在警詢中之陳述是正確」、「紅心網咖(於95年12月15日)有失竊2 台電腦內4 支記憶體,容量是512MB 」、「我們領回的物品確實是我們所失竊的」等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並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未到上述紅心網咖店行竊,前開被警查獲之4 支電腦記憶體是伊從台中帶下來云云,惟查,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非僅已具論如前,且其始終亦無法提出上述4 支電腦記憶體為其所有,或有正當持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並參酌被告非僅係於上述時、地被警查獲持有本件贓物,且同時查獲另於同日上午10時、中午12時,在「尬網網咖」及「台灣網咖」店所竊取之各2 支電腦記憶體等贓物(按另外查獲之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以觀,被告前開否認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可用以撬開電腦外殼,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原審就上述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被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空口否認犯罪,足見尚乏徹底悛悔之意,第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為警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偵訊中,冒「洪子富」名義應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