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土地,因甲○○之女張秋香與其有土地界址糾紛,適甲○○、張秋香及其委託承作模板工人李慶祥、楊茂坤在上址土地施工界址圍離工程時,乙○○因不滿上開土地界址尚未處理好,而甲○○擅自逕行施工,進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向甲○○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嗣於翌日即95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土地圍離工程施工處,乙○○因上開圍籬越界而心生不滿,適見甲○○巡視所僱用之工人楊坤茂在上開圍離工程之施工進度,並站立在溝渠邊之界址處之際,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右手推甲○○右肩致甲○○掉落上開溝渠約3 公尺高度之水溝底裡,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肩及後頸挫傷、疑似右上臂骨折之傷害,並昏倒趴在水溝底裡的爛泥小土堆上,楊茂坤見狀即以電話連絡工頭李慶祥,再由李慶祥以電話告知甲○○之女張秋香報警。嗣警據報抵達到場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乙○○。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張秋香、楊茂坤、李慶祥3 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因而與上開「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故該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經查,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其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是否有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其原審時之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則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遇見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李慶祥,並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伊對李慶祥說伊自國外回來照顧媽媽,伊吃飽閒閒等你,並未對甲○○恐嚇;伊於95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亦未對甲○○恐嚇,當時係甲○○要看水泥板而自己不小心掉下去,伊是要拉住甲○○他,並未對其傷害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縱被告曾向甲○○為上開言詞,惟依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該等言詞應不致使甲○○心生畏懼云云(見96年8 月22日答辯狀)。經查:
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向甲○○
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當時被告已經在場了,被告叫伊老董,並詢問伊少年董(即伊女婿)為何沒來,然後就對伊說,他從國外回來,閒閒沒有事情,那時伊沒有回他的話,因為在場有我們的工人在,所以他不敢打伊,當時伊會害怕,不知道他是否會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又於原審
96 年6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6 月29日當天上午
10 時 ,被告在何處恐嚇你?)當天他說他從外國回來,吃飽飽在等我們,他是在成功路釘板子的地方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另證人張秋香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被告對伊父親甲○○說他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我們,當時,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與甲○○所證相符:
再證人李慶祥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
95 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遠遠聽到有人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你」這句話,但是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伊受張秋香委託作模板,現場除了伊、工人楊茂坤在後面作模板,離他們有二、三十公尺工作外,另外跟被告在一起的是張秋香,與甲○○遠遠在那邊講話,所以不曉得誰說上開那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證人楊茂坤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我從國外回來,吃飽飽閒閒等你」,但不是對伊說的,當時被告跟張秋香、甲○○在談土地的問題,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該2 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並於原審時稱:李慶祥與伊很熟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9頁),故該2 人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而該2 人所證又與甲○○、張秋香2 人上開所證相符,故上開4 人所證,當可採信,據上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音量應當很大聲,故當時距離被告及甲○○約二、三十公尺遠之李慶祥及楊茂坤2 人才得以聽見,再依上開被告與甲○○當時係為土地界址事而起糾紛之客觀情況,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情況下,大聲向甲○○為上開言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應足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對李慶祥說伊自國外回來照顧媽媽,伊吃飽閒閒等你云云,與上開李慶祥及楊茂坤2 人所證不符,應不能採信。
⒉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不滿上開土地界址尚未處理好,而甲○○即逕行擅自施工,進而向甲○○揚言:「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係屬恫嚇言語,並致離渠二人談話地點距離有二、三十公尺外之在場工作即證人李慶祥、楊茂坤均共聞上開語詞之情節,亦全然不顧甲○○之女張秋香在場之情面,因此,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已對甲○○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並使其心生畏懼,其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另辯稱:不致使甲○○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以右手推甲○○右肩致甲○○掉落上開溝渠約3 公尺高
度之水溝底裡,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肩及後頸挫傷、疑似右上臂骨折之傷害結果事實,業據甲○○於原審96年6 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伊站在上址靠近溝邊約4 、5 步,而被告站在伊旁邊,要指示給伊看界址,詎被告以手推伊下去,伊被推下去後先落水,然後伊爬到對面,就是偵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位置,之後,伊就不醒人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楊茂坤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在上開工地,伊距離甲○○、被告他們約6 、7 步的地方坐著休息,被告與甲○○他們在看界址,界址在水溝旁邊,伊聽到聲音才抬起頭看,當時伊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2 照片打星號的地方、另外甲○○與被告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
2 照片打圈圈的地方,伊看到被告以右手用力推甲○○下去,甲○○就掉到水溝下了,被告推甲○○下去後,被告還在那裡大聲,後來伊就看到甲○○昏倒在水溝了,之後,李慶祥趕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 5頁),復酌證人李慶祥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工人打電話給伊說甲○○被推下去,伊才趕到現場,伊看到甲○○趴在水溝處沒有動靜,伊就先下去,不久消防隊就來了,渠等人一起將甲○○抬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而李慶祥、楊茂坤2 人所證,應可採信,已如上述,並有甲○○因口角被推落水溝之新聞報紙影本1 紙、現場施工等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4-6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
30 日 病患甲○○診斷證明書1 紙、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18-27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將甲○○推落水溝致甲○○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伊要拉住甲○○,而當時係甲○○要看水泥板而自己不小心掉下去云云,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而不能採信。
⒉又甲○○因口角被推落水溝之新聞報紙影本所示照片:擔架
上甲○○臉部表情痛若、雙眼緊閉,而有3 人在水溝底扶助抬起擔架,另1 人在岸上拉起向上,且係利用雙節爬下3 公尺許深的大排水溝,大家合作協力拉起擔架上甲○○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9頁),復參證人李慶祥於原審上開審判時具結證述:伊就先下去,不久消防隊就來了,渠等人一起將甲○○抬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30日病患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徵。是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其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沈龍壽到庭證明此部分之事
實,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業如上述,本院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土地畫界糾紛即恐嚇、傷害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復酌上開甲○○因口角被推落水溝之新聞報紙影本所示照片:本件係利用雙節爬下3 公尺許深的大排水溝,大家合作協力拉起擔架上甲○○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9頁),及考量本件起因土地界址糾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鐮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9 時許,在上開地點,被告因圍籬越界不滿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先大聲喝斥甲○○,復手持鐮刀數次揮向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卷第99頁、第
137 頁),且證人張秋香就此部分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另證人楊茂坤就此部分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與甲○○在說話,然後看到被告推甲○○下去,被告是以右手推甲○○,左手拿鐮刀在那裡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其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把甲○○推下去,被告當時說什麼伊沒有注意聽,伊只有聽到乙○○很大聲在罵人等語(見同上署偵卷第53頁),則依楊茂坤上開證述,被告雖曾左手持鐮刀揮,以及曾很大聲在「罵人」,惟持鐮刀如何揮?以及罵人之內容如何?則均未進一步陳述,故依其所證,而被告就此又辯稱:伊拿鐮刀係在上址整地除草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
0 頁),故被告若持鐮刀在其土地內整地除草,因界址糾紛與甲○○生口角爭執而大聲罵甲○○,依社會常情,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即足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不能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於原審96年
6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伊站在上址靠近溝邊約4 、5 步,而被告站在伊旁邊,要指示給伊看界址,詎被告以手推伊下去,他先以刀向伊揮動,沒有揮到伊,然後以手推伊下去,伊被推下去後先落水,然後我爬到對面,就是偵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位置,之後,伊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告訴人甲○○上開指訴雖稱:被告先以刀向伊揮動云云,然其此部分之指訴,尚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若成立,則應與其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已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