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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該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亦即被告丙○○、丁○○是否確有公訴人所稱之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高壓噴水槍、洗車泡沫機、打臘機(以下簡稱上述機具)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經核如附件㈠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係屬正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理由稱證人甲○○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金錢債務,此具證人甲○○供述明確,且被告丙○○、丁○○原受僱於證人甲○○所經營之中正洗車場,均知悉甲○○積欠告訴人乙○○租金未繳,苟被告丁○○對於甲○○確實有29萬元之債權存在,何以未於初始即向告訴人主張其對於甲○○亦有債權,進而立即主張欲以本案該等洗車機具抵債?乃被告丁○○竟捨棄上開作法不為,反而以承租人之身分,出面向告訴人續租洗車場及機具,與被告丙○○2 人共同經營?是被告丁○○所為,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2 人既已共同經營中正洗車場,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進行搬移?再者,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並未曾主張該等機具係作為抵債之用,遲於原審審訊中,始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手寫購物明細等資料,足證被告丁○○與證人甲○○間並無債務糾紛。又觀之被告丁○○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手寫購物明細等資料,僅可證明有金額之記載,仍無法證明該等收據及明細與證人甲○○有何關聯性,原審認為被告2 人均無侵占之意思,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洗車泡沫機、高壓噴水槍、

打臘機這些機具的所有權應該是我的,高雄市○○○路的中正洗車廠是丁○○來跟我承租,他說他要與丙○○一起合夥做,但是我還沒有跟丁○○定租約。他們在搬的時後我不在場,他們偷搬的。因為甲○○租用中正路洗車廠的土地經營洗車廠欠我租金,用機具抵銷租金。95年3 月之前被告2 人是受僱於甲○○,後來甲○○沒有做,他們就要求我給他們作,我說甲○○還沒有跟我釐清租金,我說不能馬上給他作。我和甲○○寫租約的時候同時有寫1 張切結書,切結書上有寫明欠租金時用機具抵租金,當時丁○○在場。甲○○欠我租金,被告2 人知道,而且是丁○○、丙○○告訴我說甲○○跑了。甲○○欠我6 萬元租金,丁○○與甲○○在興達港經營停車場而拆夥發生糾紛我是95年3 月底才知道的。我是95年4 月1 日丁○○跟我承租洗車場後知道甲○○有欠丁○○29萬元,我是聽被告2 人在講起等語,(本院卷第107-

113 頁),堪認甲○○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曾寫明如欠租金時用機具抵租金,且甲○○事後確實亦發生積欠告訴人租金之情事,此點應無疑問。又查,證人甲○○雖否認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並稱: 丁○○於原審所提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手寫的購物明細,那是我們在興達港整地要做停車場時請他去買一些停車場要用的東西所用。我興達港那件沒有做時,我跟丁○○沒有拆夥,因為縣政府觀光局說那裡的停車場不可以收費,所以我們只做1 天。我出資多少我忘記了。整地費用將近10萬元,買東西的錢也是我出的,丁○○都沒有出資,至於詳細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甲○○雖否認有積欠丁○○債務,然由其上開證詞亦堪認被告丁○○確實有與甲○○於興達港停車場共同經營無疑。再者,被告丁○○與甲○○因經營興達港停車場衍生金錢糾紛,曾於123 洗車廠內發生爭吵一情,亦據證人即123 洗車廠旁早餐店老闆孫譽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51-54 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丁○○確實因與甲○○合夥經營停車場而滋生債務問題,是證人甲○○否認與被告丁○○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尚難全部採信。又被告丙○○陳稱: 丁○○在95年4 月中旬跟我說甲○○欠他29萬元,他租中正洗車場租金划不來,我是受僱於丁○○,丁○○在95年2月的時候跟我說甲○○有欠他錢。丁○○提議跟我說搬中正洗車廠的機具到民生路的洗車廠,因為欠錢要抵債。我認為可行所以我們就直接搬了,我去之前沒有跟乙○○聯絡,去的時候乙○○也不在,所以我們就搬走了等語。則被告丁○○於與甲○○有債務糾葛而於甲○○退出洗車場經營前夕,為確保個人債權,故而將之洗車機具搬離原來之洗車場,其確保債權之方式有所不當或認知有所錯誤,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則被告丁○○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問,被告丙○○認為甲○○確實積欠丁○○金錢,因而幫忙搬運洗車機具以抵債,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高雄市○○路的洗

車機具當初在租用中正洗車廠時有簽切結書,與告訴人乙○○約定如果積欠租金可以用機具抵租金。我欠2 個月的租金,乙○○於95年3 月29日前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欠租金是否用機具抵租金,他說如果沒有錢付租金時,是否照切結書來,用機具抵租金,他要給我等我幾天回答,我直接跟他說我沒有錢,同意他抵債。我沒有告訴被告2 人,因為95年

2 月時丙○○當時已經沒有做了,到3 月時丁○○已經沒有做了。我是95年3 月29日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15 頁)。

四、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開洗車機具之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所有,甲○○與告訴人之協議之法律效力如何,以及被告2 人是否知道甲○○與告訴人之間之協議之法律效果以及是否已經發生該協議之法律效果,以資界定被告2 人有無侵占之意思。

㈠、按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是以交付而直接占有該動產或以占有改定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㈡、第查:

⑴、證人甲○○與告訴人間雖確因租賃關係,因而生有金錢款項

之爭議乙節,此為雙方所不否認,然而,告訴人係出租土地給甲○○經營洗車場,甲○○因而搬運洗車機具至該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經營洗車業務,足認系爭洗車機具並未交付予給告訴人持有或占有,故告訴人並未曾直接占有受讓過系爭洗車機具,則本案所應探討者為該洗車機具之所有權究竟是否已移轉予告訴人,即需進一步究明證人甲○○與告訴人是否有特別約定,由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洗車機具,而由受讓人即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乙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稱:洗車機具供做抵償債務之用,然對該機具還沒有估價此點並無否認,是以當時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以及洗車機具能抵多少錢,應未談論確認。按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因雙方債權債務數額為若干迄不明確,且甲○○與告訴人就洗車機具如何抵債之等買賣法律關係之重要細節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衡情買賣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是否已然成立,即非無疑。故由上開事證,均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甲○○有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洗車機具已改由告訴人占有改定以及告訴人已確實取得洗車機具所有權之情事。

⑵、綜上所述,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甲○○將系爭洗車機具放

置在向告訴人承租之土地而無法清償租金時,有與告訴人特別約定,該洗車機具將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方式而將該機具之物權移轉給告訴人,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洗車機具已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甲○○縱有與告訴人約定如無法清償租金時將以洗車之生財器具抵債,然甲○○其至多僅係依約定應交付而已,尚難認已經交付,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機具一節,應有誤會。再就被告有無侵占之犯意而言,被告丁○○既認為甲○○積欠其債務,因而擅自移走甲○○之所有物以求保全自己之債權,其所為應無侵占之犯意可言,而被告丙○○聽信丁○○之語,認為甲○○積欠丁○○財物,因而幫忙移走洗車機具,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係因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未清算,故將前開洗車機具取走意欲抵債,且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與甲○○間以洗車機具抵債之約定之事後發展又未曾參與及知悉,則被告2 人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向告訴人乙○○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及前房客甲○○所遺留抵繳租金、市價共計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高壓噴水槍、洗車泡沫機、打臘機(以下簡稱上述機具),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中正洗車場,詎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將上述機具搬移至其共同於高雄市○○○路○○○ 號開設之先進洗車場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前述中正洗車場發現上述機具遺失,經向管理員及洗車客戶探詢,復撥打被告電話查證後,報警至前揭先進洗車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故如認係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持有之財物,或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典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均難認有該不法意圖,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5065號、80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有搬走甲○○留置於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廠之高壓噴水槍、洗車泡沫機、打臘機等機具一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會拿上述機具係因甲○○曾與伊合夥經營停車場,拆夥後尚欠伊29萬元,甲○○原約定95年3 月29日要至123 洗車廠還款,詎於95年3 月29當日不僅爽約,後亦不曾至洗車廠上班。伊於向告訴人租洗車廠時,就曾告知告訴人要以甲○○留下的全部機具抵償該29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甲○○確實有欠被告丁○○錢,兩人相約95年3 月29日要處理債務,伊不認為上述機具係甲○○要抵償告訴人房租之用,且伊係受僱於被告丁○○,而受被告丁○○指揮搬上述機具抵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94年間與甲○○在興達港區合夥經營停車場,後因拆夥,出資之每人包含本金平均分攤可受領約29萬元賠償金一情,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提出購買品項為尼龍繩、安全警示棒等商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共

5 紙及興達港區平面圖、手寫購物明細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至31頁)。觀之卷附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均集中在94年9 月間,且所購買之物品尼龍繩、安全警示棒、電池等物亦均與停車場之經營相關,堪認被告丁○○確有投資停車場之經營無疑。又被告丁○○與甲○○因經營停車場衍生金錢糾紛,曾於123 洗車廠內發生爭吵一情,亦據證人即12

3 洗車廠旁早餐店老闆孫譽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丁○○確實因與甲○○合夥經營停車場而滋生債務問題。

㈡證人甲○○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伊並無積欠被告丁○○金錢,被告丁○○、丙○○均係伊經營123 洗車廠之員工,被告丙○○於95年農曆年後離職,被告丁○○則於同年3 月中離職... ,95年3 月間伊就跟告訴人講好,假如租金沒有付到月底就將東西留在洗車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卷第43頁)。惟觀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與被告丁○○相約3月29日要處理債務,結果甲○○當天沒有來,伊就趕快打電話通知被告丁○○,也是伊與被告丁○○通知告訴人,甲○○沒有在經營洗車廠了,告訴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係被告丁○○告訴伊甲○○可能跑路了,房租不會給了,伊始確定甲○○不再經營該洗車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則衡以被告丙○○、丁○○已先後於95年2 、3 月間離職,倘非確與甲○○相約同年3月29日商談債務問題,豈會關切甲○○當日有無至123 洗車廠,並先於出租場地予甲○○經營洗車廠之告訴人,早一步知悉甲○○已跑路,並放棄洗車廠業務經營之理?是足認甲○○與被告丁○○確有相約於95年3 月29日至123 洗車廠商談債務問題無訛。被告丁○○、丙○○辯稱,謂於結束123洗車廠之業務後,隨同取走前開機具係為抵償甲○○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況被告2 人亦否認告訴人曾告知前開機具係甲○○用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房租而留在洗車廠一節,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知悉前開機具所有權已移轉告訴人之情形下,猶擅自將之取走之情形下,自難僅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而認被告丙○○、丁○○有何侵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係因與甲○○間之29萬元債務糾紛未清算,故將前開市價約2 萬元之機具取走抵債,則被告2 人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2人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