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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因不滿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測量其占有之未登記地號土地,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丁○○、丙○○、甲○○等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工作時,竟動手掐住丁○○胸前衣領,且將丁○○推開,不讓丁○○進行測量,復以手拉扯測量員丙○○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乙○○又故意站在該測量儀器前面,以阻擋丙○○等人執行測量工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阻止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丁○○等人進行測量。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坦承岡山地政事務人員丁○○,丙○○於上揭時、地欲進行測量工作時,出手抓住丁○○之衣領將其推開,且以手拉扯丙○○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以強暴方法妨害、阻擋其等執行測量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沒有提出公文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他們將測量儀器架在我的私有土地上,我當然要保護云云。惟查:

(一)丁○○、丙○○為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測量員,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於上揭時、地至系爭土地欲進行測量工作時,遭被告出手拉扯及阻擋,致未能完成測量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16張足供佐證,其等當時遭被告出手推開、拉扯及阻擋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二)查被告曾申請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未獲准,目前仍未為土地登記,證人丁○○、甲○○均已證述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29日訴願決定書附於警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土地),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複丈,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具關係人身分,乃通知被告於複丈時到場指界等情,亦經被告於96年3 月

5 日出具之申請書載明「一、貴所測量通知單是為『執行』行政處分,而非為行政處分的送達,依法不得作為訴願之依據。二、有關……貴所處分『准予複丈』,茲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100 條、110 條請求貴所以書面送達此行政處分『補正』法定程序後,始可『執行』該行政處分」、96年2 月14日出具之異議及申請書載明「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將該處分書以掛號信送達當事人方生效力,始可進行後續測量及登錄作業。貴所程序違法……三、申請人於96年2 月7 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於96年4 月7 日前有權提出行政訴訟,此行政訴訟未確定前且貴所未補正處分書情形下,自行決定再測量,其所衍生法律責任,貴所應負全責」等詞,此有該2 份文書附卷可供佐參。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申請欲到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工作一情,確有收受通知無訛。被告既早已收受系爭土地複丈通知,證人丁○○、甲○○亦均到庭證稱當日有懸掛識別證,並提出申請書供被告觀看,且有告知被告將進行土地測量(見原審卷第40-42 頁),則被告辯稱不知丁○○等人係公務員依法在執行職務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前段、第2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觀此二條項之規定,地政機關受理複丈申請並准予複丈時,雖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然該受通知之人僅有在場之權利,尚無阻止地政機關人員進行測量之權利。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受理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縱被告認為該受理申請案係有程序不備之瑕疵,然此或屬被告主觀認知,或屬事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救濟之事項,非被告得徒憑己見,任意當場阻止丁○○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複丈測量之職務。

(四)本件被告以關係人身分受通知到場,又在丁○○等公務員著手進行測量之前,徒手抓住丁○○之衣領將其推開,復又出手拉扯丙○○測量員之光波測距經緯儀,並故意站在該測量儀前面,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並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原判決依同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科、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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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