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丙○○間就國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府營造公司)之股金移轉糾紛,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向乙○○佯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11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愛群段281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保證並無上手來歷不明,亦無權利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產權清楚,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依契約交付該房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迨至85年10月11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乙○○時,竟遭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國府營造公司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遭退件,以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丙○○之證述。㈣被告甲○○與丙○○所簽立之股金移轉契約書等,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4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170 萬元之總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並已收取其中之90萬元,迄今尚未過戶系爭房地予乙○○;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丙○○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將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以110 萬元出售予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秀珍名下,嗣因故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國府營造公司、永益公司、序安公司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時,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係分別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名下因該三家公司俱屬營造業,而需有不動產登記,伊乃向乙○○言明俟該三家公司取得新不動產替代系爭房地後,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後伊又將國府營造之股權以110 萬元出售予丙○○,惟此項股份讓售,並不包括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此觀諸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第5 條約定自明,伊並無一屋兩賣情事。
伊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依法伊僅負擔所有權移轉義務,尚難以賣方持有標的物時尚有糾紛,即遽認買賣有詐騙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84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乙○○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170 萬元之總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其並已收取其中之90萬元,然迄今尚未辦妥過戶系爭房地予乙○○;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丙○○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將國府營造有限公司之股份以110 萬元出售予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第98-9
9 頁、103-104 頁)。此外,復有被告甲○○與張琇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收取系爭房地價金共計90萬元之收據(見偵查卷第3 頁以下)、被告甲○○與丙○○間之股金移轉合約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6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訂買賣契約時,江某(即
被告)表示該房地是何人的?】他說是永益、國府、二家公司的,他是負責人,但他交給我的權狀影本是三家公司的(即國府、永益、序安三家公司)」 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此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只是登記在其他營造公司名下,且伊於簽約前有跟被告講,伊出售時,有附營造公司的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是被告甲○○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有告知乙○○系爭房地登記於國府營造等公司名下,乙○○並未因系爭房地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衡之常情,一般房地買賣,固均係由賣方一次將房、地過戶
至買方名下。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萬分之46(土地持分),而去公證買賣契約時,僅公證萬分之35的持分?他說先過戶部分給我,其餘會陸續過戶給我,我同意他這麼作」等語(參見原審87年易字第
748 號卷第248 頁)。 從而,被告甲○○與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約定係陸續過戶持分,而非一次全部過戶之事實,亦堪認定;參以乙○○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亦是僅交付被告甲○○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堪認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僅交付國府營造之印鑑證明,無法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均過戶至乙○○名下,涉有詐欺犯行云云,尚屬誤會。
㈣系爭房地之持分於85年間係分別登記於國府營造有限公司、
永益營造有限公司、序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營造公司)名下之事實,有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房地權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4頁以下),其中國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業據國府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錦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87年易字748 號卷第98頁以下),並有國府營造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執照及該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邱秀榮之印鑑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87年易字748 號卷第115 頁以下),是被告甲○○對登記於國府營造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持分,自屬有權處分。而被告甲○○於8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之持分權狀及國府營造公司之原負責人王連春、當時之負責人邱錦榮之印鑑證明,均交付予告訴人乙○○,由其委託代書陳春福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述綦詳,此外,並有系爭房地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 頁以下),是買賣雙方於簽約後,被告甲○○曾進行履約本擬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先過戶到告訴人乙○○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未能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係因證人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所致,業據乙○○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春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88年易緝字第372 號卷第69頁以下)。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86年8月28日86年高市地鎮一字第6757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5頁以下);準此,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自始即施用詐術惡意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況買賣契約不以契約成立當時賣方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必要,賣方僅負擔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尚難以賣方於出售當時並未取得標的物之全部持分所有權,即遽認其於訂約之初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㈤另查被告甲○○與證人丙○○於84年11月29日將國府營造公
司之股份以110 萬元出售予丙○○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應審究者,係上開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另包括國府營造名下之系爭不房地在內?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股份買賣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伊另有交付被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兩紙,2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0萬元,共計1 百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然證人邱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來公司簽約,契約是訂明將股份賣給丙○○,並未包括不動產,他當時有跟丙○○說不動產已賣給別人,並未指明賣給別人,並未指明賣給誰,且要丙○○二個月內找到不動產來辦過戶登記,結果他找不到才委託甲○○買的等語(見88年易緝字372 號卷第49頁以下),而證人丙○○(更名為陳龍嘯)亦證稱:「 (問:何時被告表示要將台南房子給你?)被告並未將台南房子給我,只有在85年簽股金移轉契約時,他有表示高雄有房子在國府營造名下,只要我給他一百萬元,他房子就給我,結果我說要拿鑰匙看房子,被告提不出來,過幾個月之後再連絡,被告後來表示要將台南房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再核閱雙方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之各條款,亦未有約定此份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約定。可見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就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顯然並未包括系爭房地在內。至於證人丙○○縱有另行支付被告另筆80萬元或100 萬元(被告僅承認80萬元),然依卷附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有一屋兩賣云云,尚乏實據,即無足取。
㈥依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原登記
之不動產,甲方同意乙方(即丙○○)新不動產補登記後,原登記之不動產,始得移轉,但須於二個月內完成(同上卷第54頁), 參以證人丙○○亦供稱:伊向被告購買國府營造公司股份,惟該公司係營造業需登記有不動產作為資本額之擔保,故伊另交付一百萬元購買房地等情(見偵字卷8279號卷第2 頁之告訴狀), 足認被告甲○○辯稱:該條款約定係指證人丙○○須於二個月另覓得不動產登記,以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所定營造業須有不動產作為資本之擔保之規定,應堪採信。
㈦再民間私人房地買賣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可能具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以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個人獨資事業於簽約後因遭逢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履約,事所恆有。本件被告甲○○於訂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乙○○使用,此經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被告甲○○亦併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予乙○○。是被告甲○○如係蓄意詐騙告訴人乙○○,大可於詐騙90萬元之買賣價金得手後即相應不理,豈有費心設法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過戶予乙○○,併交付系爭房屋給乙○○使用之理。準此,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於簽約後因週轉不靈無力履行契約,即遽認被告甲○○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被告甲○○嗣後未能如期履約,亦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甲○○負擔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以欺罔方法騙得90萬元,事後復將系爭房地再轉賣予丙○○一屋兩賣等情,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告訴人乙○○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偵字第8279號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87年易字748 號卷第127 頁)略以:被告甲○○為國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丙○○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1 份,將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以11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丙○○,另同時將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售予丙○○,嗣被告竟無故未交系爭房地權狀,亦未依約辦理過戶,嗣告訴人查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被告顯然一屋兩賣,涉及詐欺至明。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遂移送原審併予審判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即無一部或全部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原審經詳為查證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