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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91年起即資力不佳,又以取得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為由,信誓旦旦表示一定有能力支付貸款,騙取下游廠商代工;被告因下游廠商代工而領取發包機關之工程估驗款後,竟不兌現開立之支票,反而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再騙取下游廠商代工,且於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催款時,欺瞞告訴人公司未領工程估驗款,並謊稱要將房屋、土地轉貸告訴人公司,卻根本無法實現,均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情,因而請求上訴。且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竟胡亂答應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卻讓告訴人公司未取得實質賠償,顯有玩弄司法制度及告訴人公司之惡性,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自始即意圖為自已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事後債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事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行為人自始如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務,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至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本件被告於91年、94年承包澎湖講美派出所工程、馬公市第

7 公墓納骨塔工程時,即與告訴人公司有所交易一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足見兩造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有正常生意往來之經驗,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因而告訴人於95年3 月25日再與被告簽訂家具訂購契約時,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始告訴人陷錯誤之可能。再者,被告為支付第2 期貨款(進場款)而於95年5 月20日開立面額

135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甲○○、票載日期為95年6月2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嗣該票於同年6 月20日遭退票,但被告即另電匯30萬元予告訴人,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毋庸於取得財物後(系爭工程早於95年

6 月2 日前完工),又再支付30萬元之價款;甚至又再於95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人禾德公司、面額109 萬3859元之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7 月20日、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1 紙與告訴人以為換票,由此益證被告自始應無詐欺之犯意。至於上開禾德公司之支票雖亦遭退票,但此乃屬事後被告債務無法清償之換票問題,揆之上開說明,應不得以事後債務無法如期履行之情事,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和解,乃係雙方於法院訴訟中在法官前所成之和解,而該訴訟上之和解即等同確定判決而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即被告已表示願如數清償而確認告訴人之債權存在,原告(告訴人)當初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即已滿足,則被告何來玩弄司法?況且原告如認為一定要有之實質清償,則大可拒絕和解而等待法院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公訴人上開論述,顯有誤解。

㈢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