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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命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82,4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確定,甲○○即於94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1月8 日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946 之127 等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封完竣。詎丙○○得知上情後,竟與弟弟丁○○及其姑媽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構不實之借款債權,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丙○○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發票日依序為91年2 月15日、93年1 月20日、94年1 月15日之面額各為30萬元、65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3 紙分別交給丁○○、乙○○收執,丁○○、乙○○取得上開本票後旋即前往高雄市○○路委託不知情陳清郎之律師具狀後,於94年11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11月29日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3017號、94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 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81號、第1895號清償票款事件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所示不實之債權併入登載於該院94年度執字第1800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中,允予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2 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公告3 個月,而甲○○未表示願意承受或聲請減價拍賣,經該院於95年9月5 日函請塗銷查封登記。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偵查卷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厚生郵局所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係從事匯兌、存款等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丁○○、乙○○收執,而被告丁○○、乙○○亦坦承於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後有委託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實際上有向被告丁○○、乙○○借款尚未還清,且積欠之金額超過伊所簽發本票之面額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萬元借與被告丙○○,復於90年

4 月間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交由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於90年6 月18日至91年1 月13日在監服刑期間,伊亦借款予被告丁○○之妻,以供被告丁○○所經營之機車行及其妻小生活使用,迨91年2 月15日,雙方會算結果,同意以30萬元作為債權總額,乃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伊對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自其父於87年間死亡後,經營機車行並不順利,且需扶養3 名子女,嗣後更因案入監服刑,經濟狀況不佳,自8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截至93年1 月20日為止,扣除已還部分,尚欠伊65萬元,遂於93年1 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被告丙○○於94年1 月15日前1 、2 日再向伊借款15萬元,伊於94年1 月15日將借款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因而於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伊對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因傷害甲○○之身體,經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 號及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命被告丙○○應給付甲○○682,4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3 月19日確定。嗣經甲○○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1月8 日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946 之127 等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封完竣。而被告丁○○、乙○○於94年11月24日以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13號、第3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95年1 月27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以95年度執字第1881號、第1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上開94年度執字第1800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2 次減價拍賣,並公告應買3 個月,因無人應買,經該院於95年9月5 日函請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丁○○、乙○○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4年度票字第3013號、第3017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18005 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查閱無訛。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自其父於87年或88

年過世,丙○○從88年下半年就開始跟伊借錢週轉,10幾萬及20幾萬都有,他借了好幾次,有時候有還,有時候只還部分,不曉得借幾次,每次借錢,他或者會透過他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再回娘家把錢借給他;我借錢給他到94年1 月15日為止就不把錢借給他,65萬元這一張本票是丙○○向我借錢後又還錢陸陸續續欠款項,是93年1 月20日為止累計積欠的款項;94年1 月15日這一張本票是丙○○前1 、2 天向我借15萬元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 頁);而被告丙○○則供稱:87年間我父親過世,我開機車行,車行要向我收款,我為了週轉開始向我姑姑乙○○借款,5 萬、10萬、15萬元不等,一直借到94年1 月15日,總借金額約80萬元,還不到20萬元,借款地點都是去我姑姑萬丹鄉佳佐村的住處借,有時候他回娘家時帶過來的,借錢的次數不記得了,3 個月至半年借1 次,最多借20萬元,還錢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我姑姑住處或我家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惟經核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見同上卷第58頁),自88年6 月12日迄於93年1 月13日止,所為借貸金額為121 萬元,如加計94年1 月15日之15萬元,則借貸總金額為136 萬元,且單筆最高之借貸金額亦僅為15萬元,並無20萬元之借款紀錄,清償之金額為則為51萬元,核與被告丙○○所陳:總借貸金額約為80萬元,最多借20萬元,清償之金額不到20萬元等情不合,且依被告乙○○所提之帳冊核算後,被告丙○○迄於93年1 月13日止之積欠之金額應為70萬元而非65萬元(即1,210,000 元-510,000元)。如被告丙○○確有向乙○○借款80萬元未償還,何以渠等就借貸及償還之金額所為供述差距如此之大、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向乙○○借款借了2 、3 次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不實無訛。

㈢如後所述,被告丙○○前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0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在中國信託用信用貸款15萬元係於90年5 月18日撥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88 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0年間我向高雄的中國信託用信用貸款借了15萬,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現金到他的機車店給他,另外從90年4月開始,他有用我的萬泰銀行現金卡陸續去提領款項,一直到92年12月止,他總計提領14萬6494元,原先他有還2 次,後來都是由我還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丙○○則陳稱:91年1 月服刑出來,沒有辦法辦理現金卡,我請我弟弟用他名義去中國信託聲請信貸15萬元,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現金卡都是我在使用,都是我弟弟在幫我還款,現金卡還款都是還最低還款金額,還過10幾次,中國信託我繳過10幾次還款,除此之外,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都是我弟弟在還款,91年2 月15日面額30萬元的本票就是應付給我弟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現金卡的借款金額;現金卡是87年或88年開始使用,現金卡密碼不清楚,92年的時候我就沒有辦法繳款,所以我弟弟收回去了;借款額度是8 萬元,91年的時候增額為15萬元,我都是借最高額度,然後再慢慢還;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5萬元我都是繳最低還款金額3,500 元,還過幾次不清楚了,91年開始還,還到去年等語(見他字第卷第43-44 頁、第55頁)。就信用代款15萬元部分,被告丁○○陳稱:係於90年5 月中旬撥款後即交給被告丙○○,亦即係在兄長入監服刑前,惟依被告丙○○的說法,則係於91年1 月服刑出來時始要求丁○○以丁○○之名義去中國信託聲請信貸15萬元,時間相去近7 個月之久,且究係在服刑前或服刑後雙方說法大相逕庭,何況,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丙○○所稱:繳最低還款金額3,500 元之記錄。就萬泰銀行現金卡部分,依被告丁○○的說法,被告丙○○自90年4 月開始使用迄92年12月止,長達2 年多,乃被告丙○○竟不知現金卡之密碼,豈能謂合於常情?再者,被告丙○○稱:現金卡係從87年或88年開始使用,惟被告丁○○則陳稱:90年4 月開始借用,2 人所述亦相去甚遠,如渠等確有30萬元借貸之情事,何以供述如此之歧異?更有甚者,3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1年2 月15日,如後所述附表編4 所示20萬元借貸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28日,乃票據之號碼分別係343468號、343469號,亦即2 紙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去3 年有餘,竟2 紙本票係連號,亦悖離常情甚遠,足徵渠等辯雙確有30萬元借貸云云,應屬不實之辯解。

㈣被告丙○○、乙○○、丁○○間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3 號所

示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乃竟由被告丙○○簽發上開本票交給乙○○、丁○○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列入執行債權額,自有使告訴人甲○○受不能全額分配之損害之虞,亦有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㈤證人戊○○於原審法院雖證稱:「(請詳細說明當初丙○○

簽發本票情形?)我先生跟我跟他借錢,要貸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貸款15萬元。另外要辦萬泰銀行的10萬元」、「(為何要簽30萬本票?)還有利息的錢」、「(這些錢為何在91年2 月15日才算出30萬元?)90年我先生下半年去關,要補家用,他請修理機車師傅」、「(是否知道93年1 月20日妳先生簽發6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我知道,但當時我不在場」、「(妳說妳不在場,如何知道?)我先生前一天晚上有跟我說要跟被告乙○○簽本票」、「(妳先生有無跟妳說為何要簽6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有,我們有跟她借錢」、「(是否知道94年1 月15日你們向被告乙○○借錢之事?)知道,借15萬元」、「(妳先生是否開面額1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是的」、「(問:先前借65萬元,如何算出來的?)乙○○自己算的,不是我先生算的,被告乙○○會記帳,我有看過帳冊」、「(問:妳剛剛說中國信託貸款、萬泰銀行現金卡,妳跟妳先生自己有辦?)我們沒有辦,都是用被告丁○○的」云云。惟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所證難免偏頗,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丙○○所述借貸之經過與被告丁○○所述情形相去甚遠,且其亦未目睹全部借貸之經過,是證人戊○○所證自難採為被告丁○○、丙○○、乙○○有利之認定。再者,經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調取之被告乙○○及潘英虎等在該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乙○○等平日資金往來狀況,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而為被告乙○○、丙○○有利之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前開所辯,均無可

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41條、第47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14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丙○○應論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新法所得之法定本刑較高,就被告丙○○、丁○○、乙○○而言,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等3 人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參與分配,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前因傷害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0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等後仍否認犯行,因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未經拍賣予他人,告訴人實際上尚受有價金分配減少之實際損害,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乙○○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丙○○等3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丁○○、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公訴意旨另以:丙○○經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622,490 元(應係682,490之誤)及其法定利息確定,甲○○聲請查封、拍賣其不動產時,竟夥同弟丁○○虛構假債權,於94年11月7 日至95年1月27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本票交付丁○○收執後,丁○○旋於94年11月24日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由被告丁○○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 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而經該於95年2 月8 日將之併入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列為併案債權人,允予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渠等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據被告丙○○、丁○○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丙○○於94年10月28日前2 週左右,向伊借款20萬元,經伊妻謝宜芳向伊岳母調借20萬元,並於94年10月28日自郵局提領交給丙○○,丙○○乃於當日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伊。伊對丙○○確有此部債權等語。經查: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4年10月28日這1 筆20萬元是我向我岳母借得再轉借給我大哥,我岳母是從她的郵局帳號提領之後拿給我老婆,我老婆再拿給我,再由我於我的住處轉交給我大哥,這一筆20萬元是我大哥說生意上要週轉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丙○○亦供稱:94年10月28日面額20萬元的本票是向我弟弟太太借,沒有講什麼要還,也沒有利息,20萬元是我弟弟回到我家裡借給我的等語。經核被告丙○○、丁○○此部分所辯大致相符。㈡證人謝宜芳(被告丁○○之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被告丙○○在94年10月28日向妳先生借20萬元之事,情形如何?)知道,我大伯生意上沒辦法去經營,他跟我先生說去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有利息,我回去跟我媽媽商量,我媽媽拿20萬元給我借給他們」、「(是否開一張20萬的票給妳先生?)有」、「(票在何處交給妳?)屏東縣華山街76號」、「(20萬是當場給他還是匯款?)當場給」、「(妳媽借妳20萬,妳拿去哪裏給他?)我媽媽從我郵局戶頭領出,我的帳戶給我媽媽使用,我回去拿到我家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㈢而證人己○○(謝宜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與被告丁○○有無金錢往來?)只有一次,丁○○向我借二十萬元轉借給丁○○大哥」、「(何時借的?)94年10月28日丁○○來向我借,該日中午我與我女兒去厚生里郵局領的,我將錢領出之後,我女兒就將錢拿去給丁○○」、「(當時何人向妳開口借錢?)是我女兒開口的」、「(借錢之用途?)我女兒只向我說他大伯只週轉幾個月」、「(錢有無還?)沒有」、「(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名字我女兒的,該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6頁),亦與被告丁○○所辯相符,而證人己○○於94年10月28日確有自謝宜芳在郵局之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亦有屏東厚生郵局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9頁),是證人己○○上開所證應堪可採信,此外,復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虛構之債權,是被告丙○○、丁○○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執票人││號│ │(新臺幣)│ │ │ │ │├─┼──────┼─────┼────┼────┼───────────┼───┤│ 1│93年1 月20日│ 65萬元 │未記載 │CH668852│94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乙○○│├─┼──────┼─────┼────┼────┼───────────┼───┤│ 2│94年1 月15日│ 15萬元 │未記載 │285151 │同上 │同 上│├─┼──────┼─────┼────┼────┼───────────┼───┤│ 3│91年2 月15日│ 30萬元 │93.7.15 │343468 │94年度票字第3017號裁定│丁○○│├─┼──────┼─────┼────┼────┼───────────┼───┤│ 4│94年10月28日│ 20萬元 │未記載 │343469 │同上 │同 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