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兄嫂乙○(夫李聚訓為被告胞兄)前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控告其母親顎元靜有公然侮辱之罪嫌,而心生嫌隙,詎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案外人李曉鈺訴請甲○○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案件,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開完庭後,乙○與李曉鈺之夫陳澤平2 人於庭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待,而甲○○得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乙○自訴顎元靜之妨害名譽訴訟亦將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開庭,此時甲○○見乙○於民事法庭外等待,見狀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辱罵稱:「你王八蛋,妳等著」等語侮辱乙○。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李曉鈺、李聚訓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94年10月17日上午因訴訟案件而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於法庭外,遇見告訴人即其弟媳乙○,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94年10月17日與乙○一同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外,但我沒有跟乙○講任何一句話,也沒有罵乙○王八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李曉鈺、李聚訓、顎元靜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李曉鈺、李聚訓、楊漢威、楊豐銘、顎元靜分別於95年4 月4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實體方面:
1、被告甲○○因與案外人李曉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
4 法庭開庭,該言詞辯論期日復有證人李聚訓、李叔訓、楊漢威、鄂元靜到庭作證,乙○則在庭外等候,嗣於言詞辯論結束後,被告、楊漢威、鄂元靜先走出民事第4 法庭等情,業據證人乙○、楊漢威、鄂元靜在原審法院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5號給付租金事件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2、證人乙○、李曉鈺、李聚訓固均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分別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結束後步出法庭,見到乙○坐在庭外等候,即對其辱罵:「你王八蛋,妳等著」之語。惟查:
⑴證人楊漢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於94年10月17日給付租金
事件言詞辯論結束後,我與被告、鄂元靜3 人先離開法庭,依序是被告、鄂元靜、我為最後一個,我與被告相距約
4 、5 步,未聽到被告罵乙○」等語;另證人鄂元靜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未聽到被告罵乙○」等語。又證人楊漢威及其父母與李曉鈺、李聚訓、陳澤平、乙○間均沒有不愉快,也沒有訴訟糾紛一節,復據證人楊漢威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白,是證人楊漢威之立場應較無偏頗之虞,且證人楊漢威亦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證人楊漢威之證言即足以採取。
⑵再觀諸證人乙○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鄂元靜、楊漢
威先從法庭出來,被告一走出法庭即對我辱罵『你王八蛋,妳等著』,李曉鈺、李聚訓都站在被告的後面,他們應該看不見被告的表情」等語,而證人李聚訓於原審法院證稱「94年10月17日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結束後,我先走出法庭,出法庭後站在門口,隨後陸續是被告、鄂元靜、楊漢威出來。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作了什麼事及臉上表情,被告出來即臉色不悅對乙○罵『你王八蛋,妳等著』」等語,另證人李曉鈺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罵乙○時,被告手指著乙○,我當時已經在法庭走廊外」等語。按證人李聚訓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證人李曉鈺為被告甲○○之另案民事訴訟之相對人,均為被告甲○○之敵意證人,而為告訴人乙○之友善證人,再參諸證人乙○、李聚訓、李曉鈺分別與證人鄂元靜及被告間,共有十餘件民、刑事訴訟,有上開各人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故依常情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李曉鈺、李聚訓之證言偏袒乙○之可能情較大於偏袒被告甲○○。茲互核上揭證人乙○、李曉鈺、李聚訓之證言,證人李聚訓就各人步出法庭之順序既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李聚訓、李曉鈺於被告辱罵乙○時,證人李聚訓、李曉鈺證述其所在位置及得否見到被告表情一節,亦與證人乙○證述不同,證人李聚訓、李曉鈺證述真實性顯非無疑。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4 日本案偵查訊問錄音光碟,告訴人乙○確曾陳述「如被告及鄂元靜撤銷對李聚訓所有告訴,就不再告(追訴)被告甲○○」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按,況證人乙○證述被告對其辱罵之情,與證人楊漢威、鄂元靜之上開證述相異,實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辱罵證人乙○之行為。
⑶至證人李叔訓雖於原審法院結證各情(見原審卷第133-13
5 頁),惟其所述「當日開民事庭,乙○亦在法庭內,開完庭,『被告、楊漢威、顎元靜等人先離開』,『乙○、李曉鈺、李聚訓尚留在法庭內,嗣後才走出法庭』」等詞,與證人乙○、李曉鈺、李聚訓、楊漢威、顎元靜證述情節均大相逕庭,亦與原審法院民事第四法庭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曉鈺訴請甲○○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相悖,則證人李叔訓前揭所證即與事實背離,所述不足採。告訴人乙○當時之所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係緣於自訴顎元靜之妨害名譽訴訟將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開庭,卻與其夫李聚訓均預先到與其無關之民事訴訟法庭內,與被告之對造李曉鈺相聚,益徵其與李曉鈺為同一夥之友善證人,而與另一當事人即被告甲○○為敵對之證人。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李曉鈺、李聚訓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詞揆諸經驗法則,既有可議之處,被告否認犯行亦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簡易庭不察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因而認被告向原審合議庭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簡易庭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認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