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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毀棄他人之豬舍鐵欄杆、養豬之飼料桶、馬達及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屏東市○○段○○號、89號(有3 分之2 所有權,另3 分之1 為其夫甲○○所有)、90號及90之2 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89號、90號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鐵架鐵板三層樓房,與其夫甲○○共有)及建物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係磚造一層蓋鐵皮,石綿瓦豬舍全部,與其夫甲○○共有)之所有人,而因積欠債務未還,致上開土地、建物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嗣因拍賣顯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迨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債權人銀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查封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93 年11 月10日至上開土地實施查封,又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4日及同月22日完成查封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增建部分登記,斯時均仍由乙○○○及丁鍾鉛添占有供有自行使用。繼於94年6 月16日上開土地及建物經丁○○及丙○○拍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乙○○○因為拍賣後與拍定人丙○○、丁○○協調搬遷等事宜發生糾紛,竟明知其於土地上所增建之豬舍內之隔豬之鐵欄杆、馬達、以鐵架架設之大型飼料桶及屏東市○○路○○○ 號建物前之大門等物,均係以水泥鞏固基座而附合成該豬舍及門柱之重要部分,均為拍賣之範圍內,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土地上之飼料桶、豬舍內之鐵欄杆及馬達均以焊切切除,致使豬舍喪失圈養豬隻之效用;再承上開毀損之犯意,復於94年8 月上旬某日,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屏東市○○路○○○ 號建物大門拆除,致使門柱牆面水泥受損而致門牆防閑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嗣丁○○、丙○○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29日至上址為點交前之履勘時,發覺豬舍經破壞,發覺豬舍內鐵欄杆等物均被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被告之子丁溢成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毀損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豬舍內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物均已拆除之事實,惟辯稱:93年8 月住在那裡時,馬達還供我們使用,迄93年9 月21日搬家時,東西也都還在,那時候我先生住院,我還去醫院照顧他,我沒有僱工拆除云云。

(二)經查: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係因於93年10月18日經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查封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3年11月10日至上開土地實施查封,又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4日及同月22日完成查封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增建部分登記,仍由被告乙○○○供自行使用,繼於94年6 月16日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告訴人丁○○及丙○○拍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述明確,復經本院查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丁○○、丙○○於94年6 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該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含石棉瓦豬舍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圈養豬隻於豬舍內裝置之鐵欄杆、馬達、土地上豬舍旁以鐵架架設之飼料桶與中柳路19 9號前之大門均為被告所設置之物,而上開所裝置之物,均係以水泥灌鑄接合於地面、牆面及門柱,皆已附合於上開豬舍上及門牆上,分屬於豬舍及門牆之重要成分,依上開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鐵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該豬舍之重要成分,則上開裝置物之所有權,因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歸屬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廠房拍定人(即告訴人)丁○○、丙○○所有,被告乙○○○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該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6 月28日起,即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

(3)上開豬舍內用以隔豬之用之鐵欄杆、空地外水泥地面上有鐵管(應係原本支撐大型飼料筒之支架)共12支,均與地面及平台面餘殘留數公分,且有經焊切後之痕跡;豬舍旁內置放馬達處,亦見因拆卸管線而有水泥牆面缺洞毀損之情形,又中柳路199 號建物外之大門門柱,有水泥重砌之痕跡等情,業經原審於96年5 月4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75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10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7號卷所附照片);復經比對告訴人丁○○於點交前所拍攝之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民事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照片(見該卷第108 頁至110 頁、第166 頁及第177 頁)可知,上開飼料桶之支架、豬舍內之鐵欄杆均已被切除、飼料桶、馬達及中柳路199 號灰色大門均已遭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乙○○○確係因土地之問題與告訴人丁○○等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黃惠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鐵皮屋增建部分要60萬元補償費,否則就不要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乙○○○亦供陳:係有屏東市○○段○○號處水利地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復有告訴人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表明不同意被告乙○○○延緩3 個月搬遷,並於94年9 月27日委任林鎂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處表儘快執行點交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8月17日執行筆錄、94年9 月27日言詞陳述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拍賣衍生搬遷等發生爭執甚明,則被告乙○○○對告訴人自有怨懟,應屬明確。

(5)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黃惠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受接受拍定人的委託,負責後面的點交協調事宜,當時是拍定人的父親陳銀來通知我們到現場去看的,有見到丁太太(即被告乙○○○)跟她說鐵欄杆是拍賣範圍內,不能拆,我是跟她在大門口那說的,一直到8 月份現場履勘時,他們全家都還在該地居住,我去勸的時候大門還在,是後來點交時大門就不見了,豬舍的鐵欄杆有拆除搬到大門的庭院那裡,我當時看到是已經一片一片的靠在水泥的牆面上,那是要用電焊燒螺絲才能拆除,在現場有看到工人使用插電的大型電動鋸子,我有跟工人說這些不能拆,工人說他們不知道,他們是受僱的,當時有看到乙○○○跟工人有講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陳銀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黃惠爭與證人陳銀川所證述目擊有人以機具拆除豬寮內之設備之時間,分別係94年8 月

17 日 之前及94年7 月中旬時,均與被告自承同年9 月21日始搬離系爭房地等語相符,則當時系爭房地及養豬之設備等物,俱仍在被告乙○○○之管領中,應屬無疑。而依現場毀壞之情狀觀之,上開物品均需以器具,始能破壞水泥與金屬接合處,或鋸斷鐵欄杆,且依拍賣公告豬舍之地面層達1598.32 平方公尺,內裝設之鐵欄杆並非少數,如一一拆除,應屬非小工程,並必有切除、搬運之聲響,況依證人陳銀川證述曾見怪手搬鐵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則於當時被告乙○○○仍居住於該處,而豬舍又非四面包覆遮蔽之密閉建築,是上開物品之拆除,怪手之進駐,豈有不知情之理,參以證人黃惠爭證述曾見被告乙○○○與工人間有交談互動,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一次看到工人在拆,問他們為何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乙○○○確有與拆除工人交談互動,則顯見拆除工人係受被告授意而拆除無疑。而依被告乙○○○所提其夫甲○○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0頁),被告甲○○係於94年6 月29日住院,迄翌日(30日)出院,與證人黃惠爭、陳銀川所證述上開物品遭破壞之時間不同,故被告辯稱:那時候我先生住院,我去醫院照顧他,我沒有僱工拆除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乙○○○辯稱:我有一次看到工人在拆,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工人說是主人(拍定人即告訴人)要他們來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開豬舍內欄杆及大門等物,均係仍堪使用之物,且為豬舍之重要成分,依常理,告訴人即拍定人當無拆除之理,且尚未點交,縱使告訴人欲拆除,亦無急於點交之前即予以拆除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工人說是主人(拍定人即告訴人)要他們來拆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生有嫌隙(詳於前述),是其顯存有使告訴人不能享受拍定時所期待拍定物得圈養豬隻效用而予以破壞之動機。

(6)又證人黃惠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勸的時候,大門還在,那天是現場履勘(即8 月17日)之前,是4 點多左右等語,及證人陳銀來證述:看到拆時係於7 月中旬等語,是拆除鐵欄杆、飼料桶、馬達應係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間,而大門之拆除應係上開時日後迄現場履勘點交前為之等情,應堪認定,公訴人認毀損行為係同時為之,容有誤會。

(7)至被告乙○○○雖以證人即其鄰居梁金鑾之證述佐其搬遷時大門仍存在,惟查,依證人梁金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就被告乙○○○家中大門之顏色並無法肯定,僅依稀記得為綠色(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鑑價報告內所附照片之鐵灰色大門有所出入,且證人梁金鑾為被告乙○○○多年之鄰居,又證述其於被告乙○○○離去時幫忙關上門,則豈有不能確定大門顏色之理,是其之證述顯因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乙○○○之嫌,故委無足採。且依其證述之內容均不能證明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是否仍完好存在,故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8)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所裝置之用以區隔關閉豬隻之鐵欄杆、供水之馬達、飼養之飼料桶及住處之大門,業分別與石綿豬舍及住家圍牆大門結合成為一體。則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物品與該豬舍及門柱分離,已使該豬舍喪失圈養豬隻的功能及大門之防閑功能,並破壞該豬舍之完整性,及住宅隔離之完整性,因而使得上開豬舍及住宅外牆門籬之一部效用喪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之「使失其一部之效用」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諸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與大門等附屬設備拆卸後之情狀,雖未使該豬舍及住家喪失其全部效用,卻已然造成使用上之障礙自明。

(9)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下限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乙○○○先後2 次毀損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2)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同時同地毀損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於94年7 月中旬及94年8 月上旬

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

二、被告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乙○○○係使用破壞性動作,致使物品不堪使用,而達到侵占之目的,是侵占行為與毀損行為間具備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觸犯侵占罪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係以毀損拍定物之設備,達喪失其效用之目的,被告乙○○○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無從使用拍定物之設備,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侵占犯行,即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毀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毀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係夫妻,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貴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就債務人甲○○、乙○○○分別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乙○○○所有)、89號(甲○○3 分之1 ,乙○○○3 分之2) 、90號(乙○○○所有)、90之2 號(乙○○○所有)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鐵板三層樓房,甲○○及乙○○○所有)、建物增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一層蓋鐵皮、石綿瓦豬舍全部,甲○○及乙○○○所有)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98

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述土地查封登記,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查封標的物之標示,於94年2 月14日及94年2 月22日再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上述未登記建物、增建部分之登記,且於94年6 月16日,由買受人丁○○及丙○○拍定,丁○○及丙○○為求圓滿點交,乃積極與被告甲○○、乙○○○協調,惟被告甲○○及乙○○○要求搬遷費60萬元,否則不願意搬離,然為買受人所拒絕,被告甲○○與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上旬某日,僱工將豬舍之鐵欄杆、養豬之飼料桶、馬達及屏東市○○路○○○ 號前之大門予以拆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

8 月17日至現場履勘及94年9 月28日前往現場點交時,丁○○及丙○○發覺上情,致受有損害,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同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並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673 號、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毀損情形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豬舍內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物為何拆除毀損,我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惠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是與乙○○○接洽,我到現場時,當時是乙○○○及工人在場,甲○○我一直都沒有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又證人陳銀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拆的時候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相符,則上開豬舍內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物拆除毀損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亦在場,且亦查無證據以資證明,拆卸工人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又卷內所附現場毀損之照片僅能證明鐵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物確遭拆除損壞,惟並無法以此即遽予推認係被告甲○○所為或其知情。再者,縱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居之夫妻關係,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甲○○被訴毀損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甲○○另涉嫌觸犯侵占罪嫌,與原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惟原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詳於前述),故就侵占罪部分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毀損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就侵占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被告乙○○○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共犯毀損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於法院定期點交前,將其自行裝置之鐵欄杆、馬達、飼料桶及大門等物品拆卸毀損,漠視法院命令及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其行為屬實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