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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丙○○之男朋友,其與乙○○、葉克德、李錦雀等人於民國92年2 月份左右,擬合夥成立「冠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國際公司),未辦理登記」(嗣葉克德、李錦雀2 人退出冠良國際公司之合夥經營),從事印尼籍船員之仲介業務,由甲○○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受冠良國際公司之委託在印尼負責為台灣公司招攬印尼籍船員,並將僱用公司所支付之薪資轉交給受僱船員在印尼之家屬,乙○○則任冠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運期間,甲○○曾為「優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優泰人力公司)」及「森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源機械公司)」等公司仲介印尼籍船員,簽有漁工勞務合同及遠洋漁船船員勞務供應契約,優泰人力公司及森源機械公司並將所僱用之印尼籍船員薪資交由乙○○或甲○○收取轉交,乙○○收取後即於92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23日,將船員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1,377 元、5 萬6,003 元及2 萬5,166 元匯入丙○○所申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明知上開款項係船員之薪資,其負有轉交之任務,詎其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挪用,拒不發放給船員家屬,嗣船員家屬因未領到薪資,船員乃於93年5 、6 月間陸續離職,冠良國際公司並因而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經乙○○提出告訴,認甲○○、丙○○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方面: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森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3 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被告丙○○自承提供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讓被告甲○○使用,供告訴人匯款,並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等情、③證人林豐茂之證詞、④合夥契約書、借據各1 紙、⑤漁工勞務合同、合作協議書、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印尼替台灣立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招募船員,該3 筆款項係以私人款項代墊印尼船員離開印尼所需機票、及辦理證件所需費用,3 次分別為美金1,620 元、1,199 元、732 元,立宇公司匯款至冠良公司歸還被告,告訴人以掛牌匯率換算新台幣分3次共122,546 元匯至丙○○帳戶,被告自無背信或侵占之可言,丙○○則辯稱伊帳戶提供給伊同居人甲○○使用,甲○○當時對伊說該3 筆錢是給伊安家費用,伊領出做為生活費等語。

五、被告甲○○部分:

㈠、經查被告甲○○與乙○○、葉克德、李錦雀等人擬合夥成立冠良公司,嗣葉克德、李錦雀2 人退出合夥,且冠良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惟被告甲○○、乙○○對外均以冠良公司名稱為法律行為(本院為方便稱謂,亦稱冠良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甲○○則負責至印尼招募船員等情,業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供承之事實,復有合夥契約書可憑,是渠等在法律上之性質仍屬合夥,合先說明。

㈡、前開3 筆款款項,業經告訴人匯款至丙○○之帳戶,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2 人亦均坦承有收受該款項,堪認為事實,公訴人雖主張該3 筆款項係冠良公司營運期間,被告甲○○曾為優泰人力公司、森源機械公司仲介印尼籍船員,優泰人力公司及森源機械公司並將所僱用之印尼籍船員薪資交由乙○○再匯給上開帳戶,被告甲○○於收取後轉交給印尼船員之家屬,然查此為被告甲○○一再堅詞否認,並辯稱第1 批招募之印尼船員交到優泰人力公司是在92年6 月30日,另森源機械公司部分則是92年8 月間(原審卷20、115 頁),前開3 筆款項,跟本不是要交給船員薪資等語,而觀之卷附森源機械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森源公司與冠良公司正式在92年8 月25日首次合作外派6 名印尼船員……在92年8 月25日船員外派之前,並沒有任何業務上的接洽」等語,另證人林豐茂於原審證稱伊有幫優泰公司請冠良公司幫忙找印尼船員,優泰公司在92年6 月13日有匯1 筆95,352元到大眾銀行林倩如(告訴人女兒)帳戶,這筆款可能是先付訂金或船員機票錢等語,以及優泰公司與冠良公司所訂合作協議書上第6 條所載「甲方(即優泰人力公司)支付船員薪資及乙方(即冠良公司)管理費為每2 個月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顯見在92年6 、7 月間,冠良公司當時尚未替森源機械公司招募印尼船員,且為優泰機械公司所招募之船員尚未到發給薪資之日期,證人林豐茂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並非要交給船員薪資等語,尚堪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該3 筆款項係伊代墊立宇公司招募印尼船員出國時所代墊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立宇公司與林光良於

92 年4月1 日所訂定之遠洋漁工合約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3 紙為憑,該3 紙收據分別載明於92年6 月2 日、6 月17日、6 月30日匯入或存入乙○○帳戶美金1,199 元、1,620 元732 元等情,而乙○○自偵查及本院審時之指訴或證詞或其提出之帳款資料,並未就立宇公司該3 筆款項為說明,本院無從查悉其兌換新台幣之確實匯率,惟依92年6 月30日該紙收據上所載之匯率34.66 計算,該3筆美金兌換成新台幣分別為41,557元、56,149元、25,371元,與公訴人起訴之3 筆款項相差無幾,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已非無據。

㈣、被告主張伊代墊上開3 筆款項所用之資金,如屬被告私人所有,則被告甲○○將嗣後乙○○所匯還之款項私自花用,自不構成侵占或背信罪責,惟如該款項係屬冠良公司之資金,則乙○○嗣後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亦屬將冠良公司之資金交付被告甲○○充當業務週轉之用,被告甲○○若無其他原因而將之挪為私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甲○○代墊該3 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即有查究之必要。就此被告甲○○一再陳稱係用伊私人款項墊付,而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主張伊共支給被告甲○○共2,387,821 元,其中自冠良公司成立時起至92年7月23日之前共計約1,570,000 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成之後資金投入,剛好印尼不能輸出外勞到台灣,乙○○接受立宇公司謝先生建議可以做印尼船員的仲介,立宇公司還向冠良公司預訂從92年5 月到12月要進500 名船員,伊即去印尼找雙林公司要招募500 個船員,有先招50個,受訓完後立宇公司老闆親自前往挑船員才挑了7 個,剩下43個就要求賠償沒有工作損失,我就將錢花在賠償等語;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甲○○答應伊印尼的房子賣掉就要還錢……當初冠良公司剛成立時,甲○○拿50萬元過去說要去找門路,建立關係,買機車,租房子,還要成立雙林公司,50萬元過去就花光了……後來他又在印尼雅加達某公司跟人借人力輸出的許可牌照,那時我們公司已沒有資金,所以他鼓吹我拿土地去抵押借款

80 萬 元……後來80萬元花光了……」等語,而被告甲○○確有招募船員,有卷附雙林企業有限公司船員費用會帳表、森源機械公司請款單、及被告甲○○提出之立宇公司收據等可憑,而被告既有從事招募印尼勞工之行為,則其為招募船員所為之找門路、建立關係、買機車、租房子、成立雙林公司、借用牌照等行為,似已得到告訴人之許可,而該等費用之必要支出究為多少,雙方並未清算,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只能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該3 筆款項、或與與優泰人力公司、森源機械公司等訂有合約等情,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所代墊之該3 筆款項確屬冠良公司之資金,自難以告訴人提出確有支出如附表之款項即遽以認定上開3 筆代墊款係冠良公司之資金。綜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侵占犯行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款項領出作為家用而花用完畢等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沒有在冠良公司上班,伊告訴丙○○這些匯款是伊薪水,因為伊人在國外,而且曾信用破產,帳戶全部停了,當時沒有帳戶,就提供丙○○的戶頭給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相符,本院審酌丙○○並非合夥人,則冠良公司如確有僱用丙○○擔任會計,則不論冠良公司是否賺錢,衡情均應支付薪水,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等到公司有賺錢,伊和被告甲○○2人就可能領薪水等語,並未陳稱丙○○不可以領薪水,且亦未提出其曾支付丙○○薪資之證明,顯然與常情悖離,況被告丙○○為甲○○之同居人,2 人間關係親密,被告甲○○既因需要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而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並告知被告丙○○本件3 筆匯款為其薪水,被告丙○○基於2人間之情誼,同意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甲○○使用,並相信被告甲○○所言,均與常情無違,實難因被告丙○○提供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讓被告甲○○使用,供告訴人匯款,並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即認被告丙○○在主觀上有與被告甲○○共同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至乙○○雖於原審另證稱:當時口頭上說好由丙○○當冠良公司會計,負責做公司的帳,在本件3 筆款項匯款前,甲○○告訴丙○○說印尼那邊的船員要領薪水及借款,由丙○○轉告伊這件事,叫伊有錢就匯過去,所以丙○○知道這3 筆匯款的用途云云(見原審

96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在明知上開款項係供被告甲○○業務上使用之情形下,仍將款項領出做為家用花用完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已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丙○○確有背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甲○○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甲○○侵占金額總額達2 百多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應為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