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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3 、27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簽發之本票壹紙、切結書貳紙、丁○○簽發之本票壹紙、己○○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3日之本票各壹紙、名片壹盒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簽發之本票參紙、上開名片壹盒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簽發之本票壹紙、上開名片壹盒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 月14日之本票壹紙、上開名片壹盒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簽發之本票壹紙、上開名片壹盒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噴漆壹瓶及冥紙壹梱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簽發之本票壹紙、切結書貳紙、丁○○簽發之本票壹紙、丙○○簽發之本票參紙、甲○○○簽發之本票壹紙、己○○簽發發票日95年7 月14日之本票壹紙、戊○○簽發之本票壹紙、名片壹盒、噴漆壹瓶及冥紙壹梱,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2 、3 、4 、5 所示時間,乘辛○○、己○○、丁○○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各貸以如附表1 編號1 、2 、3 、4 、5 所示金錢,並約定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又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 編號1 、2 、3 、

4 所示時間,乘丙○○、甲○○○、己○○、戊○○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各貸以如附表2 編號1 、2 、3 、4 所示金錢,並約定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乙○○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時間借款予丙○○後,因丙○○未於95年8 月15日按時給付借款利息,乙○○為催討債務,乃於95年8 月15日下午10時許,夥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高雄縣○○鄉○○村○○路43之18號丙○○住處外,以噴漆在牆壁上書寫「欠錢不還」之文字,並持磚塊砸毀丙○○上開住處2 樓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接續於某不詳時間,乙○○與上開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至丙○○上開住處外丟撒冥紙及噴漆,而以加害人之生命、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而於95年8月17日,由警依法搜索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 號乙○○住處及7633-PB 自小客車,扣得乙○○所有供重利行為所用之辛○○簽發之本票1 紙、切結書2 紙、丁○○簽發之本票1 紙、丙○○簽發之本票3 紙、甲○○○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本票3 紙、戊○○簽發之本票1 紙及預供重利行為所用之名片1 盒,另扣得乙○○所有供恐嚇所用之噴漆1 瓶、冥紙1 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丙○○、甲○○○、己○○、戊○○於警詢陳述及丙○○簽發之本票3 紙、甲○○○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之本票3 紙、戊○○簽發之本票1 紙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分別經本院傳喚後,或因行方不明無法傳喚,或拘提不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因距離借款時間較接近,且係親身經歷事件,其陳述錯誤性較無可能,再上開證人係司法警察依扣案本票通知調查,而上開證人係向被告借款,平日亦無仇隙,是上開證人自無於警詢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虛偽性亦屬無可能,是依上開證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借款予朋友,並無收取重利及恐嚇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2 、3 、4 、5 所示時間,各

貸以辛○○、己○○、丁○○如附表1 編號1 、2 、3 、

4 、5 所示金錢,並約定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經證人辛○○、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69~75頁),且經證人己○○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警1 卷第42~43頁)並有辛○○簽發之本票1 紙、切結書2 紙、丁○○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發票日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3日之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1 卷第5 ~7 、9 、11~12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2 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各貸以

丙○○、甲○○○、己○○、戊○○如附表2 編號1 、2、3 、4 所示金錢,並約定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2 、3、4 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經證人丙○○、甲○○○、己○○、戊○○在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1 卷第29~30、35、39~40、42頁),並有丙○○簽發之本票3 紙、甲○○○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發票日95年7 月14日之本票

1 紙、戊○○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 (見警1 卷第6 、

7 、8 頁),亦堪以認定。㈢被告貸以辛○○、丁○○、丙○○、甲○○○、己○○、

戊○○金錢,每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月息9 分、20分、60分、80分計算利息,依一般社會標準,乃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顯明。又被告乘辛○○、丁○○、丙○○、甲○○○、己○○、戊○○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給付如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復分別經證人辛○○、丁○○於本院結證及證人丙○○、甲○○○、己○○、戊○○於警詢證稱或因生活困難或需金錢週轉而急需用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2、74頁、警1 卷第29、36、39、42頁)。另被告於警詢亦陳述借款每萬元每5 日利息1 千元等語 (見警1 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陳述借款每萬元每10日利息1 千、2 千或1 千

500 元,利息先扣,扣案本票係借款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係借款金額,發票日係借款日期等語 (見偵1 卷第12~13頁),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借款每萬元每10日利息1 千元,借款人有簽發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7頁)。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已明確。被告所辯係借款予朋友,並無收取重利等語,不足採取。

㈣被告借款予丙○○後,因丙○○未按時給付借款利息,被

告為催討債務,乃於95年8 月15日下午10時許,夥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處外,以噴漆在牆壁上書寫「欠錢不還」之文字,並持磚塊砸毀丙○○上開住處2 樓玻璃,續於某不詳時間,被告與上開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至丙○○上開住處外丟撒冥紙及噴漆,,致丙○○心生畏懼之事實,已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已明 (見警1 卷第29~31頁),並有照片附卷 (見警2 卷第13~14頁)及噴漆1 瓶、冥紙1 捆扣案足憑。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亦陳述借款人若不付利息,且口氣不好,就以扣案噴漆及冥紙至借款人住處擾亂,讓借款人付錢,有持磚塊砸毀丙○○住處2 樓玻璃及撒冥紙、噴漆等語(見警1 卷第2 ~3 頁、原審卷第17頁)。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恐嚇之行為,乃可認定。至被告辯稱無恐嚇行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重利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1 所示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1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重利罪1 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貸款予辛○○收取重利部分未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2 編號1 、2 、4 所示,被告對丙○○、甲○○○、戊○○雖各有多次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丙○○、甲○○○、戊○○均係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或本金,乃再向被告借款,均經證人丙○○、甲○○○、戊○○陳述已明(見警1 卷第30、36、40頁),是被告各係基同一重利犯意接續貸款予丙○○、甲○○○、戊○○,應分別論以1 罪。被告先後至丙○○住處外恐嚇之犯行,因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原因及目的,應屬接續行為而為1 罪。被告與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各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雖就被告貸款予辛○○收取重利部分未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審判。㈡被告係於95年

7 月6 日、95年8 月7 日、95年7 月31日借款予丙○○,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係95年6 月間,尚有未當。㈢被告於95年6 月間,乘庚○○急需用錢之際,貸以4 萬元,並約定給付月息240 分之重利,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同有不當。㈣被告於附表2 編號1、2 、4 所示時間,對丙○○、甲○○○、戊○○雖各有多次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但是被告各係基同一重利犯意接續貸款予丙○○、甲○○○、戊○○,應分別論以1 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各係1 次貸款予丙○○4 萬元、甲○○○5 萬元,而認被告2 次貸款予戊○○應分論併罰,均有未合。㈤被告係於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3日、95年7 月14日各貸款予己○○2 萬、2 萬、1 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係1 次貸款予己○○5 萬元,亦有未合。㈥扣案辛○○簽發之本票1 紙、切結書2 紙、丁○○簽發之本票1 紙、丙○○簽發之本票

3 紙、甲○○○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之本票3 紙、戊○○簽發之本票1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㈦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各量處宣告刑,再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刑,而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宣告刑後,未分別減刑,逕依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而後再予減刑,依法不合。㈧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各罪及恐嚇罪,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各罪及恐嚇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貸以款項而賺取不相當之重利,復對債務人以恐嚇方式暴力討債,實屬不該,且行為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辛○○簽發之本票1 紙、切結書2 紙、丁○○簽發之本票1 紙、丙○○簽發之本票3 紙、甲○○○簽發之本票1 紙、己○○簽發之本票3 紙、戊○○簽發之本票1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重利取息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名片1 盒係被告所有預供重利行為所用之物,扣案噴漆1 瓶、冥紙1 梱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 月間,乘庚○○急需用錢之際,貸以4 萬元,並約定給付月息240 分之重利,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經查,證人庚○○於警詢固證稱因賭博輸錢,乃向被告借款4 萬元,每萬元10日6000元計算利息等語 (見警1卷 第33~34頁),然證人庚○○嗣本院則結證稱有向被告借款,並無計算利息,於警詢並未陳述借款每萬元10日6000元計算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

161 ~162 頁),則證人庚○○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復無證人庚○○警詢錄音可佐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尚無從認證人庚○○警詢筆錄所載較為可信。至扣案庚○○簽發本票僅足以證明庚○○有借款之情,亦無從依本票上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收取重利一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重利罪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人│借款金額 │ 利 息 │ 利率 ││ │ │ │(新台幣) │ │(月息)│├──┼──────┼───┼─────┼───────┼───┤│ 1 │95年4月12日 │辛○○│ 6 萬元 │每1 萬元每5 日│ 80 分││ │ │ │ │本息3 千元,借│ ││ │ │ │ │款時先扣第1 期│ ││ │ │ │ │本息3 千元。 │ │├──┼──────┼───┼─────┼───────┼───┤│ 2 │95年4月19日 │ 同上 │ 3 萬元 │ 同 上 │ 同上 │├──┼──────┼───┼─────┼───────┼───┤│ │95年6 月13日│己○○│ 2 萬元 │每5 萬元每10日│ 9 分 ││ 3 │ │ │ │利息1 千500 元│ ││ │ │ │ │。 │ │├──┼──────┼───┼─────┼───────┼───┤│ 4 │95年6月23日 │ 同上 │ 2 萬元 │ 同上 │ 同上 │├──┼──────┼───┼─────┼───────┼───┤│ 5 │95年6月26日 │丁○○│ 1萬5 千元│每10日為1 期,│ 20 分││ │ │ │ │每期1 千元,借│ ││ │ │ │ │款時先扣利息1 │ ││ │ │ │ │千元。 │ │└──┴──────┴───┴─────┴───────┴───┘附表2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利 息 │ 利率 ││ │ │ │(新台幣)│ │(月息)│├──┼──────┼────┼────┼───────┼───┤│ │95年7 月6 日│ 丙○○ │ 1 萬元 │每1 萬元每5 日│60分 ││ │ │ │ │利息1 千元。 │ ││ 1 ├──────┼────┼────┼───────┼───┤│ │95年7月31日 │ 同 上 │ 2 萬元 │ 同 上 │同上 ││ ├──────┼────┼────┼───────┼───┤│ │95年8月7日 │ 同 上 │ 1 萬元 │ 同 上 │同上 │├──┼──────┼────┼────┼───────┼───┤│ │95年7月21日 │甲○○○│ 1 萬元 │每1 萬元每10日│60分 ││ │ │ │ │利息2 千元。 │ ││ 2 ├──────┼────┼────┼───────┼───┤│ │95年7月29日 │ 同 上 │ 2 萬元 │ 同 上 │同上 ││ ├──────┼────┼────┼───────┼───┤│ │95年8 月13日│ 同 上 │ 2 萬元 │ 同 上 │同上 │├──┼──────┼────┼────┼───────┼───┤│ 3 │95年7 月14日│ 己○○ │ 1 萬元 │每5 萬元每10日│9分 ││ │ │ │ │利息1 千500 元│ ││ │ │ │ │。 │ │├──┼──────┼────┼────┼───────┼───┤│ │95年7 月29日│ 戊○○ │ 3 萬元 │每1 萬元每5 日│60分 ││ 4 │ │ │ │利息1 千元。 │ ││ ├──────┼────┼────┼───────┼───┤│ │95年8月6 日 │ 同 上 │ 2 萬元 │ 同 上 │同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