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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不依該管縣市政府限期將變更使用土地恢復原狀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不依該管縣市政府限期將變更使用土地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與乙○○均明知梅明清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1869地號、面積4,28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70-1地號、面積3,07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種類均為應供農業使用之旱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甲○○、乙○○竟於95年1 月10日8 時30分許,受僱梅明清而各駕駛乙台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違規開挖土石,隨即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屏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多處遭大量開挖,所挖取之土石並遭載運至不詳處所,其坑洞之容積達35,756立方公尺,並由屏東縣政府開具行政處分書,對梅明清(屏府工利採字第004019號)、甲○○(屏府工利採字第004017號)、乙○○(屏府工利採字第004018號)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00 元,且均限期應於95年2 月1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恢復原狀。詎梅明清(業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乙○○分別收受行政處分書後,仍未依所定期限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嗣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2 月13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遺留多處坑洞,並未依限恢復原狀為農業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圖、勘查及複勘紀錄之書面陳述,係稽查人員於開挖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違規使用及未依限回復原狀之犯行,辯稱:係地主梅明清說要整地做漁塭,開挖土石後係堆置在旁並未外運,縣政府雖行政處分要求回復土地原狀,但渠等並非所有權人,未經梅明清同意,無從回復土地原狀云云。經查:

㈠梅明清於94年1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95年1 月

10日被查獲時,期間均未申請變更使用,其在系爭土地四處大量開挖土石,所挖取之土石並遭載運至不詳處所,依稽查人員現場勘查及實際丈量計算結果,坑洞之容積多達35,756立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屏東縣刑警大隊國土專案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3、38、42、43頁)。被告甲○○、乙○○係以日薪10,000元受僱梅明清,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所獲報酬甚為優厚,雖渠等辯稱受僱後係第1 天開始工作,惟渠等之前曾因違法採取土石遭警查獲,系爭土地復非第1 天開挖,渠等至現場進行開挖土石工作時,對於梅明清是否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具體認識無疑。

㈡且查獲後,屏東縣政府所為處以罰鍰及限期命回復原狀之行

政處分,係對梅明清及被告甲○○、乙○○各別為之,收受行政處分書後,梅明清及被告甲○○、乙○○均未依限於95年2 月10日以前對系爭土地為回復原狀,經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2 月13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遺留多處坑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10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4017號(甲○○)、第004018號(乙○○)、第004019號(梅明清)行政處分書、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複勘紀錄及所附限期前、限期後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2、39至41頁)。依所定期限後之勘查結果,梅明清及被告甲○○、乙○○根本毫無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為農業使用之打算及行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甚明。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執行對象,條文雖未明文規定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依該法第22條後段規定觀之,係行政刑罰之規定,而一般所稱行政刑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是以,就該法第22條後段行政刑罰之規定而言,其懲處對象係指行為人。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為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該規定之懲處對象。被告甲○○、乙○○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既駕駛操作挖土機而參與違規開挖土石,渠等均為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為之人,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並命應於所定期限恢復土地原狀,渠等既受行政處分而對系爭土地負有回復原狀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為恢復土地原狀,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渠等係分別收受行政處分書,嗣後違反所負之行政義務,應屬個別行為,並無共同正犯問題,應併敘明。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為故意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其易刑處分係以舊法較為有利,詳如下述,故應整體適用舊法)。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甲○○、乙○○對違規使用土地並無犯意聯絡,且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對象錯誤,而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貪圖優厚報酬,駕駛操作挖土機而參與違法開挖土石,受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後,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視政府公權力之存在及執行,造成國土環境破壞,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4 月、乙○○有期徒刑3 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