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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丙○○本在國外工作,嗣於民國88年間,其自國外返國,並至高雄尋訪乙○○,於言談中向乙○○表示其返國後無工作,且需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房屋貸款,詎乙○○聽聞後,明知其於87年間即已積欠銀行鉅額債務,經濟已陷於困境,且未有兄長從事建築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卻向丙○○訛稱其兄長在從事建築生意,可借款與其兄長,從中獲取較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高之月息百分之1 之利息,致丙○○陷於錯誤,連續於89年1 月6 日、1 月19日、

2 月1 日、5 月23日、5 月24日、7 月15日,分別以匯款至乙○○所指示之藝鋒有限公司(為乙○○經營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鋒公司帳戶)、王志宏(為乙○○兄長之子)中國農民銀行(現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宏帳戶),或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交付48萬元、49萬5000元、50萬元、21萬元、27萬元、14萬7000元之款項與乙○○(詳細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共計210萬2000元),而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予以花用,並僅給付丙○○數月利息總計8 萬3 千元後,即搬離其原本住所,致丙○○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性質雖為文書,然係被告匯款、提款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而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2 者均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76年間就認識了,當時2 人有在一起,後來分開一陣子,嗣告訴人從國外回來,表示想要跟被告復合,被告聽了後有一些遲疑,告訴人見狀,就向被告表示,要拿錢出來放在被告這邊,作為日後一起養老使用,被告聽了很感動,除同意收受告訴人款項外,且每月給其2 萬元當作生活費,過了半年多,告訴人陪同其母親回大陸省親,而從大陸回來後,告訴人就變心了,一直吵著要將錢拿回去,被告因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並從樓梯上摔下來,導致舊疾復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的變心感到很氣憤,且告訴人又到處在被告工作的傳銷界說被告的壞話,致使被告得了憂鬱症,進而失去工作、沒有收入,被告方會於此種狀況下,動用到告訴人放在被告處的款項,並花用一空,是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情形,實無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到現金18萬元,被告僅取得192 萬2 千元,並非210 萬2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於88年間,伊自國外歸國時,有南下找被告,並告知被告說伊沒有工作,且每月需要繳交4 萬餘元之房屋貸款,結果被告就跟伊說,其兄長在從事建築業,其自己有200 萬元左右放在其兄長處,有利息可以拿,要伊亦可將錢借貸與其兄長,拿取每月1 分利之利息,伊因而分別以匯款、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錢交付與被告,而時間、金額就如伊提出來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嗣伊拿了幾個月的利息後,被告就突然不見了,伊因而南下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但發現已經人去樓空,而被告迄今均未將款項返還與伊等語(見偵2 卷第21、22頁,原審法院卷第46、47頁)明確,且有被告於89年1 月9 日、1 月18日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見偵1 卷第11頁)、告訴人匯款、提領現金與被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見偵1 卷第14至20頁)、上開藝鋒公司帳戶、王志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法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到現金18萬

元,被告僅取得192 萬2 千元,並非210 萬2 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有自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額共215 萬元,且於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部分是提現金交給被告‧‧‧」等情,原審訊問其意見時(原審卷第46頁),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而未當庭爭執其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到現金,其空言否認取得現金,顯與事實不符。

㈢雖被告以「告訴人從國外回來,表示想要跟被告復合,被告

聽了後有一些遲疑,告訴人見狀,就向被告表示,要拿錢出來放在被告這邊,作為日後一起養老使用。」云云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前開2 張本票係其所簽發,並自陳簽發該2 張本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之要求、否則告訴人無法安心所致(見原審法院卷第47頁),則倘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要追求被告,而主動建議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被告處,其何以會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又如何會因告訴人此一行止而有所感動?再者,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如被告所辯,衡以常情,告訴人應係1 次將其存款交付與被告,而非如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係以分次、且期間差距長達數月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被告,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所言較被告陳述為可信;此外,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何以遭花用之原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係遭其前夫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所花用(見原審法院卷第1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銀行的進出帳如何支用,我都會跟她說清楚。」,「(從藝鋒有限公司提領出來的錢是否會交給被告?)有的,只要她有需要從那邊提領出來我會交給他。」,即表示甲○○從藝鋒有限公司提領出來的錢,均交由被告使用,並非甲○○自行花用;且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係其日後因經濟困窘而自行予以花用(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先後所述有所歧異,已難遽以採認,況依上開藝鋒公司帳戶、王志宏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多隨即於匯入後於不到1 個月內之時間,即遭花用殆盡,且花用之方式有轉帳支出者、提領現金者、自動繳交電話費、電費者,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更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們離婚之後還住在一起,本件89年8 、9 月期間你們夫妻是否仍住在一起?)事實上我們都是住在一起,直到去年(95年)被告另外結婚之後我們才沒有住在一起。」云云(見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與其前夫於89年間仍然同居一起,又豈有可能與告訴人一起養老使用?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所執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無可採信,本件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原因,應如告訴人前開所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錢,因為生

病所以拿來用。」、「那時候已經瘋了,我已經沒有辦法去告知他。」、「那時候我已經被隔離,所以沒有拿到電話,因為住在21樓,連房門都不讓我出來。」云云,表示其於89年8 、9 月間因罹患憂鬱症致無法與告訴人連絡,並非避不見面云云,但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患病之後,是否可以打電話、接電話?)可以。」等情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這段期間....不想接他的電話,臥病在床尚未想出解決方法所以一時沒跟他連絡,....」(見原審卷第17頁),已自承不想接告訴人電話,一時沒跟告訴人連絡,顯見其確實於事後避不見面無訛,其於本院所辯,自無足採信。至被告所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錢,因為生病所以拿來花用云云,係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論其所花費之項目如何,均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

㈤告訴人既因被告向其陳稱其兄長在從事建築生意,可出借款

項、獲取利息收入之故,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實際上其並無兄長從事建築業(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交付甚明;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旋即予以花用,業如上述,且於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僅依約給付利息數月,即搬離原住處、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再衡以其係以不實之說詞,使告訴人將前開款項交付,而若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需無故捏造上詞以行騙告訴人?是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亦甚灼然。

㈥被告另於88年間因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經上開2 銀行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677 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以88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61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上開2 判決附於原審卷可證,足證被告於88年間已積欠銀行巨額債務,經濟陷於困境而週轉不靈,乃猶自告訴人處取得大量金錢,並旋即花用完畢,拒不清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寄予被告之信件2 封,內容

均以「老婆」稱呼被告,但此僅係民國77年間之事情,離89年間已相距長達11年餘,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時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故上開信件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77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詐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8 、9 月被告舊疾復發及精神況狀不穩是否有這種情形發生?)就是她的腰椎產生很大病痛,及患有憂鬱症。當時被告在做美樂家她有租壹個房子在仁義街那邊,她的身體也是在那邊發生病痛,我帶她回鄭和路那邊住。」;「(她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生活費如何支出?)我必須繼續工作,被告是沒有辦法工作,但是她有拿一些錢來支應這方面的費用。」;「(你是否知道被告跟與范先生有拿一些錢進來嗎?)這是事後發生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害人有請討債公司來索債,被告心生恐懼。」云云,僅能證明被告於其向告訴人詐欺(89年1 月6 日至89年7 月15日)後之89年8 、9 月間腰椎病痛及患有憂鬱症,以及被告有拿一些錢來支應生活費用,但仍不足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

1 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詐騙所得之金額達200 餘萬元,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總計交付215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因認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10 萬2000元外,被告就其餘之4 萬8000元部分(215 萬元-210 萬2000元=4 萬8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述共交付與被告215 萬元為其論據,惟依告訴人為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計算說明所示(見偵1 卷第12、13頁),除上開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據之款項外,其上開215 萬元數額,尚包括3 筆所謂應抵充當月利息之而未實際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金額分別為2 萬元、5000元、2 萬3000元,共計

4 萬8000元),則該3 筆款項,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告,且已用以抵充被告所承諾給付告訴人之利息,即無從認係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而謂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單一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交付方式 │(新台幣││ │ │幣) │ │) │├──┼──────┼─────┼────────┼────┤│1-1 │89年1 月6 日│10萬元 │匯入王志宏帳戶 │小計: │├──┼──────┼─────┼────────┤48萬元 ││1-2 │同上 │10萬元 │匯入王志宏帳戶 │ │├──┼──────┼─────┼────────┤ ││1-3 │同上 │8 萬元 │匯入王志宏帳戶 │ │├──┼──────┼─────┼────────┤ ││1-4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1-5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2-1 │89年1 月19日│10萬元 │匯入王志宏帳戶 │小計: │├──┼──────┼─────┼────────┤49萬5000││2-2 │同上 │10萬元 │匯入王志宏帳戶 │元 │├──┼──────┼─────┼────────┤ ││2-3 │同上 │9 萬5000元│匯入王志宏帳戶 │ │├──┼──────┼─────┼────────┤ ││2-4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2-5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3-1 │89年2 月1 日│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小計: │├──┼──────┼─────┼────────┤50萬元 ││3-2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3-3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3-4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3-5 │同上 │2 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3-6 │同上 │2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 ││3-7 │同上 │2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 ││3-8 │同上 │2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 ││3-9 │同上 │2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4-1 │89年5 月23日│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小計: │├──┼──────┼─────┼────────┤21萬元 ││4-2 │同上 │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4-3 │同上 │1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5-1 │89年5 月24日│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小計: │├──┼──────┼─────┼────────┤27萬元 ││5-2 │同上 │8 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 │├──┼──────┼─────┼────────┤ ││5-3 │同上 │3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 ││5-4 │同上 │3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 ││5-5 │同上 │3 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 │ │├──┼──────┼─────┼────────┼────┤│6-1 │89年7 月15日│10萬元 │匯入藝鋒公司帳戶│小計: │├──┼──────┼─────┼────────┤14萬7000││6-2 │同上 │4 萬7000元│匯入藝鋒公司帳戶│元 │├──┴──────┴─────┴────────┴────┤│共計:210 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