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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新新興賽鴿協會,在該賽鴿協會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同心路口之八德路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因該停車場係由新新興賽鴿協會向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承租,且僅承租120 個車位,雙方就使用方式迭有糾紛,濃厚家公司乃管制新新興鴿會成員進出停車場,因而互生嫌隙,民國95年10月2 日9 時許,濃厚家公司負責人陳秀鳳之弟乙○○適在停車場內檢修照明設備,因高空作業車發生故障,乙○○蹲於車旁檢查,此際,甲○○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抓住乙○○之後衣領,再將乙○○強力拉起,往後推行約3 公尺,並稱「走,來解約」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檢查修理高空作業車之權利,嗣警據報前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許文義、蔡文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車位租用資料),雖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係在與本件停車場內車位租用相關之訂約、使用及行使權利之狀況所製作,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與乙○○並無肢體接觸,沒有抓他衣領及往後推行,乙○○當時有帶攝影機,也未沒有拍到任何事證,如果我有犯罪,在警察來以前,有時間可逃跑,但我均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乙○○於95年10月2 日9 時許,在停車場內修理照明燈,因

高空作業車故障,乙○○蹲在車旁檢查之際,竟遭被告強抓住後衣領,將其拉起推行約3 公尺,並說「走,來解約」,以致乙○○無法檢修故障之作業車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不移(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8、31頁)。核與許文義於偵查中所稱:「95年10月2日9 時許,停車場老闆乙○○叫我到那邊裝水電,我看到乙○○遭被告拉衣領」(偵查卷第54頁);及蔡文隆於偵查中所稱:「我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95年10月2 日上午,我看到有人抓住乙○○之領子」(偵查卷第54頁),情節大致相符。

㈡按當時在停車場內之人員,僅有乙○○、許文義、蔡文隆、

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許正杰,且被告與許正杰均係穿著黃色背心,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0、61頁),惟乙○○並未指述許正杰有抓其衣領,許文義則指被告為抓住乙○○衣領之人,至於蔡文隆雖未看清何人抓住乙○○之衣領,但亦稱上述動作係由1 人所為而非數人共同為之,參以許正杰亦否認有抓乙○○衣領之舉動,足認本件強制之行為確由被告所為,所辯並無肢體接觸,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乙○○當天縱有攜帶攝影器材,然被告係自後抓住乙○○之

後衣領,強力往後推行,遇此突發狀況,乙○○不可能拍攝其身後之畫面,並對被告強制之犯行進行採證。至於警方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抵達停車場,係因蔡文隆看見現場當時情況,擔心發生事故,始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則不知有人報案,故無充分時間反映纔未離開。自不能以乙○○無法拍攝到其遭強制之畫面,或被告於警方據報抵達時仍在現場,即採信其辯解而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新新興賽鴿協會與濃厚家公司確因停車場租用問題,迭有

糾紛之事實,亦有小型自用車停車位租用契約書、新新興賽鴿協會會用專用停車證、統一發票、停車繳費收據、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停車位及給付損害金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相關文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50頁),雙方對車位使用方式既有爭執,猶在相互對峙之情況下,則對乙○○為強制行為時,被告復對其稱「走,來解約」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動機無疑。至於乙○○係蹲在高空作業車旁從事檢查工作,並無離去該處之意思,業經乙○○證述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係妨害乙○○行使離去之權利,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㈤綜上各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抓住甲○○後衣領,強行拉起後,復強行推行約3公尺,以致乙○○無法行使檢查高空作業車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減刑條件,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新新興賽鴿協會與濃厚家公司間,因停車位使用所生糾紛,未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對乙○○施以強制,行為確有不當,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並無悔意,雖乙○○所受損害非鉅,然被告迄未和解,致乙○○於審理時仍表示不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循乙○○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