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與告訴人甲○○○○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福特六和廠牌、引擎號碼T0000000G 號小客車1 部,加入告訴人車行,並使用告訴人營業車牌照營業,告訴人則提供以該車行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計程車營業牌照Z7-1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即俗稱靠行)。詎被告僅繳納2 個月之靠行相關管理費用及規費後,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續繳費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侵吞入己,供己使用,迭經告訴人催索仍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考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夏武輝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甲○○○○簽立靠行契約,並持有告訴人提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且期間曾經積欠靠行相關費用未繳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無錢可償還欠款,故遲未繳納,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不知何時終止契約,且伊已於95年9 月12日,將汽車牌照歸還,並將計程車交付與車行抵債,至行車執照則因遺失而無法歸還,伊並無侵占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與告訴人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自94年7 月29日起,加入告訴人車行,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自94年10月間起,未依約續繳靠行等相關費用及遲延繳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經理黃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70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催繳通知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證人黃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遲繳每月1 千元之行費,期間持續聯絡被告,被告乃於95年2 月27日即汽車最後驗車期限,至甲○○○○,繳納自94年10月至94年12月,已遲延給付所積欠甲○○○○之行費共3 千元;嗣因甲○○○○接獲被告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之交通違規罰單,為免被告無執業登記證仍繼續駕駛,使甲○○○○同時受罰,遂聯絡被告,希望被告歸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雖曾經表示會至車行處理,但卻均未依約前來,之後車行曾派人員至被告住址查訪,被告兄長則表示因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目前不知去向;甲○○○○於95年3 月間,開始催告被告歸還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因被告未予置理,甲○○○○於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其後並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始於95年9 月,歸還汽車牌照,並書立切結書說明行車執照業已遺失。95年9 月前,被告曾經表示願意分期繳納積欠甲○○○○之款項,甲○○○○亦表示同意,其並向被告表示有多少即先繳付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0至74頁),而甲○○○○係於95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依約繳納自94年10月份起積欠之稅款及費用,嗣於95年5 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處,終止契約,亦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卷第6 至10頁)。準此,被告於94年10月間,雖積欠告訴人靠行相關費用,然期間仍有與告訴人聯絡,並表示願意償還,且確於95年2 月27日,前往甲○○○○繳納3 千元,如被告自94年10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1 枚侵吞入己,當不致於95年2 月27日,猶前往繳納積欠之款項。況依前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本有提供所申請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使用之義務,是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容有持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1 枚之正當權源,自難因其未依約按時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之情事,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於95年9 月間,返還告訴人所有汽車牌照前,證人黃玉芬曾同意被告先繳納其能力範圍所及之金額,其餘相關費用則同意延欠、分期償還,業據證人黃玉芬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相關費用甚明。此外,參以證人黃玉芬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靠行司機,於驗車或繳納靠行相關費用時,始會至車行,被告曾經表示如將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歸還,則無法再駕駛計程車,嗣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至車行歸還汽車牌照等語綦詳;及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確實駕駛計程車營業,期間曾因駕駛計程車違規,遭受處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資料(參原審卷第80至88頁)。亦得佐證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力繳付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然因仍需要駕駛計程車維持生活,始未將告訴人所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另佐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依前開契約第20條約定,可收取營業車輛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仍駕駛該車輛至車行歸還汽車牌照,並向告訴人說明行車執照遺失情事,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會返還車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行車執照遺失云云,然其於偵查中95年8 月30日接受訊問時自承:「(牌照及行照去向?)都在我車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 月以後你去麥寮工作,為何不把車牌還給車行?)…歸還還要再靠行,很麻煩」等語,是被告於95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後,仍不歸還車牌,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原判決書所稱:「被告不知契約已遭終止而繼續使用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檢察官執此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惟查,有如前述,本件僅屬民事糾紛,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未及時將系爭車牌交還告訴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又被告於95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牌照及行照去向?)都在我車上」等語,但此僅屬被告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該行車執照確仍在被告之車上,或仍在被告執有中,且嗣後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該行車執照,亦未發現被告有轉手該行車執照給他人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所稱該行車執照已遺失之辯解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且遲延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