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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即原水源路97號)房屋遷出並交付該房屋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即原水源路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以新台幣(下同)338 萬元出售與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讓渡書,伊已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迭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點交與上訴人收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交付與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土地使用權利早經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進行整地;兩造讓渡範圍包括2 棟廠房,位於系爭房屋前方,伊已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整地時予以拆除,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位於同段1075號土地上,並非兩造約定讓渡之房屋,上訴人無權要求伊交付。倘伊未交付房屋,上訴人自無交付尾款之理,亦無可能歷經14年未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1年2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讓渡書為真正。

㈡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95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上訴人於81年2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水源路97號房屋之目的,係日後擬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進而承購系爭土地。依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若在承購系爭土地時有須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

㈣上訴人於81年3、4月間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338 萬元。

㈥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於81年2 月15日簽訂買賣讓渡書之標的?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該讓渡書中所約定之房屋予上訴人?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2 月15日簽訂讓渡書時,系爭土地上

僅存在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房屋,系爭房屋為讓渡書之標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讓渡書時,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外,另有二棟長條形廠房,位於系爭房屋前方,該廠房下方是磚造,上方為石棉瓦、甘蔗板造,係讓渡書所約定之房屋,伊已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81年間整地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並非讓渡書之標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1年3 、4 月間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丙○○於81年間整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排平房之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房屋,丙○○並未拆除房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委請丙○○在系爭土地右側興建擋土牆及在系爭房屋屋前空地之前方建造房屋地基,後來未完成興建房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丙○○赴現場履勘結果,證實丙○○所述其施作之擋土牆及地基均存在,製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本院卷169 至179 頁)可稽。雖被上訴人否認丙○○之證詞,辯稱:伊不認識丙○○,2 棟廠房是上訴人於81年間叫人拆除,但不是叫丙○○拆除,因為依伊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68頁照片㈠所示(同本院卷167 頁),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怪手司機並非丙○○;且系爭土地上如無其他房屋,為何原審卷第68頁照片㈡所示(同本院卷166 頁),會有拆下來的樑柱塊等語。惟依丙○○證稱:伊當時(81年間)整地時,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當時現場只有系爭房屋;照片所示司機非伊本人沒錯,但伊是包工程,並非自己去整地,伊是僱用司機駕駛怪手去整地;原審卷第68頁照片(84年

5 月2 日拍攝)所示磚塊並非水泥塊,是伊挖地基時(84年間)所挖出,屬於擋土牆之磚塊,並非房屋之樑柱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劉慶鍾證述:丙○○不常來走動,有點面熟等語,此與丙○○證述伊係承包商,未親自施作,是請工人施工等情相符,故丙○○所述情節並無瑕疵,堪予採信,尚難以卷附照片所示怪手司機並非丙○○及上訴人於84年間挖地基時挖出磚塊,遽認丙○○所述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劉慶鍾於原審證述:「原來只有乙○○住

在那裡,之後甲○○因為在該處整地,我才認識甲○○」、「(照片何處是甲○○整地的位置?)(指原審卷內119 頁下方的空地,即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剛開始那塊空地有木造的房屋,後來屋頂改蓋為石棉瓦,房屋的面積比照片119上方照片磚造房屋(指系爭房屋)的面積要大上好幾倍」等語;及證人即鄰長丁○○證述:「之前於這塊空地上有無任何建築物?)(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有房子,底部是磚造的,上面就好像是用甘蔗板搭的,那是平房」、「是做晒蘿蔔乾的工廠」、「後來有一段時間,房子就不見了」等語;及證人即草擬讓渡書之陳燕珠證述:「所謂標的物完成,就是把地整好,跟鄰居釐清」「我是有聽原告(指上訴人)說,原告要在那裡將房屋打掉,蓋別墅」等語,主張上訴人整地時已將讓渡書約定之房屋拆除,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讓渡書無關云云。然依劉慶鍾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原有廠房於何時被拆除等語(本院卷

162 頁),丁○○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曬蘿蔔乾的工廠何時不見等語(本院卷186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2 棟廠房係上訴人於81年間雇工所拆除乙情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蓋別墅也要等到向國有產局買地以後才能蓋等語,自不得以陳燕珠轉述上訴人曾說過要將房屋拆除建別墅一事,即認上訴人於81年整地時曾拆除房屋。況上訴人於81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原水源路97號房屋之目的,係日後擬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進而承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4

8 至149 頁),則上訴人以338 萬元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既係為日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土地之用,衡情應無於申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將地上房屋拆除之理。㈢被上訴人雖以讓渡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交付證件、拋棄

書、標的物等完成時付壹佰伍拾萬元正(指尾款)」,辯稱倘伊未交付房屋,上訴人自無交付尾款之理,亦無可能歷經14年未向伊為請求。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以需款另外購屋,待遷出系爭房屋後,才能交屋,伊一時善念而予同意等語。經查,兩造固約定交付標的物完成時給付尾款150 萬元,但並未限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屋前不得給付尾款,自尚難以上訴人已交付尾款而推論被上訴人已交付讓渡書所約定之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以讓渡書約定之房屋,為原納稅義務人宋彩珠

之房屋,伊出具切結書、拋棄書表明應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該屋業經伊交付,系爭房屋與讓渡書無關,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 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58928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7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62630號函均稱:宋彩珠之房屋「已拆除不存在」;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 月19日高縣稅房字第0966300368號函稱:「茲因甲○○君提供相關資料表示,宋彩珠原所有坐落房屋與使用人乙○○君95年11月設籍起課之房屋係為同一棟,惟查現有房屋之面積、結構等資料與宋彩珠房屋之稅籍紀錄並不相符」可以證明。惟經本院向上開機關函查所謂宋彩珠之房屋已拆除不存在之根據為何,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3 月20日高縣稅房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宋彩珠63年

7 月23日以門牌坐○○○鄉○○村○○路○○號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原為一層木竹造秘機399.55之木竹造房屋,再經本局於74年清查時發現其中327.65平方公尺已被拆除,其餘71.9平方公尺並已變更為磚造房屋。嗣後該門牌歷經66年7 月1日整編○○○鄉○○村○○路○○號。..本局依據貴院(原審之誤載,下同)95年7 月28日..函所囑查事項,以貴院所檢附之建物照片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照片所示者即為使用人乙○○現住之..房屋,另以查無他棟同址房屋,亦尋無宋君拆除勝於磚造面積71.9平方公尺之房屋。該屋...與宋君所有同門牌房屋之面積等稅籍記錄均有所差異等情(本院卷104 至105 頁)。是宋彩珠之房屋既早在74年經稅務機關清查時發現327.65平方公尺已被拆除,而上訴人係於81年

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地上房屋,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位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處有2 棟面積比系爭房屋更大之廠房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據而抗辯讓渡書約定之房屋,為原納稅義務人宋彩珠之房屋,該屋業經伊交付,並經上訴人拆除,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取。

㈤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6年3 月7 日台財產南

改字第0960010053號函雖謂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高雄縣○○鄉○○段1018、1074、1075等3 筆土地,其中「占用1018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作水源路257 巷20號磚造平房、水塔、庭院使用;1074、1075地號分別占用面積105 、83平方公尺作水源路257 巷20號磚造平房、鐵棚架、水泥庭院使用等情。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非專責地政測量業務,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之測量,未必準確,且系爭房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僅部分占用同段1075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95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63 頁反面),被上訴人引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抗辯系爭房屋位於同段1075號土地上,並非兩造約定讓渡之房屋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於81年2 月15日簽訂買賣讓渡書之標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讓渡書之標的為2 棟廠房,伊已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81年整地時予以拆除,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非兩造約定讓渡之房屋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依兩造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該房屋與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