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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79 號),經該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為免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吳嘉惠、李蕎綺(吳嘉惠、李蕎綺另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娃娃樂園」之負責人、店員與店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95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上開樂園,設置電子遊戲機@ 王瑪水果盤、網豹水果盤及世界足球杯各1 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於95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3 臺及代幣89枚,因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義。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經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先後於95年7 月25日某時起、95年8 月15日某時起、95年8 月19日某時起、95年8 月26日某時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街○○○ 號「東日超商」、高雄市○○區○○街○○號「界陽超商」、高雄市○○區○○路○○○ 號「7 +1 超商」及高雄市○○區○○路○○○ 號「幸運星彩券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嗣分別於95年8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95年8 月22日下午

3 時10分許、95年8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及95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584 、28585 、2858

6 、2858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本件被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既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娃娃樂園」,而與上開96年度簡字第740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未經許可經營遊戲場業之場所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無從與該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成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有集合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302 條第1 款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