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46 、30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底、8 月初之某時,身在大陸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許東火、許友根以電話聯繫謀議以邀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廈門地區偽稱要與之共同設局詐賭賺錢,先容由該詐賭之人經詐賭贏錢後,再當場抓其詐賭行為,強要該詐賭者賠償,而由丙○○聯絡並告知其時亦在大陸地區之甲○○上開謀議後,並要甲○○尋找對之偽稱設局詐賭之對象,經甲○○首肯,且丙○○、甲○○及許東火等大陸人並約明所得款項丙○○、甲○○各分得3 成,許東火等大陸人士則分得4 成,甲○○即基於與丙○○及大陸人許東火、許友根(該2 人犯罪部分另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洗劫上開遭騙稱係要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者身上之金錢,並強擄該人之人身勒取贖款之犯意聯絡,假意邀其詐賭賭術之徒弟乙○○至大陸地區,偽稱要乙○○至大陸與甲○○及丙○○3 人共同設局詐賭騙取大陸人之金錢,並偽稱詐賭所得由乙○○分4成,丙○○、甲○○各分3 成,95年8 月15日下午,丙○○、甲○○及許東火即先行相約至廈門市某飯店再度確認彼此之上開謀議,並等候乙○○到來,而乙○○依約於當日(即95年8 月15日)晚間抵達大陸廈門市,隨即前往廈門市○○區○○街道祥和茶藝館2 樓,與甲○○、丙○○,及大陸人許東火、許友根等人以撲克牌戲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由乙○○施詐賭之術贏錢,且與丙○○、甲○○朋分詐得款項。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丙○○再度邀約許東火、許友根,連同乙○○、甲○○等,又至同前茶藝館2樓,繼續以13支之牌戲賭博,其間丙○○藉故先行離開,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3 時許,結算賭博輸贏時,許東火即再三拖延,且不斷以電話聯繫,俟另2 名大陸人許江松、許能加到達該茶藝館後(許江松、許能加2 人犯罪部分亦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中),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4 人即以乙○○詐賭為由,立刻擄掠強押乙○○至廂型車內載往內厝鎮蓬前村東山社半山腰之工寮中拘禁,甲○○則假作同遭許東火等人綁架亦押往上開工寮處,許東火等人並於工寮處施以拳打腳踢,強要乙○○必須承認詐賭且須付贖賠償人民幣5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00 萬元之款項,且偽以甲○○亦須支付同等金額之贖款;又在乙○○遭綁押於上開工寮期間,許東火等大陸人民4 人並依其等與丙○○、甲○○洗劫強盜乙○○身上錢財之犯意,同年月17日凌晨
5 時許,由許東火等大陸人4 人中之1 人攜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長約45公分開山刀兇器1 把,且於甲○○亦在場目睹時,以毆打之強暴及持前揭開山刀之脅迫方式,強逼乙○○卸除全部衣褲,僅容伊身著一件內褲,並至乙○○不能抗拒,強取乙○○置於皮夾及背包內之現款包括美金400 元、新臺幣66,000元及人民幣15,000元等全部財物;而於拘押時,甲○○則假裝同遭綁押並一再催促勸誘乙○○儘快繳付新臺幣200 萬元(約人民幣50萬元)之贖款,否則將遭大陸人打死;且許東火等大陸人嗣又刻意將甲○○與乙○○分開拘禁,甲○○並於2 人分開拘禁時,作戲慘呼欺矇乙○○,並冀求迫使伊屈從,使能儘速支付贖金;再則許東火等大陸人又向乙○○謊稱:甲○○舅舅已支付人民幣50萬元贖金後,而其等已將甲○○釋放等語,並要乙○○以電話向台灣家屬聯繫付贖,乙○○始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再行聯絡家人,俟於18日上午7 時許,伊即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伊之妻呂雅筠,告以被擄之情,並囑由呂雅筠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55分許,趕赴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付贖款新臺幣31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偉剛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匯款單據傳真至00-00000000 號,許東火等4 名大陸人確認贖款已匯之後,始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廈門市○○區○○村○○路某一詳址不知之廢棄加油站處釋放;至甲○○實際於18日中午離開前開工寮。許東火則於95年8 月18日晚間9 、10時許,在廈門市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將強盜及勒贖所得扣除所墊支之食宿等費用後,分予丙○○人民幣21,700元;許東火再於95年8 月19日中午,在詳址不知之某飯店,分予甲○○人民幣21,700元。乙○○於前開時、地被釋放後即報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處理,返台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呂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2 人於審理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40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呂雅筠係依實陳述伊接獲伊丈夫遭綁架而被勒贖之電話,以及匯款支付贖金等之經過,依伊於警詢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當庭陳明並毋庸對於證人呂雅筠為對質或詰問(見原審卷第38、39、40頁),是本院當得逕援證人呂雅筠之警訊指訴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至大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及許能加4 人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所制作之供述(見警卷第56~59頁),既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得作為證據,且非許東火等人在我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況該等供述全無許東火等人之簽名、指印加以確認,程式上亦見缺陷,當無可採納。至大陸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之提請批准逮捕書所載內容,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非我國司法警察所制作之文書、報告,亦不得採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等係與大陸共犯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等4人,以向被害人乙○○謊稱邀伊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騙取大陸人金錢作為誘餌,實際上係要趁被害人詐賭時,假藉逮得詐賭為名,要被害人加倍償還伊詐賭所得,且於被害人所攜現款不足時,即須要伊之在台家屬匯款補足,復對於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4 人確實有綁架被害人,並經由被害人聯繫向伊在台家屬勒贖,且已取得新臺幣31萬元贖金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其等仍矢口否認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固知悉大陸人要將被害人身上的金錢拿走,且若仍不足,即要被害人在台家人匯款,但其認為此均可於前揭茶藝館內解決,並無與大陸人共同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首以被害人乙○○確實於前開時、地誤以丙○○、林仁和係約伊同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騙取大陸地區人民(許東火、許友根)之金錢,孰知竟係被告丙○○、甲○○2 人早於被害人到達大陸之前,即在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同謀假藉於雙方賭博過程中逮住被害人詐賭為由,迫使被害人支付倍數之鉅額賠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屬實。
(二)其次,被害人乙○○確實於 95 年 8 月 17 日凌晨2、3 時許,在上開賭博之茶藝館遭大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4 人劫持綁押至前述工寮處,且要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萬元約為新臺幣2 百萬元之贖款,俟被害人聯絡伊之妻呂雅筠,並由呂雅筠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付贖金新臺幣31萬元後,被害人始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許,於前述廢棄加油站處被釋放等情,非但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68~69、70、71頁),且亦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1頁),而被害人遭綁押並由許東火等大陸人逼迫支付人民幣50萬元(即新臺幣2 百萬元)贖款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又被害人之妻呂雅筠接獲被擄之被害人及許東火等綁匪之勒贖電話,且匯付贖款至黃偉剛前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呂雅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35頁),且有呂雅筠匯款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見警卷第36頁)、贖款匯入之黃偉剛上述帳戶之設帳資料(見警卷第38~43頁)及黃偉剛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中確有呂雅筠支付前開贖款之匯款記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大陸人民許東火等4 人綁擄、付贖等情屬實。
(三)然被告丙○○、甲○○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於事先共謀之際,即已對擄人勒贖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茲縷述如次:
1被告丙○○確曾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其與許東火等人
欲要逼使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金錢作為詐賭之賠償,如果不夠,再逼被害人從臺灣匯錢等詞(見原審卷第36、73 頁) ,惟若被害人拒絕聯繫臺灣匯款予被告時,被告2 人及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將如何處理,證人即被告丙○○竟證述:未曾談及此點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但丙○○此一證詞,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衡諸當時情狀,被害人若確實拒絕配合,唯僅擄掠伊人身,迫使屈從,始能達獲利之目的;再反觀大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於賭博所在之茶藝館時,其等待許江松、許能加到達後,根本既未曾在茶藝館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亦未於茶藝館內要被害人電話聯繫臺灣家人匯款,而係假藉逮住被害人詐賭為由,立即將被害人自茶藝館處強押帶離往前揭工寮處拘禁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詳實(甲○○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陳南嘉部分:見原審卷第70頁),顯知被告丙○○、林仁和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共同謀議時,原即計畫將擄掠被害人人身,俾便勒取贖金,始會於許江松、許能加一旦到達茶藝館時,立刻將被害人強押離去,而根本不曾在茶藝館內強取被害人財物,亦無要被害人在茶藝館撥打電話返台索贖;是以被告丙○○所辯:原本預計在茶藝館內即搶取被害人財物,並要被害人電請家人匯款云云,既可能根本無法達成得財之目的,且與上開大陸人許東火開始實施綁擄時之行為未符,顯見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2被告甲○○偽以與被害人同遭許東火等人綁擄,又在
拘禁被害人期間頻頻催促勸誘被害人儘速付贖,再由大陸人謊稱甲○○舅舅業已支付贖金而遭釋放,誘迫被害人付贖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南嘉所證一致(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證人乙○○並證述:其間復由大陸人刻意安排甲○○與被害人分別拘禁,甲○○再作戲慘呼、恍如痛遭凌虐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顯係許東火等人欲藉此迫使被害人早早屈服,儘快付贖;則由被告甲○○配合大陸綁匪在綁擄被害人期間,所施以種種強壓威脅之不同手段,更見被告丙○○、甲○○事前早有縝密謀劃,而其等係以擄人之方式,取贖謀利一節益徵顯明。況證人即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確實事先就與丙○○協商好,要我假裝與乙○○一起被綁走」等詞,猶可知被告丙○○、甲○○確實事前即已謀劃以擄人方式,取贖得財,至被告丙○○所辯其等並無擄人勒贖意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當無可信。
3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與被告2 人事先即已約定,上開
犯行所獲,以大陸人許東火等得4 成,及被告丙○○、甲○○各得3 成之方式朋分利益,且被告丙○○、甲○○均已分別自許東火處獲取人民幣21,700元之利益等節,亦據證人丙○○、甲○○在原審審理中供證詳確(丙○○部分:見原審卷第36、74頁,甲○○部分:見原審卷第62、66頁);被告丙○○並在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等及被害人在大陸上之食宿費用係由大陸之許東火等先行墊支,是以犯罪所得須先行扣抵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後,再朋分該不法利得等詞,則自被告2 人竟能各獲取全部犯罪所得高達3 成之利益,顯見被告2 人涉入甚深,且對於犯罪所得之收支、權責區分瞭然,以及利益之分派,亦事先詳密規劃,被告等豈有可能竟不知大陸之許東火4 人係以擄掠被害人人身以取贖之方式實施犯行。猶以證人即被告黃俊凱證述:其係於95年8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即已知悉許東火等人業已綁架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告丙○○係在被害人遭綁後約1 至2 小時左右即已知悉被害人遭綁架之事,亦可推知實際上被告丙○○必有掌握本案犯罪之進行,且原即知許東火等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
(四)再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述被綁擄期間,伊所攜金錢包括美金400 元、新臺幣66,000元及人民幣15,000元均全部遭大陸許東火等人在前揭工寮處,強盜而去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甚明(見原審卷第70~71頁),且乙○○並證稱:伊被押至工寮後,許東火等人除拳打腳踢施以強暴外,且持一把長約45公分之開山刀對伊脅迫,約在95年8 月17日凌晨5 時許,命伊將衣褲全部脫除,僅容伊著一件內褲,同時將其所攜金錢全部強取而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69、70、71頁),則由被害人全身衣物均被強迫脫除,僅著一件內褲,顯見被害人財物遭強取之際,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又衡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其明知大陸人(即許東火等人)會將陳南嘉身上全部的金錢均取走,且確實係要逼乙○○交出全部所攜財物作為詐賭之賠償(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甲○○亦供稱:其實是聯絡好大陸人要抓陳南嘉詐賭,並逼使乙○○交出詐賭倍數之賠償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亦得認定被告丙○○、甲○○早已大陸人民之許東火等人具有在綁擄被害人期間,並強盜被害人所攜錢財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
(五)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犯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罪責,否認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就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並聲請共犯甲○○以證人身分實行交互詰問,附合被告丙○○之辯解。但查丙○○、甲○○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事先共謀之際,即已對擄人勒贖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被告黃俊凱、甲○○於本院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甲○○之證詞,係廻護丙○○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等共同在大陸地區擄綁被害人,而向被害人在台親屬勒取贖款,並於綁擄期間,持開山刀之兇器,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攜錢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有擄人勒贖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漏未慮及被告2 人與許東火等人於綁擄被害人期間,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惟該等強盜犯行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罪。被告丙○○、甲○○與大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2 人於大陸地區聯繫大陸人民,綁擄台灣人民,且經被害人付贖後始釋放被害人,惡性非輕,手段亦劣,惟被告甲○○僅係聽從被告丙○○共同犯罪,及其等2 人犯罪後雖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否認,但仍否認擄人勒贖意圖,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贖金新臺幣31萬元部分,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而依被告2 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性質,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8 年及7 年,許東火等人所持之前揭開山刀1 把,雖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大陸共犯之許東火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求改依詐欺及恐嚇取財論處,從輕量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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