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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41號、第20961號、第21414號、94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宙○○、黃○○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於民國92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黃○○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渠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猶謀議以網路交易詐騙方式牟利賴以維生,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線,並利用某不知情者在「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位上偽造「柳文政」之署押、在「聯絡人」之欄位上偽造「陶學武」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後,於93年3 月5 日裝設00-0000000號電話於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房間內(該房間當時由宙○○、黃○○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而宙○○對外自稱「陶學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文政、陶學武本人。

二、宙○○、黃○○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上網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在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連續偽造「黃美香」、「曾義豊」、「黃志得」等三人名義而登錄申請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致雅虎公司就該三人名義分別核准使用「apregpreg99 」、「good66_66good 」、及「a2b3 c563 」之帳號,又隨意填載「qwer2162」、「史先生」、「俊彥」等通念上不存在之中文姓名,而取得使用「qwer2162」、「boss

55 _66」、「inmyseed net」等帳號;另宙○○單獨以同樣手法,隨意填載「Hi政文」而取得「aaa0000000 0」帳號,均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宙○○、黃○○以此方式取得上揭7 個雅虎會員帳號之使用權,而能於「YAHOO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利用各自所有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電腦上網與不特定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後,以下列方式取得黃詩雅、蔡昌憲、周欽錫、楊淑珍、陳槐德、E○○、丙○○、史秉修、D○○、辛○○、林靜惠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或以向計程車司機陳槐德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取得陳槐德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黃○○、宙○○再共同或由宙○○單獨利用上揭申辦之會員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在網站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物之拍賣廣告,引誘不特定上網者瀏覽,而先後使上網瀏覽之亥○○等人不疑有他,誤信刊登廣告之人確有出售之真意,而出價競標購買。黃○○及宙○○再以買方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謊稱願意出售,但需先依指示將價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揭黃詩雅等人頭帳戶中、或以郵局現金袋掛號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地址(如附表壹之三被害人S○○),使各買方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中或寄送至上址(由宙○○以「陶學武」名義簽收,而偽造收據意義之私文書)。黃○○及宙○○俟各買方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揭人頭帳戶後,隨即向黃詩雅等人頭騙稱,因自己不諳網路銀行轉帳,致有誤匯多筆款項之情形,要求黃詩雅等人頭將款項領出後,分別依指示親自交付、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予宙○○及黃○○。黃○○、宙○○共同以上開手法,多次詐騙亥○○等人款項,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述及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以下依宙○○、黃○○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之時序排列。但理由欄排列順序,則因證據共通之論述方便,故不依時序):

㈠、黃詩雅部分(附表壹之一):⒈宙○○及黃○○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冒用「黃美香」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賣帳號為「qqqqqq512 」之黃詩雅張貼出售D&G 零錢包之廣告,即以該帳號及姓名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承買;再於同年4 月2 日,又見黃詩雅張貼出售「TrussardiJeans」短袖上衣一件之廣告,再表示欲以2,00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黃詩雅,黃詩雅不疑有他,而將自己所有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為010********064號之帳戶帳號告知,使宙○○、黃○○得以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⒉宙○○、黃○○再以附表壹之一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段,使後述多人先後將款項匯入黃詩雅上揭帳戶後:

①於93年3月31日致電不知情之黃詩雅,佯稱已將D&G零錢包之

價款匯入黃詩雅之帳戶內,但因電腦當機,網路轉帳發生錯誤,故除匯入該零錢包之價款1, 800元外,另誤匯多筆款項總額達123,050 元,請黃詩雅將之領出,並相約於同年4 月

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會合,交還予「陶學武」之人,嗣由宙○○於上揭時間自稱「陶學武」前往向黃詩雅取款,黃詩雅不疑有他,遂將123,

05 0元領出後交予宙○○(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

1 、2 、3 、4 、5 被害人所匯款項)。②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致電黃詩雅,以相同方式要求黃

詩雅將再次誤匯款項155,000 元領出交付「陶學武」,黃詩雅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155, 000元領出,並於同月2 日在上揭相同地點交予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6 、7 、8 、9 、10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於同年4月3日某時致電黃詩雅,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最後一

筆誤匯款項27,970元,要求黃詩雅將該款項領出,相約於同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高雄市○○路及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張先榮,黃詩雅不疑有他,遂再將該27,970元領出,並於同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之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再由張先榮轉交黃○○(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11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蔡昌憲部分(附表壹之二):⒈宙○○及黃○○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偽稱「周先生」之假名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拍賣帳號為「tyleryyyy 」之蔡昌憲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只、籃球鞋1 雙、長型皮夾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3,050 元、2,400 元、及2,200 元(共7,65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蔡昌憲,蔡昌憲不疑有他,而將自己所有設於小港二苓郵局帳號為004********355號之帳戶帳號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⒉宙○○、黃○○再以附表壹之二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段,使後述他人先後將款項匯入蔡昌憲上揭帳戶後:

①於93年4月3日致電不知情之蔡昌憲,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

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蔡昌憲購買之貨品價款7,650 元外,另誤匯款項至蔡昌憲帳戶內,且因自己人在台北,不方便南下,故請蔡昌憲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其友人「陶先生」位於高雄市○○○路○○○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號之住處,交由該大樓管理員請伊轉交「陶先生」即可。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將13,0 00 元領出後扣除貨品價款7,650 元後之餘額5,350 元,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項為附表壹之二編號1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於同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致電蔡昌憲,以相同方式要求蔡昌

憲將再次誤匯款項33,200元領出,再次攜往上址交由管理員轉交「陶先生」,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3,200元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2 、3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致電蔡昌憲,以相同方式佯稱尚

有一筆誤匯款項42,000元,要求蔡昌憲將該款項領出,並將之攜往上址大門口,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再將該42,0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上址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再由張先榮轉交黃○○(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6 被害人所匯款項)。

㈢、周欽錫及楊淑貞部分(附表壹之四):宙○○、黃○○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欽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546********600號之帳戶、及楊淑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7*********212 號帳戶之使用權後,隨即以qwer2162帳號及假冒「周欽錫」之名義,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張貼銷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經附表壹之四之乙○○於93年3 月30日表明欲購買之意,宙○○、黃○○遂向乙○○表示先將款項29,000元匯入上開周欽錫帳戶內,俟乙○○匯入後,宙○○、黃○○再於隔日即3 月3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周欽錫之該筆款項連同其餘12,

600 元、50,000元等二筆不明款項,一併轉匯入楊淑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再於3 月31日當日以提領四筆20,000元、一筆15,000元(共95,000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㈣、S○○部份(附表壹之三,並非人頭帳戶,而係被害人):宙○○及黃○○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以取得之「qwer2162」帳號,並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上網刊登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廣告之手段,使在網站瀏覽之S○○觀覽後表示承買之意,宙○○、黃○○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S○○聯繫,表示因自己年紀小,尚未申辦銀行帳戶,故請S○○將款項9,000 元郵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致S○○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現金袋包裹後掛號郵寄至上址,由宙○○以「陶學武」名義簽收,而偽造收據意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陶學武。

㈤、陳槐德部分(附表壹之八):⒈黃○○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口搭乘陳

槐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黃○○自稱吳先生,住台北,急須以轉帳方式將貨款轉付他人,以此為由向陳槐德央求借用銀行帳戶,並僱請陳槐德為其轉交款項予他人。陳槐德為賺取車資,遂應黃○○之要求將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為202******547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黃○○,使黃○○及宙○○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匯款之用。

⒉宙○○、黃○○以上揭手段取得不知情之陳槐德之帳戶帳號

,並得利用陳槐德為其二人提領款項後,隨即以附表壹之八所示在網路上佯裝售物之手段,指示與其交易之附表壹之八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陳槐德上揭帳戶,嗣:

①於93年6 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陳槐德,佯稱已有貨款

2 5,200 元匯入(包括附表壹之八編號1 、2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請陳槐德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一名「蔡先生」,陳槐德不疑有他,遂將該252,00

0 元領出後,並依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正在該處等候自稱「蔡先生」之宙○○。

②於93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槐德,以相同方式要求陳槐

德將再次匯入之貨款15,000元領出(附表壹之八編號3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次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蔡先生」,陳槐德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上午將15, 000 元領出,隨即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予正在該處等候自稱「蔡先生」之宙○○。

㈥、E○○部份(附表壹之九):⒈宙○○及黃○○於93年6 月6 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oo

d 」拍賣帳號及冒用「曾義豊」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賣帳號為「joyceego.tw 」之E○○張貼出售珍珠粉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48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E○○,E○○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523 號之帳戶帳號告知宙○○及黃○○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⒉宙○○及黃○○再以附表壹之九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該附表編號1、2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E○○上揭帳戶後,再由宙○○及黃○○之其中一人,於93年6 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E○○,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操作,故誤匯多筆款項入E○○之帳戶,請E○○將之領出交還,經E○○確認其帳戶內確有上揭2 筆分自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較之出售貨品僅1,

480 元,金額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並報警處理,宙○○、黃○○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得逞,而告未遂。

㈦、丙○○及史秉修部分(附表壹之七):⒈宙○○及黃○○先於93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in

myseednet 」拍賣帳號及自稱「廖先生」在該拍賣網站佯稱標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適K○○(帳號為「DELEN88」)上網以48,100元投標並得標,宙○○及黃○○中之一人隨即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K○○,要求K○○將款項匯入帳號為700***********025 號郵局帳戶後,再行出貨,致K○○不疑有他而匯入48,100元至該帳戶中。詎宙○○及黃○○二人中之一人再於同月9 日晚間向K○○表示因職務調動,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要求K○○提供帳戶供匯還上揭款項之用。K○○不疑有他,遂將伊配偶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73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宙○○及黃○○,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銀行帳號詐騙他人(F○○、B○○,詳下述附表)匯款之用。宙○○及黃○○又於93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

oo d」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陳昱庭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0,000 元 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陳昱庭,因陳昱庭並無南部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遂向室友史秉修商借伊設於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為004********514號之帳戶,並將該郵局帳號帳號告知宙○○及黃○○,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匯款之用。

⒉宙○○、黃○○以上述方式取得K○○之配偶丙○○之帳戶

帳號、及史秉修上揭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壹之七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貨之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丙○○及史秉修之帳戶,嗣:

①於93年6 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K○○,自稱

「廖先生」並佯稱已將款項48,100元匯還至伊配偶丙○○之帳戶內,但因弄錯帳號,故可能會另誤匯數筆款項至丙○○帳戶內,請K○○將之轉匯入史秉修之上揭帳戶內。經K○○確認後,發現確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丙○○帳戶內,遂信以為真,而依宙○○或黃○○之指示,先後於93年6 月11日及12日匯款100,000 元及55,740元至史秉修上揭帳戶內(內含附表壹之七編號1 B○○及編號2 F○○遭詐騙之款項)。

②於93年6 月11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

陳昱庭及史秉修,佯稱已將向陳昱庭購買行動電話之貨款10,000 元 匯入史秉修之帳戶內,但因不熟悉網路轉帳,故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楠梓郵局前提領並交還,史秉修及陳昱庭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9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此部分係上揭①K○○93年6 月11日所匯之100,000 元,另10,000元則係宙○○及黃○○向史秉修購物之價款】。

③於93年6 月12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史秉修,

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之郵局,由史秉修提領並交還,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54,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包括上揭①K○○93年6 月12日所匯款項、及附表壹之七編號4 宇○○所匯款項)。

④於93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陳昱庭及

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縣義守大學門口提領並交還,陳昱庭及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3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包括附表壹之七編號5巳○○、編號6 己○○、編號7 戊○○所匯款項)。

㈧、林靜惠部分(附表壹之十):黃○○及宙○○先於93年8 月30日在某網站聊天室與不知情之林靜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結識,由黃○○自稱「郭意仁」與林靜惠相約於次日,即93年8 月31日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並向林靜惠謊稱因其自台北南下未帶證件又急須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予己之用,而向林靜惠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林靜惠不疑有他,遂於93年8 月31日將其設於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10********597號帳戶告知黃○○供其使用。黃○○及宙○○隨即以所取得之「a2b3c5

63 」帳號上網佯裝販售物品,使與之交易之蔡文橐將價款匯入林靜惠上揭帳戶後,黃○○再依約於93年8 月31日與林靜惠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後,要求林靜惠至自動提款機,為其將蔡文橐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得手。

三、宙○○另單獨承上開常業詐欺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單獨申設之「aaa00000000」帳號上網,以上開相同手法行騙:

㈠、D○○部分(附表壹之五):⒈先於93年7月7日,以上述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

不知情之D○○張貼出售電視遊樂器主機PlayStation2 (下稱PS2)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6,100元承買,並表示將上揭款項匯予D○○,D○○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6*** *******973 號帳戶帳號告知宙○○,使宙○○得利用該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宙○○則利用其搭乘陳水得駕駛計程車之便,向不知情之陳水得佯稱日後將僱請伊為其拿取貨物轉送指定地點,致陳水得不疑有他,而同意為宙○○運送款項。

⒉宙○○再以上述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手段,使附表所示他人將價款匯入D○○帳戶內:

①於93年7 月11日先以0000000000號致電D○○,自稱「蘇先

生」,並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D○○購買之PS2 價款6,000 元外,另誤匯款項42, 300 元至D○○帳戶內,請D○○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宙○○同時連絡陳水得前往該處等候取款。D○○遂不疑有他,即將該42,3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已在該處等候之陳水得,再由陳水得依宙○○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宙○○(包括附表壹之五編號1 、2 、3 所匯款項)。

②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D○○,以相同方式要求D

○○將再次誤匯款項30,100元領出,攜往上址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宙○○又連絡陳水得前往取款。D○○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0,100元領出,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陳水得,再由陳水得依宙○○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交付宙○○(包括附表壹之五編號4 、5 、6 所匯款項)。

㈡、辛○○部分(附表壹之六):⒈宙○○再於93年7月7日,以上述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

因見辛○○張貼出售「XBOXLIVE紀念T-SHIRT 」一件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45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辛○○,辛○○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號為700**********090號帳戶帳號告知宙○○,使宙○○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⒉宙○○即以上述網路佯裝販售物品之手段,使該附表之他人

將價款匯入辛○○帳戶後,再於93年7 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辛○○,佯稱已匯款,但因其任職公司將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錯誤匯入辛○○之帳戶,請辛○○將之領出攜往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交還。經辛○○確認其帳戶內確有多筆分自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包括附表壹之六編號1 至11所匯款項),較之出售貨品價額僅450 元之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嗣宙○○再以0000000000致電辛○○,佯稱係警察人員,倘不依指示交還上揭款項,將訴究辛○○之詐欺罪責,辛○○即報警處理,宙○○就此部分詐騙始未得逞。

四、嗣於93年10月13日,警方前往黃○○位於高雄市○○區○○○路366 之2 號14樓之2 之住處及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搜索,及於93年10月22日,警方再度前往宙○○上揭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黃○○、宙○○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叁所示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范忠勇、陳槐德、張先榮、林靜惠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等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認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奕嫺警詢筆錄關於「其如何知悉宙○○拿錢給黃○○」部分之陳述,因與其嗣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部分過程證述沒有印象),而其先前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何故意誣陷被告宙○○、黃○○於罪之不正動機,是就其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而言,與其於原審陳述情形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水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列各被害人亥○○等人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後述之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黃詩雅、蔡昌憲、辛○○、D○○、史秉修、丙○○、E○○、陳槐德、林靜惠、周欽錫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雅虎公司回函及所附之帳號交易等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固供認曾受黃○○之託,向證人黃詩雅、蔡昌憲、史秉修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等情,然否認上開其餘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黃○○係在獄中認識,出獄後黃○○跟我說他在網路上以「qwer2162」等帳號行騙,又請我幫忙取款,我才知此事。我當時因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希望黃○○幫我介紹客戶,所以才答應幫他去向上述黃詩雅等人拿錢,但未參與其餘詐欺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固供承認識宙○○,惟否認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各被害人或帳戶人頭我都不認識,我從未申辦雅虎奇摩的拍賣帳號,亦從未詐騙他人金錢,也未要宙○○幫我向各被害人取款,上揭犯行都是宙○○一人所為,而宙○○因曾向我借30,000元而有金錢糾紛,故將責任推卸給我云云。然查:

㈠、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亥○○等被害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見詐騙者張貼拍賣如附表所列物品之資訊,而誤信張貼拍賣公告之人確有販售物品之真意,遂先後表示投標承買之意。張貼拍賣資訊之詐騙者再分別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各該被害人取得聯繫,表示願意出售,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以匯入黃詩雅、蔡昌憲、辛○○、D○○、史秉修、丙○○、E○○、陳槐德、林靜惠、周欽錫等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袋郵寄至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之地址之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待收取價款後當立即將商品寄送各該被害人。各被害人遂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價款匯入或郵寄至上開人頭帳戶或地址(各被害人之詐騙及匯款流向如各附表所示),詎該張貼拍賣公告之詐騙者即失去聯絡,亦未依約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貨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亥○○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黃詩雅、蔡昌憲、辛○○、D○○、史秉修、丙○○、E○○、陳槐德、林靜惠、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足佐。足認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各被害人,確遭使用上述「qwer2162」等帳號之人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證人黃詩雅等人之帳戶內或郵寄至上址等事實。

㈡、黃詩雅帳戶部分(附表壹之一):⒈依黃詩雅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再據黃詩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在93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qqqqqq512號出售D&G零錢包及短袖上衣,後來在同年3月31日該拍賣網站上有一帳號為apregpreg99、姓名「黃美香」之人,先以1,800元標購我拍賣的D&G零錢包,並連絡我表示欲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提供匯款帳戶,我便將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對方,當天晚上對方來電表示,他的電腦故障,導致網路轉帳錯誤,而有多筆款項誤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扣掉他向我承買零錢包之金額後,將餘額提領出來還給他,他會派他朋友來向我取款,我刷存簿發現果真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內,我本來要逐筆匯還給他,但他表示要全部領出,又說是商業機密,我不疑有他,遂依他指示將款項123,050元領出,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許攜往鳳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給自稱為朋友來取款之「陶學武」。之後apregpreg99又於同年4月2日在網路上以2,000元標購我的「短袖上衣」,並在當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還有錢匯錯到我帳戶,要我扣除他承買「短袖上衣」之2,00

0 元後,將餘款立即拿到上揭「肯德基速食店」交給上次的「陶學武」,我這次則請該「陶學武」提出身分證供我核對,來拿錢的人身材較胖,身分證上照片之人身材較瘦,但我認為這可能係照片時間較久,故不以為意,以為該人就是「陶學武」,便將帳戶內多出之155,000 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同月3 日,apregpreg99 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還有最後一筆

20 ,000 元之款項誤匯入我帳戶,要我在93年4 月6 日晚間

9 時30 分 將誤匯款攜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他派來之代號「雄風500 」計程車司機。我依約前往見到該司機後,便請該司機打電話給對方,經我確認係與我連絡之apregpreg99 之聲音無誤,便將款項27,970元交給司機,經司機再向apregpreg99 確認數額無誤後即離去。該apregpreg99 之人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

0 000 、及0000000000等三門號」等語(士林地檢94 年 偵字第827 號卷第54-60 頁及第143-1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6- 18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7-29 頁),復有黃詩雅於警詢中所提出與「apregp reg99」帳號交易網頁(高市警第13750 號卷第103-110 頁)、「陶學武」之身分證影本(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 號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黃詩雅確遭帳號為「apre gpreg99」之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人利用,作為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人頭,且遭取款3 次之事實。

⒉關於黃詩雅三次交付款項之經過,前二次係交付予被告宙○

○,第三次則係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張先榮等情,業據證人黃詩雅於原審當庭指認並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0 頁),亦據被告宙○○於原審調查羈押聲請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161 、165 、169 頁)。另第三次係將款項交付計程車司機張先榮之過程,亦據證人張先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頁)。足徵証人黃詩雅係因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pre

gp reg99」之人佯稱欲與伊交易,並以0000000000、000000

000 0 、及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進而取得黃詩雅之郵局帳號備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俟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亥○○等被害人匯入黃詩雅帳戶後,該「apregpreg9 9」之人再先後三次向黃詩雅佯稱因電腦故障致誤匯多筆款項入內,要求黃詩雅領出交還。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由被告宙○○冒稱係apregpre g99友人「陶學武」之名義,前往向黃詩雅取款;第三次則由代號「雄風500 」之計程車司機前往向黃詩雅取款等事實。

⒊被告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係應黃○○之指示,先後

2 次前往向黃詩雅取領上開款項,得款均交給被告黃○○」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9頁),又證人張先榮亦證稱:「我係應黃○○之指示,始前往麥當勞向一男一女取款(該女子即為黃詩雅),再將之交予黃○○」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足證被告宙○○及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均係依被告黃○○之指示,始前往向黃詩雅取款,匯入黃詩雅帳戶內之各被害人之款項,最終亦流向被告宙○○及黃○○二人。

⒋依張先榮上揭證述,被告黃○○與其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依黃詩雅上揭證述,以apregpreg9

9 帳號上網詐得伊郵局帳號之人,所使用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中,亦包括0000000000號。另依上揭將款項匯入黃詩雅帳戶內各被害人之證述,詐騙者使用之拍賣帳號為qwer2162,與渠等聯繫之電話號碼亦均為0000000000號。可見詐騙行為人與各被害人及人頭黃詩雅、張先榮聯繫時所使用之雅虎帳號,均係qwer2162及apregpreg99 ,使用之電話號碼則均係0000000000號。另雅虎拍賣網站帳號qwer2162與apregpreg9

9 曾於同一時段以同一電腦IP位址交互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之情,有雅虎公司提供之查詢明細在卷可憑(高市警第13750號卷第51頁以下),可知上開二帳號應為同一人所使用。再經比對以該二帳號上網之電腦IP位址,發現該二帳號在93年

4 月2 日及3 日(與被害人丁○○、地○○、P○○、O○○在網路上之聯絡時間相重疊)上網地點,包括「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 『中山凱悅大樓』」此一處所,且當時該地點之所申辦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市話號碼為(00)0000000 號,其申請人名義係「柳文政」、聯絡人名義為「陶學武」,所登記之聯絡電話則係0000000000號,該聯絡電話又與黃詩雅證稱詐騙者所留三線聯繫電話門號之一相符,上揭事實均有警卷所附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回覆單2 紙、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2月12日高服字第0950000050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電信

Hi net ADSL (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1 紙所載可證(高市警13750 號卷第73-75 頁)。又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范忠勇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任職該棟大樓管理員,我確定當時係宙○○及黃○○居住在該大樓12樓之6 內,別無他人居住該處,…,他們曾以「陶學武」之名義簽收掛號信,大部分時間都是黃○○在裡面,有時會看到宙○○背個筆記型電腦的包包出現、宙○○先自稱是陶雪武」等語(原審卷二第10 1- 117 頁),及被告宙○○亦證稱:我曾前往該處找住在該處之被告黃○○等語(原審卷二第172-173 頁),足見以apr eg preg99 及qwer21622 二帳號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之人,確係被告宙○○及黃○○二人無誤。

⒌原審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pregpreg99 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據覆:帳號apregpreg99 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黃美香」,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

337 號函所附帳號申請資料1 份可查(原審卷二第312 頁),然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人頭黃詩雅詐得帳戶帳號所申設,絕非「黃美香」所申設,已如前述,再衡以雅虎拍賣網站之帳號,僅需任意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即可申請,被告二人尚無迂迴另向他人「黃美香」取得帳號之必要,顯見該「黃美香」3 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黃美香」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黃美香」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apregpreg99 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帳號qwer2162之申設雖亦係被告二人以假姓名為之,然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⒍被告二人上網詐騙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

」地點,所申辦之附掛有ADSL寬頻網路之市話號碼為(00)0000000 號,其申辦人名義亦據填載為「柳文政」,聯絡人欄位則據填載「陶學武」之名義,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2月12日高服字第950000050 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所載(原審卷二第282 頁)可佐。然據證人柳文政於警詢陳明:「我從未申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27 號卷第14頁),應可認定柳文政亦未申辦本件市話號碼;又證人陶學武亦於原審證稱:「我從未到過高雄市○○○路的中山凱悅大樓」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至於上開申請書上之「柳文政」及「陶學武」署押,被告二人均否認係其所為,而經本院核對被告二人於本案卷附筆錄之簽名筆跡特徵,雖難認係由被告二人所為,但裝設上開電話之處,確係被告二人上網詐騙作案處所(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申請書上之偽造「柳文政」及「陶學武」署押,係被告二人利用某不知情者所為,用以表明其為柳文政本人而欲申請華電信公司市話暨ADSL寬頻網路門號而使用之意,及表明其為陶學武本人而願意為柳文政之聯絡人之意,再將該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其使用市話(00)0000000 號暨附掛AD

S L 寬頻網路之門號;另被告二人冒用柳文政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經認定如前,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詢單1 紙所載可憑,而經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申請書,據覆以申辦當時並未強制申請人填寫,申請人亦得以電話語音申辦,且本件該門號之經銷商亦未將申請書回傳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原審卷二第397 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黃○○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上開申請書筆跡及聲請調閱並傳訊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 屋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㈢、蔡昌憲帳戶部分(附表壹之二):⒈依蔡昌憲所有之高雄小港二苓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除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蔡昌憲曾在93年4 月3 日提領13,000元,同月4 日提領33,200 元,同月6日提領42,000元。而關於提領此三次款項之目的,亦據證人蔡昌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

93 年間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YLERYYYY」進行商品交易,後來有一位帳號為apregpreg99 、自稱「周先生」之人在93年3 月31日左右先後向我標購行動電話1 支、籃球鞋1雙及長皮夾1 個,價款分別為3,050 元、2,400 元及2,200元,共7,650 元,我便將所有之高雄小港二苓郵局帳號004***355 號帳戶告知他,請他將款項匯入。後來在4 月2日 晚間,「周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因不熟悉網路銀行,故他向其他人購買商品的錢都誤匯入我的帳戶,請我確認並將款項領出來交還給他,經我確認發現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入,他則表示因住台北不方便南下,而他朋友「陶先生」住在高雄市○○○路「國王三溫暖」旁巷子內大樓(即上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 『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故請我將錢攜往該大樓寄放在管理員處,「陶先生」會過去拿,我在當日晚間9 時許前去向管理員確認確有「陶先生」此人,故將款項交給管理員請其轉交(即上揭第一次提領之13,000元,此部分乃被害人J○○所匯款項)。第二次在同月4 日下午,「周先生」再次來電表示又匯錯帳戶,請我再把錢送到上次地點請管理員轉交「陶先生」,經我確認果真又有錢匯入,我遂依他指示再將錢領出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往上址交給管理員(即上揭第二次提領之33,200元,此部分包括被害人玄○○、申○○所匯款項)。

第三次在同月6 日下午2 時許,「周先生」又來電表示匯錯款,再次要我將款項領出攜往上址,他會請一位計程車司機朋友在該處等候取款,我則在下午3 時15分左右抵達,有一「雄風計程車行」、代號「雄風500 」之計程車駛來,經我確認該司機係「周先生」派來無誤,便將款項交予該司機(即上揭第三次提領之42,000元,此部分包括被害人癸○○、庚○○、林芳榮所匯款項)」等語(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

7 號卷第151-158 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2041 號卷第30-32 頁),即證人蔡昌憲係遭他人利用作為附表二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人頭,並曾三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分別交付上揭大樓之管理員及「雄風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由渠等轉交詐騙者。

⒉關於蔡昌憲依「周先生」指示,將款項攜往「國王三溫暖」

旁巷子(即前揭「中山凱悅大樓」),交付給在該處等候之「雄風計程車行」、代號「雄風500 」之計程車司機之經過,亦與證人張先榮於原審所證:「我幫被告黃○○拿錢之五次中,有一次係黃○○打電話要我到「國王三溫暖」附近(即上揭「中山凱悅大樓」附近),等一個騎摩托車的年輕男子,把他交給我的錢轉交黃○○」等情相符。可見證人蔡昌憲第三次所交付之款項42,000元,最終必流向被告黃○○之手。另依蔡昌憲證述,伊第一次及第二次係依自稱「周先生」、帳號為apregpreg99 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中山凱悅大樓」管理員,請其轉交該大樓住戶「陶先生」,此與上揭黃詩雅案中,黃詩雅第一次及第二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宙○○,而被告宙○○斯時係自稱「陶學武」,兩者姓名大致相符,可見該款項亦曾流入被告宙○○之手。且當時居住該大樓12樓之6 之人,正係被告宙○○及黃○○,別無他人,亦經該大樓管理員范忠勇證如前。再依蔡昌憲上揭證言,自稱「周先生」而詐得伊帳戶帳號之人,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之帳號為ap regpreg99,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據匯入人頭蔡昌憲帳戶內之各被害人證稱,詐騙者使用之帳號為qwer 2162 、使用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即均與上揭黃詩雅案中黃詩雅及各被害人遭遇情形相同,至與蔡昌憲連絡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經黃詩雅證稱係詐騙者使用之三線電話門號之一。而被告二人於93年4 月2日及3 日(即與人頭蔡昌憲及本案被害人J○○、玄○○、申○○、庚○○聯絡之時間相重疊)確有在上開「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內,交互以qwer2162、apregpreg99 等二帳號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乙節,及apregpreg99 帳號係被告二人偽造「黃美香」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設而來,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 市話門號亦係被告二人冒用及偽造「柳文政」名義申辦而來,亦均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居住地點「中山凱悅大樓」又與蔡昌憲證稱三次前往交款之地點相一致。是自款項流向均流入被告二人之手、詐騙時使用帳號之登入地點又係在被告二人租住處等情綜合以觀,可見本案與上揭黃詩雅案之行騙方式相同,確係被告宙○○及黃○○二人,至堪認定。

㈣、被害人S○○部分(附表壹之三):S○○(雅虎拍賣帳號IMAC1028)於93年4 月下旬某日,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帳號qwer2162之人購買行動電話,而遭詐騙9,000 元等情,業據S○○陳稱:詐騙者使用之拍賣帳號係qwer2162,與我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他表示因年紀小,尚未申辦銀行帳戶,故要求我以郵寄之方式,將現金9,000 元郵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 」之地址,收件人則為「陶學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88 頁),可見向S○○詐騙之人,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與上揭人頭黃詩雅及蔡昌憲部分相同,分別為qwer2162及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係被告宙○○及黃○○二人所申設用以向附表各被害人行網路詐騙,該電話號碼亦係被告二人持用向匯款人頭與各被害人聯繫之用,已如上述,可見向S○○詐騙之人,亦與上揭黃詩雅案及蔡昌憲案之情形相同,均係被告二人無誤,亦堪認定。

㈤、周欽錫帳戶部分(附表壹之四):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於93年3 月30日晚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發現帳號qwer2162、自稱「周欽錫」之人標售筆記型電腦1 台,並以29,000元得標,qwer2162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要我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9***600 號帳戶內,我依約自我郵局帳號700***7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貨品卻遲遲未來,始發現受騙上當」等語(高市警卷第195-196 頁),核與警卷所附乙○○所提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附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5年12月6 日彰南勢角字第4408號函暨所附周欽錫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所示(原審卷0000-000 、263-265 頁), 乙○○確於93年3 月31日將該款項匯至周欽錫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相符。然依該周欽錫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乙○○所匯之29, 000 元,於當日即併同另二筆款項(12,600元及50,000元,總額為91,800元)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帳號為0007***321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申辦人為楊淑珍)帳戶內。經原審再向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調取該帳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317-318 頁),顯示該91,800元經匯入後,即連同該帳戶原餘額7,638 元,於匯入當日93年3 月31日即遭人分別以4 筆20,000元、1 筆15,000元之數次提領方式,提領完畢(餘額僅4,397 元),此亦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在卷可查。可見乙○○確遭該自稱「周欽錫」、帳號qwer21 62 之人,以銷售筆記型電腦為由,遭訛詐匯款29,000元至周欽錫上揭帳戶內,再經該詐騙者將該款項轉匯至楊淑珍上揭帳戶內,而後提領一空之事實。而詐騙者所使用之帳號qwer2162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二人用以向人頭帳戶黃詩雅、蔡昌憲、S○○等案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者相同,業經認定如前;且乙○○遭詐騙時間及款項匯流時間(93年3 月30日至31日),亦與黃詩雅、蔡昌憲、S○○等案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交付款項時間甚為密接,顯然係同一詐騙者在此期間內利用上開帳號及電話門號,連續詐騙包括乙○○在內之各被害人。即向乙○○詐騙之人,亦係被告二人,當堪認定。

㈥、D○○帳戶部分(附表壹之五):⒈依D○○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

細所示,除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D○○曾在93年7 月12日提領共42,300元,同月13日提領共30,100元。又關於D○○提領此二次款項之目的,經D○○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7 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標售PS2 電視遊樂器,嗣於同月7 日晚間由一位帳號為aaZ000000000之人以6,000 元標得,我便以電子郵件告知他我的銀行帳號,嗣於同月11日下午對方以000000

00 00 號電話告訴我他已將款項匯入,但經我確認,發現帳戶同時間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遂立即連絡對方,他表示因不慎致有誤匯情事,要求我將款項領出扣除價款6,000 元後,將餘款42,300元攜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給他一位開計程車之朋友,車號「Y7-397」號,我不疑有他,遂在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依約前往,看到他所說的車號「Y7-397」號計程車,便將該42,300元交給該司機(即D○○第一次提領款項,此部分包括被害人H○○、戌○○、R○○所匯款項)。隔日即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aaa00000000 又來電表示又誤匯30,100元入我帳戶,要求我在晚間7 時將該款項攜往上址交付同一計程車司機,我信以為真,故將該款項領出依約前往交付該司機(即D○○第二次提領款項,此部分包括被害人丑○○、莊永志、午○○所匯款項)。該司機經我在警詢中指認,確係陳水得無誤」等語(高市警第13750 號卷第46-50 頁、高市警卷第14-15 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2041 號卷第24-26 頁),另證人即車號「Y7-397」之計程車司機陳水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7 月間至10月初係計程車司機,車號00-000,某日一位坐我車的客人向我索取電話號碼,之後他以電話聯絡我幫他拿取貨物,其中一次在93年7 月11日,他叫我當日下午4 時至大遠百百貨公司處向一年輕人拿錢,我便依指示前往拿取42,300元後,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給他;隔日即12日晚間

7 時許,我再依該人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該年輕人拿取30,

100 元後,攜往高雄市○○路之文化中心前交給該人;經我在警詢中指認,該人正係被告宙○○,他與我連絡時使用之電話號碼前四碼為0916」等語(高市警卷第19-20 頁、93年偵字第872 號卷第84頁),亦與證人D○○上揭證述二次交付款項之經過內容,互核相符。顯見此部分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先流向人頭D○○之帳戶,此時aaa00000 00 再指示D○○將款項分次領出,先後交予受被告宙○○指示前來取款之計程車司機陳水得,再由陳水得交付被告宙○○。

⒉依D○○上揭證述,佯稱與伊交易而詐得伊銀行帳號之人,

與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查該門號當時係遠傳電信公司之易付卡門號,登記之持用人為「李道扶」,登記之帳單地址係「高雄縣○○鄉○○路○○○ 號」,此有卷附手機號碼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又原審將自被告宙○○處扣案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解密後,勘驗其硬碟儲存資料,發現內儲存有李道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油VISA白金卡」之申辦書及李道扶之身分證證反面影本影像檔,依該影像檔所示,李道扶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為「高雄縣○○鄉○○○街250 之1 號」,而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相同,且在「推廣員」欄位中亦有被告宙○○名義之印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檔列印頁面2 紙在卷足證(原審卷二第227-242 頁)。 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宙○○任職該行信用卡業務員期間承辦之信用卡申請人名單1 份所示 (原審卷一第231-235 之1 頁), 李道扶確係經由被告宙○○代辦而申請該行之信用卡,可見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宙○○因代辦信用卡之便,取得李道扶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再持往冒名申辦而用與D○○聯繫。再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既同時以網路拍賣帳號aaa0000000

0 號與D○○聯絡,足見該aaa00000000 帳號,正係被告宙○○。足認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既均流向被告宙○○,且向D○○聯繫之電話門號,又係被告宙○○假冒李道扶名義申辦,另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aaa00000000 帳號與人頭D○○及各被害人聯繫之人,又係被告宙○○,可見係被告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行騙,當無疑問,宙○○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至於帳號aaa00000

000 雖係被告宙○○以假姓名「Hi政文」申設,然此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㈦、辛○○帳戶部分(附表壹之六):依辛○○所有之高雄德智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所示,確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又據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7 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拍賣一件上衣,嗣有一帳號aaa00000000 之人以450 元標得,經以電子郵件與他聯繫,我於同月11日將我設於高雄德智郵局之帳戶帳號告知他,請他將款項匯入,同月13日下午1 時許,該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表示450 元已匯入我帳戶,但因他任職公司將應匯給客戶之多筆款項誤匯入我帳戶內,要求我領出還他,經我確認在13日及14日確有多筆款項分自不同帳戶匯入我帳戶內,我認為有異,故未依所請返還,隨後又有一自稱警察人員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 00 號向我表示,倘不將款項交還,將訴究我詐欺罪責,我遂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高市警第13750 號卷第43-45頁、三民一分局第19515 號卷第28-30 頁、93年偵字第2204

1 號卷第18-19 頁),則辛○○上揭帳戶係遭使用拍賣帳號aaa000 000 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利用,而作為附表各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詐騙者與此部分各被害人聯繫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係aaa00000000 係被告宙○○申設,與辛○○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中,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宙○○冒名李道扶名義申辦,可見此部分行使偽造「李道扶」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詐騙附表各被害人之行為人,與上開D○○案情形相同,係被告宙○○無誤,亦堪認定。

㈧、史秉修及丙○○(K○○之配偶)帳戶部分(附表壹之七):

⒈依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

史秉修所有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及參諸上述之附表各被害人證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所載 (三民一分局專案報告警卷第75頁、85頁,他字卷第

23、25-26頁),可知丙○○在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另先後在93年6月11日及14日匯款100,000元及55,740元至史秉修帳戶內;又史秉修之帳戶內除該丙○○所匯入之

2 筆款項外,另先後有附表編號4 、5 、6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史秉修再先後於93年6 月11日提領90,000元(分三次提領,金額分別為6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同月12日提領54,000元、同月14日提領39,000元。另丙○○將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行轉匯入史秉修帳戶之目的,業據丙○○之配偶K○○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6 月8日 以帳號delen88 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向一帳號為inmys eednet之人以48, 100 元標得一台筆記型電腦,我撥打他留下之連絡電話00000 00000 號與他聯繫交貨付款事宜,他表示人在高雄,要我將款項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我依約匯入後卻未見商品寄達,嗣於同月9 日晚間11時許,inmyseedn et來電表示因他調單位帳戶更改,故無法收到我所匯入款項,要我提供一帳戶供他將款項匯還,我遂將我妻子丙○○之上揭帳戶帳號告知他,並表示要解除契約。在同月10日上午,inmyseednet 來電表示已將款項匯還,但我確認僅匯還48, 000 元,致我損失100元;他又表示因任職公司弄錯帳號,故可能會有公司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內情形,經我先後於當日及隔日確認,發現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入,金額共155,740 元,他再給我上開史秉修之帳號,要我將誤匯款匯入該帳戶。我遂分二天(即6月11日及6 月14日)將該金額匯至史秉修帳戶內(包括被害人B○○、F○○部分)」等語(93年偵字第22041 號卷第37-39 頁),即K○○之配偶丙○○之銀行帳號係遭雅虎拍賣帳號inmyseedne t之人利用,作為被害人B○○及F○○之匯款人頭,待該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inmyseednet 再去電K○○以誤匯多筆款項為由要求匯還至史秉修帳戶內。⒉史秉修先後於6 月11日、12日及14日提領三次款項之目的,

亦據史秉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室友陳昱庭因上網向標售行動電話,經他人標得後,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我遂在93年6 月11日將我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陳昱庭,由陳昱庭轉告買家匯入價款。當日該買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我及陳昱庭,表示因不諳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弄錯帳號,致有款項誤匯入我的帳戶,要我們提領出交還給他,經我們確認後確有一筆100,

000 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內,我們遂在當日依約前往高雄楠梓車站附近之郵局提領出900,000 元後(100,000 元係該買家向陳昱廷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款),當場交付前來取款之人(此部分為人頭K○○於93年6 月11日第一次匯入之款項)。後來該男子又再來電表示又有款項誤匯入,經我確認又有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我遂再與該男子單獨相約於6 月

12 日 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附近之郵局領出54,000元,當場交給該男子(此部分包括被害人宇○○及人頭K○○於93年6 月12日第二次匯入之款項)。後來該男子又來電表示又有款項誤匯入,又表示公司很急,自己有壓力,致我不疑有他,再次確認後發現確有不明款項匯入,遂於6 月14日與陳昱庭一同與該男子相約在義守大學之大門口領出不明款項31, 000 元後交還該男子(此部分包括被害人巳○○、戊○○、呂惠嵐匯入款項)。後來該男子在義守大學餐廳內出現上網,被其他被害人發現後拍照存證,並將該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昱庭,經我與陳昱庭辨認正係該男子無誤,並將該照片提交警方偵辦。於警詢中經我當場辨認警方帶回之宙○○,正係上開三次前來向我取款之男子」等語(三民一分局專案報告警卷第26-32 頁、他字卷第132-133 頁)。另陳昱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上述史秉修之證述內容相同,並證稱與其交易之人,帳號為good66_66goo

d ,使用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參諸被告宙○○亦自白確曾向史秉修、陳昱庭取款三次,亦與史秉修、陳昱庭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可見史秉修係遭帳號good66_66g

ood 之人利用,作為各被害人之匯款人頭,並先後三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包括先匯入人頭丙○○帳戶內,再由丙○○配偶K○○轉匯入史秉修帳戶部分)領出,交付被告宙○○。由上可知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先後透過K○○(及其配偶丙○○)及史秉修之帳戶而流向被告宙○○。

⒊被告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向史秉修、陳昱庭

2 人拿取上揭3 次款項,但這都是被告黃○○叫我去的,款項也都交給黃○○」等語(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169 頁、及第172 頁),雖被告宙○○有可能試圖藉由「取款係受黃○○指使」之證言脫免罪責,但此已足認被告黃○○確曾自宙○○處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流向被告二人。再依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述,詐騙者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及聯繫電話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帳號包括boss55_66 、inmyseednet ,聯繫電話則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號碼。其中就使用帳號部分,inmyseednet 帳號與人頭K○○遭詐得帳戶帳號時之詐騙者所使用者相同,使用電話部分,0000000000號與聯繫人頭K○○所使用者相同,另0000000000、00000000000線則與聯繫人頭史秉修、陳昱庭所使用者相同。再查,0000000000、0000000000在93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與人頭K○○及史秉修遭利用取款、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相重疊),曾搭配行動電話IMEI碼為:①00000000000000 號、②000000000000000 號、③0000 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此有該二門號於該期間內之通聯紀錄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①、②之行動電話IMEI碼,正分別與警方於93年10月12日自被告黃○○處扣押之NOKIA諾基亞牌9210C 型行動電話、及NOKI A諾基亞牌6600型行動電話各1 支之IMEI碼相符;③之行動電話IMEI碼,則與警方於同日自被告宙○○處扣押之MOTOROLA摩托羅拉牌V66 型行動電話1 支之IMEI碼相符,而被告宙○○、黃○○又分別自白自渠二人處扣押物品分別屬渠二人所有。顯然以上揭各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與人頭K○○及史秉修、及與各被害人聯繫之人,正係被告二人無疑(三民一分局專案報告警卷第133- 244頁),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至被告宙○○、黃○○二人,而用以向各被害人及人頭詐騙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又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使用之帳號及電話號碼又相互重疊,可見上揭帳號good66_66g

ood 、inmys ee dnet 、boss55_66 ,及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二人持用以之向此部分各被害人詐款之用,至堪認定。

⒋原審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good66_66good 之

申請人基本資料,據覆:該帳號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曾義豊」,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7 號函

1 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8-315 頁)。而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申設,絕非「曾義豊」所申設,顯見該「曾義豊」3 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曾義豊」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曾義豊」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good66_66good 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帳號boss55_66 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據被告二人填載為「史先生」,帳號inmyseednet 之中文姓名據被告二人填載為「俊彥」,此部分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㈨、陳槐德帳戶部分(附表壹之八):⒈依陳槐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

所示 (第21414號偵卷第44頁),及參諸上述之附表各被害人證述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所載,可知陳槐德在附表之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先後在93年6 月18日提領30,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所匯款項)及15,000元(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所匯款項)。又關於陳槐德提領上揭2筆款項之目的,據陳槐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93年間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大約在93年5 月底某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及自立路口,在庭被告黃○○攔停我車,表示他很忙,要雇我幫他到南華路康橋飯店取寄放該處的電腦,後來他跟我要名片,並先後二次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幫他取貨。之後在93年6 月12日或13日,黃○○來電問我可否借他銀行帳戶,因他要付貨款給他人,又很忙沒有時間開帳戶,且收款人在高雄長庚醫院當短期實習生,且金額僅有幾萬元,我為賺取車資遂答應將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借黃○○使用,並告知他該帳戶之帳號。因我之前已見過黃○○2 、3 次,也有交談,他也有向我索取名片,因此可以確認來電向我借帳戶、雇用我取貨款之人,正是黃○○無誤。嗣後在同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黃○○來電表示已有款項匯入我帳戶內,要我領出後拿去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口交給已在該處等候我車之實習生,我當日下午便去提款,到達時便看到在庭之被告宙○○向我招手,我遂向伊確認取貨款之事無誤後,便將該款25,200元(即陳槐德第一次提領之30,000元扣除其自己所用4,800 元,此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 、2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宙○○。

第二次是在同月21日上午約11時,黃○○又來電表示有貨款匯進我帳戶,要我提領出後再行攜往長庚醫院交給同一實習生,我遂再將該款項領出後(即陳槐德第二次提領之15,000元,此部分包括附表編號3 被害人所匯款項)攜往上址交給宙○○。在庭之宙○○及黃○○正分別係雇用我取款及在長庚醫院向我取款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頁),此亦與被告宙○○於原審調查羈押聲請時所供其曾前往向陳槐德取款一節相符(原審聲羈卷第7 頁)、及卷附0000000000號(即陳槐德指認黃○○使用聯繫之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所示,該號碼確曾於93年6 月18日、19日及21 日 數次與陳槐德之0000000 000 號電話通聯之情形相符(另陳槐德證稱黃○○曾在93年6 月21日第三次要他前往取款,並將款項14,000 元 攜往上址交給宙○○,此雖與陳槐德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訴遭詐害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從確認是否為詐騙款項,附此敘明),即陳槐德係因被告黃○○之要求,始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借予黃○○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黃○○則俟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先後二次去電要求陳槐德領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攜往高雄長庚醫院交予在該處等後之被告宙○○。可見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向黃○○、宙○○二人,且黃○○、宙○○二人間就如何取領人頭陳槐德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事宜,必定先已謀議而互有連絡。

⒉依此部分各被害人之指述,詐騙者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及

聯繫電話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帳號包括boss55_66、good66_66good,聯繫電話則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號碼。而boss55_66 、good66_66good 二帳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被告二人詐騙上開史秉修案部分各被害人款項時所用之帳號及電話,衡諸人頭陳槐德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陳槐德遭利用提款時間(93年6 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與上揭史秉修案各被害人遭被告二人詐騙時間(93年6 月

7 日至同月14日間),甚為密接;且人頭陳槐德係由被告黃○○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接頭取款之被告宙○○,被告二人就此接頭取領款事宜亦早有謀議計畫,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向被告二人等情以觀,足認利用上揭各帳號及電話號碼,向各被害人詐騙款項者,確係被告二人無誤。另good66_66good 係被告二人偽造「曾義豊」名義向雅虎公司所申設之帳號,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後,再向附表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㈩、E○○帳戶部份(附表壹之九):⒈依E○○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6 月17日及6 月18日匯

款申請書2 紙所示(第21414 號偵卷第45頁), 及被害人夏立為所提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

34 頁) 、被害人寅○○所提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第21414 號偵卷第49-50 頁), 被害人寅○○及夏立為均於93年6 月17日分別匯款42,600元及9,000 元至E○○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E○○則先後於同月17日及18日將同額款項匯還該二人(寅○○尚於同月18日因遭被告二人詐騙而匯款9,000 元至上開陳槐德帳戶內,然此係因E○○未依被告二人指示將款項領出,被告二人遂再要求寅○○將款項匯入陳槐德帳戶內使然,詳下述)。又據E○○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6 月16日在雅虎拍賣網站標售珍珠粉膠囊,嗣有一帳號為good66_66good 、自稱「曾義豊」之人標得我的商品,並詢問我匯款之銀行帳號,我便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告知他,隔日(17日)該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我,向我表示他誤匯入100,000 元進我帳戶內,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經我確認確有二筆金額分別為42,600元及9,000 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即被害人寅○○、夏立為所匯款項),然因金額高出我標售之商品價額僅1,000 餘元甚多,我認為此應係詐騙手法,遂未依指示提領後交還,並請銀行人員向匯款之人寅○○、夏立為詢問,確定該二人均因網路購物而被賣家告知款項將匯入我帳戶,我遂確定此係詐騙案件,除向警方報案,並隨即將該二人所匯款項如額匯還」等語(第21414 號偵卷第32-34 頁、第22041 號偵卷第38-39 頁),可見E○○上揭帳戶,係遭使用帳號為good66_66good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利用,作為被害人寅○○、夏立為匯款之用,然終因E○○未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付而告未遂。

⒉依被害人寅○○之指述,要求其將款項匯至E○○帳戶之詐

騙者,使用之帳號則為boss55_66 ,聯繫電話則與E○○所指述者相同,均為0000000000號(被害人夏立為則稱詐騙者之帳號及聯繫電話均已不復記憶)。而good66_66good 及bo

s s55_66二帳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均與被告黃○○及宙○○二人在上揭業經認定之人頭史秉修案及陳槐德案中,詐騙各被害人所用之聯繫帳號及電話相同。另寅○○係因詐騙者先於93年6 月17日要求其將款項9,000 元匯至E○○上開帳戶內,但隔日該詐騙者卻又去電表示因帳戶有問題,無法領到寅○○所匯款項,故要求寅○○再將9,000 元匯至上開人頭陳槐德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第21414 號偵卷第29-31 頁、第22041 號偵卷第46頁),可見此因E○○未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並交付寅○○所匯入款項,致該詐騙者無法得逞,遂再謊編藉口,要求寅○○再將同額款項匯入尚可控制之人頭陳槐德帳戶內,足見要求寅○○匯入E○○帳戶內之詐騙者,與陳槐德案之詐騙者係屬同一,即為被告二人無疑。另good66_66goo

d 係被告二人偽造「曾義豊」名義向雅虎公司所申設之帳號,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後,再向被害人林立憲及夏立為詐欺取財,但因E○○未依指示交付詐騙款,被告二人犯行始告未遂之事實,即堪認定。

、林靜惠帳戶部分(附表壹之十):⒈依林靜惠所有之高雄茄萣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所示,除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文橐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林靜惠曾在93年8 月31日及9 月1 日以多次提領20,000元、及提領10,000元、170,000 元各1 次之方式,多次提領數筆款項。關於林靜惠提領上揭款項之緣由,亦據林靜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第601 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17-

1 30頁),即被害人蔡文橐遭詐騙款項係先流入林靜惠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黃○○指示林靜惠將之領出後交付予己。⒉依被害人蔡文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我於93年

8 月30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帳號a2b3c563、自稱「黃志得」之人標購筆記型電腦,但將款項匯入該人指示之帳戶帳號後(即上揭人頭林靜惠之帳戶),該「黃志得」即失去聯絡,商品亦未交付予我」等語(台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警卷第

9 頁、第601 號偵卷第11頁),即詐騙者使用之帳號係a2b3c563無誤。而經原審將自宙○○處扣押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解密後,勘驗其硬碟儲存資料,經開啟檔名為「帳號.txt 」 檔後,發現其中有「a2b3c563」等字樣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暨列印頁面1 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227- 242頁), 參以被告宙○○亦坦認該電腦係其所有,足見該a2 b3c563 帳號,確為被告宙○○使用。則蔡文橐既係因a2b3c5 63 帳號之詐騙,始將款項匯入林靜惠之帳戶內;而使用a2b3 c563 帳號之人,又係被告宙○○;再蔡文橐遭詐款係由林靜惠流入被告黃○○之手,可見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當堪認定。

⒊原審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2b3c563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據覆:該帳號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黃志得」,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7號函1份可查。而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申設,絕非「黃志得」所申設,顯見該「黃志得」3 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黃志得」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黃志得」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a2b3c563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被告宙○○、黃○○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附表之時間及方式,或共同分工或單獨詐欺之人數眾多,詐欺得款高達近70萬元,顯以詐欺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無疑。故核被告二人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附表之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本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論處)。至於被告二人共犯之附表壹之六辛○○案,被告宙○○單獨犯之附表壹之九E○○案等部分,雖因辛○○、E○○未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被告二人,致此部分被告詐欺犯行未遂,然因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乃實質上一罪,均依其他犯行既遂論處,自不因此部分犯行未遂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只要行為人所偽造之名義,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可能存在,縱該名義實際上並無其人,亦成立偽造文書罪。是被告二人先後在雅虎公司於電腦網際網路設置之雅虎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頁面,偽造「黃美香」之名義申請apregpreg99帳號、偽造「曾義豊」名義申請good66_66good帳號、偽造「黃志得」名義申請a2b3c563帳號,而輸入上揭各名義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雅虎公司行使,表明係上開「黃美香」、「曾義豊」、「黃志得」本人所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之人,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者,在「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分別在「客戶名稱」欄偽造「柳文政」之簽名、在「聯絡人」欄偽造「陶學武」之簽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係由「柳文政」、「陶學武」所製作,嗣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表明該二人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申設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市內電話,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柳文政、陶學武二人。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詩雅、蔡昌憲、周欽錫、楊淑珍、D○○、辛○○、史秉修、丙○○、E○○、林靜惠、及計程車司機陳槐德、陳水得等人取款,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上開署押等,以遂其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間,除附表壹之五、壹之六之常業詐欺犯行係由被告宙○○單獨犯之外,其餘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常業詐欺罪乃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宙○○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不因其另單獨犯之而有影響)。

㈥、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偽造「陶學武」、「柳文政」名義填載申請書而向中華電信申裝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行使「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認定犯罪時間(93年2月23日),已有未洽。

㈡、上開申請書上之「陶學武」、「柳文政」簽名署押部分,並非被告二人親自偽造,而係利用不知情者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未論及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五、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申設寬頻網路及雅虎拍賣網站帳號,而以上述網路交易而詐騙多人款項,犯罪所得高達近70萬元,嚴重影響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其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情節甚重,而被告宙○○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緩刑中;被告黃○○於92年間亦因以與本案相同之網路詐欺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亦緩刑中(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二人至今猶不知悔改,亦不珍惜緩刑自新機會而再犯,另被告宙○○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對於其他多數犯行仍飾詞卸責,又被告黃○○面對證人當庭指認,猶拒不認罪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較宙○○更為惡劣,及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二人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均係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4 只至少曾用於附表壹之七之史秉修案,黃○○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儲存有上網販售商品之照片數張、宙○○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則儲存有帳號a2b3c563(冒名黃志得名義申請)紀錄、「李道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見均曾於被告二人犯本案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叁所示各行動電話內所含SIM 卡部分,因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者,在「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柳文政」、「陶學武」之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宙○○及黃○○處所扣押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因乏其他事證足認有供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宙○○、黃○○二人於上揭辛○○案中,先著手於訛詐

辛○○將匯入伊帳戶內之各被害人款項,依指示領出交付予己,再於93年7月13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aaa00000000帳號之名佯稱拍賣512MB 之記憶卡,致正在該網站瀏覽之辰○○不疑有他,而以2,000 元下標,被告二人遂連絡辰○○表示願意以該價格出售,要求辰○○將款項匯至上揭人頭辛○○之帳戶內,待收到貨款後再將記憶卡寄出,致辰○○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 元匯至辛○○帳戶內,詎被告二人竟未交付商品、又失去聯絡,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常業詐欺罪嫌。

②被告宙○○於上揭黃詩雅案中,向黃詩雅取款時冒稱自己係

「陶學武」,並將偽造之「陶學武」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交黃詩雅供辨認以資取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③上開D○○案及辛○○案中,詐騙各被害人之行為人係被告

二人,因認被告黃○○就此部分亦與被告宙○○共犯常業詐欺罪嫌。

④被告二人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之帳號申設頁面,偽造他人名義

之電磁紀錄後,向雅虎公司行使,而獲核准設帳號qwer2162、boss55_66 、inmyseednet 、及aaa00000000 ,供作被告二人上開詐騙犯行之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然查:①依辛○○前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之93年7 月13日交易明細資

料,除前述經認定之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外,確尚有多筆2,

000 元之款項跨行匯入,但究自何金融機構匯入則不得而知。且卷內僅有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3年9 月1 日至同月3 日之對帳單,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辛○○帳戶內多筆2,000 元款項確係辰○○匯入。縱然確為辰○○所匯入,但關於辰○○之匯款原因及遭詐騙之被害經過,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可供調查佐認,自無從認定辰○○部分是否亦遭被告二人詐騙,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②被告宙○○於前揭時地向黃詩雅取款時,除向黃詩雅自稱係

「陶學武」,另將「陶學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黃詩雅核對以資取信等情,業據黃詩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8 頁),並有黃詩雅提交予警方之該「陶學武」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 號卷第63頁)。又經證人陶學武於原審當庭辨認該身分證影本並證稱:「我的國民身分證在90年間有遺失過,而且遺失過很多次,而且我曾在93年間在高雄市○○路、三多路附近,申辦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但是否向在庭之被告二人申辦則已不復記憶,這張身分證影本確實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第91頁),可見該「陶學武」之國民身分證並非偽造,則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③上揭D○○案中,附表壹之五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係

流向被告宙○○,且與D○○聯繫之電話門號,亦係被告宙○○假冒李道扶名義申辦,另與該案有關之aaa00000000 帳號與D○○及各被害人聯繫之人,亦係被告宙○○,此均認定如前,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與此部分各被害人或D○○有何關聯,自難逕認被告黃○○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再就辛○○案部份,與該案有關之帳號aaa00000000 係被告宙○○申設,與辛○○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 0000000 號亦係被告宙○○冒名李道扶名義申辦,已如前述,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被告黃○○有共犯此部分詐騙犯行,亦難認定被告黃○○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50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開帳號qwer2162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據載為「qwer2162」、帳號aaa00000000 則據載為「Hi政文」、帳號boss55_66則據載為「史先生」、帳號inmyseednet之中文姓名則據被告二人填載為「俊彥」,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 7號函所附帳號申請資料1 份可查。不論「qwer2162」、「Hi政文」、「史先生」、抑或「俊彥」,自客觀上觀之,絕無可能係我國國人使用之中文姓名全稱,被告二人在雅虎網站之帳號申設頁面隨意填載之舉,顯然不具識別個人同一性之符號,而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問題,自與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要件不合,更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問題。

㈢、綜前各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法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匯入黃詩雅帳戶部分(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0***********06

4 號):┌──┬───┬───────┬─────────┬───────┬──────────┬─────────┐│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 │ │ │ │ │├──┼───┼───────┼─────────┼───────┼──────────┼─────────┤│ 1 │亥○○│qwer2162 │SonyEricsson牌P900│ chimoon-kao │於93年3 月26日以 │93年3 月31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行動電話1只 │ │26,400元得標 │26,4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2 │天○○│帳號不詳 │不詳 │ Holuke99 │於93年3 月31日前之某│93年3 月31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日以40,000元得標 │40,0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3 │陳啟元│帳號不詳 │華碩牌S200N 型筆記│ 不詳 │於93年3 月31日以自己│於93年3 月31 日 將││ │ │0000000000 │型電腦1台 │ │所有之新力牌 │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 │ │ │ │ │PCG-GRS700型筆記型電│腦郵寄予被告二人,││ │ │ │ │ │腦與14,000元與被告二│同日匯款14,000元至││ │ │ │ │ │人互易 │黃詩雅帳戶 │├──┼───┼───────┼─────────┼───────┼──────────┼─────────┤│ 4 │未○○│qwer2162 │SonyEricsson牌P900│ hanching50 │於93年3 月31日以 │93年4 月1 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行動電話1只 │ │20,250元得標 │20,25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5 │酉○○│qwer2162 │IBM 牌570E型筆記型│ joe_mc_hung │於93年4 月1 日以 │93年4 月1 日匯款 ││ │ │0000000000 │電腦1台 │ │15,200元得標 │15,2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6 │M○○│qwer2162 │SonyEricsson牌P900│ chien_tony │於93年4 月1 日以 │93年4 月1 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行動電話1只 │ │23,500元得標 │23,500元至黃詩雅帳││ │ │0000000000 │ │ │ │戶 │├──┼───┼───────┼─────────┼───────┼──────────┼─────────┤│ 7 │張英鵬│qwer2162 │SonyEricsson牌P900│ florianchang │於93年4 月1 日以 │93年4 月1 日匯款 ││ │ │0000000000 自 │型行動電話1只 │ │23,000元得標 │23,000元至黃詩雅帳││ │ │稱「周先生」 │ │ │ │戶 ││ │ │ │ │ │ │ │├──┼───┼───────┼─────────┼───────┼──────────┼─────────┤│ 8 │地○○│qwer2162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 Z000000000 │於93年4 月2 日以 │93年4 月2 日匯款 ││ │ │0000000000 │台(型號不詳) │ │23,000元得標 │23,0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9 │丁○○│qwer2162 │IBM 牌ThinkPad X31│ peterwu │於93年4 月2 日以 │93年4 月2 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筆記型電腦1台 │ │33,000元得標 │33,0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10 │P○○│qwer2162 │IBM 牌ThinkPad X31│roger126kimo │於93年4 月2 日以 │93年4 月2 日匯款 ││ │ │0000000000 自 │型筆記型電腦1台 │ │47,000元得標 │47,000元至黃詩雅帳││ │ │稱「周欽錫」 │ │ │ │戶 ││ │ │ │ │ │ │ │├──┼───┼───────┼─────────┼───────┼──────────┼─────────┤│11 │O○○│qwer2162 │液晶銀幕3台 │terry00000000 │於93年4 月3 日以 │93年4 月3 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27,900元得標 │27,900元至黃詩雅帳││ │ │ │ │ │ │戶 │├──┼───┼───────┼─────────┼───────┼──────────┼─────────┤│ │ │ │ │ │ 合 計│293,250元 │└──┴───┴───────┴─────────┴───────┴──────────┴─────────┘

二、匯入蔡昌憲帳戶部分(高雄小港二苓郵局帳號700***********355 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電話 │ │ │ │ │├──┼───┼───────┼─────────┼───────┼──────────┼─────────┤│ 1 │J○○│ qwer2162 │IBM 牌570E型筆記型│ alantsai5702 │93年4 月3 日以13,000│93年4 月3 日匯款 ││ │ │ 0000000000 │電腦1台 │ │元標得 │13,000元至蔡昌憲帳││ │ │自稱「周欽錫」│ │ │ │戶 │├──┼───┼───────┼─────────┼───────┼──────────┼─────────┤│ 2 │玄○○│ qwer2162 │Panasonic 牌X66 型│ wangthinshng │93年4 月3 日以8,000 │93年4 月4 日匯款 ││ │ │ │行動電話1只 │ │元標得 │8,000 元至蔡昌憲帳││ │ │ │ │ │ │戶 │├──┼───┼───────┼─────────┼───────┼──────────┼─────────┤│ 3 │申○○│ qwer2162 │SonyEricsson牌P900│ Yveschiu │93年4 月3 日以22,100│93年4 月4 日匯款 ││ │ │ 0000000000 │型行動電話1只 │ │元標得 │22,100元至蔡昌憲帳││ │ │ │ │ │ │戶 │├──┼───┼───────┼─────────┼───────┼──────────┼─────────┤│ 4 │癸○○│ qwer2162 │IBM 牌ThinkPad X31│ kelvinzusa │於93年4 月4 日以 │93年4 月5 日匯款 ││ │ │ 000000000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及│ │50,000元標得(約定先│30,000元至蔡昌憲帳││ │ │ │256MB隨身硬碟1只 │ │匯款30,000元,待取貨│戶 ││ │ │ │ │ │後再匯餘款20,000元)│ │├──┼───┼───────┼─────────┼───────┼──────────┼─────────┤│ 5 │庚○○│ qwer2162 │IBM 牌COMBO │ ntpu1234 │於93年4 月2 日以 │93年4 月5 日匯款 ││ │ │ 0000000000 │Ultra2000 型複合機│ │3,000 元標得 │3,150 元至蔡昌憲帳││ │ │ │1 台 │ │ │戶 │├──┼───┼───────┼─────────┼───────┼──────────┼─────────┤│ 6 │子○○│ qwer2162 │Samsung 牌P108型行│supercute_fang│於93年4 月6 日前之某│93年4 月6 日匯款 ││ │ │ 0000000000 │動電話1只 │ │日以9,000元得標 │9,000 元至蔡昌憲帳││ │ │ │ │ │ │戶 │├──┼───┼───────┼─────────┼───────┼──────────┼─────────┤│ │ │ │ │ │ 合 計 │85,250元 │└──┴───┴───────┴─────────┴───────┴──────────┴─────────┘

三、以現金袋郵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6 之地址: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S○○│qwer2162 │行動電話1只 │IMAC1028 │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以│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 │ │0000000000 │ │ │9,000元得標 │以現金袋郵寄9,000 ││ │ │ │ │ │ │元至黃○○及宙○○││ │ │ │ │ │ │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 │ │ │ │ │ │中山二路483 號12樓││ │ │ │ │ │ │之6之地址 │└──┴───┴───────┴─────────┴───────┴──────────┴─────────┘

四、匯入周欽錫帳戶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546********600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乙○○│qwer2162 │筆記型電腦1台 │wise_star3115 │於93年3 月30日以 │於93年3 月31日匯款││ │ │自稱「周欽錫」│ │ │29,000元得標 │29,000元至上揭周欽││ │ │0000000000 │ │ │ │錫帳戶內 │└──┴───┴───────┴─────────┴───────┴──────────┴─────────┘

五、匯入D○○帳戶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6*********973 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電話 │ │ │ │ │├──┼───┼───────┼─────────┼───────┼──────────┼─────────┤│ 1 │H○○│aaa00000000 │SonyEricsson牌 │Qboy650225 │於93年7月10日以 │93年7月11日匯款 ││ │ │0000000000 │P900型行動電話1台 │ │20,000元得標 │15,000元 ││ │ │ │ │ │(約定先匯15,000元 │ ││ │ │ │ │ │,待收到貨品後再匯 │ ││ │ │ │ │ │餘款5,000元) │ │├──┼───┼───────┼─────────┼───────┼──────────┼─────────┤│ 2 │丑○○│aaa00000000 │數位相機1台 │SX1498 │93年7 月11日以12,100│93年7 月11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標得 │12,100元 │├──┼───┼───────┼─────────┼───────┼──────────┼─────────┤│ 3 │R○○│aaa00000000 │筆記型電腦1台 │A00000000 │93年7 月10日以10,000│93年7 月11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標得 │10,000元 │├──┼───┼───────┼─────────┼───────┼──────────┼─────────┤│ 4 │戌○○│aaa00000000 │SONY牌DSC-T1型數位│bonnieyym │93年7 月10日以12,700│93年7 月11日匯款 ││ │ │0000000000 │相機1 台、256MB SD│ │元(數位相機)、以 │14,300元(商品價格││ │ │ │CARD │ │1,450 元標得(共計 │14,150元加上運費 ││ │ │ │ │ │14,150元) │150元 ) │├──┼───┼───────┼─────────┼───────┼──────────┼─────────┤│ 5 │莊永志│aaa00000000 │長天牌GR230型藍芽 │a0000000 │於93年7月12日以5,000│93年7月12日匯款 ││ │ │0000000000 │GPS1台 │ │元得標 │5,000元至上揭黃彥 ││ │ │ │ │ │ │碩帳戶 │├──┼───┼───────┼─────────┼───────┼──────────┼─────────┤│ 6 │午○○│aaa00000000 │SonyEricsson牌 │不詳 │93年7 月11日以13,000│93年7 月12日匯款 ││ │ │ │k700i 型行動電話1 │ │元標得 │13,000元 ││ │ │ │台 │ │ │ │├──┼───┼───────┼─────────┼───────┼──────────┼─────────┤│ │ │ │ │ │ 合 計│69,400元 │└──┴───┴───────┴─────────┴───────┴──────────┴─────────┘

六、匯入辛○○帳戶部分(高雄德智郵局帳號700***********90

1 號):┌──┬───┬───────┬─────────┬───────┬──────────┬─────────┐│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電話 │ │ │ │ │├──┼───┼───────┼─────────┼───────┼──────────┼─────────┤│ 1 │甲○○│aaa00000000 │SonyEricsson牌 │josephstart │於93年7月13日以8,000│93年7月9日匯款 ││ │ │0000000000 │K700i型行動電話1只│ │元得標 │8,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2 │G○○│不詳 │Sandisk牌512MB SD │不詳 │於93年7月12日前之某 │93年7月12日匯款 ││ │ │ │CARD │ │日以2,000元得標 │2,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3 │C○○│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arvin_huang │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2,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4 │王正聲│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YIYO0630 │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2,000元至上揭周建 ││ │ │自稱「何先生」│ │ │ │志帳戶 │├──┼───┼───────┼─────────┼───────┼──────────┼─────────┤│ 5 │N○○│aaa00000000 │SONY牌MZ-N1 NETMD │xzonisy │於93年7月11日以3,5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隨身聽 │ │元得標 │3,5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6 │A○○│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dtlief │於93年7月13日以2,17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2,17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7 │卯○○│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dairyman8060 │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2,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8 │黃宣霈│aaa00000000 │SonyEricsson牌 │grjh871522 │於93年7月13日以5,72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K700i型行動電話1只│ │元得標 │5,72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9 │徐志成│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jwcpatp │於93年7月12日以4,0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4,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10 │Q○○│不詳 │月眉育樂園區門票4 │不詳 │於93年7月13日前之某 │93年7月13日匯款 ││ │ │ │張 │ │日以1,200元得標 │1,2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11 │I○○│aaa00000000 │512MB SD CARD │nt081 │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2,000元至上揭周建 ││ │ │ │ │ │ │志帳戶 │├──┼───┼───────┼─────────┼───────┼──────────┼─────────┤│ │ │ │ │ │ 合 計│34,590元 │└──┴───┴───────┴─────────┴───────┴──────────┴─────────┘

七、匯入史秉修帳戶(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700***********51 4號)及K○○之配偶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73 號,再由K○○轉匯至史秉修之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B○○│inmyseednet │筆記型電腦1台 │ 不詳 │93年6 月7 日以44,240│93年6 月8 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標得 │44,240元至K○○之││ │ │自稱「廖先生」│ │ │ │妻丙○○之上揭帳戶││ │ │ │ │ │ │,再由K○○匯至上││ │ │ │ │ │ │揭史秉修帳戶 │├──┼───┼───────┼─────────┼───────┼──────────┼─────────┤│ 2 │F○○│inmyseednet │筆記型電腦1台 │ 不詳 │93年6 月8 日以50,400│93年6月11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標得 │50,300元至K○○之││ │ │0000000000 │ │ │ │妻丙○○之上揭帳戶││ │ │0000000000 │ │ │ │,再由K○○匯至上││ │ │ │ │ │ │揭史秉修帳戶 │├──┼───┼───────┼─────────┼───────┼──────────┼─────────┤│ 3 │K○○│inmyseednet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 delen88 │93年6 月8 日以48,100│被告二人先於93年6 ││ │(江美 │0000000000 │台 │ │元標得 │月8 日指示將款項 ││ │貞) │自稱「廖」先生│ │ │ │48,100元匯至戶名不││ │ │ │ │ │ │詳、帳號為 ││ │ │ │ │ │ │700*********025 號││ │ │ │ │ │ │之帳戶,再於同月9 ││ │ │ │ │ │ │日向K○○佯稱,因││ │ │ │ │ │ │自己帳號改變,故先││ │ │ │ │ │ │將上開款項依K○○││ │ │ │ │ │ │指示匯還至K○○配││ │ │ │ │ │ │偶丙○○之帳戶,再││ │ │ │ │ │ │請K○○將該款項匯││ │ │ │ │ │ │至另一帳號(即史秉││ │ │ │ │ │ │修上開帳號)。但被││ │ │ │ │ │ │告二人僅匯還48,000││ │ │ │ │ │ │元。K○○此時即不││ │ │ │ │ │ │願再向被告二人購買││ │ │ │ │ │ │該筆記型電腦,而未││ │ │ │ │ │ │再給付該價款,故蔡││ │ │ │ │ │ │達倫被害金額為100 ││ │ │ │ │ │ │元。 │├──┼───┼───────┼─────────┼───────┼──────────┼─────────┤│ 4 │宇○○│boss55_66 │PS2電視遊樂器主機 │ noee.tw │93年6 月11日以7,800 │93年6 月12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得標 │7,800 元至上揭史秉││ │ │自稱「史秉修」│ │ │ │修帳戶 ││ │ │、「泓才白」 │ │ │ │ │├──┼───┼───────┼─────────┼───────┼──────────┼─────────┤│ 5 │巳○○│boss55_66 │IBM 牌ThinkPad X31│ lisa.lin-77 │於93年6 月12日以 │93年6 月14日匯款 ││ │ │0000000000 │型筆記型電腦1台 │ │30,000元得標(約定分│10,000元至史秉修上││ │ │ │ │ │三期付款,每期付款 │揭帳戶 ││ │ │ │ │ │10,000元 ) │ │├──┼───┼───────┼─────────┼───────┼──────────┼─────────┤│ 6 │己○○│不詳 │SonyEricsson牌T600│ 不詳 │93年6 月13日以8,100 │93年6 月14日匯款 ││ │ │ │型行動電話1 只 │ │元標得 │8,100 元至上揭史秉││ │ │ │ │ │ │修帳戶 │├──┼───┼───────┼─────────┼───────┼──────────┼─────────┤│ 7 │戊○○│帳號不詳 │DBTEL牌行動電話1只│ 不詳 │93年6 月14日以18,600│93年6 月14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元標得 │18,600元至史秉修上││ │ │0000000000 │ │ │ │揭帳戶 │├──┼───┼───────┼─────────┼───────┼──────────┼─────────┤│ │ │ │ │ │ 合 計│139,140元 │└──┴───┴───────┴─────────┴───────┴──────────┴─────────┘

八、匯入陳槐德帳戶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202******547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壬○○│帳號不詳 │行動電話1只 │不詳 │於93年6 月18日以 │93年6 月18日匯款 ││ │ │0000000000 │ │ │8,500元得標 │8,500 元至上揭陳槐││ │ │0000000000 │ │ │ │德帳戶內 │├──┼───┼───────┼─────────┼───────┼──────────┼─────────┤│ 2 │寅○○│boss55_66 │NOKIA 牌8910型行動│KYOSHOSUPER10 │於93年6 月18日前之某│93年6 月18 日匯款 ││ │ │0000000000 │電話1只 │ │日以9,000 元標得 │9,000 元至陳槐德上││ │ │ │ │ │ │揭帳戶(被告二人先││ │ │ │ │ │ │要求寅○○將款項匯││ │ │ │ │ │ │至上開E○○帳戶內││ │ │ │ │ │ │,但因E○○察覺有││ │ │ │ │ │ │異未遭利用領款予被││ │ │ │ │ │ │告二人,故被告二人││ │ │ │ │ │ │再要求寅○○將款項││ │ │ │ │ │ │匯至上揭陳槐德帳戶││ │ │ │ │ │ │內) │├──┼───┼───────┼─────────┼───────┼──────────┼─────────┤│ 3 │L○○│good66_66good │SHARP 牌GX-31 型行│PEPPY │於93年6 月16日或17日│93年6 月20 日匯款 ││ │ │自稱「曾義豊」│動電話1 只 │ │以15,000元得標 │15,000元至上揭陳槐││ │ │0000000000 │ │ │ │德帳戶內 │├──┼───┼───────┼─────────┼───────┼──────────┼─────────┤│ │ │ │ │ │ 合 計│32,500元 │└──┴───┴───────┴─────────┴───────┴──────────┴─────────┘

九、匯入E○○帳戶部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523 號):┌──┬───┬───────┬─────────┬───────┬──────────┬─────────┐│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寅○○│boss55_66 │NOKIA 牌8910型行動│KYOSHOSUPER10 │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以│93年6 月17 日匯款 ││ │ │0000000000 │電話1只 │ │9,000元標得 │9,000 元至E○○上││ │ │ │ │ │ │揭帳戶(經E○○發││ │ │ │ │ │ │覺有異,而於同月18││ │ │ │ │ │ │日將同額款項匯回林││ │ │ │ │ │ │宗憲帳戶內,被告二││ │ │ │ │ │ │人犯行始告未遂) │├──┼───┼───────┼─────────┼───────┼──────────┼─────────┤│ 2 │夏立為│不詳 │SONY牌筆記型電腦1 │不詳 │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以│93年6 月17日匯款 ││ │ │ │台 │ │42,600元標得 │42,600元至E○○上││ │ │ │ │ │ │揭帳戶(經E○○發││ │ │ │ │ │ │覺有異,而於同月18││ │ │ │ │ │ │日將同額款項匯回夏││ │ │ │ │ │ │立為帳戶內,被告二││ │ │ │ │ │ │人犯行始告未遂) │└──┴───┴───────┴─────────┴───────┴──────────┴─────────┘

十、匯入林靜惠帳戶部分(高雄茄萣郵局帳號700*********459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 │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 │ │「YAHOO 奇摩拍│ │YAHOO 奇摩拍賣│(新臺幣) │時間 ││ │ │賣」網路帳號及│ │」網路帳號 │ │ ││ │ │姓名、電話 │ │ │ │ │├──┼───┼───────┼─────────┼───────┼──────────┼─────────┤│ 1 │蔡文橐│a2b3c563 │TOSHIBA 牌A100型筆│文山一警卷第14│於93年8 月30日以 │93年8 月31日匯款 ││ │ │自稱「黃志得」│記型電腦1台 │頁 │40,388元得標 │40,588元(含約定運││ │ │0000000000 │ │ │ │費200 元)至上揭林││ │ │ │ │ │ │靜惠帳戶內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

一、於93年10月13日自黃○○處扣押:①NOKIA 牌9210C 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 具②NOKIA 牌660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③IBM 牌X31型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於93年10月13日自宙○○處扣押:①MOTOROLA牌V66 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具②MOTOROLA牌A76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具

三、於93年10月22日自宙○○處扣押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各1 台

四、「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柳文政」、「陶學武」之署押各1 枚。

附表叁:(自被告宙○○及黃○○處扣押,不予沒收之物)

1、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國際牌GD68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3、NOKIA牌7650型行動電話。

4、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易付卡共三枚(其中二枚係93年10月13日自黃○○處扣得、另一枚係同日自宙○○處扣得)。

6、SIM卡六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上網卡00000000000000,均係93年10月22日自宙○○處扣得)。

7、電子磅秤一台。

8、白色晶體一包(毛重2.9公克)、數包不明粉末。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