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01 、17602 、21240 、22
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先前因與臺籍男子結婚,而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甲○○在臺定居後,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員警崔聖倫(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其熟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另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須先由各該派出所轄區員警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真偽並簽註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渠等設籍地點進行戶口查察等情,亦知之甚稔。乃其為使與臺灣籍男子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便利辦理虛偽設籍而順利入境,及事後亦可藉此逃避轄區員警查察戶口之便,明知大陸女子倪玉蓮(配偶丙○○)、陳朱凌(配偶陳清敏)、林七妹(配偶乙○○)、韓愛珠(配偶丁○○)、薛玉嬌(配偶薛石龍)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崔聖倫任職之管區,而與崔聖倫協議,由崔聖倫在其管區內提供高雄縣○○鄉○○村○○路○○號及中門村海墘路20巷13號共
2 戶籍地址,給倪玉蓮、丙○○、陳朱凌、陳清敏、林七妹、乙○○、韓愛珠、丁○○、薛玉嬌及薛石龍等人之戶籍遷入後,崔聖倫再分別於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及薛玉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填具不實查核意見。另崔聖倫又未徵得員警許忠和(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在韓愛珠上述保證書上填具不實對保意見後,盜蓋許忠和之職章,以致讓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韓愛珠及薛玉嬌等人均順利入境臺灣。嗣崔聖倫未依規定在戶籍地實際查察,而仍在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記載「查符」等情(其餘倪玉蓮及陳朱凌、薛玉嬌則均未記載查報結果)。另崔聖倫並以丁○○(韓愛珠之配偶)是其友人為由,要求許忠和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登載不實之「查符」等情,予以隱藏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韓愛珠及薛玉嬌等未實際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事後,甲○○則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在倪玉蓮等人入境臺灣地區後,在高雄市○○○路「鬱香卡拉OK店」,期約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崔聖倫共30,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虛設戶籍日期、地點及期約行賄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嗣後實際上僅就陳朱凌、林七妹部分確有交付賄賂各5,000元共1 萬元予崔聖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崔聖倫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被告甲○○與伊商
議為倪玉蓮、韓愛珠、陳朱凌、林七妹及薛玉嬌等人虛偽設立戶籍以便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並向伊約定事後將就韓愛珠部分交付1,000 元、其餘人等則分別交付5,000 元紅包,但事後被告甲○○僅依約交付陳朱凌、林七妹2 人之紅包共計10,000元等語綦詳。然其嗣經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刻正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該共同被告崔聖倫在調查處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崔聖倫前開在調查處詢問之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述之時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與其偵查中自承收受不法賄賂之情大抵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601 號卷第90至91頁、第404 至408 頁),復參以我國為保持公務員之廉潔與公正,諸如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令針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均嚴格加以處罰,本件共同被告崔聖倫身為警察人員,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該次詢問之初既經承辦人員告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並依法告知其應有之權利,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自白,甚而於偵查中猶再為相同陳述內容。綜此以觀,共同被告崔聖倫於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3 規定,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應不足取。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崔聖倫雖經檢察官訊問,然因是時其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除在調查處調查外,原審並未傳喚於本審理時
,雖經依址傳喚,卻因行方不明,未能依據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其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該等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在調查處調查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亦不足取。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陳清和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該等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在調查處詢問時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陳清和及乙○○於調查處中所述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大陸同鄉女子因與臺灣男子結婚後來臺,無法順利辦理戶籍對保手續,有請託伊認識之警員崔聖倫幫忙,並曾於陳朱凌、林七妹入境後,陪同渠2 人往見崔聖倫,渠2 人各交付5,000 元予崔聖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向崔聖倫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陪同陳朱凌、林七妹前往,她們交付5,000元給崔聖倫是要答謝崔聖倫的幫忙,因大陸人的習慣,人家有幫忙事情,都要包紅包答謝人家,並無行賄之意思;至於其他人伊只給他們崔聖倫的電話,他們有無包紅包給崔聖倫,伊並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陳清敏、丙○○、丁○○、乙○○及薛石龍等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與陳朱凌、倪玉蓮、韓愛珠、林七妹、薛玉嬌辦理結婚登記,俟陳清敏等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即由崔聖倫分別提供「高雄縣○○鄉○○村○○路○○號」(陳清敏、陳朱凌、丙○○、倪玉蓮、乙○○、林七妹、薛石龍及薛玉嬌部分)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丁○○、韓愛珠部分)之地址作為渠等在臺戶籍地,其後崔聖倫亦各於前述時間、在其職務所掌管陳清敏、丙○○、丁○○、乙○○及薛石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填載該5 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且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另於94年3 月14日在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虛偽記載「查符」等語,復由陳清敏等5 人各自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等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陳朱凌、倪玉蓮、韓愛珠、林七妹、薛玉嬌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並持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將戶籍遷往前述「高雄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嗣後陳朱凌、倪玉蓮乃先後於92年9 月23日、94年1 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各據共同被告崔聖倫及證人丙○○於警詢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5 份,陳朱凌、倪玉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林七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及陳朱凌等5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各5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前述陳清敏等人雖分別設籍在崔聖倫所提供之「高雄縣○○鄉○○村○○路○○號」與「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址,並據此辦理戶籍登記,惟渠等從未實際居住該址,故崔聖倫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填載陳清敏等人確實設籍於該址並居住、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林七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內記載「查符」云云俱屬不實內容等節,亦據共同被告崔聖倫及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陳清敏、陳清和(陳清敏之弟)、薛石龍、韓愛珠、陳貴元及龔水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各情相符,從而陳清敏、陳朱凌、丙○○、倪玉蓮、乙○○、林七妹、薛石龍、薛玉嬌、丁○○及韓愛珠等人均係虛偽設立戶籍,且崔聖倫明知上情、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前開公文書內虛偽記載不實事項等節,亦堪認定。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韓愛珠曾在前述林園鄉地址居住1 年多後、因為屋主要取回房子,才搬往高雄市云云,要與上開證人韓愛珠、陳貴元證述之情迥異,顯與事實相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原住在阿蓮鄉,後來才搬到高雄市鹽埕區租屋居住,迄今沒有住過林園鄉等語,是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難憑採。
㈡被告甲○○前於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因
崔聖倫協助辦理前揭虛偽設立戶籍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等事宜,故除韓愛珠部分給10,000元外,其餘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及薛玉嬌部分均各給5,000 元,共計支付崔聖倫25,000元,且先後均由伊將各該款項攜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鬱香卡拉OK店親自交給崔聖倫云云。(偵字第17
601 號卷第265 、270 頁)核與共同被告崔聖倫於調查處調查中業坦認事前確曾與被告甲○○約定由其協助陳清敏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為虛偽記載,事後則可按件收取被告甲○○所交付5,000 或10,000元不等款項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甲○○確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實施期約、交付賄賂之舉,要無疑義。
㈢雖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崔聖倫針對實際交付賄賂次數及
款項有上開出入之處,本院參酌案發時日迄調查處進行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事隔已久,衡情實難責令當事人應就行賄次數與各次支付款項等節詳予記憶、毫無遺漏,是除被告甲○○前開自白外,經本院稽核全卷,確無從得知被告甲○○就倪玉蓮、韓愛珠及薛玉嬌3 人部分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予崔聖倫收受之事實,故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實際交付賄款次數、金額果如起訴書所載內容無誤(先後交付5 次、共計2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次數暨所得數額加以認定,遂認被告甲○○雖先後就陳朱凌、倪玉蓮、林七妹、薛玉嬌及韓愛珠等人暨其配偶虛偽設籍部分與共同被告崔聖倫期約5,000 或10,000元不等之賄賂,然就陳朱凌、林七妹部分確有實施交付賄賂各5,000 元之情事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 號著有判例。又「交付」賄賂乃「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倘收賄之人確有收賄意思並為有收受之行為者,行賄者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至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故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準此以觀,共同被告崔聖倫乃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於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時,依法須先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資料依法查證設籍真偽並簽註對保意見,事後亦須不定時前往進行戶口查察,詎其竟與先後被告甲○○期約及收受賄賂,進而協助陳清敏、丙○○、薛石龍、乙○○及丁○○等人虛設戶籍,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陳清敏、丙○○、薛石龍及乙○○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不實對保內容,是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且共同被告崔聖倫所收受上開款項要與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二者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實不因渠等乃約定於事成後再予交付賄款之情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論以交付賄賂(陳朱凌、林七妹部分,合計為1 萬元)與期約賄賂(倪玉蓮、薛玉嬌及韓愛珠部分,合計為1 萬5,000 元)之罪,方屬允當。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仲介業者,其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倪玉蓮(配偶丙○○)、陳朱凌(配偶陳清敏)、林七妹(配偶乙○○)、韓愛珠(配偶丁○○)及薛玉嬌(配偶薛石龍)等人,均無實際結婚之真意,實際上亦均未居住於警員崔聖倫任職之管區,竟為使上述大陸籍人士能順利入境設籍,與崔聖倫協議,而由崔聖倫為如上違背職務之行為(含盜蓋員警許忠和之職章)被告則為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因認被告甲○○除犯賄賂罪外,另與崔聖倫共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第218 條第2 項盜用公印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能做為犯罪雖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具共犯關係之同案審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及共犯崔聖倫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行賄及收賄之事實,並有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倪玉蓮、陳朱凌、林七妹、韓愛珠、薛玉嬌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陳清敏與
大陸女子陳朱凌結婚是郭國忠介紹的,是陳朱凌來臺後,戶籍無法辦,才託伊找崔聖倫辦理,大陸女子倪玉蓮是伊朋友的朋友,綽號「阿文」者要介紹丙○○娶大陸女子,伊就把倪玉蓮的相片及電話交給「阿文」,由「阿文」去聯絡,伊不認識丙○○,倪玉蓮也是來臺後才第一次看到,後來是伊朋友,也是丙○○的朋友綽號「阿耀」之陳明堯要伊幫忙辦理倪玉蓮遷戶籍之事,而林七妹是伊堂妹,是由伊介紹與乙○○結婚,他們是真結婚,林七妹結婚來臺設籍之事伊確有請崔聖倫幫忙,至於薛石龍、薛玉嬌結婚是由陳明堯介紹,丁○○與韓愛珠結婚是由郭國忠介紹,他們設籍之事係由陳明堯、郭國忠直接與崔聖倫聯絡,與伊無關云云。
㈣查被告甲○○自調查處調查伊始,即否認有介紹陳清敏與
大陸女子陳朱凌結婚之情事,而陳清敏係聽障人,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但因手語翻譯人員無法與其溝通,到庭後未能陳述,惟陳清敏與陳朱凌結婚之經過,據證人即陳清敏之胞弟陳清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兄是於92年初被郭國忠帶到大陸一個多月,伊村裡有一個人陪同郭國忠帶伊兄去小港機場搭飛機,後來郭國忠帶伊兄回來,伊有問郭國忠,他說他帶陳清敏去大陸結婚,而陳朱凌有到鹽埔鄉伊家找伊兄陳清敏,住在伊家好幾天,與伊兄住同一房間,住5 、6 天後就外出工作,但每個月有回來住1 、2 天,後來又有失蹤一個多月,陳清敏說陳朱凌帶他去臺北工作一個月,94年底就沒有再回來,陳清敏說陳朱凌的大兒子車禍死掉,所以回大陸,伊有問過陳清敏是否真結婚,他說當然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7 頁),而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確有陳清和所指之「郭國忠」其人,郭國忠已於92年9 月3 日死亡,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證無異,有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觀諸證人陳清和於上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甲○○,則被告辯稱陳清敏與陳朱凌結婚是郭國忠介紹,並非伊介紹云云,應可採信。
㈤倪玉蓮之配偶丙○○於94年8 月31日在臺灣屏東監獄接受
調查人員訊問時,指稱:93年2 、3 月間伊一個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做鐵工之朋友「阿文」說要介紹大陸福建一女子給伊認識結婚,「阿文」告訴伊她名字叫倪玉蓮,並拿相片給伊看,事隔半年,伊到大陸福建省去找倪玉蓮,是由倪玉蓮姑姑到機場接伊,隨即安排相親,在相親翌日就到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伊又透過「阿文」將伊戶籍由高雄市○○區○○○路○○巷之16號遷到他朋友高雄縣○○鄉○○路○○號戶籍,有關遷戶籍的手續都是「阿文」幫伊在區公所辦理,並幫伊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來「阿文」又幫伊介紹一位「謝麗珠」的女子幫伊辦理前述資料,到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辦理來臺入出境許可,並等候面談通知,伊不認識在臺之大陸女子甲○○等語(見偵字第17601 號卷第401-403 頁),嗣於同年9 月20日再度從監獄借提到市調處調查時仍堅稱:伊不認識甲○○,與倪玉蓮是真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7602 號卷第35、36頁)。又丙○○確係委託謝麗珠之女子代其辦理申請倪玉蓮入境手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4年8 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20091號致高雄縣警察局函所附委託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04 頁)。再參諸93年11月10日丙○○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員面談時,亦稱:伊是於92年10月8 日,在伊任技術員之高雄市○○○路○○○ 號伊任技術員之山葉機車行內,由戴進文任介紹人介紹伊認識倪玉蓮(指看相片)等語(見同上卷第111 、
112 頁),由上各項事證,足見被告只是將倪玉蓮之照片交給綽號「阿文」之戴進文,丙○○則是經友人戴進文之介紹認識倪玉蓮,2 人交往半年後,丙○○才自己去大陸與倪玉蓮結婚,而受委託辦理入境手續的是謝麗珠,足見被告供稱沒有安排丙○○至大陸與倪玉蓮結婚,亦未直接參與倪玉蓮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進入臺灣申請事務云云,亦可採信。
㈥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謂陳朱凌、倪玉蓮2 人自始與陳清
敏、丙○○即無實際結婚之真意,係利用與臺灣男子結婚,取得結婚的形式來臺灣打工,理由無非以陳朱凌進入臺灣地區後,僅與配偶陳清敏同居4 、5 天後即外出工作,每月回家1 次,倪玉蓮與丙○○同住2 天即北上尋親而不知去向,其間雖有撥打一通電話與丙○○聯絡,但事後未再有聯絡,實與我國社會一般夫妻大多同居以維繫家庭生活,縱令分居兩地,亦往往保持密切聯繫之常情有違云云為其心證。但查,陳朱凌、倪玉蓮來臺後確有與配偶陳清敏、丙○○同居生活,期間陳朱凌更與陳清敏同往臺北生活一個多月,陳朱凌因為在大陸兒子車禍死亡才回大陸。倪玉蓮與丙○○共同生活時間雖然較短,但丙○○於調查處調查時陳稱:94年1 月8 日伊到小港機場接倪玉蓮後,即帶她去高雄後火車站某間旅社5 樓投宿,第二天伊即帶她去伊哥哥家住一個晚上,之後她說要找她住在臺北的姑姑,她北上找到姑姑後曾打一通電話給伊,直到94年1 月下旬伊因毒品案通緝被抓等語(見偵字第17602 號卷第35頁),足見倪玉蓮進入臺灣後是依靠丙○○,並有同居之事實,倪玉蓮北上之目的是找她姑姑,亦屬人之常情,並無證據證明其北上之目的純係欲工作賺錢;況倪玉蓮北上後,亦與丙○○保持聯繫,未料相隔10餘日後,丙○○即因毒品案被緝獲,於同年1 月25日發監執行,此有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601 號卷第
323 頁),倪玉蓮頓失依靠,亦可見丙○○之被捕入監服刑,非倪玉蓮所能預料之事,是陳朱凌、倪玉蓮2 人進入臺灣後之情形,尚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手段非法進入臺灣賣淫或工作,進入臺灣後就被操縱集團接走去賣淫或作苦工償還來臺費用,並按月需給人頭丈夫費用之情形不同,是殊難以該2 女子來臺後未像臺灣夫妻大多同居,且縱分隔兩地亦會保持密切聯繫,即推認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至被告於調查處調查時固曾自白稱:倪玉蓮之老公是伊找的,她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等語,但核與其上開辯述及證人丙○○之證詞不符,該自白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執該自白而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㈦再被告甲○○於調查處調查時固供稱:丁○○、韓愛珠、
乙○○及林七妹等人係由伊介紹辦理假結婚等語,然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伊確有介紹伊堂妹林七妹與乙○○結婚,丁○○、韓愛珠是由郭國忠介紹結婚,伊未介入,但他們都是真結婚等語;證人丁○○、韓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伊等係基於真意而辦理結婚,目前亦同住在一處等語。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伊是經郭國忠介紹與韓愛珠結婚,伊原住在高雄縣阿蓮鄉,因在高雄開計程車為業,後來即與韓愛珠到高雄市鹽埕區賃屋居住,現兩人都住在一起等語;檢察官為證實證人丁○○所言,請丁○○當庭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韓愛珠之行動電話,電話撥通後,即由檢察官接過行動電話與韓愛珠對話,經檢察官詢以其是何人,現住那裡,與何人同住,韓愛珠之答述皆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查。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後、即主動要求被告為伊介紹結婚對象,被告甲○○遂介紹林七妹與伊認識,並提供林七妹之照片、聯絡地址與電話,由伊主動與林七妹聯繫,伊事後則支付25,000元予被告甲○○作為介紹費及安排伊單獨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費用,但林七妹入境當天伊係因為車禍才沒有去接機,其後林七妹則因未通過第2次面談而被遣返等語,依此實難遽認該證人主觀上並無結婚真意,亦不得徒以林七妹未通過面談之情事,即率爾推認渠等果係意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是本件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丁○○、韓愛珠、乙○○及林七妹等人自始即基於假結婚之意思、進而以此方式使韓愛珠、林七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要不得徒以被告前揭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甲○○雖有協助薛石龍以虛設戶籍方式辦理對保之
事實,惟據其供稱薛石龍與薛玉嬌結婚係經由陳明堯之媒介,非伊介紹的等語;即證人薛玉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丁秀英介紹而認識薛石龍,證人薛石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經由丁秀英、陳明堯之幫忙前往大陸地區與薛玉嬌辦理結婚手續,並非透過被告甲○○等語,據此堪認被告甲○○實與渠2 人介紹結婚之過程全無相涉,故無論渠2 人是否果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當未可遽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同負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責。
㈨被告電話通訊監察中,固有與不詳女子為「我們的目的是
辦假的過來」「如果兩個人合不來就辦假的,你走你的,你有好的自己再去挑」之對話,有譯文在卷可參,但被告一再陳明此是對不詳女子詢問時隨便吹噓之語而已,並非針對本件之5 位大陸女子等語。經查通訊監察只是一種情報收集,屬情況證據,仍需證據來證明其事實存在,上揭通聯之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大陸女子陳朱凌等人。又縱被告有所謂「如果兩人合不來就辦假的」之對話,當是指男、女雙方合不來,不能辦真結婚,就假結婚之意思,實不能執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認本件大陸女子陳朱凌等5 人原均無結婚之真意。
㈩本案大陸女子既都有結婚之真意,被告何以要找警員崔聖
倫幫忙虛設戶籍辦理對保事宜,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前科很多,乙○○是因其管區之左營派出所都不做這種工作,伊才會找崔聖倫幫忙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崔聖倫於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因丙○○有不良前科,害怕在其他管區進行面談時無法通過,所以甲○○乃拜託伊同意將丙○○戶籍遷至伊管區內,且辦理對保時能寫得好一點,使能順利通過面談,陳清敏由於彼等婚姻不被男方家人認同,故無法辦理對保手續,甲○○即拜託伊同意形式上將陳清敏戶籍遷入伊管區內,以便辦理對保及面談手續等語相符。而本件大陸女子陳朱凌與陳清敏是於92年
1 月20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 月18日遷戶籍於崔聖倫管區,同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倪玉蓮於93年8 月23日與丙○○在大陸結婚,同年10月6 日設籍於崔聖倫管區,94年1月8 日入境臺灣,韓愛珠與丁○○於92年5 月6 日在大陸結婚,同年9 月13日即入境臺灣,同年12月26日始遷入警員許忠和之轄區,薛玉嬌與薛石龍於93年2 月18日在大陸結婚,同年5 月7 日設籍於崔聖倫轄區,同年6 月21日入境臺灣,有上開各項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則遷戶籍及對保均是發生在彼等結婚以後之事,渠等結婚後發生無法辦理入境對保之問題,始請甲○○拜託認識之警員崔聖倫幫忙,則被告甲○○此幫助行為,與大陸女子有無結婚真意,即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尤難認被告甲○○明知無結婚真意之事實。
被告甲○○於本案大陸女子結婚後,為設籍對保之事,請
崔聖倫擔保,而向崔聖倫期約、交付賄賂,業如前述,然賄賂罪之「行賄」及「收賄」罪,學理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玫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互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是以警員崔聖倫除成立期約、收受賄賂罪,縱另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盜用公印罪,基於上揭理論,被告甲○○除成立賄賂罪,應不再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盜用公印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盜用公印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甲○○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崔聖倫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先後5 次期約交付賄賂及2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應論以連續期約賄賂與連續交付賄賂罪。承前所述,期約賄賂乃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是被告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期約賄賂罪。被告多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上開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不諱,且由本院援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又被告所期約、交付賄賂之財物合計為2 萬5,000 元,為
5 萬元以下之金額,且情節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之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一併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認定給崔聖倫紅包,是大陸人之習俗),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係大陸女子,嫁來臺灣,瞭解大陸女子嫁給臺灣男子欲進入之手續,為使嫁給臺灣男子之大陸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及免於屢遭警員查訪之煩,竟賄賂不肖警員,其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現且在醫院任看護工,有正當之職業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緩刑之宣告,已有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第8 次刑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並有正當之職業,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被告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盜用公印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知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配 偶│結 婚 日 期│ 設籍日期及地點 │├───┼───┼───────┼───────────┤│陳朱凌│陳清敏│920801辦理結婚│920818遷入高雄縣林園鄉││ │ │登記 │龔厝村龔厝路11號。(期││ │ │ │約進而交付5,000 元與崔││ │ │ │聖倫) │├───┼───┼───────┼───────────┤│韓愛珠│丁○○│920506辦理結婚│921226遷入高雄縣林園鄉││ │ │登記 │中門村海墘路20巷13號。││ │ │ │(期約交付10,000元) │├───┼───┼───────┼───────────┤│倪玉蓮│丙○○│931006辦理結婚│931006遷入高雄縣林園鄉││ │ │登記 │龔厝村龔厝路11號。 ││ │ │ │(期約交付5,000元) │├───┼───┼───────┼───────────┤│林七妹│乙○○│931020辦理結婚│931029遷入高雄縣林園鄉││ │ │公證 │龔厝村龔厝路11號。 ││ │ │ │(期約進而交付5,000 元)│├───┼───┼───────┼───────────┤│薛玉嬌│薛石龍│930218辦理結婚│930507遷入高雄縣林園鄉││ │ │公證 │龔厝村龔厝路11號。 ││ │ │ │(期約交付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