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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連長輝、林昱仁(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6 日12時59分許,受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由林昱仁駕駛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號),自台南縣永康市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地毯、廢壓克力、廢泡棉、廢木材、廢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鄉○○段○○○ ○號丙○○(不知情)所有之土地上傾倒,甲○○在現場駕駛怪手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推至一旁以便利林昱仁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連長輝則負責在場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之傾倒作業,渠等3 人正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時,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蘇枝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蘇枝田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是乙○○僱用我到該地整地清除雜草,我清除完畢離開現場後,乙○○打電話叫我開怪手到現場,說現場車子卡在那裡,請我幫忙推車,因車上的垃圾太多推不動,所以我用怪手把車上的垃圾挖下來,我不認識連長輝、林昱仁,我不是受僱處理垃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認罪不諱(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於原審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蘇枝田(地主丙○○之姐夫)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署95年9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751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綽號「董仔」之友人曾託我幫忙找怪手司機整理雜草,我就介紹並電話聯絡甲○○給「董仔」,時間我忘記了,工作地點我不知道,是「董仔」與甲○○他們自己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未提及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前往本案現場幫忙推車一事,再證人乙○○對於曾委請被告甲○○整理雜草之時間、地點及「董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均未能明確陳述,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乙○○打電話叫我開怪手到現場,說現場車子卡在那裡,請我幫忙推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1 個叫「董仔」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工地在哪裡,第2 次是因為他車子卡住,他叫我去推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51頁),供詞不一,又未提供「董仔」之聯絡電話以供查證,所辯自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末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甲○○等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駕駛曳引車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棄置(並未掩埋),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係受綽號「阿生」之男子委託處理廢棄物,被告甲○○、連長輝、林昱仁固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惟綽號「阿生」之男子係「委託」被告甲○○等人處理廢棄物,其並無「受託」處理廢棄物,自無與被告甲○○、連長輝、林昱仁成立共犯之餘地,原判認定被告甲○○、連長輝、林昱仁與綽號「阿生」之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濫行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將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19幀在卷供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五、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