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蘇琬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58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引擎號碼字模貳組(共壹佰壹拾貳支),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引擎號碼字模貳組(共壹佰壹拾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引擎號碼字模貳組(共壹佰壹拾貳支),沒收之。
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改造車身號碼後販賣牟利,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4 月2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販售之福斯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陳琦文所有,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失竊,車身號碼為LACZZZ70ZVC02880號)所示車輛),仍以5 、6 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停放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35 3之2 號旁之修車廠,磨損該贓車之車身號碼LACZZZ70ZVC02880號(毀損他人文書部分,未經告訴),再打造其所合法購買沅山實業公司所有於92年1月間發生車禍車牌號碼0000-00 (舊車牌為00-0000) 之車身號碼LACZZZ70ZTC003920 號,而偽造該YR-955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再將上開7405-GN 車牌號碼懸掛於偽造車身號碼自小客車上,並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 號,以20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奕汛,進而向高雄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主張該車係合法之汽車,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變更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斯牌汽車製造商關於車身號碼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琦文、林奕汛。
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4年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額,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來路不明之贓車,再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有合法權源之舊車輛,而以上址供作藏置贓車及拆解拼裝贓車之處所。甲○○取得上開贓車及合法之舊車輛,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致無法辨識後,再打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後之引擎、車身號碼,及打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身號碼,偽造代表車輛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改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法取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向高雄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女友龔曉貞名下,主張該車係合法之汽車,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變更登記公文書上,其餘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偽造引擎號碼車輛,因尚未覓得買主,遂將之停放其所經營之上開修車廠內。足生損害於原製造廠商之關於車身、引擎號碼之正確性及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夏美美、鄭吉峰,嗣於94年9 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修車廠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龔曉貞、陳岳欽、乙○○、丙○○、鄭吉峰、夏美美、陳琦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改懸掛車牌0000-0 0之車輛(即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出賣予林奕汛,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引擎號碼車輛,分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林奕汛及被告之女友龔曉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文、夏美美、鄭吉峰、證人吳文慶、陳岳欽(即林奕汛之夫)、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吳勤之配偶乙○○於警詢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0、36、39、51、55),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7405-GN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車輛及車身號碼經電解處理還原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6、39、45、48頁反面、51、52頁反面、53頁反面、63、68至72頁),及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機車引擎、車身號碼既係以磨除後再打造之方式偽造,自足使原製造廠商關於車身、引擎號碼之正確性、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原車主發生損害。又被告明知其售予林奕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正確車牌號碼應係YR-9550 號,其正確之車身號碼應為LACZZZ70ZVC00288
0 號,而非LACZZZ70ZTC003920 號,及過戶予龔曉貞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其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 ,正確之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而非K11GL0054 號,仍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故買贓物罪部分: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車輛是我於92年間向綽號「阿賢」以5 、6 萬元買來,是我自己要開的,後來林奕汛叫我賣給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是我在94年間以10,000元向綽號「阿冬」購買,要供代步用,他說是權利車,沒有證件資料沒有關係,我不知該等車輛為贓車云云。經查: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分別係被害人陳琦文、夏美美於各該編號所示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車輛,業據渠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9、45、47頁反面),足認上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且事實欄一所示車輛,被告係在92年4 月間即出售過戶予林奕汛,業據證人陳岳欽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1頁反面),而被害人陳琦文報失竊時間為92年5 月1 日(陳琦文雖於警詢證稱車輛失竊時間為92年5 月1 日,惟觀諸林奕汛向被告購買偽造車身號碼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所領取之7405-GN 行車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2年4 月28日,顯見被害人陳琦文所有車輛失竊時間,應在92年4 月28日之前,是其證稱其失竊時間為92年5 月1 日,顯係記憶錯誤,不足採信),此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係在94年6 月2 日失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美美於警詢證述無訛(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係在94年9 月13日被查獲,即上開車輛係被告分別在失竊之當月或1 至3 個月後買入,顯然被告在車輛失竊之短期間內即購得上開車輛,則被告購得該等車輛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況上開車輛失竊時分別價值約15萬元及30萬元,分據證人陳琦文、夏美美證述在卷(警二卷第39頁反面、45頁反面),而被告竟分別以與上開價格顯不相當之
5 、6 萬元購得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及以10,000元價格購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如上所述,且被告又係從事修車、買賣中古汽車及汽車材料,此業據證人龔曉貞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2頁),對於汽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足以判斷上開車輛之價值,惟其竟以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佐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其有懷疑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為贓車,因為賣的太便宜等語(偵一卷第80頁),是被告謂其不知為他人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贓車,孰能置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係人家要我幫他打上車身號碼,不是我買的,我也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係被害人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37頁),是上開車輛為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又偽造車輛引擎號碼涉及不法,苟非與被告熟識之人,何以能夠知悉並委託被告偽造引擎號碼,然被告對於委其偽造引擎號碼之人卻無法供述真實之姓名年籍,顯然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貨車係他人所有,委託其改造等情,要無可採,該大貨車既非他人所寄放,而該大貨車又係在被告之修車廠所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且有搜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1、32、35頁),足認該大貨車係在被告占有管領中。再查,該大貨車係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失竊之贓物,如上所述,則該大貨車既係失竊之車輛,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該大貨車之合法證明文件,並佐以被告違法偽造該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在在均足認被告應知悉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參以該大貨車係價值不斐之物品,一般人當無免費贈送予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能供出該車輛係何人所提供,顯見被告係明知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車輛,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竊取該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是阿冬在94年8 月30日或9 月1 日牽來保養廠,叫我幫他偽造引擎號碼,偽造完成後還沒牽走,就被查獲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為被害人鄭吉峰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峰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6至38頁),足認上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供稱該車輛係其購得一語(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21、32、33),其於偵查中更自承係以10,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東」之人購買(偵一卷第21、32、33頁),且偽造車輛引擎號碼涉及不法,苟非與被告熟識之人,何以能夠知悉並委託被告偽造引擎號碼,然被告確無法供出「阿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供承目前找不到「阿冬」一語(本院96年
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車輛係「阿冬」委其偽造引擎號碼,不是買來云云,要無可採,應認該車輛係被告以10,000元代價向「阿冬」購入。而且該車輛係在94年8 月30日失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峰於上開警詢證述無訛,而被告又自承「阿東」係在94年8 月30日或94年9 月1 日牽車至保養場,顯然被告係在該車失竊後立即取得該車,則被告購入該車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況該車輛失竊時價值約18萬元,業據證人鄭吉峰證述在卷(警二卷第36頁),而被告竟以與上開價格顯不相當之10,000元購得,如上所述,參以被告係從事修車、買賣中古汽車及汽車材料,亦如上述,對於汽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足以判斷上開車輛之價值,惟其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是被告謂不知為他人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贓車,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次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
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損,另打造其他來源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變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因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刑法第21
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
1 、3 、4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故買贓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故買贓物罪。而被告所犯此二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及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部分,雖認被告係構成常業竊盜罪,而未起訴故買贓物罪,且常業竊盜罪與故買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故買贓物罪論處,然因此二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引擎號碼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女友龔曉貞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亦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偽造準私文書),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將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損,另打造其他來源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認係變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㈡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原判決雖亦認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其最後認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㈢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常業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分別成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除外),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其關於動力車輛修理之專業技能賺取金錢,反而藉由故買贓車,並以其專業技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再出售牟利或留下自用,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且嚴重損害車主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秩序甚大,而以虛偽之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稽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而事實欄一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故買之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90、87、99頁),車輛雖遭部分破壞,但被害人仍能尋回車輛,而減少損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物之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引擎號碼字模2 組(共11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1 紙及車牌0 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變造李小龍駕駛執照1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改造、變造工具1 批,均係
螺絲起子、鐵鎚、鈑手、鉗子等類之物,為一般修理汽車所用之工具,而被告本身係經營修車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批工具與變造車身號碼無關,均是修車廠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批工具係被告竊盜或變更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空白鑰匙28支、引擎號碼139FMA00000000號進口小
型機車1 臺、V2W04790K 號車身號碼牌1 片、汽車電腦版3臺、音響擴大器1 臺、CD筒2 臺、車型CD放映主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2 臺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常業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車輛,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牌,嗣於94年9 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修車廠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失竊物品之所有人鄭吉峰、乙○○、丙○○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亦著有判例。經查:
㈣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車輛及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牌,惟矢口否認常業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係他人委其偽造引擎號碼,而且我在竊盜案發當時已搭機前往澎湖馬公,不在臺灣;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係「阿冬」委其偽造引擎號碼,尚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我已忘記何來;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係綽號「黑仔」拿來放在我的保養廠,而且該部車輛並未報失竊,僅車牌被註銷而已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分
別係被害人隆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鄭吉峰、丙○○所有於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鄭吉峰及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8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可稽(警一卷第35、37、38頁、警二卷第36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部分:
經查,本件經復興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函覆原審結果,確有乘客李小龍搭乘復興航空公司94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之班機自高雄前往馬公,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94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班機自馬公前往高雄等情屬實,有復興航空公司95年6 月19日函及立榮航空公司95年9 月14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38頁),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時間為9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被告以李小龍之名義前往澎湖馬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案發時間既不在臺灣,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共犯,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常業竊盜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部分:
此部分被告固曾經於94年9 月14日第二次警詢中及94年9 月14日、12月29日偵查中及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乙節(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2、79頁),惟其於94年9 月28日警詢則供稱:懸掛UT-5616 號紅色鈴木吉普車是綽號「阿冬」於94年9 月份以10,000元代價賣給我、於94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稱:K3-3787 號車輛是我向「阿東」買來的,是我在94年9 月初在大發工業區以10,000元向「阿東」購買等語(偵一卷第21、32頁);於原審三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亦均否認竊取此部車輛(原審卷第49、65、72、8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其前開竊盜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尤其此部分車輛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明知為贓物而購買,如上所述,是實難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遽而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部分:
被告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坦承竊取此車牌(原審卷第129 頁),惟其於偵查中則多次否認竊盜車牌犯行,分別供稱:我沒有偷9W-5673 號自小客車,車牌是阿東開車到我的保養廠,拆除他的蓬架後丟在我的保養場、是不知名男子開來給我,要我幫忙拆蓬架,蓬架拆後,車牌丟在我那裡、9W-5673 車牌是別人丟在我的車廠等語(偵一卷第32、80、85頁),是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之自白,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認其為竊盜車牌之人。
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部分:
本件雖在被告經營之上開保養廠起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
0 面,惟遍閱全卷,並無被害人出面指稱失竊IU-6370 號車牌號碼,是此車牌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已非無疑,而且被告除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籠統承認全部之起訴犯罪事實外(原審卷第118 頁),其餘均未曾承認竊取此車牌,況且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被告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認其為竊盜車牌之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竊盜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常業竊盜犯行,其常業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犯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因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故除非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外,本院自無從審究,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竊之時間│購買│被害人│變造前懸掛│變造前之引擎│變造後懸掛│變造後之引擎││ │、地點 │金額│ │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 1 │94年9 月1 │1 萬│隆井電│740-QW │引擎號碼 │IT-370 │引擎號碼 ││ │日10時許在│元 │機企業│ │H06C-TB23124│ │H07CTA22590 ││ │臺南縣鹽水│ │有限公│ │ │ │ ││ │鎮溪州寮10│ │司 │ │ │ │ ││ │之2 號 │ │ │ │ │ │ │├──┼─────┼──┼───┼─────┼──────┼─────┼──────┤│ 2 │94年6 月2 │不詳│夏美美│8D-2953 │引擎號碼 │2027-DN │引擎號碼 ││ │日23時許在│金額│ │ │CG00000000 │ │K11GL0054 ││ │高雄市前鎮│ │ │ │ │ │ ○○ ○區○○路與│ │ │ │ │ │ ││ │民裕街口 │ │ │ │ │ │ │├──┼─────┼──┼───┼─────┼──────┼─────┼──────┤│ 3 │94年8 月30│1 萬│鄭吉峰│K3-3787 │引擎號碼 │UT-5616 │引擎號碼 ││ │日5 時許在│元 │ │ │G16A-P10468 │ │YLN303GL21 ││ │高雄市左營│ │ │ │ │ │33 ○○ ○區○○路 │ │ │ │ │ │ ││ │652 號前 │ │ │ │ │ │ │├──┼─────┼──┼───┼─────┼──────┼─────┼──────┤│ 4 │ │ │ │903-NR │ │903-NR │甲○○將車牌││ │ │ │ │ │ │ │號碼0933-HS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車身板件上之││ │ │ │ │ │ │ │車身號碼J507││ │ │ │ │ │ │ │238 號偽造為││ │ │ │ │ │ │ │J50A1246號,││ │ │ │ │ │ │ │並將該車身板││ │ │ │ │ │ │ │件安裝於903-││ │ │ │ │ │ │ │NR號營業小客││ │ │ │ │ │ │ │車上 │└──┴─────┴──┴───┴─────┴──────┴─────┴──────┘附表二:
┌──┬────┬────────┐│編號│行竊方式│所 得 物 品 │├──┼────┼────────┤│ 1 │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 │├──┼────┼────────┤│ 2 │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