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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有施用毒品惡習,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至7 日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蔡文貴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蔡文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文貴販賣毒品部分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先後2 次均約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台糖量販店」附近地點交易,每次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蔡文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施用,嗣於94年9 月8 日晚上8 時許,與蔡文貴約在高雄市○○區○○路旁中山堂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事實,案經檢察官以蔡文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甲○○於95年5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事項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確曾於上述時地向蔡文貴購買第一毒品海洛因2 次,每次1 千元,竟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前,證稱:「沒有向蔡文貴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甲○○於虛偽陳述後,在蔡文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95年5 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10 號被告蔡文貴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

0 號被告蔡文貴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1 份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1 紙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甲○○就蔡文貴所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9月8 日、94年11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均證稱:於94年9 月初向蔡文貴購買第一毒品海洛因2 次,每次1 千元之事實,且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文貴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有通聯紀錄,有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電話通聯紀錄1 份可按,堪信被告確於上述時間曾向蔡文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雖被告辯稱原審於

95 年5月16日出庭作證時,因與蔡文貴同車,蔡文貴恐嚇伊說「不能咬我,否則會對你不利」等語,伊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然被告就蔡文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5 月

16 日 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法官已當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該次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第

112 頁),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意義當知之甚詳,縱蔡文貴對其恫嚇,自可向法官陳明,聲請證人保護,法院自可依證人保護法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或核發證人保護書,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竟甘冒偽證罪之刑罰,為虛偽之證述,自不得事後以此為卸責之詞。綜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偽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蔡文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坦承其係虛偽陳述之事實,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自白於95年5 月16日出庭作證時,遭同囚車之蔡文貴恐嚇,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其虛偽陳述之蔡文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原審未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有使作姦犯科的人消遙法外之虞,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查被告甲○○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3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