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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暫寄

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3行增補「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與李海龍、張兆君共犯常業竊盜等犯行事實,業據共犯張兆君於警詢、偵訊中,就其與被告及共犯李海龍3 人犯案詳細經過及如何行為分擔等情,迭次陳述綦詳,原審對明顯之客觀證據遽未採信,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根據下列理由:㈠本案員警搜索查扣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

㈡在張兆君所有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右前車窗外側採得之指

紋2 枚,經比對與李海龍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採自車內礦泉水瓶上指紋2 枚,車內藍色塑膠桶、溼紙巾盒上指紋

3 枚,均係張兆君之指紋;送鑑之作案工具中,亦僅採得張兆君、李海龍之指紋,而未檢驗出被告之指紋。

㈢張兆君模擬犯罪過程相片,為張兆君為警查獲後就犯案過程

之說明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毀損之事實。

㈣共犯張兆君就被告是否有參與竊盜、毀損等犯行,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有重大瑕疵。

四、原審就共犯張兆君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認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有重大瑕疵等情,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說明論駁,並說明除共犯張兆君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毀損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常業竊盜、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