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明知並未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180 之945地號國有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因甲○○有意向其購買該地號內土地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91年3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41之16號清水農場內,將屏東縣政府84年7 月3 日84屏府地用字第103474號函之主旨部分:「查台端(按指戊○○之妻黃惠儂)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180-945、180-150 號面積0.1536、0.1677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刪改變造為:「查台端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180-945 、180-150 號面積0.1536、0.1677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加以影印,行使影本持以供甲○○閱覽,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甲○○之權益,並致甲○○陷於錯誤,以為戊○○有權占用該地號土地,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地號內土地50坪之使用權。戊○○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惠儂於91年3 月19日,在上開清水農場內與甲○○簽訂「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完成簽約手續,而詐得甲○○交付之價金35萬元。又戊○○因出售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內土地之使用權予乙○○、甲○○、高加平、丁○○、丙○○等人,乙○○等人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事宜,對其占用該180-94
6 地號土地之權源有所懷疑,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在上開清水農場內,將屏東縣政府84年5 月15日84屏府地用第73787號函之主旨部分:「查台端(按指黃惠儂)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180-947 、180-946 、180-1 號面積0.00
91、0.1910、0.0803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刪改變造為:「查台端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180-947 、180-946 、180-1 號面積0.0091、0.1910、0.0803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加以影印,於93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涂德和代書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41之16號),行使影本持交乙○○閱覽,並再影印1 份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嗣因乙○○等人於93年11月
5 日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發覺上開公文之內容有經過刪改之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屏東縣政府84年7 月3 日84屏府地用字第103474號、84年5 月15日84屏府地用字第73787 號函影本及原函稿,暨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見發查卷第4 、43頁,第32、33頁、偵卷第16至18頁,發查卷第6 至2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屏東縣政府函(公文書)內「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之記載,改為「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並將以下「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等語刪除,變造前後其內容大相逕庭,使無權占用變為有權占用,除侵害社會公共之信用外,並侵害屏東縣政府之文書制作權,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其以變造之影本持向甲○○、乙○○行使,主張其妻黃惠儂有權占用,亦可令擬向其購地之甲○○及已向其購地之乙○○誤信為真,而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例如決定是否購買、是否撤銷或解除契約),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惠儂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對被害人甲○○部分所犯之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對於甲○○部分所為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向乙○○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被告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時間相距逾2 年,且後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起於乙○○等人對其占有權源有所懷疑,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自非連續犯可比。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不合於減刑之情事,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詐得之財物亦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之本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經核無該法不得減刑之事由,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貪利圖便,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可按,而被害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與政府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影印原本再加以變造之方式,將屏東縣政府84屏府地用字第73787 號函之主旨部分「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變造為「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主旨後半段「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等語予以變造隱匿,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分別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向甲○○、高加平、丁○○、丙○○等人訛稱已取得合法之土地使用權,願讓售將該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乙○○作相同之表示,致甲○○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之妻黃惠儂簽訂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本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15日第2 份合
約簽訂之前被告是否給你看縣政府公文?)沒有」、「(為何分兩次買?)我陪高加平的太太去見老闆(指被告),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你先暫時這樣,以後有人買時,再賣給人家‧‧‧‧第2 次買是被告鼓勵我買的」等語;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同村的人有買這個地,我本身也想買,我自己去找被告,被告說前面其他人都有簽約,都有給錢,我想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他簽約‧‧‧‧」、「(被告是否拿縣政府的公文給你看?)簽約之前及簽約時沒有看」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拿縣政府公文給你看?)我不識字,大部分是我老婆在處理,人家說好,我就這樣簽了‧‧‧‧可能有,我不識字,我太太陪我去,是簽約時拿給我們看的,地點在清水農場」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太太說那個土地不錯,我跟我太太說地有沒有問題,我太太說沒有問題,別人都簽了,我就簽了‧‧‧‧契約書第4 條部分我看了之後覺得有懷疑,我沒有問被告,我相信我太太說土地沒有問題。他(指被告)沒有出示縣政府公文」各等語。證人甲○○、丙○○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行使該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證人丁○○則不能肯定被告曾向其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此外,高加平已於95年2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未曾於偵、審中提及被告有向其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其行使,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如附表編號1 、2 、4、5 所示時地,向甲○○、高加平、丁○○及丙○○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而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相繩。至被告向乙○○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部分,其時間為93年7 月
5 日,地點在屏東縣○○鎮○○○路○○號涂德和代書事務所,已據上述,並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處所指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並不包括該一部分,應予敘明。
㈡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甲
○○、高加平、乙○○、丁○○、丙○○買賣土地使用權,並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以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供其等閱覽,而與上述甲○○購買180-945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自無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而施用詐術可言。又此部分,被告由其妻黃惠儂與甲○○、高加平、乙○○、丁○○、丙○○簽訂之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內均記載:「合約之標的物係屬國有土地,乙方(指黃惠儂)尚未合法承租或取得公地放領權,日後如乙方取得上述權利或法令修改甲方得以取得權利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資料或協助甲方取得權利」等語,已明言被告方面並未合法承租,亦未有因公地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實與表明其占有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異。再稽之一般買賣,載明書面者恆較口頭上之陳述為謹慎,而為買賣雙方所重視,且口頭上之陳述每易因語意不清或表達方式不同而被誤解,上開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既有「尚未合法承租或取得公地放領權」之記載,則縱使甲○○等人在與被告接洽或磋商過程獲得與此不同之認知,亦難遽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應繩以詐欺取財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買賣使用權之土地 │ 詐 得 之 財 物 │├──┼──────┼──────────┼───┼─────────┼────────┤│ 1 │92年10月15日│屏東縣○○鎮○○○路│甲○○│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五│現金新臺幣(下同││ │ │31號或屏東縣○○鄉○○ ○○○段○○○○○○○ ○號│)1萬 元及面額共││ │ │德村成志路41之16號 │ │內土地50坪 │34萬元之本票7 紙│├──┼──────┼──────────┼───┼─────────┼────────┤│ 2 │92年10月15日│同上 │高加平│同上地號內土地50坪│現金36萬5 千元 │├──┼──────┼──────────┼───┼─────────┼────────┤│ 3 │92年10月17日│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成│乙○○│同上地號內土地70坪│現金26萬元及面額││ │ │志路41之16號 │ │ │共25萬元之本票2 ││ │ │ │ │ │紙 │├──┼──────┼──────────┼───┼─────────┼────────┤│ 4 │92年12月18日│屏東縣○○鎮○○○路│丁○○│同上地號內土地100 │現金70萬元 ││ │ │31號或屏東縣萬巒鄉成│ │坪 │ ││ │ │德村成志路41之16號 │ │ │ │├──┼──────┼──────────┼───┼─────────┼────────┤│ 5 │92年12月22日│同上 │丙○○│同上地號內土地171.│現金90萬元 ││ │ │ │ │8 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