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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0月份某日

先以黃褐色之封箱膠布黏貼遮蓋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於95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身著內藏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2 把(其中1 把菜刀之刀身有一圓孔)之咖啡色大外套,駕駛上開經事前遮蔽車號之重型機車離開住處,尋覓值得下手行劫之商家,嗣於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號博平西藥房,隨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菜刀2 把進入該藥房內,待藥劑師助理乙○○趨前詢問其有何需求時,隨即上前一手抓住乙○○之衣領,另一手持該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抵住乙○○之頸部,乙○○見狀驚慌中以雙手阻擋之際,遭被告持上開菜刀劃傷其雙手,致受有右前臂淺部利器劃割傷7 ×0.1 公分、左手淺部利器劃割傷3 ×0.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甲○○見藥房老闆娘於櫃台後方撥打電話,旋即出言阻止藥房老闆娘報警,且為等待拿取財物而與乙○○及藥房老闆娘僵持不下,俟乙○○向其表示並未管理錢財,無錢可給等語後,甲○○始退出藥房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甲○○又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甲○○仍攜帶屬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2 把(其中1 把菜刀之刀身有一圓孔),駕駛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阿里阿多」滷肉飯店購買便當,其待該店店員丙○○備妥便當交付時,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未及防備,徒手搶奪放置於店內櫃台上之硬幣1 盒〔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欲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手持硬幣盒而牽車不穩,接連摔倒在地

3 次,其原藏置於外套內,即前用以搶劫博平西藥房之刀身有一圓孔菜刀1 把亦因而掉落在地,且為「阿里阿多」滷肉飯店之店員拾獲。甲○○於騎車逃離現場後,為取回其掉落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之上開菜刀,以免其前於博平西藥房強盜之犯行遭人識破,遂再返回「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將該搶奪得手之硬幣1 盒返還予丙○○,並要求該滷肉飯店店員交還其掉落之上開菜刀,惟遭店員拒斥未果後,始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接獲博平西藥房通報遭強盜後,經察看案發現場附近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行跡可疑,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路口逮捕甲○○,復自甲○○身著之咖啡色大外套內查扣前所攜帶屬其所有用以犯案之刀身完整之菜刀1 把,嗣再據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阿里阿多」滷肉飯店起出而查扣甲○○所攜帶屬其所有用以犯案而掉落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692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1 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2月11日(95)奇醫字第5679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各1份、及記載被害人乙○○傷勢之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1337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 份,乃法院送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之菜刀2 把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作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於犯案當日為警逮捕時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犯罪不諱,於原審則坦承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徒手搶奪放置於店內櫃台上之硬幣1 盒,共計1,500 元,惟否認有何持刀進入博平西藥房強盜財物之情事,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因與妻子爭吵,而心情不佳,遂混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及FM2 等藥物,致精神恍惚,我僅依稀記得曾進入博平西藥房,但對於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博平西藥房持菜刀

搶盜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及有色眼鏡,…進入店裡沒有說話,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就走過來抓住我之衣領,…待我回過神後就發現菜刀已經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有用雙手抵擋,待看到刀子後我就停止動作,而遭刀子劃傷…,被告說要搶劫,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時老闆娘在我身後櫃台,…我看到老闆娘在打電話,…被告對老闆娘說不要打電話,…老闆娘遂告訴被告她只是以電話叫兒子起床,並不是要報警,…後來我們3 人僵持對看了一陣子,…我告訴被告我只是店員,沒有管錢,叫被告找老闆娘要錢,…我看被告好像要等老闆娘拿錢給他,但後來被告見沒有結果,就慢慢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8頁),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被告即為95年10月9 日持刀行搶之人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復經警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扣得自被告身上所掉落,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1 把及照片

4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第40頁、第41頁)。核證人乙○○之證詞與扣案證物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因憚於博平西藥房之老闆娘已以電話報警,且拒不交付財物,始悻然離開現場,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自我悔悟,為使其行為合於社會、倫理之道德價值規範,而中止其強盜犯行,乃因認知其犯罪可能會被發覺而選擇逃離現場,自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因己意中止」要件有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犯行,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取。

㈡被告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

徒手搶奪硬幣1 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斯時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眼鏡、口罩,…進入店內說要買便當,…我包好便當後,叫被告進來拿便當,…被告要拿便當時突然伸手拿放在桌上的硬幣盒子,…拿了就馬上用跑的方式離開,並且在牽機車時因為手上拿著硬幣盒子,牽車不穩,而摔倒2 、3 次,…被告搶走錢後,我的同事去追他,想將錢拿回來,沿路看到地上掉了一些硬幣還有1 把菜刀,…被告則在扶正機車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惟相隔約數分鐘後,被告再次回到店裡,將硬幣盒子原封不動地交給我,…並開口說要拿回他的東西(指菜刀),但我同事告訴被告,該處沒有他(即被告)的東西,並且叫被告離開,被告隨即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99頁、第10

1 頁),並經證人丙○○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搶奪之人無誤(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相片1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掉落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之菜刀係刀身完整,無圓孔之菜刀」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我不知道菜刀係從何處掉落地下,係我同事在機車倒地處撿到菜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可見證人丙○○就案發當日被告掉落於現場之菜刀樣式為何,應係聽聞其同事所言,而屬傳聞,尚不足採。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隨身攜帶如警卷第41頁所示之2 把菜刀外出,其為警緝獲時,自其身上所查扣之菜刀為刀身完整、無圓孔之菜刀,其掉落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之菜刀則為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則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1頁),且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之記載相合,應屬可採(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

㈢又被告固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因與妻子口角爭

執,而心情不佳,遂於一次混用安眠藥、鎮靜劑及FM2 後外出,故其於案發時因受上開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致無法控制其行為,始為前開強盜、搶奪犯行」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惟: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服用上開藥物,及其服用之劑量究為

若干,均乏積極證據證明,已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況依其所辯,此項行為,核屬原因自由之行為,既係被告自陷己於不正常之狀態,仍應依法自負其刑責。

⑵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歷來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顯示,被告固自93年8 月21日起即因海洛因成癮,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而先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領取各該醫院所開立含有鎮靜劑成份之處方藥物,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表示:「被告於就診期間並未向醫師報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有何精神恍惚之副作用」等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針對被告就診期間之用藥情形表示:「藥物副作用及對精神狀態之影響,須視病患服用之方式、體質、有無合併其他物質使用等情形而有異」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2月11日(95)奇醫字第5679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692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48頁),足見被告前未有因服用上開處方藥物而致產生精神恍惚副作用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我因服用上開處方藥物,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始行犯案」云云,自非可信。96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請求詰問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據丁○○結證稱:「事後知道被告在95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 分及11時許,到西藥房強盜案與滷肉飯店的搶奪案。被告在93年間就已經在奇美醫院及凱旋醫院精神科治療精神方面之疾病。醫師是開治療『憂鬱症、躁鬱症』的藥物。被告服用藥物之反應為『不認得人或哭泣、自言自語,連我是他太太也不知道』要等到隔天才會恢復正常。被告不會有暴力攻擊行為,事後對自己反常的行為,都不記得,也不承認。案發當日,夫妻吵架,我看到家裡桌上的藥包,發現他服用4 、5 包的量,又吃FM2 藥丸,我問他為何愈吃愈多,他都不理我就出去了。」等語。凡此各情與前奇美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證各情兩歧,尤以如其配偶所證,被告故意超量服用藥及服用非醫師處方之FM2 藥丸,此FM2 藥物,更是一般犯罪人故意陷自己於不正常狀態時之所為,證人所證各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審法院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該院固以:「被告於博平西藥房見老闆娘撥打數通電話求救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俟了解被害人乙○○並未保管財物後,亦未轉而威脅老闆娘搶奪財物,反係慢慢走出博平西藥房,且依博平西藥房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仍試圖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門,似無迅速逃離現場之意圖,嗣於相隔數10分鐘後,旋又犯下『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奪案件,且在現場遺留其前犯強盜案件之菜刀等證物後,又將搶得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丙○○,其所為顯與其學識及一般人犯罪後急於逃跑之習性不合,而認被告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1337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惟查:

①據證人即員警許富皇證稱:「95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接獲

通報,在博平西藥房發生持刀強盜案件,…據被害人乙○○小姐指證嫌疑人特徵為身著咖啡色大外套、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員警隨即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最後在草衙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嫌犯(即本案被告),被告在大熱天穿著咖啡色大外套,且將所駕駛之機車『車牌以膠帶貼住』,行跡可疑,嗣據報在(高雄市○鎮區○○○街發現上開可疑男子,員警旋即前往圍捕,…直到下午約2 時許,…在草衙二路與佛德路口發現被告,…嗣經員警上前圍捕,對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所穿之外套裡找到1 把菜刀,…並以手銬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訊問,…被告在押送往派出所之途中與員警之對談均正常,經詢問其博平藥局一事,被告均可回答,惟被告並未主動供出『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奪案,…迄返回派出所後,我經草衙派出所員警告知,我始知被告另犯下『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奪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即已清楚交代其實施整體犯罪之過程,且其供述之犯案經過亦與被害人乙○○、丙○○之證詞相符,實難認被告於實施本案整體犯罪之際,有何精神恍惚,無法辨明事理之情事存在。況被告亦坦承:「我於案發前數日即以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案發當日確有攜帶2 把菜刀出門」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以被告預謀犯案之先,不僅將其犯案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以黃褐色之封箱膠布遮蔽,以逃避追捕,復於作案當日穿大外套藏放犯案用之菜刀2 把,以避人耳目,益見其心思縝密,非於精神恍惚下犯案。

②又博平西藥房於遭被告強盜之際,旋即通報警網求救之事實

,已據證人許富皇證述如前,故被告在博平西藥房見老闆娘已撥打電話報警,為免遭警當場逮捕,而逃離現場,未再續向博平西藥房老闆娘施以強暴,亦與一般人犯罪後逃離現場以脫逮捕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難認其未續行強盜行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被告於駕駛機車離開博平西藥房途中,仍試圖打開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門之行為,乃肇因於其前所為強盜行為尚不能滿足其急於取財之目的,其遂沿途嘗試竊取停放於路旁車輛中財物以滿足其目的,故其所為與一般盜取財物之罪犯心理亦無相違,且與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旋又伺機徒手搶奪「阿里阿多」滷肉飯店金錢之取財目的連貫一致,益徵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有跡可循,而非毫無目的之恍惚行為。至於被告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得金錢後,雖又返回「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將金錢交還被害人丙○○,然而被告此舉乃為取回其掉落於該店外之菜刀,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1 頁),益徵其所為乃欲藉此取回作案工具,以掩飾其前所為犯強盜犯行,既非犯後神志變化與先前犯案時有何兩歧,復非為回復被害人損失而返還被害人財物,更非悖於犯罪目的之無意義行為。

③綜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中所指被告之脫序反應、舉

動,經原審法院實施交互詰問後,均已逐一釐清被告實施上開案件之犯罪過程及精神狀態,認被告前開反應、舉動並無違常之處,而係縝密計畫以掩飾其犯行之作為,自難認被告於犯案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之前開辯解,核與事實有違,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盜未遂、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在博平西藥房所持以行搶之菜刀鋒利,刀身厚實,有扣案菜刀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而被害人乙○○更遭被告以上開菜刀劃傷雙手,致受有右前臂淺部利器劃割傷7 ×0.1 公分、左手淺部利器劃割傷3 ×0.1 公分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持菜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被告持此鋒利且足以造成危害之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令交出財物,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之生命受直接威脅,顯然已達對被害人施「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甲○○於博平西藥房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顯然疏未慮及被告係身懷兇器前往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徒手行搶之事實,而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原審就強盜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酌被告係累犯,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一己小利,即持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刀傷,其惡性重大,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所涉強盜犯行,並未取得財物,事後取得害人乙○○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其行為,有和解書在卷可資參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示儆懲。扣案之菜刀2 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1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刀身完整之菜刀1 把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並敘明另扣案之機車安全帽1 頂及機車大鎖1 支,非被告用以犯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於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於審判程序則又認罪,主張量刑過重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於搶奪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在卷,上訴意旨,辯係犯普通搶奪罪,而非加重搶奪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係累犯,其所涉搶奪犯行,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事後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其行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菜刀2 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1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刀身完整之菜刀1 把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機車安全帽1 頂及機車大鎖

1 支,經查並非被告用以犯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年,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扣案之菜刀2 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