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安公司91年3 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6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起至93年12月止,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 樓之「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安公司)擔任總經理,陳宣任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明知主安公司於91年3月5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2年5 月25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1年3 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主安公司91年
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陳宣任,紀錄:乙○○」、「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盜用陳宣任交付其保管之「陳宣任」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於91年3 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宣任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2年5 月25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偽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黃泰源,紀錄:乙○○」、「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主安公司會計盜用「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繼於92年6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宣任之指訴及證人洪崇啟、黃泰源、邱政苗、呂仁發,林耿清之證述;並有主安公司91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5月25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之決議同意,我並未虛偽記載;陳宣任之印章均係由陳宣任自己保管,陳宣任於91年3月5 日亦有返回主安公司,議事錄上之印文應是陳宣任自己所蓋印,另主安公司之印章係由公司會計保管,議事錄上之印文應係會計所蓋印,我並無盜用上開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內容均係真正,我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8年6 月起迄93年12月止,在主安公司先後擔任副總
經理及總經理;其先於91年3 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製作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陳宣任,紀錄:乙○○」及「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之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議事錄並有「主安公司」及「陳宣任」之印文蓋印於上,繼於91年3 月13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5 月25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製作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黃泰源,紀錄:乙○○」及「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之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開議事錄亦有「主安公司」之印文蓋印於上,繼於92年6 月11日,將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泰源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4 頁),並有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安公司91年3 月13 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6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1915號卷第138、139 、141 、142 頁參照),應堪認定。
㈡主安公司於91年3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依告訴人陳
宣任之指示而召開,此有告訴人陳宣任於94年3月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90年底本人(指陳宣任)因肝功能異常,身體嚴重不適,故將經營權轉讓被告乙○○,並無條件轉讓本人股權200 萬股給乙○○,本人退出經營團隊專心修養」等語 (見被告96年8 月20日準備狀證八), 而告訴人陳宣任退出經營團隊,公司必需改組,自需依照告訴人陳宣任之指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且主安公司於90年底、91年初因經營不善,需向銀行辦理借款100 萬元,銀行要求負責人必須信用無瑕疵,當時主安公司全體股東中以黃泰源之信用最優良,故被告商請黃泰源出任董事長,以便向銀行借款,使公司能渡過難關,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陳宣任退出經營團,依告訴人之指示改組經營團,並為向銀行借款,讓公司渡過難關,不致倒閉,才於91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黃泰源為董事長,此據證人黃泰源於於原審證稱:「(91年3 月5 日選你為董事長,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有事先徵詢我要不要擔任董事長,事後有拿文件給我簽,但我不記得是何種文件,當天沒有正式開會的形式,徵詢我時,有被告、股東郭炳峰,我在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90年、91年間擔任主安公司會計之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主安公司在91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原因為何?)因為公司虧損,所以找股東來討論怎麼辦」、「(你有無參加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 沒有,我有去看一下就出來」、「(91年3 月5 日你有看到有多少人在開會?) 有幾人,但不知道有無32人」、「(主安公司的小章即董事長的章由何人保管?) 董事長自己保管」「(91年
3 月份前後,陳宣任有無回主安公司?) 有,91年3 月份以後,公司搬家的時候,陳宣任有回來過,公司搬家前,陳宣任也有回來賣過股票」等語 (見原審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更於96年8 月22日出具證明謂:「本人甲○○在90年12月曾擔任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一職,在91年3 月5 日之前,董事長陳宣任確實有回到公司,詢問為何董事長尚未過戶,並交待盡速完成董事長過戶手續。而且在91年3 月5日當天上午確實陳宣任有回來公司與總經理開會討論,過不久就離開公司,事實就是如此,特此證明」 (見被告96年8月20日準備狀證十九) ,足見91年3 月5 日主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確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而召開,只是按照往例以座談會的方式行之而已,開會後之議事錄,亦經出席開會股東過目並簽名確認,顯見議事錄內容並無不實。
㈢又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之股東常會確有以座談會方式召
開,此有主安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1 份、主安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股東即告訴人陳宣任及另股東丙○○2 人所出具「委託書」2 份、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大會簽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見被告96年8 月20日準備狀證十一),由該次股東常會,告訴人陳宣任尚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出席開會,可證告訴人陳宣任指稱92年5 月25日未召開股東常會,已有可疑,且證人邱政苗於原審證稱:「(92年5 月25日之後,被告有無通知股東去簽名追認會議?) 有拿給我補簽名,我看文件上都有人簽名,我就跟著簽認」、「(是否同意該次會議?) 我沒有意見,大家同意我就同意」等語 (見原審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該次股東會後,被告確有拿「議事錄」股東過目並確認無疑;況證人黃泰源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出席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 有」、「(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有多少人參加?)4、5 人」、「該次會議你有無擔任主席?) 我們就四、五個人坐下來談而已」、「(主安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 有,有到場就有簽名」 (見原審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92年5 月25日亦確有召開股東常會,祇是以座談會方式為之,未具正式會議之形式而已,且會後被告又將議事錄交股東過目並簽名確認,顯見議事錄之內容並無不實。
㈣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諸於虛偽
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須出於虛構者,始克當之。且就其結果而言,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並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祇是開會之形式以座談會之方式行之而已,而公司法又未規定股東會不可以座談會之方式行之,且我國絕大部分之小公司,其股東會,均以座談會之方式行之,足見股東會以座談會方式行之並未違法;至於出席之股東是否全程參加,或是到場後旋即離去,均不影響開會之效力。再者上開二次會議之「議事錄」內容是否不實,應以其實質內容是否與開會決議內容相符為斷;證人黃泰源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徵詢其是否願意擔任董事長,證人邱政苗於原審亦證稱:92年5 月25日之議事錄,有交給伊簽認,已如前述,足見91年
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確有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被告依開會之決議制作議事錄,並讓股東簽認,議事錄內容並無不實,則被告將該議事錄內容變更公司章程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難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負有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並非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祇是開會之形式以座談會方式為之,未具正式會議之形式而已,且會後被告又將議事錄交股東過目並簽名確認,顯見議事錄之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將該議事錄內容變更公司章程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與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