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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維朋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邰大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慶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美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來傳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0號、95年度訴字第409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

220 號、第1378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852號、第19

937 號、第23793 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7848號、第2094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維朋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扣案如附件一中之個人資料光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一中之個人資料光碟壹張沒收。

邰大任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施慶成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王志賢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邱志銘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壹拾伍日。

邱美淑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林來傳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邵維朋(曾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邰大任、施慶成(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志賢(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9 月、10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甫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2 月16日)、邱志銘(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強盜有期徒刑9 年、殺人未遂有期徒刑6 年、毀損有期徒刑3 月,並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邱美淑、林來傳均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明知提供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為業、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追查之不法目的,對於提供人頭電話、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下述之收購、提供人頭電話、金融帳戶(以下各金融機構之名稱均以習知之簡稱加以記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警長期蒐集整理受騙被害人所述可疑人頭電話及金融帳戶之相關事證比對,懷疑(林欽維,現由原審通緝中)邵維朋、邰大任、林來傳、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與常業詐欺集團有所關連,乃於94年6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分別查獲邵維朋、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復於94年6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查獲邰大任;嗣再循線查獲林來傳,進而得悉渠等所參與收購、提供人頭電話、金融帳戶之情形,其中:

Ⅰ、邵維朋部分:㈠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止,指揮林欽維、邰

大任,以在報紙刊登「課本租借」、「小額貸款」、「缺錢嗎」等廣告,對外招攬方式,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價格高低視帳戶種類及是否設有語音轉帳功能而定)、室內電話每線12,000元之代價,在高屏地區大量密集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林若餘等169 人之金融帳戶、50線室內電話並辦理轉接功能(以上包含向邰大任、林欽維、林來傳、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所收購而提供交給邵維朋者),收購後均轉賣給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中抽取每個帳戶1,000 至2,000 元,每線室內電話500至1,000 元之利潤,藉此獲利約600,000 元。嗣有如附表二所示莊欽淋等162 人遭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騙集團分別以中獎簡訊通知、色情廣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網路聊天室、電話恐嚇等方式詐騙,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情形、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

㈡邵維朋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違法蒐集、電腦處理、使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93年6 、7 月間某日自闕裕國取得許秀微、黃惠葉、石美玲等共42,000餘筆之個人不公開資料,將各該個人資料以電子設備輸入、儲存、整理歸類製成光碟,並將其中2,000 筆之個人資料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致生損害於許秀微、黃惠葉、石美玲等人。

㈢嗣於94年6 月7 日7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 號14樓拘獲,並扣得行動電話4 支、金融存摺帳戶5 本、個人資料光碟1 片、個人資料30張、身分證影本、收購金融帳戶價格表及記事本(詳如附件一所示)。

Ⅱ、邰大任部分:㈠自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以在報紙刊登「課本租借」、

「小額貸款」、「缺錢嗎」等廣告,與林欽維受邵維朋指揮,一起吸收邱志銘、邱美淑、王志賢、施慶成為下線,在高雄及屏東地區大量收購如附表三所示徐慈祥等58人共150 本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四所示黃華堅等14人共約50線之室內電話電話並辦理轉接功能(以上係包含向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及邱美淑所收購而提供交給邰大任者),收購後,部分轉賣給邵維朋,或直接轉賣給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供撥打轉接電話以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使用,藉此獲利約180,000 元。其中:①盧芝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經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⑴94年2 月25日以電話向洪志偉佯稱刊登報章色情廣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6,419元至盧芝偉玉山銀行帳戶;⑵同日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黃凱律佯稱為工作應徵專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051元至盧芝偉玉山銀行帳戶。②盧芝偉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經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 月24日以電話向李安佯稱刊登報章色情廣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001 元至盧芝偉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由自己在時報刊登「

高價收購課本」廣告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朱瑞蜂等49人,以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或人頭電話後,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雅虎遊藝場」內或附近,交予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李佳芳等153 人,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㈢於93年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嗣該常業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徐瑛珠、楊光貴、翁世展、張維煜佯稱有投顧公司中獎通知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2,370元、330,000 元、165,000元、1,580,000 元至邰大任郵局帳戶。

㈣93年8 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以每月1,500

元之代價租給邵維朋,由邵維朋轉交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9 月8 日以電話向莊清淋佯稱有投顧公司中獎通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20,000 元至邰大任高雄銀行帳戶。

㈤嗣於94年6 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 號7 樓之2 拘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 具、人頭電話轉接記錄表3 張、金融存摺2 本、販賣金融帳戶之身分證影本58張及收購金融帳戶價格表2 張(詳如附件三所示)。

Ⅲ、施慶成部分:㈠於94年3 月間至4 月間受邀為林欽維收購:⑴鄭惠芳(為施

慶成表妹)所有之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⑵趙紀民所有之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中國商銀、臺灣中小企銀、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⑶介紹趙紀民之妻陳慧芳申辦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以上共計22本,以每本抽取500 元之代價,全數交予林欽維轉賣予曹順展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供其成員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使用。㈡於94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中旬,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

高雄銀行、中國商銀、台灣中小企銀、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部賣給林欽維,共獲利16,000元。嗣施慶成賣出之台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郵局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4年3 月22日、26日、28日遭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中獎簡訊通知、色情廣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網路聊天室、恐嚇等方式,詐騙甘客祥、呂學裕、高振榮,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23 元、19,800元、201,000 元而受有損害。

㈢嗣於94年6 月7 日7 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 巷○ 號4 樓查獲,並扣得金融存摺1 本、行動電話1 具、

SI M卡3 張、印章1 枚(詳如附件四所示)。

Ⅳ、王志賢部分:㈠於94年3 月間至4 月間受林欽維及邰大任所邀而收購鄭惠芳

所有之玉山銀行;趙紀民所有之交通銀行、郵局;陳慧芳所有之郵局;吳政隆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陳師偉所有之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寶華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分別交予林欽維或邰大任轉賣予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每本獲利500至1,000 元。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 月17日,以電話向高萬祥佯稱其子在他們手上需匯款方會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10,000 元,其中200,000元匯至陳師偉郵局帳戶內。

㈡於94年2 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萬泰

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10,000元之代價賣給林欽維、邰大任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⑴於94年2 月24日,以電話佯稱提款機壞損,需用銀行提款卡排除障礙之內容,向文治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9,876元至王志賢萬泰銀行帳戶;⑵於94年6 月3 日,以電話佯稱恐嚇之內容,向蔡明彥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49,982元至王志賢萬泰銀行帳戶。

㈢於94年3 月3 日至玉山銀行開設帳戶,並以2,500 元代價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林欽維使用,再由林欽維交給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⑴於94年

3 月5 日,以電話向林金定佯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王志賢玉山銀行帳戶;⑵於94年3 月11日,以電話向王浴淇佯稱其子在外積欠賭債遭四海幫人員押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0,000元至王志賢玉山銀行帳戶。

㈤嗣於94年6 月7 日7 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拘獲。

Ⅴ、邱志銘部分:㈠於94年3 月至4 月間受林欽維所邀,在報紙刊登「小額貸款

」、「缺錢嗎」等廣告,在屏東地區收購黃美琴所有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上海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籃裕瑛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付林欽維轉賣給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提供渠等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使用,每本獲利500 元。

㈡邱志銘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

庫、中華商業、郵局、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4,000元之代價賣給林欽維轉交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

3 月1 日及8 日,分別以電話佯稱子女遭綁架之內容,向詹徐美惠、陳錦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邱志銘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

㈢嗣於94年6 月7 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巷0 弄

0 0 號4 樓之2 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5 具、金融存摺2 本、晶片門號卡1 張及收購金融帳戶之ATM 交易表2 張(詳如附件五所示)。

Ⅵ、邱美淑部分:於94年2 月間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6,000元之代價賣給林欽維轉交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5日,以電話佯稱恐嚇內容,向繆翠娥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70,000 元至邱美淑郵局帳戶。嗣於94年6 月7 日9 時30分許,與其夫即邱志銘為警在屏東市○○○巷0 弄00號4 樓之2 查獲。

Ⅶ、林來傳部分:㈠於94年3 月1 日向中國信託申請開立帳戶後,旋即以不詳代

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供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3 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劉念慈佯稱退還臺灣大哥大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 元至林來傳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94年3 、4 月間以交付5,000 元作為收購代價,陪同陳家

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郵局、國泰世華申請開立帳戶,復前往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陳家怡隨即將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林來傳,林來傳則再交給林欽維提供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

㈢於94年4 、5 月間介紹吳秀美與林欽維認識,由林欽維帶往

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由林來傳提供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用以安裝各該室內電話,申裝完畢後,林欽維交付吳秀美9,000 元以為代價,林來傳則從中抽佣3,000 元。

林欽維旋將以上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賣曹順展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供撥打轉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⑴94年4 月9 日以電話向林志勇佯稱有中華電信退還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35,2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入陳家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94年5 月25日以吳秀美00-0000000號電話向謝京倫佯稱中獎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8,000元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⑶94年5 月25日以吳秀美00-0000000號電話向劉興鴻佯稱中獎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8000元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林欽維(現由原審通緝中)及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常業洗錢罪(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20號、第13781 號)。復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來傳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 項常業洗錢罪(認為此部分為共同正犯)為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告林來傳經追加起訴之常業洗錢罪,與已經起訴之其他被告,就常業洗錢罪部分,屬於數人共犯一罪,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故經追加起訴而與常業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陳家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林來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來傳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陳家怡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下稱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如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林來傳關於證人陳家怡部分,如上所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收購他人之人頭電話、金融帳戶,或提供自己之人頭電話、金融帳戶而轉賣曹順展所屬或其他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傳來坦承不諱,核與:㈠共同被告林欽維於原審具結證述;㈡販賣金融帳戶或人頭電話之證人:⑴盧芝偉、陳秀英、陳家怡、吳秀美、藍祐瑛、劉力鳳、張日軍、徐鼎凱、柯月華、陳貴美、邱富正、黃美琴、馮若涵、陳慧萍、陳慧芳、趙紀民、陳滿慶、王志雲、呂蘇來金、呂理風、黃繡雯、林淑芬、簡清龍、鹹國和、宋明汕、盧季興、黃詠庭、史瑞麟、蘇金鐘於警詢之證述;⑵陳家怡、洪志強、李明發、柯月華、謝智榮、李拍凌、吳政隆、吳丁源、鄧雅文、陳師偉、洪慶鴻、陳基財、張日軍、邱富正、王勝弘、黃美琴、陳寬、方月春、張庭瑜、徐慈祥、李孟澤、范陳燕雪、王志雲、陳福強、陳惟然、朱瑞蜂、王文良、吳秀美、蔡惠萍、林滄傑、蘇景竑、許龍輝、林勇、徐穎珊、劉佳明、劉峰銘、倪文聰、盧季興、王智驊、江俊融、何武益、馮聖璋、張瑩姿、劉宗賢、郭建宏、羅寶福、倪英洲、楊證議、史瑞麟、謝敏聰、朱俊憲、蔡欣宜、曾文盟、王景宏、賴志偉、蘇金鐘、胡家華、周昱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被害人林金定、王浴淇、文治平、洪志偉、黃律凱、李佳芳、程育平、江吉祥、鄭怡君、張千姬、張麗美、何旗富、方秀珠、陳貴美、吳忠翰、李銀杏、陳怡杏、劉忠誠、邵朝宗、林佩珊、林誌崇、林庭福、盧鵬雲、陳秋和、李凌霄、劉晏汝、曾海燈、紀雙同、曾文雄、王志福、廖名國、蔡依霖、吳玫君、林偉盛、張秋玉、顏洪春枝、翟美玉、曾欽、謝坤峻、黃永漢、黃少凡、李春賢、陳淑芬、陳淑娟、李美雪、張英雄、許柏謙、林惠冠、許素貞、黃陳素臻、吳錦月、王黃碧錦、潘林彩蓮、廖建富、廖文祥、陳玉珍、林再壽、張麗霞、黃浩文、張堅一、陳丞輝、劉雨凌、郭承融、陳艙成、許小菁、張滄海、張家綾、余信華、方明光、徐靜曼、林秀婷、邱牡丹、邱權籐、徐永彥、朱玉英、楊文菁、蔡順興、婁廣玉、劉力彰、姜人傑、陳思帆、陳威宏、陳慧琳、陳志明、盧廣興、林金珠、黃秋梅、吳宏麟、沈昇德、邱家宏、徐瑞麟、楊明恭、陳正偉、魏榮德、廖佳瑄、蔡宗達、廖英廷、陳枝山、曾靖芳、曾條明、王乃欣、陳多、劉俊、黃玉鳳、李鈞格、鄭文忠、丁甦南、陳世錩、陳統業、黃馨慧、何忠泰、宋美華、莊進華、李英傑、黃烽瑞、蘇俊和、楊雅玲、周禮祥、沈品妏、游淑玫、陳漢松、蕭圳旺、楊昭欣、林銘煌、陳明信、許哲耀、林君樺、蔡月湄、唐妹英、韓宏武、林玉梅、黃秀逢、傅桂妹、黃瑞康、張道佳、謝鈞陞、高炳吉、李淼林、朱逸弘、吳清森、鄧臺妹、陳建台、李松宜、李蕙芬、藍建仁、甘禮鈞、譚小莉、范光鏡、許景淵、林宜萱、葉黃豪、熊源樹、張佛南、陳子龍、鄭啟原、鐘福全、徐瑛珠、楊光貴、翁世展、張維煜於警詢之證述。以上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察局受理詐騙電話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搜索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玉山銀行之問題客戶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綜合存款戶交易資料、存戶事故資料、存摺影本、郵局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開戶印鑑卡、台幣存摺對帳單、存摺影本、吳秀美之電信費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林志勇高雄銀行存摺明細、被害人徐瑛珠之復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證人陳家怡合作金庫開戶、交易資料、證人盧芝偉合作金庫開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回覆申請資料、對帳單、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如附表五所示朱瑞蜂等49人之身分證或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件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傳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渠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將違法所蒐集並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另行製成光碟,並將其中部分個人資料予以販賣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邵維朋坦承不諱,核與闕裕國於原審具結證述如何提供各該個人資料予被告邵維朋之情節相符(原審94年訴字第2660號卷㈡第95至97頁)。復有個人資料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邵維朋此部分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邵維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個人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或巿內電話等,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個人通訊隱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或設立電話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電話號碼使用,衡情應可預見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證明提供之人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及電話號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提供之人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所收購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電話門號而交付之各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地區、以各種名目詐騙如附表二、六、七所示之被害人,顯係以從事同種類行為之職業性犯罪,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各該不詳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收購或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渠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37 號、第23793 號、95年度偵字第784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5號關於被告邰大任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852號、95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20949 號關於被告王志賢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關於被告林來傳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均屬基於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犯意而實施,分別與被告邰大任、王志賢經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94年度偵字第13220 號、第13781 號),及被告林來傳經追加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具有實質上同一關係,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之間,雖相互有縱向或橫向之連結,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故以上被告仍各負幫助犯之罪責,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併敘明。又被告邵維朋意圖營利,將受保護之個人資料2,000筆轉拷成光碟片而販賣之行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顯生損害於各該資料所屬之個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論罪。被告邵維朋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刪除之結果,應將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罪。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並得減輕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院以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收購或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予常業詐欺集團行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雖犯後均坦承犯罪,仍認不宜邀此寬典,故不予減輕,應併敘明。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限制

,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僅以故意為限,經比較結果,顯然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邵維朋曾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施慶成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邱志銘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強盜有期徒刑9 年、殺人未遂有期徒刑6 年、毀損有期徒刑3 月,並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邵維朋、施慶成、邱志銘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有刑之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雖未修正,惟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邵維朋,自應適用有利之行為時法論罪。

㈤經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所為,除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外,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故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予常業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掩飾犯行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法律廢止已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常業洗錢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林來傳向陳家怡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曾交付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怡施用,作為收購代價云云。惟被告林來傳始終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林來傳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怡施用,雖經陳家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94年偵字第18739號卷第56頁),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陳家怡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其情形又非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復查無其他佐證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對此既已敘及,雖漏未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仍與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收購人頭電話及金融帳戶加以轉賣獲利,期間長達1 年以上,依現有查獲數量而論,頗有相當規模,且係由渠等直接與常業詐欺集團接洽,同案其他被告尚須透過渠等經手轉賣,顯係居於類似盤商地位,依附表二、六、七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渠等所依附之常業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至為重大,被告邵維朋復曾犯相同之罪,且為累犯,原判決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對被告邰大任僅量處有期徒刑

3 年,顯失均衡,而屬不當。㈡被告邵維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及被告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均係貪圖小利,原審所為量刑雖無不當,但因渠等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被告邵維朋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非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被告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所犯幫助常業詐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對以上各部分未及加以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㈢被告林來傳收購陳家怡之金融帳戶,並非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注意被告林來傳對此部分係有爭執,竟依陳家怡無證據能力之指述而為認定,自欠妥洽。㈣追加起訴及併案部分,何以均可加以審理且合併裁判,原審並未有任何之說明,顯有疏漏。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均以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部分以量刑過輕,就被告邵維朋、邰大任以未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被告邵維朋、邰大任部分,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邵維朋與邰大任長期協助常業詐欺集團,大量蒐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並招攬被告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加入,被告邵維朋、邰大任顯係居於主導及盤商地位,且犯案期間較長,所造成之危害,甚為具體明顯,且被告邵維朋曾犯相同之罪,猶仍再犯,惡性又較被告邰大任為重;至於其餘被告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則屬貪圖小利,參與程度不深,收購數量較少;及被告邵維朋販賣受保護個人資料之筆數,造成隱私之具體危害;茲念犯後均已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邵維朋有欺徒刑5 年、被告邰大任有期徒刑4 年、其餘則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施慶成有期徒刑

1 年6 月、被告王志賢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邱志銘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邱美淑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來傳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邵維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除被告邵維朋、邰大任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外,均合於減刑條件,已如上述,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邵維朋所犯兩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邵維朋、邰大任均屬幫助犯,非如所依附之正犯參與實施具體而明確之犯罪行為,且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單一,縱有期間較長、次數較多之情形,仍不宜認此即等同於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後均同)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即有未合,應予敘明。扣案如附件一中之電腦個人資料光碟1 片,為被告邵維朋所有,並供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維朋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邵維朋、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邱美淑、林來傳收購或提供而交付給各常業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人頭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