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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遺棄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該路與青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蔡晉駕駛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應讓右側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突見上開情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處與蔡晉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致蔡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0乘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5 乘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2 公分深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2 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甲○○見其撞傷蔡晉,即將蔡晉抱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並將其載往明誠四路208 號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苑建設」)工地地下室1 樓,請工地主任買登煌代為送蔡晉去醫院後才離開去工作。買登煌見蔡晉無明顯外傷,又表明想休息一下,亦離開用餐,嗣蔡晉在短暫甦醒,步行離開該工地,然仍因上開傷害,致腦內持續出血並壓迫中樞神經,而再度昏迷倒臥在距離上開工地約20公尺之觀美術大樓旁之空地草叢處,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始經觀美術大樓保全人員盧書琦在上開空地草叢處發現,經報警處理送往高雄婦幼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頭部傷害及本身原有之肺結核、肝硬化及脂肪肝,造成腦內持續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而不治死亡。事發後,受理本件車禍及蔡晉死亡案件負責調查之警員僅知有交通事故及蔡晉死亡之事實,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亦不知蔡晉即為該車禍受傷、死亡之人時,甲○○於翌日即95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黃清山陪同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嗣經警查知蔡晉身分,再度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過失致死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子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95年度相字第105號相驗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0乘8 公分、左後枕側面頭骨骨折5 乘4 公分,左後枕側面出血2 公分深3 公分,伴有左顳部血塊100 毫升,左前額近中央蜘蛛膜出血3乘2公分,前額皮膚擦傷0.5 成0.3 公分,右腰距腳跟高110 公分皮下出血10乘8 公分、左手掌背擦傷0. 2公分,頭部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證(上開相驗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且其頭部所受之撞擊傷與對撞傷,均係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而非被害人自行跌倒撞擊所致之事實,亦據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劉景勳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97、100 、102 頁)。又復因被告未將之立即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頭部所受上開傷害產生腦內出血血塊壓迫中樞神經,合併被害人本身原有之肺結核、肝硬化、脂肪肝及末期腎病變等疾病,致使被害人於95年

1 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加上遺棄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前述相驗卷第85 頁 至第89頁),並經鑑定人劉景勳到庭陳述: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車禍加本身疾病所造成,所以在結論內認為是「他殺」的原因即在此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處與蔡晉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是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50、51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至被害人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該路口時,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害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4、50、51頁),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不受起訴罪名之拘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過失肇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於警通知車主黃清山請其帶同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時,承辦本案之警員尚不知係何人駕車肇事,被告於翌日即95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黃清山陪同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嗣經警查知蔡晉身分,再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證人陳英偉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92 至95 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自首犯罪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乙、遺棄致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撞傷被害人蔡晉,竟另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犯意,將當時已受傷昏迷之被害人拖行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將其載往明誠四路

208 號皇苑建設工地,並將當時已昏迷不醒之被害人遺棄在該工地地下室1 樓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經觀美術大樓保全人員盧書琦在上開空地草叢處發現被害人倒臥該處,經報警處理送往高雄婦幼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證人買登煌、李正彬、盧書琦、蔡子薪、黃清山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事發後被害人看起來並無嚴重傷害,當天因為身上沒帶錢且很緊張,又是自外地來高雄工作不知醫院在哪裡,所以才將被害人載回工地,並請買登煌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離開工地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將被害人抱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載至高雄市○○○路○○○ 號「皇苑建設」工地地下室一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49頁)。惟被告將被害人載至「皇苑建設」工地地下室一樓後,確有告知買登煌其開車撞到被害人,請買登煌幫忙送被害人去醫院等情,業據證人買登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87頁),且證人買登煌於偵查時復證稱:我有看見被害人躺在小貨車的後面,我問被害人要不要送他去醫院,被害人說他有喝酒,想在車上躺一下,我就去吃飯,吃完飯後再回去看,就沒有看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

31 頁) 。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係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工地之地下室,惟被告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工地之地下室後,並非將被害人任意置於上開工地即棄之不顧,而其確有請其工地主任即證人買登煌幫忙將被害人送醫,設若被告真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其大可將被害人遺棄在肇事現場,或將被害人載至人跡罕至之荒涼之處予以丟棄,其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的將被害人載回其工作之處所,並委託其工地主任買登煌將被害人送醫?是縱使被害人事後因受託人誤信被害人不需要而未送醫醫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二)被害人雖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倒臥在距離皇苑建設工地約20公尺處之草堆中等情,業經證人盧書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黃清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5年1 月12日13時許,在「皇苑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有一名類似遊民之人在地下一樓走來走去,我怕工地危險,所以將他趕出地下室帶到明誠路上,我看他離開就去工作;我把他帶走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76、78頁),另證人即警員李正杉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衣服污穢,真的很像是遊民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應係被害人在上開工地地下室自行起身走動時,被證人黃清山誤以為是遊民而帶離上開工地,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甚明。故被害人事後雖倒臥在距離皇苑建設工地約20公尺處之草堆中,惟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雖為:被害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加上遺棄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8頁),且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將被害人抱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已於前述),惟鑑定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害人在車禍現場並非立即死亡,發生車禍到死亡間的瀕死期較長,我們認為腦傷可能是致命傷,但是如果發生車禍當時有立刻送醫,也許結果與現在發生的結果會不一樣,有可能不會死,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車禍加本身疾病所造成,所以在結論內認為是「他殺」;... 我們看到的是時間有被拖延掉,... 所以才在鑑定結果上認定為他殺。... 們認為頭部外傷的當時應該無立即死亡,加上死者有肺結核及脂肪肝的疾病,造成出血開始時不明顯,但是會持續增加;... 我相信被害人當時的撞傷不是很嚴重,因為連頭骨都沒有破掉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且證人即警員李正杉於偵查時亦證稱:起初我們並未看到被害人有受傷,當初110 猶豫了一下,但我堅持要送醫,以免日後有爭議,110 才送醫,在抬擔架時,才看到頭部有紅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被害人之膽汁及胃內容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含有酒精等情,有該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9頁),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雖已無法自主行動,而由被告抱上自小貨車,惟被害人有喝酒之狀況,且被害人身體外表之受傷狀況並非嚴重,亦無明顯之致命傷勢,又是因為本件車禍加上被害人本身之疾病才導致被害人死亡無誤,而依常理,被告並不知被害人有何疾病,是一般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均會認為被害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其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工地,再委託買登煌送醫,而買登煌見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又表明想休息致延誤送醫非被告所預知實難就此認定被告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遺棄被害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丙、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應係成立過失致死罪,原審認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成立遺棄致死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遺棄致死罪,認應成立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念其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6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和解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丁、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詳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