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鄭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吳建勛律師鄭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63、8364、8365、8366、8367、8368、10255 、10273 、11850 、11851 、11852 號、94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戊○○、寅○○、丙○○、子○○、庚○○、丑○○,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寅○○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戊○○、卯○○、壬○○等人(乙○○、卯○○、壬○○3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9年8 、9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概活犯意聯絡,共同集資新臺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芝綝美容名店」(下稱「芝綝」),由卯○○擔任董事長,負責櫃檯及現金收入、支出等財務管理工作,辛○○擔任總經理,負責交際公關事宜,戊○○則擔任經理,不久旋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之調度及綜理店內一切事務。其等在店內僱用數十名成年明眼女性美容師,為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並兼營俗稱「全套」(與男客性交行為)及「半套」(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該美容名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收費藉此營利。於90年10月間,辛○○因私人債務關係退出經營而未再從事上開行為,並開始避不見面。另於91年5 月間,卯○○亦因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而退出經營,辰○○、己○○○(綽號鳳姐)夫婦(2 人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自90年5 月間承接辛○○之股份,而亦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概活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夫妻2 人並自91年7 、8月起接手管理「芝綝」現金財務工作。乙○○、辛○○、壬○○、辰○○、己○○○等人,另於90年5 月間集資,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芝綺美容名店」(下稱「芝綺」),仍由卯○○擔任董事長,但不負責店內實際業務。而乙○○雖未擔任任何職務,但在開張初期,負責「芝綺」之現金財務管理,巳○○則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該店經理,在現場負責招待到店消費之顧客以及相關管理事宜。辛○○亦擔任該店總經理,負責對外交際之公關事宜(至其於90年10月間離開時為止)。戊○○雖未投資「芝綺」,但亦擔任該店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調度工作,而「芝綺」雖名為美容名店,實際上亦與「芝綝」私下從事之事項相同,即僱用明眼成年女性美容師為男客按摩,且兼營為男客作「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至

93 年4月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查獲時為止。。

二、又於91年間,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而影響顧客上門導致收入減少,以及店內相關幹部涉及刑事案件,「芝綝」、「芝綺」上開股東乙○○、戊○○、卯○○、壬○○、己○○○、辰○○以及自91年11月間起,擔任「芝綝」公關之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乃共同基於對管區警員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癸○○則自其任職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向「芝琳」之管區警員寅○○行賄,而有下列行、受賄行為:

㈠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

山路派出所)警員,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底為「芝綝」之管區警員,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撥打電話給卯○○邀約前往「芝綝」後方巷口附近見面,寅○○對卯○○表示自己是該店管區警員,而向卯○○要求賄賂,卯○○乃當場交付1 萬元賄款給寅○○,而寅○○明知身為管區警務人員,對轄區違規僱用明眼人按摩或者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店家,依法應予以臨檢、查報、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下該賄款。之後,寅○○均會於每月初,電邀卯○○在「芝綝」後方巷口,或者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與卯○○見面拿取當月賄款1 萬元,卯○○分別在前開「芝綝」後方巷口,與寅○○見面4 次,每次見面均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另在中正三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則僅與寅○○見面1 次,亦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至91年5 月底卯○○退股離開「芝綝」時為止,寅○○總計向卯○○收取賄款5 萬元。

㈡嗣「芝綝」改由戊○○接手處理向警方行賄事宜,於91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寅○○借用他人電話主動打給戊○○商討交付賄款事宜,戊○○乃向負責管理現金財務之己○○○拿取5 萬元,於數日後戊○○邀壬○○陪同,2 人同往中山路派出所,並在該派出所休息室內,將賄款5 萬元當面交給寅○○收訖。

㈢之後91年9 月、10月之賄款,亦由戊○○於當月某日,向己

○○○或「芝綝」櫃檯各拿取5 萬元後,再與寅○○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某超商門口,由戊○○親自交付各

5 萬元賄款給寅○○,但寅○○不知何故每月各退還1 萬元給戊○○。合計上開寅○○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共13萬元。

㈣又於91年8 、9 月間,因「芝綝」股東己○○○等人懷疑部

分公關費遭戊○○侵占,乃積極物色公關人選,後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由股東壬○○介紹癸○○接替戊○○擔任交付賄款之公關職務。91年11月間癸○○開始擔任「芝綝」之公關,於該月某日,癸○○前往「芝綝」領得5 萬元(其中1萬元為癸○○車馬費),亦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直接去找當時正在某投開票所維持秩序勤務之寅○○,表明行求交付公關費即賄款之意思,惟竟因而引起寅○○不悅,未收下該筆4 萬元賄款。

詎癸○○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該筆因業務上持有「芝綝」公關費之4 萬元侵吞入己,自行花用。約1 個月後(即91年12月間),癸○○承前開行賄犯意,再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寅○○,並將4 萬元交給急著要去巡邏之寅○○,寅○○明知其與癸○○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癸○○所交付之金錢係「芝綝」為避免管區警員臨檢、取締、查報等行為而影響店內生意,竟承上揭收賄犯意,予以收受。

㈤寅○○總計向「芝綝」之卯○○、戊○○及癸○○等人取得賄款共計22萬元。

三、又於「芝綺」成立後,因與「芝綝」從事相同之業務,亦基於相同目的編列公關費用每月7 萬元。於91年1 月間,由副總經理戊○○按月向「芝綺」支領7 萬元公關費用,但戊○○實際上並未向警方行賄,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私下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芝綺」之公關費用部分據為所有,自行花費。嗣於91年9 月間,辰○○、己○○○及乙○○等股東,由壬○○處得知戊○○侵吞公關費情事後,乃改由癸○○接任公關事宜。總計自91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戊○○連續侵占「芝綺」合夥股東公關費28萬元(計算式詳如理由欄)。

四、又於92年4 月20日凌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命對「芝綺」實施擴大臨檢,當場在該店211 號房間內,查獲男客宇○○上半身赤裸、該店僱用容留之明眼女美容師午○○裸體共睡共處一室,且發現床上有午○○內褲一件,而認其等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警方因而將該店現場經理未○○、美容師午○○、客人宇○○等人帶回警局偵訊,嗣後警方分別於92年4 月20日、5 月3 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該店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巳○○、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芝綺」股東壬○○、乙○○、己○○○、辰○○等人得知此事,因擔心此件已進入偵查之刑事案件,恐對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並影響美容名店之後續經營,乃央請癸○○儘快找人處理。為處理上開案件,「芝綺」股東壬○○等人同意先交付2 萬元予癸○○,供癸○○於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邀約已有10餘年交情之該署書記官子○○吃飯喝酒之經費,而於92年5月間,癸○○利用與子○○吃飯喝酒之機會,當場抄未○○姓名給子○○,請子○○出面幫忙瞭解,以及表示該案件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子○○竟因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當時其係公訴組書記官,既非婦幼組書記官亦非在該署服務台工作,上開案件並非其所能關說或使力而可獲致不起訴處分,而仍承諾癸○○將予協助幫忙看看。嗣於92年5 月6 日,承辦檢察官就未○○一案(該署92年度偵字第8516號案件)開庭後,壬○○於92年5 月12日在電話中對癸○○表示趕緊處理巳○○一案,並儘快拿錢給承諾處理案件之人之意(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7) 。嗣後未○○一案因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而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巳○○一案(該署92 年度偵字第10236 號案件)也於同年月20日獲不起訴處分,子○○獲知後,乃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許,電告癸○○稱:巳○○案件已經順利了等語(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8),癸○○因而誤以為巳○○妨害風化案件係子○○運用關係幫忙導致該案順利為不起訴處分,致陷於錯誤,旋即電告壬○○表示案件已處理好了,但所需要公關費要趕快交給對方(指子○○)等語。壬○○、戊○○及辰○○、己○○○夫婦等人也陷於前開錯誤,於92年6 月1 日晚上戊○○電邀癸○○到「芝綺」,並由己○○○交付30萬元現金給癸○○,癸○○則於92年6 月2 日晚上邀約子○○在高雄市○鎮區○○路子○○住處附近見面,癸○○並親將30萬中的20萬元現金交給子○○收下,子○○因而詐取財物20萬元。嗣子○○於92年6 月3 日將其中10萬元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存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其不知情之女兒申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申○○帳戶)內,及將其中3 萬元存入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子○○帳戶(下稱子○○帳戶)內。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前開「芝綝」、「芝綺」等涉嫌行賄犯行時,監聽得前開證據,而得悉上情。

五、又於92年7 月間,戊○○透過「芝綝」、「芝綺」經理酉○○之友人戌○○,介紹綽號「謝大哥」之丑○○擔任公關,負責就有關「芝綝」、「芝綺」權益之事項與警方交涉。93年2 月21日「芝綝」被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獲該店僱請的明眼美容師大陸女子亥○○(28號小姐)持偽造身分證上班並潛逃出境乙事(下稱亥○○事件),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為讓中山路派出所吃下該案,需要5 萬元處理擺平,戊○○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丑○○拿錢真的有辦法將事情擺平,乃依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國賓遊藝場交付丑○○5 萬元處理費用,惟實際上丑○○並未向警方行賄或用在擺平該案上,而係私下自行花用。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但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

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卯○○調詢、偵訊及聲請羈押時法院之訊問,分別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經查,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辛○○是否曾說拿公關費是要去交際行賄警察之事實,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且「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偵訊及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其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經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訊及聲請羈押時之訊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辰○○、己○○○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聽聞自戊○○,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9頁)。惟查,關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該2 人上開陳述部分,均非聽聞自戊○○,而均係該2 人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而非傳聞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丙○○辯護人主張:癸○○、天○○、戊○○、壬○○

4 人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 頁)。經查,癸○○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請被告丙○○吃飯之次數,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對自己不利,故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且「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癸○○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天○○則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對自己不利,故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且「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天○○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又癸○○於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其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經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訊時之訊問,亦有證據能力。另戊○○、壬○○2 人調詢、偵訊及壬○○於92年9月24日與癸○○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8),其中關於丙○○之陳述,依其所證,均係聽聞自天○○及己○○○、會計地○○等人所述(見壬○○93年5 月11日調詢筆錄,93偵8367號卷第26頁背面、93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91頁;戊○○93年4 月27日調詢筆錄,93偵8363號卷第80頁背面、93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99頁),而為傳聞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丑○○警詢、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21頁;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經查,丑○○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庚○○是否洩密之事實,證稱:忘記了云云,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對自己不利,故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且「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其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經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己○○○、辰○○、壬○○、戊○○、癸○○5 人調詢、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通訊監察不合法,其譯文未經勘驗,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96年

8 月31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卷一第266 、267 頁)。經查,該己○○○、辰○○、壬○○、戊○○4 人於調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子○○部分,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故其等調詢時之陳述,非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而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子○○間電話通話內容之解釋,則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對自己不利,故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且「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上開5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其又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經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其等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之通訊監察內容(見附表編號7-11),係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認該等電話之持用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罪嫌,且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上開犯罪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核發,分別有該署92年5 月8 日,雄檢楠監翔字第216 號;及92年5 月22日,雄檢楠監翔字第22 7號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該署92年度監字第721 、773 號卷),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得為證據。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勘驗認記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業經合法調查,亦併此敘明。

九、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2

8 條、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認定,係隨犯罪偵查作為進行之程度而判斷,非謂犯罪現場在場人之身分恆定,不能變更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不受現場紀錄(包括臨檢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所載人員身分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爭執本案偵查過程中,未經傳喚、告知犯罪嫌疑,旋遭強制拘提至高雄市調查處訊問,而告知罪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案,訊畢後非符現行犯規定即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卻告知係犯詐欺罪,且報到單上記載子○○係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而認檢察官訊畢後立即下令逮捕聲請羈押,另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於傳票上所記載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與被告子○○所涉詐欺犯行不符,本件對被告子○○之偵查過程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乙○○等人有犯罪嫌疑後,即於93年4 月20日傳喚共同被告戊○○、癸○○等人並發交高雄市調處訊問之事實,此有戊○○、癸○○93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3、8365號卷第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本案由原審共同被告癸○○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子○○

有犯罪嫌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4日傳喚被告子○○並發交高雄市調處詢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此有被告癸○○93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被告子○○96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1頁、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子○○於93年5 月14日先於高雄市調處受訊問後,旋

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報到單上雖載明「子○○係犯罪嫌疑人」,然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子○○所犯之罪名係詐欺,而於偵訊完畢後,認被告子○○犯罪嫌疑重大,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以被告身分當庭逮捕子○○,並以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 月14日之報到單、被告子○○同日之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書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25至3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為之偵查手段並無違法之處。

㈣被告子○○爭執其所涉犯之罪嫌係詐欺取財,然檢察官偵訊

中寄發傳票之案由均載「貪污治罪條例」,而認檢調對被告子○○告知罪名反覆不一,違反罪刑法定、罪刑明確原則乙節。查本件涉案被告乙○○等人多達13人,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妨害秘密罪等,此有本案原審法院卷被告欄、起訴書可查,可知檢察官在偵辦此案時,並非僅針對被告子○○1 人進行偵查,乃就全部之共同被告同步為偵查行為,故案由之記載乃顯示本件案件之最重罪名,然檢察官針對各被告所犯之罪名於偵查中均各別諭知,並無就各被告之罪名告知有反覆不一之情,被告子○○上開爭執,顯有誤會。

十、被告子○○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癸○○時,命被告子○○退庭,進行隔離訊問,該證人訊問程序違法云云(見96年8 月13日刑事準備狀㈠,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經查,原審於96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癸○○以證人身分作證,因該次審判期日證人有數人,致於同年月12日,始進行癸○○為證人之訊問程序,行訊問程序時,審判長雖令被告子○○等人退庭,然被告子○○之原審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仍在庭,且曾對癸○○為對質、詰問,嗣因時間已晚,於癸○○該次受訊問之筆錄尚未提示或對被告子○○告以要旨時,即結束該次審判期日,而當庭改訂同年2 月2 日,進行審判程序,嗣因法官病假而取消該次期日,再改訂同年4 月13日進行,再因法官產假而取消該次期日,而改訂同年5 月1 日進行。而於同年5 月1 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即更新審判程序而進行審理,並即將前次審判程序筆錄交被告等人閱覽,後又由被告子○○對癸○○進行證人之對質、詰問程序,有上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及審判程序通知書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故本院認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訊問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辛○○、戊○○2 人,對於於上開時、地,曾合夥投資「芝綝」,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曾任職於「芝綺」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該店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原審共同告己○○○、辰○○及卯○○、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合夥投資「芝綝」、「芝綺」,且「芝綝」、「芝綺」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用欲行賄員警以減少店內性交易遭查獲而影響生意之犯行不諱,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店除了按摩之外,也有作「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服務,但伊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是不是因為「芝綺」、「芝綝」的小姐會跟客戶做「半套」或「全套」,你們怕警方來臨檢,影響客人上門的意願,所以才按月編列及致送公關費給相關人員?)是。」(見93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93偵8363號卷第91頁),而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己○○○、辰○○、卯○○、壬○○等人所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再參諸戊○○、癸○○確有為「芝琳」行賄管區警員寅○○(詳後述)之事實,故認被告辛○○、戊○○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而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有無經營「半套」、「全套」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

11 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被查獲「半套」性交易行為,但與店內營業項目相違背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2、63頁),及曾任「芝綝」現場經理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芝綝」成立後一個月即進入店內任現場經理,約任職2 年多,伊任職時,店內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4 頁),然其等此部分之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

乙○○等人,共同行賄被告寅○○之事實;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卯○○、壬○○及被告

辛○○,於89年8 、9 月間,合夥成立「芝綝」,卯○○擔任董事長,負責櫃台及現金收入、支出等財務管理工作,被告辛○○擔任總經理,負責交際公關事宜,戊○○任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之調度及綜理店內一切事務。於90年10月間,被告辛○○退出「芝綝」,卯○○亦於91年

5 月間退出「芝綝」,辰○○、己○○○則自90年5 月間承接被告辛○○於「芝綝」之股份,己○○○、辰○○並自91年7 、8 月起管理「芝綝」現金財務。乙○○、壬○○、辰○○、己○○○及被告辛○○等人,另於90年5 月間合夥投資「芝綺」,由卯○○擔任掛名董事長,而乙○○負責「芝綺」之現金財務管理,巳○○則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該店經理,在現場負責招待到店消費之顧客以及相關管理事宜,被告辛○○亦擔任該店總經理,負責對外交際之公關事宜,被告戊○○負責「芝綺」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調度工作之事實,業經乙○○、卯○○、壬○○、己○○○、辰○○及被告戊○○、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誠不諱,復有原審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稱:「芝綺」登記負責人為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

1 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訊中稱:辛○○90年離職後,「芝綝」、「芝綺」改由持股較多之乙○○指派其所經營之聖新醫院蔡副院長掌管「芝綝」、「芝綺」財務,之後換由己○○○、辰○○掌管「芝綝」、「芝綺」財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111 頁反面),故該等人此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卯○○有合夥投資「芝綺」部分,業經卯○○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 、原審卷三第233 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卯○○有合夥投資「芝綺」,本院認被告卯○○非「芝綺」之出資股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另「芝綝」、「芝綺」美容名店成立後,為避免警方臨檢、

取締、查報而影響顧客上門導致收入減少,以及店內相關幹部涉及刑事案件,而有公關費用,欲用作行賄公務員使用,亦經卯○○於偵查中所供明(見93偵10273 號卷第22頁),及經卯○○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證明(見原審卷三第222 、223 頁),且其等所證與被告戊○○所供相符,再參諸附表編號3 被告戊○○及乙○○於91年9 月19日電話通話內容、附表編號5 、6 己○○○與乙○○於91年10月16日電話通話內容,顯示渠等係談論公關費用增減之事,亦與上開卯○○、己○○○及被告戊○○等人之陳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底為「芝綝」之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前往「芝綝」後方巷口附近與卯○○見面,被告寅○○表示自己是該店管區警員,而向卯○○要求賄賂,卯○○乃當場交付1 萬元賄款給被告寅○○。之後,被告寅○○均會在每月初,電邀卯○○在「芝綝」後方巷口,或者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與卯○○見面拿取當月賄款1 萬元,卯○○分別在前開「芝綝」後方巷口,與被告寅○○見面4 次,每次見面均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另在中正三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則僅與被告寅○○見面1 次,亦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至91年5 月底,卯○○離開「芝綝」為止,被告寅○○總計向卯○○收取賄款5 萬元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總共在那個時間、那個地點交給寅○○多少錢?)第1 次是『芝綝』會計地○○跟我說店後巷有人找我,我就走到後巷,後巷只有1 人,他說是管區,姓羅,並且跟我說店內常常被檢舉你們是要讓我管區不要做事等等,我就把1 萬元給他,且跟他說你就每個月打電話給我,我給你1 萬元。(問:事後他有無打電話給你?)他每個月都有打給我。(問:你在哪裡給他多少錢?)只有1 次在中正路、中山路高新銀行騎樓下,我拿1 萬元給他,其他大部分都在店內後巷拿給他的,在後巷總共有4 次,每次都拿1 萬元,我總共與他見面5 次,共給他5 萬元,我當時沒有確認他的身分,他是在後巷很暗的地方跟我講,我可以看的清楚他的長相。……(問:你給他錢目的?)就是店裡常常被臨檢、檢舉,要管區來收尾,他就一直罵。(問:你在法院準備程序說:你交給寅○○

1 萬元之目的是要警察不要常常過來臨檢,因為你們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怕被查獲影響生意。是否屬實?)我在法院講的實在。……(問:你在『芝綝』任職期間有交公關費給寅○○,『芝綝』也有被臨檢,是管區臨檢?還是聯合檢查?)管區臨檢比較多,管區、刑事組都有來過,沒有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在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35-240 、242 頁),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供述:91年1 月中旬某晚,會計告訴伊有人在「芝綝」後巷等伊,伊前往時有男子自稱是管區警員,之後管區每個月初都會打伊的行動電話或打到「芝綝」約伊見面,索取1 萬元公關費,(提示照片)91年1 至5 月,按月向伊索取「芝綝」每月公關費1 萬元之人是寅○○,致送公關費目的主要是避免管區警員找麻煩,而且寅○○也沒有來「芝綝」找麻煩等語,又稱:「(問:『芝綝』管區是否告知你們任何訊息?)有過1 次,因為有人報案我們店內有槍枝,警察有來搜索,臨檢時,該警員有到場,有些事要管區收尾。(問:你們難道沒有問他,為何付公關費,還要被臨檢?)他拿民眾檢舉函給我看,說店內檢舉函很多。」等語(見93偵10273 號卷第39、40、44頁、93聲羈358 號卷第11頁)。

⒋嗣「芝綝」改由被告戊○○接手處理向警方行賄事宜,於91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被告寅○○借用他人電話主動打給被告戊○○商討交付賄款事宜,被告戊○○乃向被告己○○○拿取5 萬元,後並邀被告壬○○陪同,2 人同往中山路派出所,戊○○、壬○○2 人在該派出所休息室內,將賄款5萬元當面交給被告寅○○收訖之事實;以及之後於91年9 月、10月之賄款,亦由被告戊○○於當月某日,向己○○○或「芝綝」櫃檯各拿取5 萬元後,再與被告寅○○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某超商門口,由被告戊○○交付各5 萬元賄款給被告寅○○,但被告寅○○不知何故每月各退還1萬元給被告戊○○,合計被告戊○○總計前後交付給被告寅○○共13萬元賄款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芝綝』副總經理,從91年6 月卯○○離開後,開始負責『芝綝』公關費,之前公關分別是辛○○、卯○○。我將公關費交給管區姓羅。(問:你還認得他?)就是本案被告寅○○,我第1 次是跟壬○○到中山路派出所交給他5 萬元,第2 次是我自己去南台路商店門口給他5萬元。(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79頁,當時你說「有次送到中山路派出所,另外在91年9 、10月又各交付5 萬元」,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當時講的正確,我個人拿給他

2 次,跟壬○○一起拿給他1 次,(問:你剛才提到後來再付的2 次金額是5 萬元,你在調查局說『當時他每個月退給你1 萬元』?)是,他實收4 萬元,他當時說這1 萬元是要給我,給他公關費目的希望公司臨檢次數減少。」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61 、262 、268、269 、270 、271 頁);而其於警詢、偵訊中亦供述:「芝綝」支付公關費目的主要是對外打點、送給警察,包括避免警方頻繁臨檢,辛○○離職後,改由卯○○處理公關,卯○○曾告訴伊『是找「芝綝」管區羅姓警員處理」,91年5、6 月卯○○退股後,由伊接手處理,羅警員找伊時就知道是公關費的事,卯○○處理時也是按月致送5 萬元公關費,依據伊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1年8 月2 日、91年9 月7 日之通聯譯文,顯示伊於91年8 月2 日接到自稱『「芝綝」那邊頭家』的男子電話,邀伊見面談事情,後來伊有與他見面,伊忘了何時見面,因事隔已久,但公司是每月5 日領錢,應是公司領錢後。伊係邀壬○○跟伊一起到中山路派出所找羅警員,當天羅姓警員、壬○○、伊在派出所會客室把錢交給他等語;又稱:於91年9 月7 日凌晨,伊在大同路、南台路超商門口,將5 萬元交給羅姓警員收受,91年10月初,伊又前往前述地點,將5 萬元給羅姓警員,伊獨自交付羅姓警員這2 次,羅警員有當場各拿1 萬元給伊,伊都叫羅姓管區警員「羅仔」,他則自稱是「頭家」等語;又稱:「(問:本處監聽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1年10月16日通聯內容,顯示有某女子代南台路頭某男子打電話通知你談事情,該男子為何人?)該男子是『芝綝』管區羅姓警員,他表示「芝綝」公關費無法調降等語(見93偵8363號卷第2 頁反面、70、71、78、79、80、91、92、100 、102 、112 、133- 135頁、93偵8365號卷第157 、158 頁)。

⒌另原審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芝

綝』股東,『芝綝』每月有編列公關費給管區喝酒、交際、車馬費,希望減少臨檢,(問:你有看過戊○○將公關費交給『芝綝』管區?)有次戊○○叫我陪他去中山路派出所,我們進去一個小客廳,戊○○跟他談細節,然後就拿折起來幾萬元給員警。」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43 、249 頁)。

⒍又癸○○於91年11月間曾去某投開票所找被告寅○○,欲交

付公關費4 萬元,竟因而引起被告寅○○不悅,未收下該筆

4 萬元公關費。91年12月癸○○再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被告寅○○,並將4 萬元交給急著要去巡邏之被告寅○○,被告寅○○明知其與癸○○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癸○○所交付之金錢係「芝綝」為避免管區警員臨檢、取締、查報等行為而影響店內生意,竟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擔任『芝綝』公關,公關內容就是交際(有時警察來取締時,招呼一下),對象主要是對管區。(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6頁最後一行,問:你說公關內容主要是跟派出所管區交際應酬,希望管區少來店裡臨檢,以免影響2 家店生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關於『芝綝』公關費,我在偵訊有說91年11月遇到選舉,那時候沒有交給管區,後來去中山路派出所找寅○○1 次(因戊○○交代我做公關時,有講過管區是戊○○),我在派出所休息室給寅○○4 萬元,他有收,第1 次找寅○○是在投開票所,我有提起『芝綝』現在換我做公關,我跟他接洽要交公關費,可能當時選舉在忙沒空,所以本來要給他的錢沒有接受,那時候已接近12月,我留到12月在中山路派出所休息室交給寅○○。(問:你12月還是有跟公司領錢,12月的錢拿去哪?)我是11月底接任,所以我那時領的應該是12月的,所以我給他是12月的。(92年1 月你有再跟店內拿錢給寅○○?)1 月有到公司拿5萬元(其中1 萬元是我自己的車馬費,4 萬元本來要給管區,後來我自己花掉了),我去找管區寅○○,他說刑警大隊、郭檢察官已經再查,他就沒有收了。(問:92年2 月還有向『芝綝』領公關費?)1 月那時檢察官已經再查,2 月以後我就沒有再去領了。(問:你們店內說你從92年2 月到92年中還有跟店內拿錢?)我也覺得很懷疑,以前錢都是陳副總在使用,我公關費都是在櫃臺跟會計拿。(問:92年6 月己○○○有無叫你說因為寅○○向酉○○表示店內擺賭博不好看,所以請你拿5 萬元給寅○○?)有這件事,當時己○○○叫我去「芝綺」拿錢(5 萬),我還是有去找寅○○,他不收,沒有說什麼,嗣後我在『芝綺』辦公室有退還己○○○4 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5、46、47頁);而其於警詢中供述:「我於91年11月開始接手『芝綝』公關,戊○○告訴我,他之前每個月拿給管區羅姓警員4 萬元,另1 萬元是我的車馬費,我第1 次去找羅警員,他在高雄市○○路、大同路某投開票所維持秩序,我主動向他表明是『芝綝』陳副總要我來溝通按月交付公關費事宜,羅警員質疑為何公關常在換人,並表示不再接受我的公關費,我只好離去,並於當晚在『芝綺』辦公室內退還4 萬元己○○○點收,後來『芝綝』經常遭警臨檢,己○○○等人要我再去接觸羅姓管區警員,但因我曾被羅姓管區警員拒絕,我認為他對我印象不佳,我就沒有再處理「芝綝」公關費。(提示:0000000000門號92年6 月4 日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顯示己○○○已經跟你講好,繼續接手處理公關費,且你也答應要去瞭解『羅仔』那個事情,所指『羅仔』那個事情為何?)於92年6 月初,我有答應己○○○繼續擔任『芝綝』公關,至於『羅仔』事情,是指『芝綝』羅姓管區看到店內有員工擺2 桌賭博,羅姓管區並向店內經理昌仔表示要去查處,我是聽到昌仔告訴我,之後要去『芝綺』就把情況告訴己○○○,己○○○要我再去找羅仔瞭解,我隨口就答應,但實際上不敢再去找羅仔。(提示:0000000000在92年6 月17日通聯譯文,問:你在該電話中告訴戊○○,羅仔說他們巡邏從那邊過去,看到擺2 桌在外面很難看,是否羅姓警員告知你上情?)是『芝綝』經理昌仔告訴我的。(問:你已不再處理『芝綝』公關費,為何昌仔會告訴你前情?)我有一天騎機車經過『芝綝』,在門口碰到昌仔,他主動告訴我。」等語(見93偵8365號第79、80、117 至11

9 頁)。⒎而上開卯○○、戊○○、壬○○及癸○○等4 人所證行賄被

告寅○○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戊○○上開所證與被告寅○○聯絡見面之經過,亦有上開其所供述之3 通電話聯絡內容,附卷可稽(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1 、2 、4) ,且該通話內容確與戊○○上開陳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寅○○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作虛偽證述,誣指被告寅○○有收賄之行為,況卯○○、戊○○、壬○○上開對己不利證述,足以供法院認定渠等行賄犯行,如渠等所言非真,渠等何需自承犯罪,應認卯○○、戊○○、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癸○○證述交付賄款乙次4 萬元與被告寅○○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貫,且就交付「芝綝」公關費模式核與證人戊○○處理「芝綝」公關費時,交付給被告寅○○情形相符,且癸○○證述交付被告寅○○乙次公關費4 萬元部分,亦自承被告寅○○拒收時有侵占「芝綝」公關費之情,倘癸○○有意誣指被告寅○○收賄,癸○○大可證述所領之公關費全數業已交付被告寅○○,何需另外自承就被告寅○○拒收部分之侵占犯行,故認癸○○就有交付公關費乙次4 萬元予寅○○之證述,亦可採信。另戊○○所證又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故被告寅○○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應可認定。故卯○○確有交付合計5 萬元之予被告寅○○收受,戊○○確有交付合計13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寅○○收受,及癸○○亦有交付4 萬元公關係予被告寅○○收受之事實,總計被告寅○○收受之賄款為22萬元,應可認定。

⒏被告寅○○身為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90年7 月1 日起至93

年4 月底為「芝綝」管區警員乙節,除被告寅○○自白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5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四字第0930010787號函在卷可查(見93偵11850 號卷第24-27頁),被告寅○○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本案原審共同被告乙○○、辛○○、戊○○、卯○○、壬○○、己○○○、辰○○等人合夥成立「芝綝」後,為減少「芝綝」從事性交易服務為警臨檢、取締,影響店內生意而編列公關費用乙節,業如上述。「芝綝」股東交付公關費後,「芝綝」較少發生遭臨檢之情部分,業經己○○○於警詢自承:伊交付公關費給「楊經理」、「謝經理」後,較少聽到「芝綝」、「芝綺」員工被帶到派出所,至於公關費打點哪些人,要問「楊經理」、「謝經理」才清楚等語(見93偵8366號卷第9 頁);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支付公關費後,2 家店警方臨檢次數確實有比較少等語(見93偵8363號卷第82頁反面),顯見「芝綝」之股東戊○○等人因支付公關費於管區警員後,確實收到減少臨檢之效果。蓋「芝綝」業者就「減少臨檢、取締」之要求,本無具體衡量標準,然被告戊○○等人倘主觀上確係認為「芝綝」之臨檢、取締之情況於交付公關費後有明顯減少者,被告戊○○等人行賄之目的已屬達成。又被告寅○○擔任「芝綝」管區員警,負責該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於知悉「芝綝」有違法營業時,即有臨檢、查報、取締之責任,被告寅○○收受卯○○、戊○○、壬○○、癸○○交付公關費之賄款時,明知「芝綝」上開公關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欲使管區警員減少臨檢「芝綝」,避免影響「芝綝」之生意,被告寅○○仍長期收受上開款項,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避免減少員警對「芝綝」臨檢、取締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與被告寅○○所違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寅○○辯護稱:戊○○與壬○○

2 人,就91年8 月間在中山路派出所交付賄款時,究係由何人交給被告寅○○所證並不相符;又所證交付賄款之地點在派出所內,亦與常情不合,故足認2 人所證不能採信云云(見96年8 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戊○○與壬○○2 人就上開由誰交付賄款之所證,雖確有不符之處,但2 人係於91年8 月間行賄,至93年4 月間始因本案而受調查詢問,則其關於此一細節部分,或因記憶模糊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亦或因互為推諉而避重就輕,而致此部分所證並不一致,然本院參審上開事證,仍認該2 人所為上開共同行賄而相符之證詞部分,應可採信。另戊○○於偵查中已稱:交錢的地方是派出所大門進去的右邊,有一間小房間,裏面可以泡茶,外面看不到裏面,交錢時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3 人,羅警員當時穿制服,是壬○○把錢交給他,我們有閒聊一下就走了等語(見93年4月28日偵訊筆錄,93偵8368號卷第93頁),則依其所證,在該處交付賄款,應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故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卯○○、壬

○○、己○○○、辰○○、癸○○等人身為「芝綝」股東,為避免「芝綝」因從事性交易服務為警臨檢、取締而影響「芝綝」生意,而交付公關費用行賄員警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寅○○身為管區警員,而係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芝綝」交付公關費之目的,仍多次收受該筆款項,被告寅○○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就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查:

⒈「芝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而影

響「芝綺」生意,亦有編列公關費用乙節,經原審共同被告己○○○、辰○○、壬○○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坦承(見93偵8366號卷第2 、7 、38反面頁;93偵8367號卷第23反面、28、82頁反面;93偵8369號卷第2 反面、3 頁;原審卷二第84、114 頁);且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芝綺」有編列公關費用,一部份給管區,「芝綝」、「芝綺」有在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是事發後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頁);又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乙○○也知道公關費的事)有段時間他知道,因為公關費是戊○○到他那邊去領,乙○○、己○○○、辰○○都知道『芝綺』公關費是要交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 頁)。上開己○○○、辰○○、壬○○就此部分之歷次供述前後均一致,己○○○、辰○○、壬○○等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己○○○、乙○○於91年10月16日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詳見附表編號5 、6)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被告戊○○自91年1 月起至8 月止,按月向「芝綺」支領

7 萬元公關費用,並進而將上開公關費部分據為己有、自行花用乙節,除被告戊○○自白外,核與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芝綺」在伊接管財務時,也有編列公關費用,用途是戊○○負責,有說要交給管區警員做公關,戊○○於91年間有向「芝綺」拿取每個月的公關費,「芝綝」、「芝綺」每間公關費的帳不一樣,我們有懷疑戊○○把公關費吃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211 、212 、218 、219 頁);己○○○於警詢中稱:「91年10月前,『芝綺』每月公關費是7 萬元,(提示:己○○○、乙○○於91年10月16日通聯譯文,『我們這裡有減一條』其意為何?)壬○○跟我說『芝綺』每個月7 萬元公關費被戊○○吃掉3 萬5 ,壬○○要我跟乙○○講,我為了不讓乙○○知道戊○○有吃掉公關費,所以告訴乙○○『我們這裡有減一條』,當時我有問戊○○,戊○○向我承認確實有吃掉公關費。」等語(見93偵8366號卷第39、40反面頁);壬○○於警詢中稱:「(問:戊○○稱『芝綺』公關費在辛○○時期是每月7 萬元,辛○○離職後,由卯○○接手,但卯○○把該筆公關費拿來與你、戊○○朋分花用,到91年5 、6 月卯○○退股後,該7 萬元就由你跟戊○○朋分花用,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我知道戊○○有1 次在7 萬元公關費中拿2 萬5 給我,但收款時我向戊○○強調該筆錢是還我的借款,後來戊○○又曾要和我朋分7 萬元公關費,被我拒絕。」等語(見93偵8367號卷第83頁)。被告戊○○關於侵占部分「芝綺」公關費之自白,核與己○○○、辰○○、壬○○上開陳述相符,然就侵占金額部分僅己○○○有明確證述每月3 萬5 千元,故就被告戊○○侵占「芝綺」公關費款項部分,應以最有利被告戊○○之每月3 萬5 千元為侵占數額之認定,合計被告戊○○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芝綺」公關費共28萬元(3 萬5 千元X8)。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侵占之公關費為56萬元,尚有未恰。

㈡基於上述,被告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92年4 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書記官,當時被告癸○○有與其聯絡,曾與被告癸○○多次吃飯喝酒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癸○○未曾叫伊瞭解未○○、巳○○涉及妨害風化之案件,癸○○僅有向伊請教法律意見,其未與癸○○達成任何協議、承諾,無主動表示有辦法擺平官司,未曾告知癸○○上開案件之偵辦進度。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電話中,伊未曾要求癸○○趕快給紅包,亦未曾收受癸○○給付之20萬元,也未曾在法院公證處交付巳○○案不起訴處分書給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案流程,錄事送達案件當事人正式書類前,即先行郵寄偵查結果之明信片予當事人,本件「芝綺」股東壬○○等人係知悉巳○○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受癸○○所騙而交付款項,伊並無使癸○○等人陷於錯誤,且就詐欺罪類型而言,本件與單純詐欺、三角詐欺之類型均有別,起訴犯罪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伊與癸○○吃飯僅私人單純飲宴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未曾主動向被告癸○○表示其有能力擺平「芝綺」員工所涉妨害風化官司,由戊○○、壬○○、己○○○之供述可知,該30萬元要交付對象係檢察官,被告子○○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再者,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子○○係於巳○○獲不起訴處分後,始向被告癸○○索取紅包」,此亦與「司法黃牛」詐欺之要件不符云云。又辯稱:本案係癸○○對其他股東施用詐術,而將侵吞入己;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20萬元後,始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依此事實則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起訴意旨又認被告係默示同意,依此事實,被告則係屬不純正不作為犯,然被告並無告知義務;起訴意旨又認被告係受癸○○請託幫忙,則依此事實,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表示幫忙看看,係屬人之常情,癸○○利用朋友關係向被告請教法律問題,為被告所不知,被告自無犯罪故意云云(見97年7月25日刑辯論意旨狀)。經查:

⒈92年4 月20日凌晨,「芝綺」因受臨檢而查獲該店美容師午

○○、男客宇○○上半身赤裸共處一室,警方因而將「芝綺」現場經理未○○、美容師午○○、客人宇○○等人帶回警局偵訊,嗣分別於92年4 月20日、5 月3 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芝綺」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巳○○、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於92年5 月6 日就未○○一案(92年度偵字第8516號)開庭,於92年5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巳○○一案(92年度偵字第10236 號),則於92年5 月20日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2年4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20007018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16、10236 號卷宗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芝綺」股東壬○○、乙○○、己○○○、辰○○等人因擔

心店內員工未○○、巳○○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會對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並影響後續經營,乃央請癸○○儘快找人處理。癸○○乃邀被告子○○吃飯喝酒,並請被告子○○出面幫忙瞭解上開案件,以及表示該案件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被告子○○則予以同意乙節,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巳○○、未○○被移送到地檢署之事,伊是事發隔天知道,當時癸○○跟壬○○說可以花錢擺平官司,壬○○再向伊轉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226 、230 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午○○事件,巳○○、未○○被移送地檢署,當時我們「芝綺」股東有要求癸○○找人處理這件事,讓巳○○不起訴,我們股東有辰○○夫妻、戊○○、還有伊,乙○○沒有在現場,戊○○說他代表乙○○,是戊○○跟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245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芝綺」於92年4 月20日被查到午○○案件時,巳○○、未○○被移送,當時店內有決議請癸○○找人擺平這件事,癸○○表示要花錢請對方處理,癸○○說他有認識書記官,可以幫忙到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巳○○、未○○的案件到地檢署,股東說看能否找人幫忙,當時鳳姐(即己○○○)、壬○○、戊○○和我一起商量此事,一週後他們對此事較為緊張,我就想說找子○○幫忙,我跟子○○說若幫上忙的話,『芝綺』不會失禮,子○○只說會看看。(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4頁93年4 月20日市調處筆錄:你說『請託子○○幫忙將巳○○案自不起訴處分後,日後會給一筆錢答謝子○○』,有無這樣說?是否實在?)我有這麼說,當時講的實在。(問:(提示上開筆錄)你說你告訴子○○有關巳○○涉按情節,並請他幫忙,使該案沒事,子○○表示會幫忙看看,內容是否實在?)我有這麼說,內容實在,我有因為請子○○處理這件事而請子○○吃飯,有去忠孝路某海產店、民生路的八八炭烤店、金星卡拉OK、澤地萃鋼琴酒吧,去的次數很多,我付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51頁)。證人己○○○、壬○○、戊○○、癸○○就「芝綺」股東有要求癸○○找人擺平官司乙節之證述均相符合,而證人癸○○與被告子○○係多年友人,衡情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則證人己○○○、壬○○、戊○○、癸○○等人於原審時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子○○雖辯稱:並無主動告知證人癸○○有能力處理上開官司云云,然被告子○○既非有權承辦上開巳○○、未○○之案件,對於偵查結果無影響之能力,被告子○○應將此明確告知癸○○,被告子○○捨此不為,卻進而向癸○○表示會幫忙,被告子○○之行為,應已使癸○○誤信其有能力影響案件之偵查結果,自係施用詐術無訛,被告子○○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⒊又依癸○○及壬○○2 人於92年5 月12日之電話通話內容顯

示(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7) ,壬○○確有於電話中催促癸○○拿錢處理本案之事實,益足證上開證人所證就該案請癸○○找人擺平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堪認定。

⒋又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

號卷第55頁-指附表編號8 之通話內容-,問:此通聯是否你跟子○○通聯,當時子○○跟你說什麼?)是我跟子○○之通聯,子○○說的『ㄕㄨ、ㄙ、』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4頁背面,問:當時你在市調處說這個通聯內容是『子○○告訴你巳○○案件已經沒有問題,要把事先約定的錢給他』,是否如此?)子○○沒有講到錢送過來,他說巳○○案不起訴,那時我們約定拿健康食品,沒有說過錢。(問:如果照你這樣說,健康食品跟通聯內容的『ㄕㄨ、ㄙ、』、『順利』有何關係?)他可能講說我之前拿給他的健康食品吃的怎樣,吃的脖子比較不會那麼酸。(問:你們通這通電話後,你拿什麼東西給他?)隔天我拿4 盒甲魚精過去,順便拿『芝綺』紅包(20萬元)給他,我認為巳○○、未○○被不起訴處分多少是因為子○○幫忙,子○○有收下20萬元,沒有還給我,我有因為請子○○處理這件事而請他吃飯,去吃飯的次數很頻繁,『芝綺』有付2 萬元(拿30萬元之前)讓我請幫忙處理巳○○案件的人吃飯。92年6 月1 日我從鳳姐那拿到30萬元,當晚吳姓友人約我去卡拉OK,我與戊○○到五福路與中山路口,我把錢交給吳姓友人,之後吳姓友人再把錢還我,因『芝綺』股東一定要見到子○○,我想說隨便找個人代替,不想讓子○○曝光,且要取信於我公司的人,隔天晚上我給子○○20萬元,因我交際應酬多,10萬元自己留下,我在市調處第1 次筆錄說沒有給子○○錢乃因與子○○交情久,不忍心害他,之後市調處將監聽譯文給我聽,所以我已經隱瞞不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51、58、59、62、65頁)。而關於92 年5月30日癸○○與被告子○○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癸○○於偵查中係稱:「(前述譯文中子○○說『ㄕㄨ、ㄙ』是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指巳○○、未○○的案件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8365號卷第112頁),故癸○○就此部分通話內容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他部分,則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關於該次通話內容被告子○○對於癸○○所講之上開內容,應以癸○○於偵查中所陳述較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⒌另癸○○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92年6 月1 日向己○○

○取款30萬元後,即約戊○○陪同將錢先行交付癸○○之友人以取信於股東之經過,除與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當時要打點,癸○○說有認識書記官,可以幫忙到沒事,所以我們就把這筆錢付出去了。付錢時是伊打電話叫癸○○到「芝綺」拿錢,當時伊有陪癸○○去交錢,伊騎機車載他去五福路與中山路口的飲料店,他進去騎樓,伊人在外面,所以那個人伊沒有看清楚等語相符外(見原審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65 、265-1 頁),且與附表編號10,於92年6 月1 日癸○○與戊○○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

故上開2 人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再參諸附表編號11之92年6 月2 日晚上癸○○與被告子○○之電話通話內容,2 人確有於當晚相約見面之事實,則癸○○於取得股東交付之款項後,翌日即與被告相約見面,此情益足證癸○○上開所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證詞,應可採信。

⒍又戊○○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如果我們知道不是因為對方

處理才不起訴,不會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 、265-1、271 頁);而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有因為擺平這件官司而付錢,癸○○先跟我拿2 萬元,說要請吃飯,事後戊○○打電話給我說癸○○在『芝綺』要再拿30萬元,(問:給錢時,知道巳○○已經不起訴處分了嗎?)癸○○跟戊○○說他已經叫人擺平,所以要拿錢給癸○○,當時我們是認為因為收錢的人之處理,才讓巳○○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225 頁);又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巳○○等人被移送之案件,「芝綺」有因而支出30萬元或32萬元,因為要擺平那件官司,當時股東要付這筆錢是認為因為收錢的人之處理,所以讓案子不起訴處分,如果知道「芝綺」花這筆錢是不必要的,我會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214 頁)。據此,則足認被告子○○上開所為,確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⒎另被告子○○之女兒申○○帳戶,於92年6 月3 日有存入10

萬元,而子○○帳戶則於同日存入3 萬元之事實,有申○○帳戶、子○○帳戶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93偵10255 號卷第

4 5 、46、61、62頁),此益足證癸○○上開所證於同年月

2 日晚上交付被告子○○20萬元,由被告子○○收受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堪予認定。雖然證人即被告子○○之配偶丁○○於調詢時稱:上開10萬元及3 萬元存款,均是伊父親I○○給伊女兒學校註冊用云云(見93年6 月14日調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申○○帳戶、子○○帳戶於92年6 月3 日存入之現金係伊父親於一週前所給,伊曾交100 萬元給父親保管,父親有在93年1 月先還我80萬元,分別存入申○○帳戶、宙○○帳戶云云(見93偵10255 號卷第64、65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10萬元存款,是伊於92年6 月1日回娘家時,伊父親給伊的,是伊先生考上研究所,伊父親要獎勵他,所以就包10萬元紅包給伊。該款項伊哥哥說是父親於廟會轎班領的報酬。另3 萬元,則是92年6 月2 日提出後沒有用,同年月3 日再存回去的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 頁),其並當庭提出紅包袋1 只及轎班契約書影本附卷以資證明。然查,依丁○○上開前後所證,並非一致,且被告子○○於調詢及偵訊時,就上開10萬元存款部分係辯稱:可能是伊女兒郵政壽險到期的款項云云(見93年6 月14日調詢、偵訊筆錄),則被告所辯,亦與丁○○所證不符。再依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紅包袋所示,其上雖載「熱心用功」等語,但依常情,一般紅包袋若裝入10萬元之千元紙幣,因千元紙幣達100 張之多,而有相當厚度,依常情,紅包袋兩側在外觀上,應有裝入該等數量之紙幣後之印痕,但觀諸上開紅包袋則外觀上並無此印痕,有該紅包裝附卷可稽(附在本院卷三證物袋內),故本院認丁○○上開與被告先前所辯不符之陳述,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另癸○○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巳○○被不起訴處分,伊

是跟子○○電話聯絡知道的,當時伊還要求子○○給伊1 份不起訴處分書,他叫伊去拿,在法院3 樓公證處給伊1 份巳○○不起訴處分書,那時伊、「芝綺」、巳○○都還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伊認為巳○○受不起訴處分多少是因為子○○幫忙,子○○沒有跟伊說不起訴處分非其活動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63、64頁);又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92、93年間,伊是子○○股長,依規定非承辦股之書記官不可以私下影印不起訴處分書拿給不是處分書之當事人,除非當事人有聲請,經檢察官審核許可,而且只有承辦書記官才能送達,除非該股裁撤,由接辦股書記官辦理,但仍要經由檢察官核准,我們地檢署每一股書記官都可在自己電腦上取得別股的結案書類等語(見93偵10255 號卷第108 、

109 頁),證人癸○○、玄○○與被告子○○並無怨隙,就此部分之證述,當不至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上開證人癸○○、J○○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子○○固辯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正式書類給當事人前,即先行郵寄偵查結果送達當事人,以防堵司法黃牛云云,然癸○○已證稱:於被告通知前尚不知結果等語,其所證應可採信,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子○○知悉癸○○請託其幫忙處理巳○○等人之司法案件時,並未當場立即表明其對偵查中之案件並無權責影響偵查結果,竟應允幫忙,致癸○○等人誤信被告子○○有能力處理上開案件至不起訴程度,嗣後又告知癸○○該案已不起訴處分,使癸○○等人又因而誤認該案係被告影響之結果,而進而付款,其所為實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⒐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丑○○,雖坦承於93年2 月間「芝綝」發生亥○○

事件後,有去中山路派出所瞭解狀況,有跟戊○○商量這件事要如何處理,過了約幾天,在高雄市○○區○○路的國賓遊藝場有跟戊○○拿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5 萬元本來是要處理大陸妹亥○○的事情(例如罰款等等),後來這個大陸妹跑了,就沒事了,伊就跟戊○○要求借支,把這5 萬元拿去繳警友會費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有為處理亥○○事件,向戊○○拿

5 萬元,但並未行賄員警,而係事後向戊○○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云云。經查:

⒈92年7 月間,戊○○透過「芝綝」、「芝綺」經理酉○○之

友人戌○○,介紹被告丑○○擔任公關,負責就有關「芝綝」、「芝綺」權益之事項與警方交涉乙節,除被告丑○○坦承外(見93偵8364號卷第2 、5 、26、55反面、56、69反、7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3頁、93偵8363號卷第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亥○○事件發生後,被告丑○○有向「芝綝」之戊○○拿取

5 萬元乙節,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外(見93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第72、94頁),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處理28號小姐事情,有跟伊拿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丑○○拿取上開5 萬元係以處理亥○○事件,要打點警

方為由,卻私自將該款項作為己用乙節,證人戊○○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山路派出所事後並無就亥○○事件跟『芝綝』追究。(問:是因為丑○○拿5 萬元去處理28號小姐事情,所以員警才沒有再追究?)不是這樣,我記得丑○○有跟我說,但我沒有拿給丑○○,後來隔一陣子,因我跟丑○○沒有常見面,後來我有拿給丑○○。我記得丑○○說要繳什麼費用。(問:你後來在國賓遊藝場交給丑○○5 萬元,是因為丑○○說他要繳費用,所以你交給丑○○?)是。(問:丑○○自己在93偵8364號卷第94頁說:你拿給他5萬元的目的是要看警員那邊有無需要,拿去打點,後來他沒有拿去打點。跟你今天講的不一致,也跟你自己在93偵8363號卷第82頁講的不一致,你剛才講的是不實在的?)我的印象是丑○○有跟我要這筆錢,我當時沒有給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34頁);但其於警詢中係稱:93年2 月21日晚上,「芝綝」28號美容師疑似持用假身分證,被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臨檢帶回查處,後來有透過丑○○前去該派出所處理,之後丑○○特地到伊住處附近來找伊,表示由於「28」美容師被帶回派出所查處時,該派出所主管已知情,但「28」美容師跑掉了,該派出所要掩蓋案情,形同吃案,所以要「芝綝」支付5 萬元處理費用,後來伊有從「芝綝」拿

5 萬元,在高雄市○○路國賓遊藝場交給丑○○收下等語(見93偵8363號卷第82頁);證人K○○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2 月21日羅姓警員有把28號小姐帶回派出所,我後來有打電話告訴戊○○此事,戊○○有在電話跟我講,他叫『謝仔』去處理,『謝仔』就是丑○○,我在派出所時,丑○○有去瞭解28號小姐的事情。(問:戊○○有跟你說,中山路派出所要把這件事「吃下來」?)戊○○的意思是說他會叫人去處理。」等語(見93偵8364號卷第50-52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該筆5 萬元給被告丑○○之目的顯與其先前在警詢所述不符,而證人戊○○於同次警詢筆錄亦曾表示在不同場所交付款項給被告丑○○,故93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有混淆之情,而於該次警詢中修正,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查(見93偵8363號卷第82頁),顯見證人戊○○對於交付5 萬元給被告丑○○之目的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相較於警詢時已有模糊之狀況,應以證人戊○○先前在警詢所言較為可採;又證人K○○與被告丑○○並無怨隙,就上開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丑○○之可能,是證人K○○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問:為了大陸妹拿假身份證事件

,你有跟戊○○拿5 萬元?)有。(問:你跟戊○○講5 萬元要給警察「搓件」?)不是說「搓件」,是講處理,關於

5 萬元部分,我和戊○○商量,後來他才把錢給我。(問:戊○○給你5 萬元之目的?)看警察那邊有無需要,拿去打點。……」(見93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第82、94頁)。其於偵查中陳述該5 萬元之用途,與證人上開所證相符,則其既無行賄警員之意思,仍以上開情由向戊○○拿取5 萬元,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戊○○因相信被告將以該款項打點警員,而將5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已構成。則被告事後辯稱:該筆由戊○○交付5 萬元之目的係借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詐欺上開款項後,事後縱真有將該5 萬元持以繳付警友會之會費之事實,仍無解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⒌綜上所述,被告丑○○向「芝綝」之戊○○佯稱要處理亥○

○事件,需要5 萬元,而向戊○○取得該5 萬元後卻作為其個人開銷之用,被告丑○○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被告寅○○、戊○○2 人部分,於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有修正,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寅○○均為公務員,對被告2 人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詳後述),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論處。

㈡又被告寅○○行為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警員,其勤務內容包括轄區內涉及妨害風化之業者予以臨檢、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雖另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但無關於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寅○○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寅○○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有關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例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將本項調整為第4 項,其內容不變,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條文之規定(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辛○○、戊○○、寅○○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⒉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將裁量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下限,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但因其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辛○○、戊○○、寅○○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牽連犯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⒌連續犯部分:被告辛○○、戊○○、寅○○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⒍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⒎本案關於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

對被告等人,均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乙○○、戊○○、卯○○、壬○○、辰○○、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近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事實一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賂罪(事實二部分)、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辛○○、乙○○、卯○○、壬○○、辰○○、己○○○、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乙○○、卯○○、壬○○、辰○○、己○○○、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違背職務行賄罪2 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與其違背職務行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一併審判,併此敘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為連續犯,尚有疏漏,亦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對於同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者,均屬之。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對其此部分犯行,均供承在卷,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坦白承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

㈥被告寅○○: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㈦被告子○○: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四部分)。

㈧被告丑○○: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五部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芝綝」自89年8、9月間成立後,因該店僱請明眼女性美容

師違法替男客按摩,甚至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業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皆按月支付3 萬元公關費(數月後提高為5 萬元),均由股東即被告辛○○於每月月初向該店負責財務管理之卯○○請領現金後,旋即於「芝綝」內,由被告辛○○親自將該月賄款交給一名擔任該店公關之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瘦高、年約50多歲之神秘男子,再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向警方行賄。嗣被告辛○○因故於90年5月間退股離職後,自91年年初起開始改由卯○○接手親自出面與前述不知名男子接洽向警方行賄事宜。另「芝綺」於90年5 月間成立開始,因與「芝綝」從事相同之業務,亦為避免警方查緝,乙○○等合夥股東即合意比照「芝綝」致送轄區警方人員公關費用之模式,一開始是按月支付3 萬元,數月後因生意較佳而提高為7 萬元,均由被告辛○○於每月初向負責財務管理之乙○○請領現金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警方行賄,被告辛○○離職退股後,自91年初起改由戊○○按月向櫃檯支領7 萬元公關費用。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㈡辛○○離職後,自91年初起改由被告戊○○按月向櫃檯支領

7萬元公關費用。但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向警方行賄,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私下據為所有,自91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被告戊○○侵占「芝綺」合夥股東公關費總計28萬元(被告戊○○業務侵占「芝綺」另28萬元公關費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㈢92年4月20日凌晨,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命對「芝綺」

實施擴大臨檢,查獲午○○妨害風化案件,嗣後警方分別於92年4月20日、5月3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該店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巳○○、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芝綺」股東壬○○、乙○○、己○○○、辰○○等人得知此事,為擺平上開官司,乃央請癸○○儘快找人處理。癸○○於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多次邀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被告子○○吃飯喝酒,並表示巳○○等人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被告子○○則默認首肯。詎被告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當時其係公訴組書記官,既非婦幼組書記官亦非在本署服務台工作,上開案件並非其關說或使力方才獲致不起訴處分,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已遭不起訴、可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之機會,以及利用當事人不知道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機會,於92年5月30日16時5分許,被告子○○電告癸○○:巳○○案件已經順利了,要求癸○○將先前答應的紅包趕快拿給他等語。「芝綺」股東戊○○等人因而支付32萬元給癸○○,以便癸○○轉交其中的30萬元給被告子○○(其餘2 萬元係充作癸○○不定期招待被告子○○飲宴之費用)。而於被告子○○受託處理巳○○等妨害風化案期間,明知身為書記官,不可隨意接受偵查案件業者出錢邀約喝酒吃飯等之不正利益,明知癸○○之邀約係為了詢問上揭案件相關情形,仍然多次應癸○○之邀約,分別到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金星二樓KT

V 、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旁之「森」日式碳烤店、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等餐廳飲酒唱歌,每次花費4 千元至7千元不等,均由癸○○付帳(其中部分係由上開32萬元中扣除交付被告子○○20萬元所剩之12萬元支付)。92年8 、9月間,癸○○友人黃○○所經營之「芭比美容護膚店」(原名巧「藝美容護膚店」,91年間改登記負責人為A○○,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黃○○知悉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被告子○○有交情,乃透過癸○○請託被告子○○查詢分案檢察官、案件偵查進度及幫忙處理到沒事。93年1 月間,癸○○友人「阿添」(年籍姓名不詳)所經營之「儷仕美容護膚店」(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人頭負責人B○○、經理C○○亦因妨害風化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阿添」亦透過癸○○請託被告子○○查詢分案檢察官、案件偵查進度及幫忙處理到沒事,被告子○○明知其非承辦書記官,亦非配置於服務台服務之書記官,且非經檢察官核准之情事,不可隨意進入書記官的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承辦檢察官等事項,並告知業者,仍然幫忙查詢瞭解,且曾於92年2 月

10 日 進入書記官電腦系統查詢「C○○」案件由何股檢察官承辦,並告知癸○○有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其於「芭比美容護膚店」、「麗仕美容護膚店」妨害風化案件訴訟期間,被告子○○或受癸○○等人邀約、或主動邀約癸○○等人,多次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八八澎湖海產店」、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澤地萃鋼琴酒吧」、七賢路「聞香閣」等餐廳宴飲,每次花費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多由癸○○、黃○○、「阿添」等人付帳,被告子○○明知該等人出錢請其喝酒,目的係為探詢渠等案件偵查情形、如何應對,或者答謝其幫忙查詢上開資料之代價等,仍接受該等飲宴,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㈣於92年6、7月間,「芝綝」、「芝綺」之戊○○透過戌○○

,介紹綽號「謝大哥」之被告丑○○擔任公關,負責拿錢打點警方以避免臨檢等影響該店權益之事項。詎被告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表示有能力擺平店內發生之麻煩,該店股東乃陷於錯誤決定由被告丑○○負責「芝綝」、「芝綺」公關交際事宜,其中「芝綝」之警方公關費仍維持往例4萬元,「芝綺」則為3萬5千元,自92年7月份起直到93年4月間為止,丑○○共向「芝綝」、「芝綺」領取公關費用10個月總計75萬元。期間,於92年9月間曾有「芝綝」服務小姐與外人糾紛鬧事、92年10月間有3至4位左右警方人員向「芝綝」質疑交付公關費情事、92年11月間有「芝綺」被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查獲店內明眼美容師替客人按摩、93年2 月間「芝綝」發生亥○○事件,被告丑○○雖亦出面或透過管道瞭解,惟並未依約按月向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相關人員行賄交際,而將全部公關費充作個人開銷之用,因認被告丑○○此部分(除亥○○事件所侵占之5 萬元外)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貳)一、㈠被告辛○○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會計地○○、共

犯戊○○、辰○○、己○○○等人供述,以及「芝綺」營業登記資料、91年10月16日己○○○與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在王郁睛住處查扣之「芝綝」及「芝綺」營業日報表、帳冊統計表等,證明該2 家美容名店自成立時起即編有公關費用之事實,以及以共犯卯○○供述,證明被告辛○○任公關時,亦經手處理公關費用警方行賄事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在2 家美容名店均擔任總經理,有指示會計地○○於「芝綝」、「芝綺」之記帳方式均少寫1 個「0 」,「芝綝」、「芝綺」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但於90年10月間已離開「芝綝」、「芝綺」,公關費之用途係與客人交際應酬,不包括行賄員警之用,90年10月後「芝綝」、「芝綺」之違法行為與其無涉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0年5 月間退出「芝綝」、「芝綺」之經營,本件檢察官之偵查資料從91年起,犯罪時點顯與被告辛○○參與「芝綝」、「芝綺」之時間不符,且被告辛○○所涉之犯罪事實僅憑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另被告辛○○所涉行賄對象為不詳瘦高、50多歲之成年男子,屬不特定之人,無法證明其為公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經查:

⒈「芝綝」、「芝綺」2 店固於其成立後係從事性交易營利,

且均編有公關費,對外打點,以避免為警方查緝。又於91年間,確由其時擔任公關卯○○、戊○○及癸○○等人,分別向「芝綝」之管區警員寅○○行賄之事實,業如上述。

⒉證人即會計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到『芝綝』、

『芝綺』任會計,作帳方式數字後面均少1 個『0 』,我一開始聽辛○○指示,後來聽戊○○指示,戊○○有叫我以『楊經理』、『楊先生』、『謝經理』、『謝先生』等名義出帳,『楊經理』、『謝經理』、『謝先生』不是公司員工或股東,我直接聽命戊○○,縱使辰○○有意見也要聽戊○○等語(見93偵8363號卷第24-29 、54-59 、62-66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跟我拿錢說要作公關費用,我不知道要給誰,現場人原有說要交給警察,確切對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芝綝」平常有支付公關費,用途有部分給管區,交付對象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因債務問題離開店之前,他每個月都跟公司領2 、3 萬元交際費,但他領去都他處理,伊沒有過問,伊也沒在店內或店外見過他將公關費送給警員或其他人員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1頁)。則依地○○、戊○○2 人所證,雖均證稱被告辛○○領有公關費支出之事實,但均未證稱被告辛○○確以該領得之公關費向警員行賄;另依辰○○、己○○○所證,則雖證稱公關費係要交給警察,但其亦證稱:交付對象並不清楚等語,且其2 人雖係股東,但係自91年7 、8 月間始接手店內之財務,則其於90年10月間被告辛○○擔任總經理負則公關期間,是否確有將公關費用以行賄警員一情,是否知情,即非無可疑。故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辛○○於任職期間,確有將公關費用以賄賂警員之事實。

⒊另2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

芝綝」成立一開始就有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 頁);又證稱:「『芝綝』一開始就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辛○○每個月跟我領3 萬元交際費,(提示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3 頁93年5 月17日筆錄,問:你在市調處說『芝綝』營業之初,辛○○即表示為了使『芝綝』免於警方臨檢,因此要致送轄區警方人員公關費,一開始是按月支付3 萬元,後來提高為5 萬元,都是辛○○於每月月初向我請款,由我直接拿現金給辛○○,之後辛○○在90年離職,才由我接手按月交付5 萬元公關費用等語,當時有無這麼說?)我當時有這麼說沒錯,內容是實在的,辛○○向我拿3 萬元之目的、用途應該是要交給警察,我現在年紀大,有點記不清楚。(問:你接手付5 萬元公關費是交給誰?)有次我拿5 萬元給辛○○,有個開賓士280 、高瘦男生、有點禿頭,跟我拿走4 萬元,該男子在辛○○走之後,跟我拿過1 、2 次。(問:為何要把錢給他?)他跟辛○○一起來,辛○○叫我拿5 萬元出來,我就把錢拿給他,事後那個人又來,說阿強已經跑路,叫我直接把錢給他,我在5 月份就被趕出『芝綝』。(問:你在市調處說:你給那男子5 萬元,共5 次,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我給那不知名男子4 萬元,1 萬元給管區寅○○,我在公司帳記5 萬元。

(辛○○問:你說50幾歲的男子認識否?你拿5 萬元給他,是你給他,還是我拿給他?)我不認識,你跟他進來辦公室,是你叫我拿給他。」等語;又證稱:伊第1 次與寅○○見面時,寅○○說以前我們店裏都是總經理阿強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 、235 、236 頁、原審卷四第225 頁反面);而其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中供述:在「芝綝」從91年初到5 月份,有5 次交公關費給員警,之前都是辛○○在處理,他付費給管區員警的事我們都知道,當時伊負責櫃台,他都會來櫃台拿錢付給管區,後來他有案子跑掉,伊才接下這業務,是延續辛○○作法,91年1 月初某晚上,有瘦高、50餘歲成年男子到店內詢問有關公關費如何處理時,伊從店內保險箱取出5 萬元在辦公室親自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清點後將其中1 萬元交還給伊,並表至該1 萬元要伊交給中山路派出所管區員警,另外4 萬元由該男子拿走,之後該男子都會在每月初晚上到店內找伊索取4 萬元公關費等語(見93聲羈358 號卷第4 、5 頁、93偵10273 號卷第3 、22、38、39頁)。依卯○○上開陳述,雖前後一致,但依其所證,係被告辛○○告知其將以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且其曾見到被告辛○○將公關費交付上開50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另第1 次與寅○○見面行賄時,寅○○曾提及之前係被告辛○○行賄等情。然依卯○○所證,其亦無親見被告辛○○曾將公關費交付給警員,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50餘歲之男子即為警員,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男子將該公關費轉交警員,故縱共犯卯○○上開證詞可以採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其任職期間,確有以公關費向警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事實。再者,寅○○係於90年7 月間起始接任「芝綝」之管區警員,業如上述,被告辛○○雖任職至90年10月間,亦如上述,且於90年5 月間被告辛○○業因債務問題,被人追討,因而將股份讓與辰○○及己○○○,亦如上述,則於90年7 月間寅○○為該店之管區警員時,被告辛○○是否仍負責該店之公關費之支出,實不能不無疑,且卯○○上開關於其與寅○○見面時,寅○○向其陳述內容之證詞,縱可採信,但此部分之事實既有上開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曾向寅○○行賄之事實,故此部分之犯行,仍不能遽予認定。

⒋又「芝綺」成立之始,被告辛○○並未按月向被告乙○○領

取公關費行賄不詳之警員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辛○○約我投資『芝綝』、『芝綺』,『芝綺』本來就是辛○○在經營,辛○○沒有跟我談過以『芝綺』名義招待轄區警員吃飯喝酒,我於93年4 月20日市調處詢問所說內容實在。(問:於93年4 月20日之詢問,你說你曾聽辛○○、戊○○談起『芝綺』平日為了跟警方建立良好關係,他們數次以公司名義招待轄區警員喝酒,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當時調查員問我:你們公司是否需要做公關,我說我們公司好像要建立公關關係。(問:你當天在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芝綺』是否有招待警察吃飯喝酒,你答:有聽辛○○講過,當時是否這樣說?)當天筆錄有看過才簽名,但沒有印象這樣說。(問:『芝綺』一開始就有編列公關費用?)我不知道,『芝綺』是因辛○○關係我才入股,都由辛○○一手經營,我不過問。(問:你在調查局受詢問時,說『芝綺』曾有美容師跟男客從事性交易被查獲,當時由辛○○處理,是否有這樣講?)應該有,辛○○跟我轉述,是美容師跟她男友(不是男客)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 至224 頁)。乙○○上開所證,對於被告辛○○是否有向其按月請領公關費行賄警員乙節,無法供本院產生合理之心證,而依乙○○於警詢之供述,就此部分亦無明確指出被告辛○○有按月支領「芝綺」公關費行賄警員之情,縱認被告辛○○上述辯解不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辛○○有向乙○○按月請領「芝綺」公關費行賄警員之犯行,再者,公訴意旨就行賄對象亦無法具體特定,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受賄者係公務人員。

㈡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此部分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遽予認定。然因被告辛○○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關於(貳)一、㈡被告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戊○○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卯○○、壬○○2 人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侵占「芝綺」之公關費28萬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惟仍辯稱:該筆公關費係與壬○○、卯○○一起分掉等語。經查:被告戊○○自91年1 月至8 月間,侵占「芝綺」公關費款項共28萬元部分,前已敘明(詳被告戊○○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侵占56萬元部分,除其中28萬元業已證明,其餘28萬元,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戊○○所侵占,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戊○○侵占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戊○○就有罪部分之侵占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關於(貳)一、㈢被告子○○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癸○○、黃○○

之供述、黃○○「澤地萃餐廳」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A○○、B○○、C○○刑案查註資料表、起訴書等,證明癸○○於92年6 月1 日晚上收受己○○○交付32萬元活動費後,除交付20萬元給被告子○○外,餘款也用在與被告子○○之飲宴上;及委託峰被告子○○幫忙處理A○○妨害風化案,而安排黃○○與被告子○○聚餐3 次;又委請被告子○○幫忙處理C○○等妨害風化案,也安排「阿添」與被告子○○吃飯之事實。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癸○○有介紹黃○○、「阿添」認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受託處理巳○○案件而接受癸○○多次飲宴招待,黃○○、「阿添」僅向伊請教法律問題,沒有請伊幫他們查涉案之承辦檢察官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與癸○○、黃○○、阿添等人之飲宴是私人行為,與案情討論無涉,被告子○○就上開飲宴亦曾有付款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子○○曾接受癸○○邀約與黃○○、「阿添」有多次飲

宴乙節,業經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稱:「為A○○妨害風化案件,有花錢請子○○吃飯3 次,每次都是我出錢,子○○說要瞭解看看。(後來子○○有無回覆你案件進行如何?)第1 次他說如果案件明朗最好認罪協商。(問:這次你有無帶東西送他?)沒有,但曾經我帶酒去海產店請他。」等語(見93偵10255 號卷第76頁);於警詢中稱:92年9 月間因「芭比美容護膚店」遭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伊想向子○○請教要怎麼處理叫好,看看有無處理空間,看要用什麼方法將該案處理到沒事,之後癸○○告訴伊,子○○說要瞭解看看,後來伊為了爭取子○○幫忙處理該案,因此請癸○○邀約子○○吃飯、喝酒,前後3 次,1 次是92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三元燒烤店」,第2 、3 次都是在93年3 月間在「澤地萃鋼琴酒吧」、高雄市○○路、市中路的海產店,93年3 月邀宴子○○到「澤地萃鋼琴酒吧」,有伊、「阿添」、癸○○、子○○4 人,「阿添」詳細名字伊不知道,好像姓林等語(見93偵10255 號卷第67至69、83、84頁)。

復有黃○○所提於「澤地萃餐廳」消費刷卡帳單1 張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47、48頁)。本院認證人黃○○上開所提之消費帳單無法證明係與被告子○○共同飲宴之帳單,再依證人黃○○所陳述,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子○○主動要求黃○○宴請餐飲,亦不能證明被告子○○就A○○之案件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有所謂「司法黃牛」之行為,即便被告子○○曾有多次與癸○○、黃○○、「阿添」等人之飲宴聚會,然被告子○○亦提出其在「澤地萃餐廳」刷卡之帳單(見94偵6146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子○○上開飲宴行為並非全由癸○○、黃○○、「阿添」等人付款,上開飲宴行為亦可能係被告子○○私人社交之行為,而與詐欺犯行無涉。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於巳○○、黃○○、「阿添」等人所

涉之妨害風化案件之訴訟期間,明知癸○○、黃○○、「阿添」出錢宴請被告子○○之目的係為探詢渠等案件偵查情形、如何應對,或者答謝其幫忙查詢上開資料之代價等,仍接受該等飲宴乙節,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癸○○、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業如上述。然被告子○○接受飲宴之時間、地點均未能特定,被告子○○每次接受飲宴之價值為何亦未能特定,另「阿添」之人無確定之年籍可資查證,縱認被告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無法遽此認定被告子○○受有上開無償飲宴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詐欺20萬元部分,固可證

明,業如上述(詳如被告子○○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子○○有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子○○就有罪部分之詐欺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關於(貳)一、㈣被告丑○○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丑○○自白

其自92年7 月間起擔任「芝綝」、「芝綺」2 店顧問,有按月收取顧問費7 萬5 千元。收取之費用自行花用,未轉送相關單位或人員之事實;共犯戊○○、己○○○2 人供述,證明被告丑○○自92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止,擔任2 店公關,及2 店公關費7 萬5 千元交付被告丑○○之事實而為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經由戌○○介紹認識戊○○,自92年7 月份起直到93年4 月間為止,每月向「芝綝」領4萬元、向「芝綺」領取3 萬5 千元之費用,總計10個月7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費用係伊擔任「芝綝」、「芝綺」顧問之薪資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並無主動向戊○○表示有能力擺平「芝綝」、「芝綺」之麻煩,戊○○並未要求被告丑○○持上開款項行賄員警等語。經查:

⒈被告丑○○係經由戌○○介紹認識戊○○,自92年7 月份起

直到93年4 月間為止,擔任「芝綝」、「芝綺」之公關,每月向「芝綝」領4 萬元、向「芝綺」領取3 萬5 千元之費用,總計75萬元之事實,除被告丑○○之自白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芝綝」、「芝綺」公關費自92年7月開始就全權交由丑○○處理,伊跟丑○○不熟,是戌○○介紹丑○○給伊認識,要看丑○○由無意願幫我們公司作公關,伊跟丑○○見面時有跟他說每月領7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38頁)。此外,復有「芝綝」、「芝綺」92年7 月至同年12月帳冊在卷可查(見93偵8363號卷第39-4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曾對戊○○表示有能力擺平「芝綝」

、「芝綺」麻煩,取得戊○○之信任,而擔任該2 店之公關,收受「芝綝」、「芝綺」上開合計75萬元款項,本應用於行賄相關警員,然被告丑○○卻將上開款項充作個人開銷乙節,證人戊○○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丑○○不熟,是戌○○介紹丑○○給伊認識,大致情形伊有跟「阿智」說,請「阿智」跟丑○○講,看丑○○有無意願幫我們公司做公關,過幾天,丑○○透過戌○○跟我們公司說要接「芝綺」、「芝綝」的公關。丑○○沒有跟伊保證他會處理伊跟他講的公關費用途,沒有跟伊說他如何用公關費。也沒有說公關費交給誰,因為丑○○人面較廣,所以作公關等語。又證稱:「(問:你找丑○○目的為何?)因為當時要找人幫忙處理公司的事情,癸○○沒有做之後,當然還要再找。(問:你找被告丑○○來也是希望他繼續行賄警察?)我沒有這樣說。(問:你跟丑○○見面是誰主動約見面?)我透過客人阿智介紹。(問:你跟丑○○見面時,你們雙方各談了什麼?)應該沒有講什麼,因為我跟他不熟,現場阿智在那邊跟我們講的比較多,跟他沒有講什麼話。(問:你沒有告訴他說公司現在碰到問題是什麼嗎?)我說現在公司沒有人幫我們處理公司的事情,還有就是問他要不要幫我們公司的忙。(問:丑○○有無說他跟警方關係很熟,可以擺平店內所發生的麻煩?)沒有這樣講。(問:(提示93偵8363號卷第81頁正面倒數第4 行後段)你在93年4 月27日調查局筆錄說:他有跟你表示他跟相關警察單位很熟,但他也很低調,有事情他就會去圓滿處理。這句話實在嗎?)我當時有這麼說,但我不確定丑○○有無講『跟相關警察單位很熟,有事情就會去圓滿處理』,我沒有交代丑○○說拿錢要去行賄警察,沒有跟丑○○講『錢不能私吞,是要行賄警察用的』,沒有交代丑○○每個月都要跟我回報他領的錢流向,我也沒有問過丑○○資金流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36-38 頁);又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述:公關費是丑○○之薪水等語(見93聲羈261 號卷第23頁)。證人戊○○與被告丑○○並無特殊交情,就此部分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告丑○○,況戊○○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戊○○上開所述,應為可採。依戊○○之證述,被告丑○○應邀擔任「芝綝」、「芝綺」公關一職時,並無明確被告丑○○知要將每月領到之公關費行賄管區警員,戊○○僅要求「不要讓管區找麻煩」,而不論「芝綝」、「芝綺」是否有不法情事為警查獲,均按月支付被告丑○○7萬5千元,且對於被告丑○○如何運用上開款項未曾過問,或約定未用於公關時應退回「芝綝」、「芝綺」,尚難遽此認定戊○○按月支付7 萬5 千元給被告丑○○時,係認被告丑○○應將上開費用交付相關警員,本院認證人戊○○交付上開款項當時,並無陷於錯誤,縱認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該75萬元係薪資或顧問費云云」不足採信,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被告丑○○有施用詐術,致「芝綝」、「芝綺」之戊○○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之犯行,故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遽予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原審共同被告辰○○、卯○○、壬

○○及己○○○等人之證詞,可以確認上開2 店之公關費用,係用以行賄管區警員之事實,則被告丑○○既係公關,又領有公關費,自係欲以公關費行賄,但其未行賄而予以挪為私用,其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可認定云云(見96年7 月12日補充上訴理由書)。然查,依辰○○、卯○○、壬○○及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固可證明其等人主觀上確係認為公關費用將用以行賄員警之事實,但被告丑○○繼任

2 店之公關,既係戊○○經由戌○○介紹而找來,業如上述,則被告丑○○既係直接受戊○○之委託為2 店處理事務,而非其他股東之直接委託而處理,則被告丑○○為2 店處理事務之內容,即應以戊○○所證為據,而戊○○既未證稱交付被告丑○○上開公關費,係要求其向警方行賄之事實,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丑○○係以此為由而收受上開公關費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戊○○以外股東之陳述,即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㈡被告丑○○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丑○○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即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擔任「芝綺」所在地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1年9 月間起癸○○接替擔任「芝綺」公關後,按月向「芝綺」支領3 萬5 千元,其中1 萬元係癸○○車馬費,另2 萬5 千元則是向員警行賄之公關費。於91年9 月間,癸○○承上開行賄犯意,邀約管區警員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交叉口之某海產店喝酒吃飯,席間癸○○表示以後將由其代表「芝綺」按月交付1 萬元公關費,雖當時被告丙○○並未收下,僅回稱只要喝喝酒交個朋友即可,惟嗣後癸○○每個月都會基於行賄之犯意,不定期邀請被告丙○○吃飯喝酒,被告丙○○明知癸○○出錢邀請其吃飯喝酒之目的係避免擔任管區警員的自己,不要去對轄區的「芝綺」予以臨檢、查報、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接受該不正利益。又於92年農曆春節前某日,癸○○帶了

1 斤茶葉禮盒及用紅包袋裝現金1 萬元,駕車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前慢車道與被告丙○○碰面並交付上開禮盒及紅包,惟被告丙○○僅收下1 萬元賄賂,並未收下茶葉禮盒。後又於92年6 月上旬某晚,癸○○獲悉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與原住民友人聚會唱歌,乃前往會合,於短暫逗留後先行離去,但於離去前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萬元現金給被告丙○○,被告丙○○明知癸○○交付之金錢係賄款仍違背職務收受之。另被告丙○○亦曾先後兩次招待朋友至「芝綺」按摩,服務費各為1,600 元及2,000 元,但被告丙○○及其友人均未付款,而由「芝綺」以報公司帳(招待)名義出帳,其中第2 次係於92年中秋節後不久,被告丙○○招待友人前去「芝綺」按摩時,曾對現場值班經理天○○表示,因為沒有收到公關費及中秋節禮,才會帶朋友去消費。總計被告丙○○共收受癸○○2 萬元賄款,及接受癸○○不定期之宴飲招待與「芝綺」價值3,600 元之按摩招待等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㈡丑○○於92年10月13日接獲友人戌○○胞妹E○○電話,要

求查詢與其兄嫂有金錢債務糾紛之女子D○○之前科素行資料。當時適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調動作業期間,擔任該警局督察室督察員之被告庚○○,因欲爭取調升,曾央請丑○○說項,因此緣故,丑○○乃央請熟識的被告庚○○幫忙。被告庚○○明知人民前科素行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隨意洩漏,以免涉及個人隱私權,而造成不可測之後果與影響,被告庚○○竟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F○○,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許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查詢D○○「刑案作業」,被告庚○○因而得悉D○○前科資料,之後,隨即約丑○○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值日室內,趁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聞見之際,將D○○前科資料以口述方式洩漏給丑○○得知,丑○○再於翌日(15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電話中對E○○洩漏有關D○○涉有詐欺等前科資料行為。因認被告庚○○所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關於(參)一、㈠被告丙○○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癸○○、天○○、

戊○○、壬○○等人供述,證明被告丙○○有上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以被告丙○○、G○○、H○○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有帶友人前往接受招待按摩之不正利益之事實;以癸○○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10日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丙○○在卡拉OK店收受賄賂之事實;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證明被告丙○○當時係「芝綺」之管區警員之事實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1年7 月

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並認識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賄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於91年9 月間,未曾與癸○○接觸。92年農曆春節前後,伊有拒收癸○○所送之茶葉

1 斤、現金1 萬元。於92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卡拉OK店,癸○○沒有給伊1 萬元。伊無招待友人至「芝綺」接受按摩,伊未曾跟「芝綺」員工表示「沒有收到公關費及中秋節禮」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不曾收受癸○○交付之賄款,被告丙○○友人G○○、H○○到「芝綺」消費係自行付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

員,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擔任「芝綺」管區警員之事實,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5 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二字第0940009633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芝綺

』部分也有交公關費給管區警員或招待管區飲宴,對象是丙○○。(問:你怎麼知道要找丙○○?)我去『芝綺』時,聽經理說管區是丙○○,所以我用手機跟丙○○約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那邊有個海產店,在那吃飯,我跟丙○○說『照顧一下「芝綺」』,我有跟丙○○提起過要按月給他1萬元,丙○○說不必,大家出來吃飯就好,那次吃飯是我付錢,嗣後還有跟丙○○見面。(問:後來還有再請丙○○吃飯?)後來丙○○好像很忙,就沒有再吃飯。(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8頁,你當時在市調處說大該每個月中旬你們會彼此要求到自強路口海產店喝酒吃飯,每次都是你付錢,是否實在?)是。(問:為何你剛才說沒有一起吃飯?)我的意思是我每月中旬都會邀丙○○去吃飯,但丙○○沒有每次都來,我只跟丙○○吃過1 次飯。」等語(見原審卷四47、48頁);又於警詢、偵訊中稱:伊擔任「芝綺」公關主要負責跟管區交際應酬,希望管區少來店內臨檢,影響生意,「芝綺」部分所領公關費中有1 萬元要給管區何姓員警,我第1 次邀何姓員警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海產店,惟何姓警員表示收錢會害怕,只要招待喝酒就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20 、130 頁)。癸○○上開所證關於有招待被告丙○○飲宴1 次部分,於原審結證、警詢、供述之供述均相符,癸○○上開證述同時致使自己受有行賄犯行之訴追,衡諸常情,癸○○當無需自冒行賄風險誣指被告丙○○收賄行為。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無償飲宴被告丙○○之次數與警詢所述不符之處也提出合理之理由,證人癸○○上開證述有招待被告丙○○飲宴1 次之部分,固為可採。但該次既係癸○○第1 次邀被告丙○○宴飲,則被告丙○○於赴宴前,對於癸○○此次邀宴之目的為要求其違背職務之事實,是否即能確知,尚不能無疑,且依癸○○上開所證,亦不能認定被告丙○○此次即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招待。再參諸癸○○證稱:其後被告丙○○好像很忙,就沒有再吃飯等語,益可認定被告丙○○此次接受宴飲時,當無以受賄之意思而赴約之事實。

⒊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其他接受癸○○宴飲招待之不

正利益部分,起訴書僅載明被告丙○○係接受癸○○不定期之飲宴招待,對於無償上開飲宴之時、地均未能特定,被告丙○○每次接受飲宴之價值為何亦未能特定,縱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丙○○受有上開不定期無償飲宴之利益之事實。

⒋另癸○○於原審審理時固又結證稱:「(問:你有跟丙○○

一起去唱歌、喝酒?)那是最後一次在高雄市左營卡拉OK,我看很多原住民在那,空氣不好,拿1 萬元給丙○○就走了,除了吃飯、唱歌,丙○○沒有收過我的禮物,但有收過我給的現金2 次,1 次是過年前在成功路派出所旁的人行道,我給他1 萬元現金,說是給他春節加菜,另1 次是在高雄市左營那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然其於93年5 月

5 日警詢時係稱:伊拿的2 萬5 千元公關費中,有1 萬元要給管區警員丙○○,但伊第1 次邀約丙○○在高雄市○○路、自強路某海產店見面時,丙○○表示收錢他會害怕,只要招待喝酒就好,所以之後伊都是將1 萬元公關費,拿來請丙○○喝酒吃飯……。伊於92年6 月6 日通聯譯文內容(詳附表編號13),是伊告訴壬○○,如果「芝綺」要由伊繼續處理公關費,就要儘快把錢交給伊,不然時間拖太久就不好,後來伊得知丙○○○○○區○○路某卡拉OK唱歌,伊本來準備去付帳,但那天喝醉了沒有付帳,之後也是為了店裏的事情吃喝花掉了。由於丙○○向伊表示只要招待喝酒吃飯就好,不曾收受伊交付的公關費等語(見93偵8365號卷第76-81頁),嗣其後於93年5 月19日之警詢、偵訊,始供稱:有交付上開賄款各1 萬元給丙○○云云(見93偵8365號卷第119-

120 頁、第131-132 頁)。故關於此部分行賄之事實,行賄者癸○○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尚非無疑。⒌另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92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收受癸○

○交付1 萬元之事實,除行賄者癸○○上開前後並不一致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為真實,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遽予認定。

⒌至於癸○○與壬○○於92年6 月6 日晚上電話聯絡時,雖癸

○○在電話中稱:「那邊若要用,要卡早拿給人家,不然時間過太久不好。」等語,此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13),然於其時癸○○亦有欲行賄「芝琳」管區警員寅○○之行為,已如上述(見貳、(壹)、二、㈠、⒍部分),則該次通話是否即可認為係癸○○欲行賄被告丙○○,尚不能遽予認定,且依該次通話之內容,亦不能認定被告丙○○即有於92年6 月上旬某晚有收受癸○○交付1 萬元賄款之事實。而92年6 月10日晚上及同年月11日凌晨,被告丙○○確有與癸○○通話之事實,有該2 通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15、16),但依該2 通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均係癸○○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丙○○,依其中92年6 月10日晚上之對話內容,係癸○○與被告丙○○久未見面,而欲找被告丙○○聊天,因被告丙○○仍在上班,而回覆癸○○於其下班後再回電,然被告丙○○並未回電,係於92年6 月11日凌晨癸○○再打電話給被告丙○○問被告丙○○在何處,被告丙○○才告知癸○○其現在在左營的卡拉OK店內,後由癸○○去該處找被告丙○○,此均有該2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則依該2 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其時,有向癸○○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癸○○上開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確為真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受賄犯行,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遽予認定。

⒍另關於起訴意旨指被告丙○○,2 次招待友人前去「芝綺」

按摩而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此部分戊○○、壬○○2 人之陳述,均係「傳聞證言」,而不能採為證據,業如上述。另行賄者天○○雖於調詢、偵訊時稱:丙○○曾帶某男性友人來店消費,有2 次,都是伊當班,丙○○告訴那是他的朋友,要伊幫忙安排美容師指壓服務。2 次消費各1,600 元、2,00

0 元,因該男客消費完沒有付錢就離開了云云(見93年5 月25日調詢、93年5 月26日偵訊,93偵8363號卷第151-153 頁、160-161 頁)。然G○○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有去「芝綺」消費,有次與丙○○、H○○3 人到高雄市左營區吃飯,回程在計程車上,H○○說要休息,車子剛好開到「芝綺」,就跟H○○下車去消費,當天各消費7 、8 百元,事後沒有跟丙○○提過到「芝綺」消費情況,也沒有跟丙○○在電話中談到這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 、156 頁);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去「芝綺」消費1 次,那天跟丙○○去吃飯,之後計程車開到那裡,丙○○說「芝綺」不錯,當時丙○○沒有陪我們下車,事後接到地檢署傳票時,才有跟丙○○提到到「芝綺」消費之事,剛到「芝綺」消費完及事後沒有跟丙○○談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 6至158 頁),則依證人G○○、H○○2 人所證,並無不利於被告丙○○,且其2 人之證詞,亦不能據以認定行賄者天○○所陳述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確為真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尚不能以行賄者天○○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丙○○犯嫌之事實,並不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參)一、㈡被告庚○○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嫌,係以被告庚○○

自承曾於92年12月間,曾請託丑○○協助調職未果之事實;又以丑○○之供述,證明其請託被告庚○○查詢資料,後約至被告庚○○辦公室當面口述查詢結果後,再回告E○○之事實;以F○○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腦資料查詢簿影本,證明於9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F○○有應某不詳姓名長官之要求,而查詢D○○之前科資料之事實;以丑○○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證明丑○○與被告庚○○時有聯絡,丑○○查得資料後,於92年10月15日9 時42分許,告知E○○之事實;以93年6 月29日丑○○帶同調查員指出被告庚○○交付資料地點之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於92年10月間,丑○○並無請伊查D○○之前科,伊也沒有於92年10月14日,請F○○上網查D○○前科後,將該資料口述給丑○○等語,辯護意旨略以:D○○之前科資料係由F○○上網查詢,惟無證據足認係因被告庚○○之要求,由96年5 月22日之剪報資料可證,前科資料非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秘密,況D○○之前科經由上網查詢D○○之判決即可知悉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科資料應屬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客體,合先敘明。原審辯護意旨以剪報資料佐證「前科資料」非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秘密云云,然上開剪報文章,僅係個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10月15日你

是否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E○○,告訴他D○○的出生年月日及5 筆詐欺前科?提示通聯譯文)有。

(問:D○○前科你是如何取得?)我一時想不起來。(問:提示丑○○93年4月20日市調處筆錄第3頁,你說這份前科資料是向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庚○○查詢到的,是否如此?)庚○○跟我都時常在討論黨證的事情,至於是否他拿給我,我確實忘記了。(問:你當時在市調處講的話是否實在?)是。(問:當時你說前開D○○的前科資料是庚○○約你到市警局辦公室,當面用講的給你聽,你用筆記下來,你取得資料的過程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記得當時你到市警局是從哪個門進去?有無做訪客登記?)沒有登記,因我有高雄市議會的公務證,我拿那個證件進去,可以不用在訪客登記簿上登記就可以進去。(問:當時是庚○○帶你進去?)我自己進去。(問:庚○○當時人在哪裡?他的辦公室。(問:他當時告訴你D○○資料是從電腦上看的?還是依據文書記載告訴你?他的依據是什麼?)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而於警詢中陳述稱:伊於92年10月13日接獲戌○○妹妹E○○之電話,要求伊查D○○之相關資料,伊於92年10月15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告訴E○○有關D○○之相關資料,而D○○之前科資料伊是透過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庚○○查詢的,庚○○係透過電腦查詢後約伊到他辦公室當面口述給伊筆載,庚○○跟伊交情很好,往來密切,他希望於92年12月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專門委員職務,伊接受庚○○請託,親自拜訪L○○局長,因為沒有缺,結果沒調成等語(見93偵8364號卷第2 、3 頁)。

⒊而證人F○○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92年10月有

在高雄市三民一分局勤務中心任職,有於92年10月14日上網查詢Z000000000之前科資料,當時是上班,若長官或派出所請我們查,我們都會查。(問:你們查前科資料需要在簿子上登記誰請你們查?)是要登記,但有的長官不認識,我就寫上自己的名字,上開前科資料我想不起來是誰叫我查,我當天查詢列印後忘記交給誰,庚○○是我的長官,他製作督勤紀錄對我考績會有影響。」等語(見93偵11851 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三第163 至164 頁)。而F○○確有於9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查詢上開前科資料並列印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7 月7 日警署資字第0930 1055 94號函在卷可查(見93偵字11851 號卷第17、18頁),故F○○確有於上開時間,查詢上開前科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⒋而依丑○○與E○○於92年10月13日21時1 分及92年10月15

日9 時42分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E○○確有請丑○○查詢上開前科資料,以及丑○○查詢得知後,確有告知E○○之事實,亦有該2 通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9、25)。依上開事證,確可認定丑○○有透過管道,經由F○○於上開時間,查得上開前科資料告知E○○之事實,惟被告庚○○否認該項秘密係其告知丑○○之事實,而此項事實除上開丑○○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庚○○之犯行是否可以認定,當以丑○○上開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是否可以採信,以為判斷。

⒌查被告庚○○固於92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有與丑○○通

話,其中有如下之對話:「丑○○:『咱們那個用好了嗎?』庚○○:『明天作一次給你,有一部份差不多了。』」此有該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21),惟被告庚○○對此辯稱:此係談論繳黨證及黨費之事等語。而依該通電話譯文,雖可認被告庚○○將交付某項東西給丑○○之事實,但依被告庚○○於該通電話內之陳述,其係稱「有一部份差不多了」等語,此與一般前科資料之查詢係一次完成之常情,並不相符,且依丑○○於92年10月14日14時32分與某女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其時丑○○已得知資料已查詢完成,並與某女約定將於明日(即15日)拿資料給某女,則被告庚○○若於當日當未完成前科資料之查詢,而丑○○卻向某女稱已查詢完成,此亦與常情未合。又於92年10月15日9 時42分丑○○與E○○之電話通話內容,亦可知丑○○將拿有形的前科資料給E○○,此亦有該2 通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24、25),參諸上開前科資料係於92年10月14日11時45分查詢並列印之情,可認丑○○將於同年月15日,將列印之資料拿給該某女,而非如丑○○上開所證:係經被告庚○○口頭告知云云。故丑○○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不能無疑。

⒍再者,於92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庚○○與丑○○

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於其時,被告庚○○確仍有要拿某項東西給丑○○之事實,此亦有該2 通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26、27),則於其時,上開前科資料早已由丑○○交付E○○,但被告庚○○及丑○○間之通話內容,仍提及要交付某項東西之情,則被告庚○○所辯:92年10月14日之通話係要交付黨證及黨費一事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⒎又被告庚○○於92年10月14日係請假而補休1 日之事實,有

被告庚○○之請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頁),而於92年10月14日10時34分許,丑○○與警員某女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20),丑○○於其時並不知被告庚○○係請休假,而仍打電話到警局欲找被告庚○○,經警局該女告知後,丑○○始知被告庚○○當日係補休,而再打電話至被告庚○○家中找庚○○,而為92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之上開通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21),據此足見被告庚○○當日確係休假,而未上班。而F○○當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勤務中心警員,其係在三民第一分局查詢上開前科資料,業如上述,,而被告庚○○當時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任職,當日又係休假不在辦公室,但丑○○上開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卻證稱:係與他約在督察室辦公室當面口述給伊筆載云云。但該前科資料既係在三民第一分局查得,被告庚○○當日又休假未上班,則依丑○○上開所證,被告庚○○應係自三民第一分局取得上開資料後,再返回督察室之辦公室,而告知丑○○該資料內容,則此一取得資料之經過,顯難認與常情相符,故丑○○此部分所為被告庚○○不利之證詞,是否可採信,更非無疑。

⒏再參諸於92年10月14日10時53分、同日11時26分許,丑○○

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於其時,丑○○另有與其他員警電話聯絡之情形,且似有與其他員警見面之情形,有該通話內容附卷可稽(詳細內容見附表編號22、23),顯見與丑○○熟識之員警並非僅被告庚○○,且其於上開前科資料查詢時間前後,其亦有與其他員警見面之情形,則上開資料是否為其他員警交付丑○○,亦不能無疑。則上開前科資料是否確係被告庚○○告知丑○○之事實,自不能僅以丑○○上開顯有可疑而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即遽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庚○○犯嫌之事實,並不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有罪部分之量刑: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庚○○2 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該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2 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戊○○、寅○○、子○○、丑○○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辛○○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應認其係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原審認定被告辛○○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尚有違誤;⑵被告戊○○所為,另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另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刑,亦有未恰;⑶被告寅○○在其任職之中山路派出所休息室內收受戊○○及壬○○交付賄款5萬元之時間,應為91年8 月2 日晚上與戊○○電話聯絡後之數日,而非91年8 月2 日電話聯絡後之當晚,業如上述,原審認係電話聯絡當晚,尚有違誤;⑷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92年5 月30日被告子○○與癸○○2 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詳如附表編號8) 始終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原審卷三第149 頁),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另被告子○○係於癸○○主動提及請其協助處理司法案件之機會,而隱瞞其無能力協助之事實而同意協助,因而使癸○○陷於錯誤,再於得知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知癸○○,使癸○○等人誤信確係因其協助而為此一結果,其應係受誘於癸○○而一時基於貪念為上開犯行,而非其誘使癸○○等人誤信而為犯行,原審量刑認係被告子○○誘使,而審酌此情從重量處,亦有未恰;又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此部分論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亦有未恰;⑸被告丑○○所犯上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刑,亦有未恰。被告辛○○、子○○及丑○○3 人,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審判決被告丑○○被訴侵占75萬元所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不當,除被告辛○○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該等被告5 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就被告辛○○、戊○○、寅○○、M○○、丑○○等5 人,及戊○○定應執行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辛○○、戊○○等人參與風化場所之經營,非但助長色情,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戊○○身為業者,為圖利益,而行賄管區警員,亦有可議,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間;被告戊○○又利用擔任公關一職,藉機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關費,損害股東之權益,行為亦有可議,迄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股東,然被告戊○○對侵占犯行,坦承不諱,亦有悔意,又其侵占之數額不多,並未嚴重影響股東對「芝綝」、「芝綺」2 店之營運;被告寅○○身為管區警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對於「芝綝」之違法行為非但無致力掃蕩,反利用職務權責索賄謀利,惡性重大,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被告子○○身為司法人員,原負有使人民信賴司法之責,卻受誘於癸○○而一時基於貪念詐欺財物,破壞司法形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並斟酌檢察官就各被告之具體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戊○○、寅○○、子○○及丑○○等5 人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戊○○、寅○○2 人部分,分別宣告如其主文部分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四、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辛○○、戊○○、子○○及丑○○等4 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分別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辛○○、丑○○等2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規定,就被告辛○○及丑○○2 人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受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包括免除債務在內。又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歸還被害人。其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收賄所得共計22萬元(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另被告戊○○雖於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能直接供出行賄對象,然於本案後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戊○○素行非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丑○○被訴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起訴,於原審96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當庭提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庚○○其及辯護人收受繕本章所載日期可稽。上開之訴既經撤回,即屬自始均未繫屬法院,本院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另原審共同被告乙○○、卯○○、壬○○、辰○○、己○○○、癸○○等6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邱明弘被告戊○○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子○○、丑○○、庚○○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戊○○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被告辛○○、寅○○、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編號│ 通話人、時間 │ 內 容 │ 出 處 │├──┼─────────┼─────────────────┼──────────┤│1 │91年8月2日20時19分│陳:喂 │93偵8363號卷:84 頁 ││ │戊000000000000電│男:你接阿亮的嗎? │及反面 ││ │話與某男子00000000│陳:嗯嗯...什麼意思,我聽沒有 │ ││ │00通聯譯文 │男:你不是...芝綝那個 │ ││ │ │陳:沒錯 │ ││ │ │男:我那個,我(是)你那邊的頭家 │ ││ │ │陳:喔喔喔 │ ││ │ │男:你現在在那裡? │ ││ │ │陳:我現在在電影院呢 │ ││ │ │男:...看到幾點? │ ││ │ │陳:八點,差不多十點那 │ ││ │ │男:我有待誌要跟你參詳(商量) │ ││ │ │陳:好好不然,我們約個時間好嗎 │ ││ │ │男:你剛進去看電影 │ ││ │ │陳:對呀,不然差不多十一點 │ ││ │ │男:那太晚,我要走了 │ ││ │ │男:明天早上可以嗎 │ ││ │ │陳:早上幾點? │ ││ │ │男:明天,不然中午左右電話給你 │ ││ │ │陳:好好,中午,好 │ │├──┼─────────┼─────────────────┼──────────┤│2 │91年9月7日0時56分 │男:喂,陳先生 │93偵8363號卷:86 頁 ││ │戊000000000000電│陳:嗯,是 │ ││ │話與某男子00-00000│男:你有空嗎? │ ││ │00公共電話通聯譯文│陳:嗯,有呢 │ ││ │ │男:二點的時候,你來我們公司找我一│ ││ │ │ 下 │ ││ │ │陳:二點喔?或者現在好嗎?差不多一│ ││ │ │ 點半 │ ││ │ │男:一點半喔,一點半卡嘸閒,不在裡│ ││ │ │ 面 │ ││ │ │陳:喔,要二點 │ ││ │ │男:嗯 │ ││ │ │陳:好 │ │├──┼─────────┼─────────────────┼──────────┤│3 │91年9月19日21時41 │陳:喂 │93偵8368號卷:5 頁 ││ │分 │史:陳副總,我史仔,我們現在給人家│ ││ │戊000000000000電│ 用公關那個是我見過二次面,那個│ ││ │話與乙0000000000│ 叫什麼名? │ ││ │00電話通聯譯文 │陳:楊仔 │ ││ │ │史:喔,那個叫楊仔 │ ││ │ │陳:嗯,楊董仔 │ ││ │ │史:喔,那個叫楊董仔 │ ││ │ │陳:嗯,是 │ ││ │ │史:我們二間都五五嘛 │ ││ │ │陳:沒,一間五,一間七 │ ││ │ │史:對啦,那沒錯對啦,OK,好 │ ││ │ │陳:好 │ ││ │ │史:昨天芝綝做多少? │ ││ │ │陳:芝綝昨天卡好啊 │ ││ │ │史:十六有嗎? │ ││ │ │陳:有啊,差不多...你在那裡 │ ││ │ │史:芝綺啦 │ ││ │ │陳:那邊昨天做多少?做二十幾? │ ││ │ │史:二十三(萬)啦,今天就「歹」(│ ││ │ │ 不好)了 │ ││ │ │陳:我昨天五點打過去,那時候還二十│ ││ │ │ 個... │ │├──┼─────────┼─────────────────┼──────────┤│4 │91年10月16日16時24│陳:喂 │93偵8363號卷:74、 ││ │分 │某女:陳先生嗎? │75頁 ││ │某女0000000000電話│陳:嗯 │ ││ │與戊000000000000│某女:我南台路這,我們朋友有代誌要│ ││ │電話通聯譯文 │ 找你,叫你來一下 │ ││ │ │陳:你講啥? │ ││ │ │某女:跟你講這樣,你就聽有啦,還要│ ││ │ │ 問那麼詳細 │ ││ │ │陳:沒,沒,沒,你再重講一遍,我聽│ ││ │ │ 沒清楚 │ ││ │ │某女:講南台路這,「頭到這」(路頭│ ││ │ │ ),你應該知影 │ ││ │ │陳:嗯嗯嗯 │ ││ │ │某女:我們朋友有代誌要找你 │ ││ │ │陳:喔好 │ ││ │ │某女:這樣你知道了 │ ││ │ │陳:等,等一下,什麼時候 │ ││ │ │某女:不要緊啊,你看什麼時候,現在│ ││ │ │ 來也不要緊啊,他現在在這裡 │ ││ │ │陳:喔,好 │ │├──┼─────────┼─────────────────┼──────────┤│5 │91年10月16日23時27│鳳:現在我們芝綺七萬,你知道嘛 │93偵8366號卷:11 頁 ││ │分 │史:對,我知道 │及反面 ││ │己0000000000000│鳳:你現在用3萬5就好 │ ││ │電話與乙00000000│史:哦,我告訴你,鳳姐不要講這個,│ ││ │0000電話通聯譯文 │ 改天再講。 │ ││ │ │鳳:我就是跟你講這樣,3萬5的薪水給│ ││ │ │ 他就對了 │ ││ │ │史:我聽有 │ ││ │ │鳳:好 │ │├──┼─────────┼─────────────────┼──────────┤│6 │91年10月16日23時29│史:我是...史仔,剛剛電話中我不要 │93偵8366號卷:11 頁 ││ │分 │ 講,我現在是用別人的手機打給你│反面至12頁 ││ │己0000000000000│鳳:我知道 │ ││ │電話與乙00000000│史:有監聽,我不要...現怎樣? │ ││ │0000電話通聯譯文 │鳳:現在就是我們每個月要七萬嘛,他│ ││ │ │ 的薪水現在我跟他講好,協調好了│ ││ │ │ 3萬5,你現在不用拿給副總,直接│ ││ │ │ 拿給他就好了,放櫃臺,報經理的│ ││ │ │ 薪水,寫經理的薪水。 │ ││ │ │鳳:放櫃臺就好,不用經過別人。 │ ││ │ │史:我聽有 │ ││ │ │鳳:現在是一半,知道嗎 │ ││ │ │史:我知道,芝綝呢? │ ││ │ │鳳:芝綝沒辦法,因為有的人較硬,他│ ││ │ │ 就不降下。 │ ││ │ │史:這樣哦 │ ││ │ │鳳:因為我們這裡有減一條...什麼, │ ││ │ │ 所以巧(協調)得下去,因為以前│ ││ │ │ 就是這樣,他們不要...這裡現在 │ ││ │ │ 你不要在照這樣,...直接寄櫃臺 │ ││ │ │ 就好 │ ││ │ │史:好。...生意好嗎 │ ││ │ │鳳:差不多,一天約五萬多還有得分。│ │├──┼─────────┼─────────────────┼──────────┤│7 │92年5月12日14時26 │楊:喂 │93偵8365號卷:46 頁 ││ │分33秒 │黃:楊董,你在高雄? │及反面; ││ │癸000000000000電│楊:嗯 │本院卷二:229 、230 ││ │話與壬0000000000│黃:啊那個代誌喔,你沒今天利用禮拜│頁 ││ │00電話通聯譯文 │ 一你沒趕緊去處理 │ ││ │ │楊:有啦,我問阿龍仔,還沒收到,他│ ││ │ │ 還沒發出去啦 │ ││ │ │黃:啊? │ ││ │ │楊:還沒發出去啦 │ ││ │ │黃:還沒發出去喔 │ ││ │ │楊:嗯,有啦,晚上還要見面一次 │ ││ │ │黃:嗯啦,講個確定,我是想,拿一拿│ ││ │ │ 給他 │ ││ │ │楊:有啦,有啦有啦 │ ││ │ │黃:昨夜我們有討論到,想說趕緊拿一│ ││ │ │ 拿給他這樣子 │ ││ │ │楊:有啦,我有聯絡了 │ ││ │ │黃:不然萬一又開第二次時就卡難用了│ ││ │ │楊:喔喔好啊 │ ││ │ │黃:你給他用一下,趕緊拿一拿給他,│ ││ │ │ 看要明天給他或看怎麼樣 │ ││ │ │楊:我晚上再接一下 │ ││ │ │黃:好啊好啊 │ ││ │ │楊:好 │ │├──┼─────────┼─────────────────┼──────────┤│8 │92年5月30日16時5分│廖:喂 │93偵8365號卷:55 頁 ││ │27秒 │楊:ㄟ我小楊,你找我? │及反面: ││ │癸000000000000電│廖:嗯嗯嗯 │本院卷二:227頁 ││ │話與子0000000000│楊:嗯嗯 │ ││ │00電話通聯譯文 │廖:啊你拿給我,我前天和你講你知道│ ││ │ │ 喔? │ ││ │ │楊:嗯,我知 │ ││ │ │廖:嗯啦,啊ㄉㄜ, │ ││ │ │楊:我知 │ ││ │ │廖:「ㄕㄨ、 ㄙ、」啦,嗯啊! │ ││ │ │楊:喔喔喔 │ ││ │ │廖:ㄧㄡˊ │ ││ │ │楊:我昨天有打電話給你呀 │ ││ │ │廖:喔你有跟他講了喔? │ ││ │ │楊:不是,我昨天有打電話給你 │ ││ │ │廖:喔,我就沒那個 │ ││ │ │楊:嗯,你都關起來,我想說沒打,改│ ││ │ │ 天碰到再講,這樣子 │ ││ │ │廖:嗯,昨天我早早就睡了 │ ││ │ │楊:喔,酒醉,酒醉喔 │ ││ │ │廖:嗯啦,累累累,很累呢 │ ││ │ │楊:我再和你聯絡啊? │ ││ │ │廖:好啊,好好好 │ ││ │ │楊:好,再見 │ │├──┼─────────┼─────────────────┼──────────┤│9 │92年5月30日22時10 │廖:嗯,楊兄 │93偵8365卷:55頁反面││ │分01秒 │楊:嗯嗯,啊你在外面喔 │; ││ │癸000000000000電│廖:沒啦,我剛下去,剛剛下去倒垃圾│本院卷二:228 頁 ││ │話與子0000000000│ ,在那邊跟人家講,在樓下跟人家│ ││ │00電話通聯譯文 │ 聊天啦 │ ││ │ │楊:喔 │ ││ │ │廖:嗯 │ ││ │ │楊:啊你 │ ││ │ │廖:嗯,我們剛剛在講 │ ││ │ │楊:啊你,你不是很早就回來了 │ ││ │ │廖:很早就回來了對呀 │ ││ │ │楊:嗯,還是,不然,你有要出去嗎 │ ││ │ │廖:沒啦,我沒有要出去耶 │ ││ │ │楊:沒要出去喔 │ ││ │ │廖:嗯 │ ││ │ │楊:嗯啦,有一些事情我過去跟你講一│ ││ │ │ 下 │ ││ │ │廖:喔這樣喔 │ ││ │ │楊:我過去你那裡,你再出來就好 │ ││ │ │廖:好啊好啊 │ ││ │ │楊:喔喔 │ ││ │ │廖:好啊好啊 │ │├──┼─────────┼─────────────────┼──────────┤│10│92年6月1日19時50分│楊:陳副總,你找我喔 │93偵8366號卷:29頁;││ │39秒 │陳:嗯嗯 │本院卷二:230 、231 ││ │癸000000000000與│楊:你現在人在哪裡,在哪 │頁 ││ │戊000000000000電│陳:我在中山路這 │ ││ │話通聯譯文 │楊:喔中山路那 │ ││ │ │陳:嗯嗯 │ ││ │ │楊:我等一下馬上過去ㄟ │ ││ │ │陳:喔好 │ ││ │ │楊:因為我剛載我兒子去那個兵營 │ ││ │ │陳:喔喔好 │ ││ │ │楊:他今天收假,啊我剛回來,我馬 │ ││ │ │ 上過去 │ ││ │ │陳:喔好好 │ │├──┼─────────┼─────────────────┼──────────┤│11│92年6月2日21時42分│廖:喂 │93偵8365號卷:56頁;││ │58秒 │楊:阿峰,我在頭前這 │本院卷二:229 頁 ││ │癸000000000000與│廖:喔,好 │ ││ │子000000000000電│ │ ││ │話通聯譯文 │ │ │├──┼─────────┼─────────────────┼──────────┤│12│92年6月4日1時33分 │鳳:我有跟他講,我有接到人 │93偵8365號卷:82 頁 ││ │戊000000000000電│陳:楊仔有接到了? │及反面 ││ │話與己000000000│鳳:他講好,嗯,講好啦,要繼續 │ ││ │0000電話通聯譯文 │陳:楊仔 │ ││ │ │鳳:楊仔,我有接到楊仔,他講好呀 │ ││ │ │陳:情形你有講給他瞭解 │ ││ │ │鳳:有呀,有呀,他講人家給他誤會,│ ││ │ │ 他感覺不值得...我當黃董(壬○ │ ││ │ │ ○)的面跟他講,他們二人不爽快│ ││ │ │ 講得話不算話,明松也不是那個意│ ││ │ │ 思,……我有跟他講,本來你要跟│ ││ │ │ 他講「羅仔」那個代誌 │ ││ │ │陳:嗯嗯 │ ││ │ │鳳:我有跟他講了,他講他再去瞭解一│ ││ │ │ 下 │ ││ │ │陳:喔 │ │├──┼─────────┼─────────────────┼──────────┤│13│92年6月6日23時19分│楊:我在南台路、七賢路這坐 │93偵8365號卷:84 頁 ││ │癸000000000000電│男:好,我等一下過去建國路 │反面 ││ │話與壬0000000000│楊:鳳姐仔有過來沒? │ ││ │00電話通聯譯文 │男:他們剛才有過來,又走了 │ ││ │ │楊:走了,那邊若要用,要卡早拿給人│ ││ │ │ 家,不然時間過太久不好 │ ││ │ │男:看怎麼樣,我在和你 │ ││ │ │楊:嗯呀,嗯呀,好 │ │├──┼─────────┼─────────────────┼──────────┤│14│92年6月10日14時41 │黃:我要跟你講,楊經理昨晚去中正路│93偵8369號卷:19 頁 ││ │分 │ 那(芝綝)講要拿五萬,我拿五萬│ ││ │戊000000000000電│ 給他。 │ ││ │話與辰0000000000│陳:喔,那邊要五萬 │ ││ │00電話通聯譯文 │黃:他講要五萬,我有拿給他,跟你講│ ││ │ │ 一下 │ ││ │ │陳:另外那邊(芝綺)一樣是 │ ││ │ │黃:那邊拿給他了 │ ││ │ │陳:攏總是多少? │ ││ │ │黃:那邊卡少,那邊我叫櫃臺支出的,│ ││ │ │ 三五的樣子(三萬五) │ ││ │ │陳:這樣子,喔好 │ ││ │ │黃:昨天講在找我,我要跟你講,你沒│ ││ │ │ 開機,我先請給他了 │ ││ │ │陳:沒啦,我回到家,手機關靜音的,│ ││ │ │ 我怕吵到小孩...我現在張經理交 │ ││ │ │ 保那條錢,我現在要去拿 │ ││ │ │黃:你要去領 │ ││ │ │陳:嗯,他有寄單去我家 │ ││ │ │黃:好好 │ │├──┼─────────┼─────────────────┼──────────┤│15│92年6月10日20時18 │楊:你今天有上班嗎 │93偵8365號卷:85 頁 ││ │分 │何:有 │及反面 ││ │癸000000000000電│楊:幾點的班? │ ││ │話與丙0000000000│何:現在備勤 │ ││ │00電話通聯譯文 │楊:備勤,那晚一點呢 │ ││ │ │何:晚一點要12點以後 │ ││ │ │楊:12點以後什麼班? │ ││ │ │何:沒班 │ ││ │ │楊:我現在也在忙,我12點以後打電話│ ││ │ │ 給你,好嗎 │ ││ │ │何:好吧 │ ││ │ │楊:好久沒見到你了,聊個天啦 │ │├──┼─────────┼─────────────────┼──────────┤│16│92年6月11日0時7分 │楊:何兄,你在那裡? │93偵8365號卷:85 頁 ││ │癸000000000000電│何:我在左營 │反面至86頁 ││ │話與丙0000000000│楊:你在左營...那裡呀? │ ││ │00電話通聯譯文 │何:左營軍校路...你要過來嗎? │ ││ │ │楊:要不然我過去呀 │ ││ │ │何:好呀,軍校路、海平路交叉路口集│ ││ │ │ 中營卡拉OK │ ││ │ │楊:我到了,找不到再打給你 │ ││ │ │何:好的,好的。 │ │├──┼─────────┼─────────────────┼──────────┤│17│92年6月17日15時55 │楊:陳副總...你晚上過去跟他們講羅 │93偵8365號卷:87 頁 ││ │分 │ 仔講都二桌在外面賭博,他們巡邏│反面 ││ │戊000000000000電│ 從那邊過去看了很難看 │ ││ │話與癸0000000000│陳:喔,這樣子,在那玩牌仔 │ ││ │00電話通聯譯文 │楊:講二桌呀...我下午過去的時候, │ ││ │ │ 外面窗戶看,若二桌很明顯 │ ││ │ │陳:喔,好好,我再來處理 │ ││ │ │楊:他在講,叫我和你們講一下,講若│ ││ │ │ 要玩,不會去辦公室玩,可能是有│ ││ │ │ 啦,他們從那邊經過,有看到二桌│ ││ │ │ 在那邊玩 │ ││ │ │陳:喔,好 │ ││ │ │楊:歹看啦 │ │├──┼─────────┼─────────────────┼──────────┤│18│92年9月24日20時50 │楊:黃董仔 │93偵8367號卷:38 至 ││ │分 │男:他現在那個換人,講史仔叫的,都│39頁 ││ │壬000000000000電│ 無影啦,他自己黑白...都沒找啦 │ ││ │話與癸0000000000│ ,每個月錢都被領走了。 │ ││ │00電話通聯譯文 │楊:嗯 │ ││ │ │男:現在那個成功那個何仔跑來講完全│ ││ │ │ 都沒給他,8月15什麼都沒有,我 │ ││ │ │ 和辰○○找他講,他講他們做上面│ ││ │ │ 而已 │ ││ │ │楊:嗯 │ ││ │ │男:講他做上面而已,我不知道上面是│ ││ │ │ 那兩個單位,到底有用沒,我相信│ ││ │ │ 也是沒有啦,我可以肯定也是沒有│ ││ │ │ 在用啦,他這個沒用,那個那有在│ ││ │ │ 用 │ ││ │ │楊:那很恐怖的,這陣子 │ ││ │ │男:到目前為止,都不知道他叫那個生│ ││ │ │ 做圓或扁,都沒見到,我和辰○○│ ││ │ │ 一直要約那個人見面,他都不出面│ ││ │ │ ,講那個人不要出面。 │ ││ │ │楊:喔 │ ││ │ │男: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一間公司│ ││ │ │ 這麼大間,放著完全不做,錢都領│ ││ │ │ 走了。 │ ││ │ │楊:那恐怖呢,我等一下去你那去 │ ││ │ │男:你要過去打我手機 │ ││ │ │楊:好 │ ││ │ │男:我現在車子換掉了...還有辰○○ │ ││ │ │ 邀我又開一間呢,在六合路錢櫃旁│ ││ │ │ 邊,很大間,房子他買的,,,,現 │ ││ │ │ 在開始要處理。 │ ││ │ │楊:我去你那好了 │ ││ │ │男:還是來中山路這,他也都不來了,│ ││ │ │ ...不然你去建國路好了 │ ││ │ │楊:好 │ │├──┼─────────┼─────────────────┼──────────┤│19│92年10月13日21時1 │陳:你幫我查一個人的資料好嗎? │93偵8364號卷:8 至9 ││ │分 │謝:查你喔,...誰呀 │、102頁及反面 ││ │丑000000000000電│陳:朋友啦,就是有金錢上的那個,幫│ ││ │話與Z0000000000│ 我查一下好不好 │ ││ │00電話通聯譯文 │謝:什麼名? │ ││ │ │陳:D○○,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 │ │ 住址是嘉義縣水上鄉○○村○○○│ ││ │ │ 22之116號 │ ││ │ │謝:幾歲? │ ││ │ │陳:差不多30多歲 │ ││ │ │謝:電話 │ ││ │ │陳:這個電話已經沒辦法打通呢她老公│ ││ │ │ 或男朋友N○○,男生電話000000│ ││ │ │ 0000 │ ││ │ │謝:是欠你多少? │ ││ │ │陳:欠多少不用講,你也不幫她處理 │ ││ │ │謝:好啦 │ ││ │ │陳:明天給我回消息喔 │ ││ │ │謝:明天喔,那是嘉義的呢 │ ││ │ │陳:明天幫我處理一下啦,你一通電話│ ││ │ │ 去就查得一清二楚了 │ ││ │ │謝:好啦,我明天那個 │ ││ │ │陳:無法度呀,被倒會去,(笑) │ ││ │ │謝:好 │ │├──┼─────────┼─────────────────┼──────────┤│20│92年10月14日10時34│某女:○○派出所你好 │93偵8364號卷:103 頁││ │分 │謝:你好,請問庚○○在嗎? │ ││ │丑000000000000電│某女:偉芳好像去上課,好像大安演習│ ││ │話與某女0000000電 │ 的那個 │ ││ │話通聯譯文 │謝:喔,上到幾點? │ ││ │ │某女:等一下我問看看(內部詢問) │ ││ │ │某女:他一天補休 │ ││ │ │謝:喔,今天休息 │ ││ │ │某女:嗯 │ ││ │ │謝:好,謝謝 │ │├──┼─────────┼─────────────────┼──────────┤│21│92年10月14日10時36│某女:喂 │93偵8364號卷:14 頁 ││ │分 │謝:你好,在忙? │、103 頁反面;93偵 ││ │丑000000000000電│某女:你好,大哥 │11851號卷:30頁 ││ │話與庚000000000 │謝:在睡嗎? │ ││ │電話通聯譯文 │某女:沒沒,你等一下 │ ││ │ │黃:喂 │ ││ │ │謝:你今天補休? │ ││ │ │黃:嗯呀 │ ││ │ │謝:咱們那個用好了嗎? │ ││ │ │黃:明天作一次給你,有一部份差不多│ ││ │ │ 了 │ ││ │ │謝:好,好,那就明天那個 │ ││ │ │黃:好 │ │├──┼─────────┼─────────────────┼──────────┤│22│92年10月14日10時53│某人:喂 │93偵8364號卷:104 至││ │分 │謝:在開會...在辦公室? │105 頁 ││ │丑000000000000電│某人:我在辦公室 │ ││ │話與0000000000電話│謝:昨天你交辦那件,我剛才拿給他了│ ││ │通聯譯文 │某人:你拿給局長嗎? │ ││ │ │謝:嗯啦,第二件,你舊底圓環那個長│ ││ │ │ 仔,和你一樣那個長仔,現在誰在│ ││ │ │ 那裡? │ ││ │ │某人:哪一個?刑事組? │ ││ │ │謝:嗯 │ ││ │ │某人:刑事組那個沈○○ │ ││ │ │謝:和他有熟? │ ││ │ │某人:有啦 │ ││ │ │謝:現在三加一去,去我朋友那,二年│ ││ │ │ 多都沒走到,講人家去上面講他有│ ││ │ │ 那個 │ ││ │ │某人:是他本人去?小隊長吧? │ ││ │ │謝:三加一去呢? │ ││ │ │某人:可能是一小隊,你問看看 │ ││ │ │謝:確定他呢? │ ││ │ │某人:組長,無可能啦組長不會去做那│ ││ │ │ 種代誌,有的話是小隊長帶手下│ ││ │ │ ,四人一小隊...什麼店? │ ││ │ │謝:芝綝,圓環去的芝綝 │ ││ │ │某人:喔,不可能啦,...可能小隊長 │ ││ │ │ 啦 │ ││ │ │謝:他講若無講好勢,每天都要過來 │ ││ │ │某人:在等他過去再講,若那麼惡質的│ ││ │ │ ,去臨檢不要緊,若去... │ ││ │ │謝:沒,講咱們二年多都沒來,講人家│ ││ │ │ 向上面講他們有在那個,... │ ││ │ │某人:他若敢這麼講就給他ㄘㄨㄥˋ給│ ││ │ │ 他好看,那有這麼惡質的...繼 │ ││ │ │ 續看看若敢去,再進一步處理..│ ││ │ │ .那店不是都有錄影,錄下來我 │ ││ │ │ 來認看看,什麼時代了,硬要 │ ││ │ │ ㄎㄚˋ │ ││ │ │謝:不用跟他講 │ ││ │ │某人:...跟他講大家好來好去,若歡 │ ││ │ │ 喜甘願的人家... │ ││ │ │謝:我知 │ ││ │ │某人:看他還敢不敢去,去再打算 │ ││ │ │謝:好 │ │├──┼─────────┼─────────────────┼──────────┤│23│92年10月14日11時26│某人:喂 │93偵8364號卷:106 頁││ │分 │謝:你有要走 │ ││ │丑000000000000電│某人:沒呢 │ ││ │話與0000000000電話│謝:我議會後,去總局一下,去你那 │ ││ │通聯譯文 │某人:幾點到? │ ││ │ │謝:差不多12點10那 │ ││ │ │某人:我給你準備一個排骨飯 │ ││ │ │謝:不用... │ ││ │ │某人:我叫人去買了 │ │├──┼─────────┼─────────────────┼──────────┤│24│92年10月14日14時32│某女:喂,哈尼,在忙? │93偵8364號卷:105 頁││ │分 │謝:喂,你在做什麼? │反面 ││ │丑000000000000電│某女:我是說你若不方便查,不要查不│ ││ │話與某女0000000000│ 要緊 │ ││ │電話通聯譯文 │謝:有啦,已經查了 │ ││ │ │某女:有查到了? │ ││ │ │謝:還沒去拿 │ ││ │ │某女:這樣明天拿給我好了 │ ││ │ │謝:你今天不出來 │ ││ │ │某女:我跟你講,你聽不懂嗎 │ ││ │ │謝:我知,明天再拿 │ ││ │ │某女:對啦,明天拿沒關係啦 │ ││ │ │謝:好啦 │ │├──┼─────────┼─────────────────┼──────────┤│25│92年10月15日9時42 │謝:你在忙? │93偵8364號卷:10 至 ││ │分 │陳:嗯 │12頁 ││ │丑000000000000電│謝:...今天幾點?在睡嗎? │ ││ │話與Z0000000000│陳:哪有 │ ││ │00電話通聯譯文 │謝:你交那個朋友,實在沒啥路用,前│ ││ │ │ 科累累,我念給你聽,61.10.5生 │ ││ │ │陳:姓賴的? │ ││ │ │謝:嗯啦,91.4.22詐欺判10個月徒刑 │ ││ │ │ ,88.5.27詐欺,91.6.10詐欺,91│ ││ │ │ .11.8詐欺,91.3.8詐欺 │ ││ │ │陳:驚死...那不是朋友 │ ││ │ │謝:住在嘉義○○○○○沒錯M五條詐 │ ││ │ │ 欺啦 │ ││ │ │陳:那不是我的朋友,那跟我嫂子有牽│ ││ │ │ 連到錢的問題 │ ││ │ │謝:這樣喔,前科累累 │ ││ │ │陳:男的呢 │ ││ │ │謝:男的那個不是台灣大哥大,還要發│ ││ │ │ 公文出去卡慢...t查女的就知道了│ ││ │ │ ,還查男的,你有記起來沒? │ ││ │ │陳:...你不是單子要拿給我看 │ ││ │ │謝:有啦,我會拿單子給你看 │ ││ │ │陳:幾點?四點嘛 │ ││ │ │謝:差不多四點...有變化再跟你講, │ ││ │ │ 你叫你嫂子小心一點,這些都詐欺│ ││ │ │ 的 │ ││ │ │陳:...我嫂子的朋友牽去的,現在寫 │ ││ │ │ 資料給我,叫我幫她查一下 │ ││ │ │謝:五條前科 │ ││ │ │陳:真的假的 │ ││ │ │謝:我不騙你... │ │├──┼─────────┼─────────────────┼──────────┤│26│92年10月21日11時21│某男:喂,二組你好 │93偵8364號卷:108 頁││ │分 │謝:你好,請問庚○○先生在嗎 │ ││ │丑000000000000電│某男:你等一下(喂,偉芳,電話) │ ││ │話與庚000000000 │黃:喂,你好 │ ││ │電話通聯譯文 │謝:ㄍㄜˇ仔(意:同名)你在忙? │ ││ │ │黃:嗯 │ ││ │ │謝:請教一下,那出來沒? │ ││ │ │黃:還沒 │ ││ │ │謝:另外要繳的那幾個有拿來沒? │ ││ │ │黃:還沒,我和他聯絡一下 │ ││ │ │謝:好 │ ││ │ │黃:聯絡完再拿給你 │ │├──┼─────────┼─────────────────┼──────────┤│27│92年10月23日16時19│某男:喂,你好 │93偵8364號卷:108 頁││ │分 │謝:請問庚○○先生在嗎 │反面至109 頁 ││ │丑000000000000電│某男:等一下 │ ││ │話與庚000000000 │黃:你好 │ ││ │電話通聯譯文 │謝:ㄍㄜˇ仔(音同名者)你在忙? │ ││ │ │黃:嗯 │ ││ │ │謝:督勤剛回來而已? │ ││ │ │黃:嗯呀,剛回來 │ ││ │ │謝:這樣,那個有拿過來了嗎? │ ││ │ │黃:還沒呢,還沒拿過來 │ ││ │ │謝:這樣,那另外那個也還沒 │ ││ │ │黃:那個還沒出來 │ ││ │ │謝:喔...快三禮拜了呢 │ ││ │ │黃:那有那麼久,拜託耶 │ ││ │ │謝:有,這禮拜剛好第三禮拜 │ ││ │ │黃:我記得,好像二個禮拜 │ ││ │ │謝:這禮拜第三個禮拜,好瞭解 │ ││ │ │黃:好 │ │├──┼─────────┼─────────────────┼──────────┤│28│92年10月27日19時2 │某人:喂 │93偵8364號卷109 頁反││ │分 │黃:你找我? │面至110 頁 ││ │庚000000000000電│某人:嗯,那個「O○○」(音譯),│ ││ │話與0000000000電話│ 木易楊 │ ││ │通聯譯文 │黃:這樣,我在外面,你給他甲乙的,│ ││ │ │ 和厝 │ ││ │ │某人:甲乙都沒有 │ ││ │ │黃:厝厝厝 │ ││ │ │某人:厝仔戶內? │ ││ │ │黃:嗯,禮拜三我才有上班,你再傳過│ ││ │ │ 來就好 │ ││ │ │某人:戶內全部? │ ││ │ │黃:嗯 │ ││ │ │某人:好好 │ ││ │ │黃:...你腳是有要緊沒,撞得那麼嚴 │ ││ │ │ 重 │ ││ │ │某人:就骨ㄅㄧˋ(裂開)... │ ││ │ │黃:「水惠仔」拿多少給你? │ ││ │ │某人:水惠仔拿二千呀 │ ││ │ │黃:二千喔,光抹藥都不夠 │ ││ │ │某人:哈... │ │├──┼─────────┼─────────────────┼──────────┤│29│92年10月29日16時27│黃:喂 │93偵8364號卷:110 頁││ │分 │謝:喂,你昨天休息 │反面 ││ │丑000000000000電│黃:對啦,你要過來嗎? │ ││ │話與庚0000000000│謝:你現在要出來了嗎? │ ││ │00電話通聯譯文 │黃:沒 │ ││ │ │謝:你要走了嗎?...還要多久?值班 │ ││ │ │ 嗎 │ ││ │ │黃:沒啦,我差不多五、六點,六點左│ ││ │ │ 右要出門了 │ ││ │ │謝:...那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黃:好好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